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国内船舶搭靠外轮管理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7-09 02:35: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0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国内船舶搭靠外轮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国内船舶搭靠外轮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国内船舶搭靠外轮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节之一的,边防检查站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持《搭靠证》擅自搭靠外轮或搭靠非《搭靠证》所指定的外轮的;
(二)未经许可,在外轮入境边防检查前、出境边防检查后和检查期间搭靠外轮的;
(三)未经边防检查人员批准,载运未持有效证件人员上下外轮的;
(四)国内船舶搭靠外轮时,员工未办理或未持有效登外轮证件擅自上下外轮的;
(五)伪造或涂改搭靠外轮和登轮证件的;
(六)持无效证件,搭靠外轮的。”
二、第十四条修改为:“边防检查站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时,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严禁徇私枉法。违者,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5日

卫生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药品监管局、国家中医药局关于印发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试点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卫生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药品监管局、国家中医药局关于印发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试点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厅(局)、物价局(委
员会)、经贸委(经委)、药品监管局、中医(药)局:
近几年,一些地方卫生部门在当地政府领导下,从加强管理入手,积极进行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试点,在纠正医药购销领域不正之风和规范医疗机构购药行为方面做出了有益探索,取得一定成绩。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已经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和重视。但有的地方也出现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为了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我们拟订了《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试点工作若干规定》,经国务院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地、各有关部门务必从全局出发,通力合作,积极组织推动并认真规范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试点工作。
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试点工作,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积极引进竞争机制,降低药品虚高价格,杜绝假劣药流入医疗机构,切实减轻患者和社会的不合理医药费用负担。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尽快抓好2—3个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试点。目前已开展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地区和单位,由省级主管部门按本通知有关规定进行严格审核,符合条件的纳入试点范围,不符合条件的暂停招标活动。通过试点对集中采购的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以及中标药品配送等工作程序和相关法律责任进行探索。我们也将在抓好河南省、海南省、厦门市和辽宁省省直单位等试点的同时,总结各地经验,完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管理规章。
根据试点工作的需要,各级政府及其卫生主管部门可以要求医疗机构对一定范围的药品实行集中招标采购。
四、请各地将试点经验和问题及时反映给我们。

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试点工作若干规定
一、为规范医疗机构药品购销活动,提高药品采购透明度,遏制药品流通领域不正之风,减轻社会医药费用负担,保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顺利实施,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结合药品采购工作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二、县及县以上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试点工作必须遵守本规定。
三、医疗机构是药品招标采购的行为主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医疗机构可自行组织或数家医疗机构联合组织招标采购,也可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开展招标采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医疗机构指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对招标和评标具体活动进行干预或施加影响。
四、本规定所规范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主要指数家医疗机构联合组织的药品招标采购和共同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组织的药品招标采购。医疗机构自行组织的药品招标采购按照本规定有关要求实施。
五、药品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药品集中采购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药品招标代理机构不得直接从事药品经营业务,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
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的管理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管局会同卫生部另行制定。
六、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严格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坚持质量第一,严格对购入药品质量的控制,依照质量价格比优化的原则确定中标药品;
(三)依法接受社会监督,抵制购销活动中的不正之风;
(四)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确定采购形式和采购范围,确保临床用药。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
七、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一般实行公开招标。不宜实行公开招标的可采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采购、询价采购等方式进行。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法规规定组织实施。
八、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药品目录中的药品、医疗机构临床使用量比较大的药品,原则上实行集中招标采购。
国家特殊管理的药品仍按有关规定采购供应。
九、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医疗机构依据临床需要和减轻患者药品费用负担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或人员编制本期拟集中采购的药品品种(规格)和数量计划,经单位药事管理机构集体审核后提交药品招标采购经办机构(指医疗机构联合组织的招标采购机构或招标代理机构)。
(二)药品招标采购经办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招标活动。
1.认真汇总各医疗机构药品采购计划。
2.依法组织专家委员会审核各医疗机构提出的采购品种、规格,确认集中采购的药品品种、规格、数量,并反馈给医疗机构。
3.确定采购方式,编制和发送招标采购工作文件。
4.审核药品供应企业(投标人)的合法性及其信誉和能力,确认供应企业(投标人)资格。
5.审核投标药品的批准文件和近期质检合格证明文件;
6.组织开标、评标或谈判,确定中标企业和药品品种品牌、规格、数量、价格、供应(配送)方式以及其他约定。在评标过程中,前述4、5两项应为首要条件。
7.决标或洽谈商定后,组织医疗机构直接与中标企业按招标(洽谈)结果签订购销合同。购销合同应符合国家有关法规规定,明确购销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8.监督中标企业(或经购销双方同意由中标企业依法委托的代理机构)和有关医疗机构依据招标文件规定和双方购销合同做好药品配送工作。
(三)同品种药品集中招标一年最多不超过2次。
十、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中标企业,必须具备国家法律规定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资格。招标优先选择信誉好、质量管理规范并具有一定经济能力的大中型企业。招标采购经办机构不得向不具备国家法律规定资格或有营私舞弊、销售假劣药品等非法经营行为的企业采购药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派营销人员到医疗机构直接向医生和药房调剂人员推销药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发生前述非法经营行为,取消其投标资格,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
十一、集中招标采购经办机构组织采购活动,可以向投标人收取标书成本和向中标企业收取服务成本费用,收费标准暂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计委等六部门颁发的《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确定的原则,从低制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颁布统一规定后,按统一规定执行。
招标采购经办机构要简化采购程序,减轻企业负担。严禁向企业索取不必要的文件和技术资料。未经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自立项目和自定标准向企业收取或变相收取费用。不得要求中标药品进行重复检验。
十二、集中招标采购活动参与各方都要认真执行国家药品价格政策。招标单位不得依据药品价格管理形式设置不同的招标标准。参与投标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以占领市场为目的低价倾销药品。购销双方必须按照实际成交价格如实开具发票,如实记帐。招标采购经办机构须按规定将实际成交价格及时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十三、及时调整招标采购药品和零售价格,让利于患者。政府定价药品,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管理权限,以实际中标价格为基础,综合考虑患者及招投标单位各方利益,及时调整公布零售价格。其中,国家定价品种暂委托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本地区的临时零价,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在价格主管部门调整零售价格前,医疗机构可以低于零售价销售。市场调节价药品,招标医疗机构也应依据实际中标价格相应调整零售价。
十四、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经办机构积极探索利用现代电子信息网络技术,提高工作效率,降低药品流通费用。
医疗机构要积极支持医药流通体制改革,促进新型医药批发配送网络的建设和发展。
十五、各级人民政府卫生、价格、经贸、药品监管、中医等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药品采购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做好相关政策的协调,积极引导医疗机构建立适合当地实际、廉洁高效的集中招标采购组织管理形式。
卫生、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对药品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代理活动的监督。药品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医疗机构委托范围内进行招标代理活动,遵守国家规定的药品招标程序和代理规范,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招标代理机构在每次实施药品招标前,应将拟招标药品品种、规格、数量及招标(采购)方式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开标、评标实施前应主动邀请卫生等有关部门人员到场监督。药品质量控制工作要接受药品监管部门的监督。
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要教育药品购销、管理和医务人员遵纪守法、廉法奉公,自觉抵制不正之风。
严格禁止上述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营私舞弊,谋取私利。严格禁止药品营销人员使用不法手段推销药品。对违法乱纪者,依法给予惩处。
十六、各地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卫生部备案。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原始地质资料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原始地质资料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厅发〔2012〕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中国地质调查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9号)和《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6号),充分利用原始地质资料,降低地质工作风险,减少重复工作和投资,提高地质资料服务找矿突破战略行动和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及社会化服务水平,现就进一步加强原始地质资料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汇交管理

  (一)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它海域,以及由国家财政出资在境外从事地质工作所形成的原始地质资料,均应依照国土资源部令第16号规定的《原始地质资料汇交细目》(附件1)进行资料汇交,填写《原始地质资料汇交目录》(附件2),并按规定的格式和要求提交相关资料,接受地质资料馆藏机构的审查,领取《地质资料汇交凭证》。凡不汇交原始地质资料的,不予颁发《地质资料汇交凭证》。

  (二)中央财政出资形成的原始地质资料,汇交人直接向国土资源部汇交,由国土资源部向项目所在地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转送1份。其它资金项目形成的原始地质资料,汇交人直接向项目所在地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汇交,由接收地质资料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国土资源部转送1份。

  (三)国家财政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工作期限长且开展工作已满3年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将经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审查的阶段性成果,按有关要求进行汇交。

  二、做好保管和服务工作

  (四)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所属的地质资料馆藏机构(以下简称“馆藏机构”)及受国土资源部委托保管原始和实物地质资料的单位(以下简称“受托单位”)应按国土资源部令第16号的规定验收原始地质资料,验收不合格或逾期拒不按要求修改补充的,视为不汇交地质资料。对于2012年以前仅汇交了纸质原始地质资料的,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馆藏机构和受托单位应及时对其数字化。

  (五)国家财政出资地质工作项目的承担单位在汇交原始地质资料时,应附有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出具的原始地质资料审查意见书。不依法汇交原始地质资料的,项目不得通过验收或结题。

  (六)馆藏机构及受托单位应积极创造条件建设地质资料库房,依照相关规定对原始地质资料进行保管和提供服务。目前库房容量已无法满足接收和保管地质资料需求的,可采取临时租赁方式或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承担地质资料保管工作。

  三、切实加强监督管理

  (七)汇交人未按相关规定汇交原始地质资料、伪造原始地质资料或在原始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严格依照国务院令第349号和国土资源部令第16号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八)馆藏机构及受托单位应在地质资料服务场所公布地质资料服务投诉监督电话,并在接到投诉电话的3日内,向被投诉的地质资料馆藏机构的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书面报送投诉信息。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有关投诉信息进行处理,并答复投诉人。

  (九)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要加强领导,严格贯彻执行本通知,并适时开展检查和督导工作,提高原始地质资料的管理和服务水平。

  (十)本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有效期5年。



2012年11月24日



附件:
1.原始地质资料汇交细目.doc
2.原始地质资料汇交目录.doc

附件1
  原始地质资料汇交细目
    一、区域地质调查资料:各种原始测试数据、鉴定结果、测量结果数据汇总表(含数据库),实际材料图,主干剖面实测和修测剖面图,物化探、重砂成果图。
    二、矿产资料
    (一)矿产勘查地质资料:工程布置图、钻孔柱状图,重要槽探、坑探、井探图,各种岩矿测试、分析数据汇总表(或数据库),各类测量结果数据汇总表,有关物探、化探原始地质资料。
    (二)矿产开发地质资料:各中段采空区平面图、剖面图,探采对比资料,各类测量结果数据汇总表。
    三、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地质资料:工程布置图、实际材料图,各类物探、化探原始数据体、成果数据体,参数井、区域探井、发现井、评价井的录井、测井、分析化验原始数据汇总表。
    四、海洋地质资料:各类工程布置图,实际材料图和实测资料,各类野外原始记录,各类原始测试分析数据、各类测量结果数据汇总表,有关的物探、化探、遥感原始资料。
    五、水文地质资料:各类工程布置平面图,所有钻孔柱状图,各类试验、测试、监测原始数据、测量结果数据汇总表,有关物探、化探原始资料。工程地质资料:软土地区钻进基岩钻孔柱状图、不良地质工点控制性钻孔柱状图、深度超过30米的钻孔柱状图,实际材料图,各类工程布置图。
    六、环境地质、灾害地质资料:各类工程布置图、实际材料图、钻孔综合成果图,各种调查、测试、监测原始数据及测量结果数据汇总表。
    七、物探、化探地质资料:各类测量、分析测试原始数据汇总表,实际材料图。
    八、地质科研等其他地质资料:实际材料图、重要的原始测试、分析数据、样品位置的空间数据汇总表。


附件2
  原始地质资料汇交目录
  共  页  第 页
汇交人
汇交人联系方式 联系人 联系电话
通讯地址
电子邮箱 邮政编码
项目名称
项目编号或探(采)
矿权许可证号
成果地质资料
文字报告名称
项目来源 口中央财政 口地方财政 口其他资金
所在行政区名称 省(区、市) 市(地) 县(市)
原始地质资料
审查情况

 是否审查: □ 是 □ 否

 审查结论: □ 通过 □未通过

□ 其它:

        


汇交人印章

××××年××月××日

备注:
原始地质资料汇交目录(续表)
     共  页  第 页
序号 资料类型 每件电子、纸质资料名称 数量(件) 备注






























说明:
1.此单一式三份,项目组织验收单位一份,汇交人一份,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馆藏机构一份。
2.“资料类型”项根据报送资料的实际情况选填写“纸质”或“电子”。
3.续表的每一页都应在表头加盖汇交人印章。
4.除附件1中规定需汇交的重要原始地质资料之外,其它的原始地质资料和已作为成果地质资料附图、附表、附件的原始地质资料只填写文件名,但需在目录备注中注明“免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