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0:30: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政发[2005]43号



《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人事局制定的《呼和浩特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四月十六日
呼和浩特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处理人事争议,保护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内 蒙古自治区<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
(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只之间因录用、调动、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下列人事争议不予受理:
(一)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裁决过的案件;
(二)不属本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三}除不可抗力外,超过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申请时效的;
(四)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第四条 人事争议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仲裁中的地位平等,适用法律、法规平等。
第六条 人事争议仲裁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
第二章 人事争议仲裁组织机构
第七条 市和旗、县、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事争 议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或 政府同级人事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可以聘请有关方面人员担任。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为单数。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职责是:
(一)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案件,领导监督其办 事机构、仲裁庭的工作;
(二)实施仲裁监督;
(三)研究制定人事争议处理的各项工作制度,研究部署人事争议仲裁工作,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四)邀请仲裁员,决定仲裁庭的组成,并对仲裁只进行管理;
(五)就仲裁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向有关单位提出建议;
(六)协凋有关与人事争议处理方面的工作关系。
第八条 人事仲裁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设立办公室,负责案件受理、仲裁员管理、组织仲裁庭、仲裁文书送达、案卷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日常工作, 以及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九条 仲裁委员全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什裁庭制度。仲裁庭组成由仲裁委员会批准.仲裁庭由三名以上(含三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指定其中—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
事实清楚、案简询单、适用法律法规明确的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仲裁庭对重大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可以提交仲裁委员 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一条 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市属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二条 旗、县、区仲裁委员会管辖本旗、县、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和市仲裁委员会交办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三条 两个以上仲裁委员会对案件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受理案件的仲裁委员会管辖。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被申请人人数递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申请人、被申请人是个人的,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及其他基本情况; 申请人、被申请人是单位的,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及其他基本情况。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受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15日内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决定受埋的,应当在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可以委托—至二人代理。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当事人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仲裁申请理由的,应当推荐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数山仲裁委员会确定。
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死亡的,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法定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明确或者相互推委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代理。
第十七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第十八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达成协议的结果。 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 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 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进行仲裁。
第十九条 仲裁一般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第二十条 决定开庭处理的,仲裁庭应于开庭前5日内将开庭 通知书送达当事人。仲裁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 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自行收集证据。仲裁庭有权调阅与案件有关的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只有经过质证认定的事实,才可作为仲裁的证据。
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人事争议案件中涉及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二十三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做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做出。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作出后的5日内制作裁决书。
裁决书应当写明如下内容:
(—)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单位名称、住所或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裁决结果;
(三)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裁决书—经送达,即发生效力。
第二十五条 裁决书须在制作完成后l0日内送达双方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盖章并注明收到日期。送达时当事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成呐员签收,也可交当事人指定的人员代为签收,还可以挂号邮寄送达。
当事人拒绝接受送达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注名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盖章,把裁决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或单位,即视为送达。
直接送达仲裁文书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邮寄送达成者公告送达等形式。邮寄送达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30日内,即视为送达。仲裁文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效力。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般应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的,仲裁委员会成员和仲裁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和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翻译人员。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中请,应当说明理由,在开庭前提出。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生,可在开庭过程中提出。
第五章 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对发生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当事人必须执行。当事人不执行的,仲裁委员会有权依法责令其执行,也可向有关部门提出仲裁执行建议书,要求有关部门协助执行。
第三十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做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该仲裁委员合管辖的;
(二)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是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四)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五)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六)裁决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当的。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的,应当撤消其裁决。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申请,予以驳回。复议期间,不影响原裁决的执行。
第三十一条 当事入对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于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三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 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可根据情况设立有工会组织代表、单位代表、职工代表三方组成的调解委员会,调解本单位的人事议,各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指导调解委员会工作。
第三十五条 人事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有关规交纳仲裁费。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呼和浩特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干线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干线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连政办发〔2008〕12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干线公路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日

连云港市干线公路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干线公路建设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进度,控制工程投资,提高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江苏省公路条例》、《江苏省干线公路建设管理办法》(苏交法[2005]6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列入江苏省干线公路建设方案的项目。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干线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公路管理机构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具体履行本市干线公路建设的行业管理职责。
第四条 干线公路建设遵循“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原则。
各县、区人民政府为本地区干线公路建设主体,负责项目的具体实施和筹集地方配套资金。
第二章 管理与职责
第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为本地区干线公路的建设主体,主要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干线公路年度建设计划编制工作,并上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二)负责筹集地方配套资金;
(三)负责征地拆迁、杆管线迁移和矛盾协调等相关工作;
(四)执行省、市干线公路建设工程管理有关规定,及时办理项目建设手续;
(五)组织实施干线公路交工验收工作;
(六)履行其它相关职责。
第六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为全市干线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职责:
(一)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干线公路建设方针、政策、法规和规定;
(二)组织编制全市干线公路发展规划,并上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三)编制干线公路年度建设计划,并上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四)制定连云港市干线公路建设管理相关配套办法;
(五)负责全市干线公路建设工程前期工作管理(包含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
(六)负责审批交通工程施工许可或其它交通行政许可事项;
(七)负责向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八)负责履行其它相关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市公路管理机构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为全市干线公路建设行业管理机构,主要职责:
(一)负责施工图设计的初步审查和报批工作;
(二)督促建设单位按照干线公路建设程序办理各项建设手续;
(三)制定项目总体进度计划,并监督管理工程建设进度;
(四)监督、检查全市干线公路建设工程质量;
(五)负责按项目进度拨付省补助资金;
(六)监督省补助资金使用情况,有效控制工程投资;
(七)负责全市干线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准备工作;
(八)履行其它相应职责。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八条 干线公路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
第九条 干线公路建设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江苏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严格执行招投标制度。
建设单位负责编制招标文件,并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发布招标公告,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派员参加评标监督工作。
第十条 干线公路建设应实行工程监理制度。
(一)干线公路建设监理采取社会监理形式。
(二)监理单位须具有相应的监理资质等级,监理人员必须持有监理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干线公路建设应实行项目施工许可制度。建设单位应准备相关申请材料,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施工许可的项目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项目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编制完成并经审批同意;
(三)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并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计;
(四)征地手续已办理,拆迁基本完成;
(五)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已依法确定;
(六)已办理质量监督和安全监督手续,已落实保证质量和安全的措施;
(七)施工路段交通管理方案已落实。
第十二条 设计变更应按照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相关管理办法执行。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批复后,如有重大设计变更,须由市公路管理机构上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干线公路建设实行合同管理制度及履约考核制度。干线公路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必须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依法签定合同。工程项目实行三合同制度,建设单位分别和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签定经济合同、廉政合同和安全合同。
第十四条 干线公路建设实行工程报表制度。建设单位要以旬报、月报的形式定期、及时向市公路管理机构报告各项工程质量、进度以及项目的综合情况。市公路管理机构汇总后定期上报省公路管理机构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参与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加强项目的工程质量管理。
(一)干线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应建立政府监督、法人管理、社会监理、企业自检四级质量保证体系。
(二)干线公路建设建立和落实领导责任制,即项目法人责任制、参建单位主要领导责任制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
(三)各建设项目工程现场实行公告警示牌制度,向社会公布项目质量责任单位、质量责任人、监督部门及项目建设标准,接受社会监督。
(四)推行质量评定单元控制法,建设单位需根据《公路工程质量评定标准》和工程项目特点,制定下发“工程质量评定单元划分与评定办法”,对已完成工程项目依照评定单元的划分数量及时进行评定。
第十六条 市公路管理机构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对交通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一)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工程建设管理、实体质量、质量保证体系资料等进行综合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予以书面通报。对存在问题的项目,应下发书面整改通知,责令限期整改。建设单位与施工、监理单位应配合质量检查工作,客观、准确提供质量检测数据,便于检测单位准确、及时提供检测报告,建设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及时反馈整改意见。
(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公路质量监督规定》(交通部2005第4号令)的要求,对干线公路建设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公路施工路段管理的监督工作。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职权范围负责公路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的审批,以及对管理方案的执行进行监督和检查。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对影响交通安全的公路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进行审批和交通安全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督促施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制订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并执行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的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同时按照工程总造价的1%缴纳保证金。施工单位必须按规定设置施工、交通分流标志和施工安全防护设施,并根据工程施工进展适时予以调整。
第十九条 因公路施工需要中断交通或分流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制定施工路段分流方案,经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后发布通告。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督促施工单位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建立安全生产内部管理网络体系,完善安全生产监督手续。
第四章 考核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公路管理机构应按照干线公路建设工程有关考核办法对建设工程进行综合考核。
(一)考核内容:项目计划执行情况、质量管理情况、施工现场管理情况、地方征地拆迁及矛盾协调处理情况、项目标准及合同执行情况。
(二)奖惩措施:通报表扬,物质奖励,通报批评,暂停拨付省补助资金,或核减省补助资金等。
(三)奖励经费: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市政府工程专项资金组成。
(四)奖励考核采用百分制考评,项目计划执行情况占30分、质量管理情况占35分、施工现场管理情况占15分、地方征地拆迁及矛盾协调处理情况占10分、项目标准及合同执行情况占10分。
(五)考核结果:分为四个等级,90-100分为优秀(含90分,下同);80-90分为良好;70-80分为合格;70分以下为不合格。
第二十二条 在考核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公路管理机构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扣减项目补助经费:
(一)交工验收工程质量未达优良级;
(二)未能按期完成年度计划;
(三)发生重大质量事故;
(四)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
(五)未经批准,工程经费突破预算批复金额;
(六)实施项目未达到立项批复的标准和规模;
(七)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施工图设计或未完成施工图设计的项目内容;
(八)未同步实施GBM工程、安全保障工程和绿色通道工程;
(九)未同步创建文明样板路工程;
(十)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有重大违纪受到通报批评的。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干线公路建设项目实行概算控制。进行初步设计或方案设计时应同步编制工程概算。工程造价应严格控制在批准的概算范围内。
第二十四条 各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项目全年计划安排提出合理的施工计划、进度安排和财务用款计划报市公路管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 市公路管理机构应按项目的进度及时向省公路管理机构申请拨付省补助资金。
第二十六条 市公路管理机构应根据各项目进度及综合考评情况及时拨付省补助资金。
(一)工程交工验收前,拨付省补助资金总额的90%,其余10%作为综合考核保留金(5%)和缺陷责任期保留金(5%);
(二)市公路管理机构根据综合考评情况,在项目交工验收合格后拨付综合考核保留金;
(三)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市公路管理机构按有关要求及时拨付缺陷责任期保留金。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建设资金,设立项目资金专用帐户,做到专款专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项目建设需要不定期对省拨补助资金流向及其使用情况进行审查监督。
第二十八条 对未履行施工许可手续或重大设计变更未经批准的工程项目,市公路管理机构应不予拨付项目省补助资金。
第六章 交(竣)工验收
第二十九条 干线公路建设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应按国家、省有关交(竣)工验收办法及时组织交工,并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竣工验收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前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向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验收前的相关准备工作。
第三十条 项目交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完成项目交工验收报告,并报省公路管理机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路管理机构备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前应编制竣工决算报告、竣工财务决算报告,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审计后,方可申请竣工验收。
第三十二条 交(竣)工验收前应由建设单位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质量检测和鉴定。
第三十三条 工程竣工验收前的试运营期不少于2年,不超过3年。
第三十四条 对属改线的新建项目,在交工验收的同时,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与各县、区人民政府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办理老路移交手续。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干线公路建设项目
施工许可申请书
项目名称:
申请人(项目法人)名称
申请人(项目法人)地址及邮政编码
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联系方式 姓名 委托代理人姓名及联系方式 姓名
电话 电话
手机 手机
传真 传真
E-mail E-mail
申请材料目录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签字或盖章


注:申请人应当如实向实施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项目基本
情况 项目名称:
路线起迄点:
建设规模及主要技术指标:
建设依据 工可报告批准机关: 文号: 日期:
项目申请报告核准机关: 文号: 日期:
初步设计批准机关: 文号: 日期::
方案设计批准机关: 文号: 日期:
施工图设计批准机关: 文号: 日期:
批准总概算: 万元 其中省补助经费: 万元
土地征用
办理情况 建设用地批准机关: 文号: 日期:
市交通局对建设资金的审计意见

(章)
年 月 日
项目法人
基本情况 项目法人名称(章): 法定代表人:
委托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
质量监督单位:
设计单位: 资质等级:
申请开工日期: 计划竣工日期: 计划工期: 个月
市公路处初审意见:


签字 (章)
年 月 日
市交通局审批意见:


签字 (章)
年 月 日




合同段 里程桩号 施工单位 监理单位
单位
名称 资质
等级 合同价
(万元) 承建
内容 单位
名称 资质
等级 合同价
(万元) 承建
内容




















股份制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制度指引

中国人民银行


股份制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制度指引

中国人民银行
(2002.06.04)



为进一步完善股份制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公司治理,建立、健全股份制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外部监事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制定本指引。
第一章独立董事、外部监事的任职资格
第一条商业银行的独立董事、外部监事应当具备较高的专业素质和良好信誉,且同时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科(含本科)以上学历或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二)具有5年以上的法律、经济、金融、财务或其他有利于履行独立董事、外部监事职责的工作经历;
(三)熟悉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
(四)能够阅读、理解和分析商业银行的信贷统计报表和财务报表。
第二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独立董事、外部监事:
(一)持有该商业银行1%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在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
(二)在该商业银行或其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任职的人员;
(三)就任前3年内曾经在该商业银行或其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任职的人员;
(四)在该商业银行借款逾期未归还的企业的任职人员;
(五)在与该商业银行存在法律、会计、审计、管理咨询等业务联系或利益关系的机构任职的人员;
(六)该商业银行可控制或通过各种方式可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任何人员;
(七)上述人员的近亲属。本指引所称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独立董事、外部监事: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四)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五)因未能勤勉尽职被原任职单位罢免职务的;
(六)曾经担任高风险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且不能证明其对金融机构撤销或资产损失不负有责任的。
第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外部监事。
第五条独立董事、外部监事不得在其他商业银行兼职。
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将独立董事、外部监事的数额、任职资格、权利和义务在章程中列明,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第二章独立董事、外部监事的产生、任职和免职
第七条商业银行董事会中至少应当有2名独立董事。
商业银行监事会中至少应当有2名外部监事。
第八条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外部监事由股东提名,经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同一股东只能提出1名独立董事或外部监事候选人,不得既提名独立董事又提名外部监事。
第九条独立董事在同一家商业银行任职不得超过3年。3年期满,可以继续担任该商业银行董事,但不得再担任独立董事。
第十条独立董事、外部监事在就职前应当向董事会或监事会发表申明,保证其具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并承诺勤勉尽职。
第十一条独立董事、外部监事的任职,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进行任职资格审核。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对独立董事、外部监事实行任前辅导制。
第十二条独立董事、外部监事每年为商业银行工作的时间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
独立董事可以委托其他独立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但每年至少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总数的三分之二。
外部监事可以委托其他外部监事出席监事会会议,但每年至少应当亲自出席监事会会议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三条股东大会审议的独立董事评价报告应当至少包括该独立董事参加董事会会议次数、历次参加董事会会议的主要情况,独立董事提出的反对意见以及董事会所做的处理情况等内容。
股东大会审议的外部监事评价报告应当至少包括参加监事会会议次数、组织或参与监事会审计工作情况、履行监事监督职责情况等内容。
第十四条独立董事、外部监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罢免:
(一)因职务变动不符合独立董事、外部监事任职资格条件且本人未提出辞职的;
(二)一年内亲自出席董事会、监事会会议的次数少于董事会、监事会会议总数的三分之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合继续担任独立董事、外部监事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监事会提请罢免独立董事、外部监事的提案应当由全体监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可提请股东大会审议。独立董事、外部监事在监事会提出罢免提案前可以向监事会解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辩解。
监事会提请股东大会罢免的独立董事或外部监事应当在股东大会会议召开前1个月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并向独立董事、外部监事本人发出书面通知,独立董事、外部监事有权在表决前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陈述意见,并有权将该意见在股东大会会议召开5日前报送中国人民银行。股东大会应当依法审议独立董事、外部监事陈述的意见后进行表决。
第十六条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做出是否批准独立董事辞职的决定。在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批准独立董事辞职前,独立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独立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递交书面辞职报告,并应当向最近一次召开的股东大会提交书面声明,说明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
独立董事辞职后,董事会中独立董事人数少于2名的,独立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在下任独立董事填补其缺额后方可生效。
外部监事辞职应当比照独立董事执行。
第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对独立董事、外部监事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对独立董事、外部监事履行职责严重失职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取消其任职资格,被取消任职资格的独立董事、外部监事,终身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外部监事。
独立董事、外部监事的任职资格被中国人民银行取消的,其职务自任职资格取消之日起当然解除。商业银行股东大会应当及时补选新的独立董事、外部监事。
第十八条独立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为严重失职:
(一)泄露银行商业秘密,损害商业银行合法利益;
(二)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接受不正当利益,或者利用独立董事地位谋取私利;
(三)明知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商业银行章程,而未提出反对意见;
(四)关联交易导致商业银行重大损失,独立董事未行使否决权的。
(五)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严重失职行为。
第十九条外部监事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失职:
(一)泄露银行商业秘密,损害银行合法利益;
(二)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接受不正当利益;
(三)利用外部监事地位谋取私利;
(四)在监督检查中应当发现问题而未能发现或发现问题隐瞒不报,导致银行重大损失的;
(五)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严重失职行为。
第三章独立董事、外部监事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条独立董事、外部监事负有诚信义务,应当勤勉尽责。
第二十一条独立董事对董事会讨论事项发表客观、公正的独立意见,独立董事在发表意见时,应当尤其关注以下事项:
(一)重大关联交易;
(二)利润分配方案;
(三)高级管理层成员的聘任和解聘;
(四)可能造成商业银行重大损失的事项;
(五)可能损害存款人或中小股东利益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可以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商业银行只有2名独立董事的,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应经其一致同意。
第二十三条独立董事对商业银行决策发表的意见,应当在董事会会议记录中载明。
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董事会设立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和提名委员会,主要由独立董事组成,并由独立董事担任负责人。
第二十五条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商业银行章程,致使商业银行遭受严重损失,独立董事未发表反对意见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外部监事享有监事的权利,对商业银行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及其成员进行监督,根据监事会决议组织开展监事会职权范围内的审计工作。
第二十七条监事会内设的审计委员会,由外部监事担任负责人。
第二十八条二分之一以上外部监事可以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商业银行只有2名外部监事的,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应经其一致同意。
第二十九条独立董事、外部监事除依法律规定外,不得泄露与任职商业银行有关的商业秘密。
第四章独立董事、外部监事的报酬和费用
第三十条股份制商业银行应当对独立董事、外部监事支付报酬和津贴。报酬和津贴的标准由董事会制订,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三十一条独立董事、外部监事履行职责时所需的费用由商业银行承担。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指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股份制商业银行。
第三十三条本指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指引自公告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