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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2年全国环境保护工作要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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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2年全国环境保护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2]25号




关于印发2002年全国环境保护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

根据第五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精神和《国务院关于国家环境保护“十五”计划的批复》要求,我局制定了《2002年全国环境保护工作要点》。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2002年全国环境保护工作要点

二〇〇二年二月五日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秘书局,解放军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附件:

2002年全国环境保护工作要点

2002年是实施《国家环境保护“十五”计划》的重要一年,各级环保部门要在第五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精神的指导下,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家环境保护“十五”计划批复的要求,以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为主线,以改善环境质量为出发点,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提高环境管理能力,全面推进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工作,以优异成绩迎接党的十六大召开。工作要点如下:

一、深入贯彻第五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精神,全面落实“十五”环保计划

深入贯彻第五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以下简称“五次大会”)精神,全面落实“十五”环保计划,是2002年的首要任务。各地要深刻学习领会朱基总理、温家宝副总理在“五次大会”上的讲话精神和国务院关于国家环境保护“十五”计划的批复,加快制定、完善本地区“十五”环保计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切实把重点环保项目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落实项目和建设资金;协助各级政府建立领导干部环境保护目标考核制度,把各项环保任务和措施落到实处。

二、认真落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逐年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各地要根据《“十五”期间全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分解计划》,将总量控制指标逐级分解落实到基层,明确时间进度和具体措施,确保全国污染物排放总量按计划逐年削减。重点流域、区域、城市、海域要按照各专项规划(计划)的要求,落实总量控制指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要包括总量控制指标,新增污染物要在总量控制区域内实现“等量削减”,做到增产减污。

要加强污染物总量控制基础工作。完善排污申报登记和环境统计制度,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提高环境数据的时效性和准确性。完善污染物总量控制政策和技术支持体系,开展排污总量监控和环境容量关系的研究。

三、全面落实重点流域和区域污染治理计划

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各项重点污染治理计划要求,加强“三河”、“三湖”、“两区”、“一市”、“一海”和南水北调、三峡库区污染防治项目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加强流域统一监管。与地方政府及计划等部门配合,组织落实“三河”、“三湖”“十五”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与建设部门合作,加快重点区域城市污水处理厂、配套排水管网及垃圾处理厂建设。采取截流生活污水、减排工业废水、控制农业面源污染以及清淤、引水和生态修复等综合措施,加强湖泊污染防治。进行“三河”、“三湖”流域环境状况普查。与计划、经贸等部门配合,推动“两区”内重点火电厂脱硫项目落实和脱硫电厂优惠政策的尽快出台。分解落实“两区”内二氧化硫总量削减指标。全面落实北京市各项大气污染防治措施。抓紧三峡库区清库工作,确保如期达到蓄水要求。各地要抓紧环保信心工程建设,重点解决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环境问题。

四、深化工业污染防治工作

结合产业结构调整,继续促进淘汰一批能耗物耗高、污染严重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关闭一批浪费资源、污染严重、治理无望的企业,停产整顿一批治理不达标的企业。继续开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专项行动,加强对污染企业现场监督,督促延期达标企业加快治理进度,按期实现达标排放。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执法检查,查处一批违法审批、违法建设的单位和责任人。

认真贯彻排污收费管理条例,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会同财政、价格部门收好、用好排污费。

五、进一步加强城市环境保护工作

继续深化城市环境综合整治,推动城市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和能源结构调整,促进大中城市节水、污水处理和中水回用,加强垃圾无害化处理和危险废物集中处理,提高城市燃气化和集中供热率。大力推进城市污水处理和垃圾集中处置产业化、市场化进程。改革城考制度,严肃查处城考中的弄虚作假行为。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要控制扬尘污染,建立一批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加强机动车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开展创建安静居民小区试点活动。深化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创建工作,提升城市可持续发展能力,推动在中西部开展创建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工作。

六、切实加强核安全和辐射环境监督管理

坚持“安全第一,质量第一,确保万无一失”的原则,加强对运行核电站、研究堆、核燃料循环设施的核安全和辐射环境管理,继续做好在建核设施安全审评和建造监督工作,狠抓秦山二期、田湾核电站和404后处理厂的建造监督。定期开展核安全法规宣讲和运行经验介绍,提高核设施营运单位和核承压设备设计、安装、制造单位的安全管理水平。加强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和核安全与辐射环境管理能力建设,推进全国辐射环境监测网建设。

七、严格监督管理,强化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认真贯彻落实《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全面实施《“十五”全国生态环境保护计划》。开展东中部地区生态环境调查、西部地区生态功能区划、规划和重大生态问题专题调研。加快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步伐,审定一批生态功能保护区,推动京津冀生态圈和重点地区生态示范区建设。加强自然保护区建设,改善管护条件,提高管理质量。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生物安全管理,防范外来物种入侵,加强国际合作中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的管理。加大矿山环境保护力度。控制人为生态破坏,查处一批违法采集、销售发菜及甘草等野生固沙植物的事件。加强旅游区环境保护,开展生态旅游示范工作。

做好能源、交通、水利、城市基础设施及各类资源开发项目的环境监管,加强西气东输、西电东送、青藏铁路等国家重大工程建设以及涉及自然保护区项目的“三同时”监督,开展工程环境监理试点。防止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技术向西部转移。

加强农村和农业环境保护工作。要在国家重点治理的区域和流域开展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试点和执法检查。加强有机食品认证管理与能力建设,审定一批有机食品认证机构。加强对“菜篮子工程”、“三绿工程”等重点食品生产基地的环境监管。协同农业部门指导生态农业、节水农业的发展。指导地方做好小城镇规划。实行乡镇企业污染集中控制,切实保护农村饮用水源。开展环境优美小城镇创建活动,命名一批“全国环境优美小城镇”。

八、加快环境法制建设,加强环境政策研究

总局将促进《环境保护法》修订工作的启动,继续配合立法机关做好环境影响评价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条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审议工作,加快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污染源限期治理、危险化学品管理、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认可管理和生物安全的立法步伐,开展自然保护区、生态功能保护区立法前期工作。继续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提高环境管理的透明度、公正性和效率。

加强环境政策的研究,提升环境政策对环保工作的指导作用。改革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开展政策环评试点,发布环境影响评价分类、分级和注册原则及名录,公布环评审批的建设项目,依靠社会监督和强化执法,提高中小型建设项目“三同时”执行率。

九、加强环境科技标准工作,加快环保产业市场化进程

加快科技体制改革步伐,建立一支精干高效的科技队伍,推进环境科研工作。继续推行清洁生产,加强环境质量、污染源自动在线和应急监测仪器及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认可工作。有计划地建设一批生态工业示范园和循环经济示范区。对环保产业要重点做好市场准入和宏观调控,营造良好政策环境。要全力推进环保设施运营的企业化、专业化、市场化,完善监督管理体系,开展相关的调查研究。

为适应WTO规则要求,要强化环境标准工作,对指标过低或与WTO规则不相适应的环境标准,要尽快着手修订。制(修)订与“十五”环保目标密切相关的环境标准,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促进地方环境标准体系和环境标准队伍的建设。

十、继续深入开展环境警示教育

贯彻朱基总理“五次大会”讲话精神,深入开展环境警示教育。2002年要重点围绕贯彻“五次大会”精神和落实“十五”环保计划开展环境宣传教育活动。认真贯彻落实《2001_2005年全国环境宣传教育工作纲要》,加强环境新闻管理和环境文化建设,围绕环保重点工作,做好典型经验、工作进展和成就的宣传报道。开展“环保下乡”和创建“保护母亲河监护岗”活动,积极推动“绿色学校”、“绿色大学”和“绿色社区”创建工作,办好“中国环境保护宣传周”,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制定并实施全国环境宣教网络五年建设方案,全面提升环境宣传教育的能力和水平。

十一、做好环境外交和国际环境合作事务

加强对全球环境问题的研究,继续做好多边、双边环境合作和履约工作,特别是做好“可持续发展世界高峰会议”和加入哥本哈根修正案的准备工作,积极开拓与周边国家政府和民间的环境合作。加强西部地区国际环境合作,为西部环保工作引进资金和技术。开好全球环境基金会议和第三届中国环境与发展国际合作委员会会议。

十二、加强能力建设,提高队伍素质和管理水平

加快环境监测现代化建设。建立并完善大中城市空气质量、“两控区”酸雨监测网络和重点流域水质自动监测系统。建立国家、省、重点城市之间的环境信息网络,尽快提高环境信息采集、处理和分析的自动化水平。完善流域水质周报制度,发布重点城市饮用水源地水质公报。试报重点城市垃圾处理场环境状况公报。加强近岸海域环境监测网能力建设,逐步建立近岸海域环境保护基础数据动态管理系统,发布近岸海域环境质量公报。开展生态监测,建立生态背景数据库,加快排污口规范化整治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建立完善应急监测体系。

推广地方环保机构改革的成功经验,促进县级环保机构建设。抓紧国家环境应急与事故调查中心的组建,提高环境污染事故应急反应能力,及时妥善处理跨地区、跨流域污染纠纷。加强环境监理机构建设,规范监理工作制度,加强环境稽查。加强环保系统干部和专业人员的培训,重点做好西部地区环保干部的培训。继续推行和完善环保干部双重管理工作。

十三、加强部门协作,全面推进环保工作

各级环保部门要主动联合各有关部门开展工作,建立统一、协调的工作机制。2002年国家环保总局将与经贸委联合召开第三次全国工业污染防治会议,与建设部联合召开城市环境保护会议。各级环保部门要与农业部门联合开展农村与农业环保工作,与国土资源部门联合开展土地、矿产资源开发环保工作,与旅游部门联合开展生态旅游和生态旅游示范区环保工作,与林业部门联合加强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与宣传部门联合开展环境警示教育活动,以促进环保工作齐抓共管。

十四、加强精神文明建设,深入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

深入学习、宣传、实施“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大力宣传《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全面开展职业道德教育,改进机关工作作风,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政府机关。继续深化具有环保特色的“四个一”创建活动,积极争创文明行业。建设一支专兼结合的精神文明建设队伍。抓好行风建设和政务公开工作,继续开展执法监察活动,严肃查处执法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及地方保护主义,确保政令畅通。加强反腐败工作。严格规范领导干部从政行为,加大案件查处力度。深化制度改革,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落实党风廉政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力争取得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新成果。


福建省消防监督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19号)


  《福建省消防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陈明义
                          一九九四年七月四日

             福建省消防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监督管理,保障公共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规定,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监督。
  本省境内的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予协助。


  第三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实施监督。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实行消防责任制,确定一名行政领导为消防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实行经济承包(租赁)的企业必须将消防工作作为承包(租赁)合同的必要条款;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将消防工作纳入企业管理的内容。
  城建、规划、工商、劳动、保险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做好消防工作。


  第四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制定防火制度,定期开展防火宣传教育,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隐患,落实防火措施。


  第五条 预防火灾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公民应负责所在岗位和住宅的消防安全,发现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应进行劝阻、制止或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 公安消防业务经费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逐步增加消防经费,保证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技术装备与预防和扑救各种火灾相适应。


  第七条 火灾危险性大、公安消防队(站)责任区保护范围外的大中型企事业单位,乡镇企业集中、集市贸易发达、易燃建筑密集的乡(镇)或工矿区,应根据需要分别由企事业单位或县、乡(镇)政府负责设立专职消防队(班)。
  专职消防队(班)可由一个单位设立,也可以由几个单位联合设立。
  专职消防队(班)的设立或撤销,须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并报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


  第八条 经济较发达的乡、村,以及生产、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火灾危险性较大的乡镇企业,应建立义务消防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防火员,负责本乡、村、企业的日常消防管理工作。


  第九条 专职、义务消防队所需经费,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所在单位自行解决或由受益单位分担。


  第十条 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讯等公共消防设施,应纳入城乡建设规划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消防规划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会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编制;与消防安全有关的城市规划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规和技术规范。
  建设、设计单位应当严格履行消防职责,按照国家有关建筑设计防火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和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含内装修)建筑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报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建筑设计防火审核。
  建设、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定的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更改。
  工程竣工后,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改变建筑使用性质应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备案。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设计防火审核实行分级管理,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指导基层单位开展建筑设计防火审核工作,并负责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以及省政府或省直主管部门组织的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防火审核及其竣工验收。
  地(市)、县(区)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分别负责同级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组织的建设工程项目建筑设计防火审核及其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加强对自动消防系统工程、内装修工程施工企业的消防监督,并对施工企业进行消防专业技术培训、考核。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境外引进建设项目,其建筑防火设计必须符合我国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国内尚无规范,需依据国外、境外的消防技术规范进行工程设计的,须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


  第十六条 生产、维修消防产品必须取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发的许可证。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依法对生产、维修消防产品企业的质保体系和产品质量进行审查监督。


  第十七条 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标准。
  生产消防新产品,国家、行业尚无标准的,其产品技术标准须由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会同技术监督部门联合审定。


  第十八条 外地消防产品进入本省市场,须经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登记审查,方可在本省境内销售。


  第十九条 生产、储存、经营和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填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审核申报表》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审核申报表》,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合格后,分别填发《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审核意见书》、《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
  运输、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驾驶员、押运员、保管员等须持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填发的作业证。
  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作业人员以及电工、焊接等有关重点工种人员,须经行业或单位主管部门消防培训合格方能上岗。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需要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应将销毁品的种类、品名、数量、销毁方法及地点,报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人携带易燃易爆化学物品进入车站、码头、机场等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二十二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消防需要,依照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设备,并负责保养、维护和管理。
  多家合用厂房、库房、商场、写字楼等场所,应由产权人和使用人共同建立消防安全管理机构,负责协调和做好消防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消防安全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进入甲、乙类火灾危险性生产、储存场所的人员和车辆,未采取安全措施的;
  (二)携带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乘坐车、船、飞机或进入公共场所的;
  (三)安装、使用电气线路、设备、设施,以及燃气、燃油设备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经通知不予整改的;
  (四)消防重点工种人员和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作业人员未经消防培训合格而上岗操作的;
  (五)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出厂未标明技术参数和防火注意事项的;
  (六)堵塞、封闭公共建筑(场所)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的;
  (七)谎报、隐瞒、故意延误或阻挠报告火灾的;
  (八)擅自清理或伪造火灾现场、隐匿灾情的;
  (九)值班人员擅离职守,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消防安全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危及消防安全的;
  (二)城乡规划、建筑工程或内装修工程的防火设计违反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留下火险隐患的;
  (三)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生产、经营、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四)研制、采用易燃易爆新产品或具有火灾危险性大的新设备、新工艺,无预防火灾具体办法的;
  (五)易燃易爆危险场所未按规定采取防火、防爆措施的;
  (六)未经消防监督机构批准,擅自销毁或处理废弃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危及安全的;
  (七)不按规范安装消防设施或配置消防器材的;
  (八)违反仓储消防规定储存物资的;
  (九)违反古建筑用电、用火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消防安全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消防专业技术培训、考核合格,承接内装修工程或自动消防系统工程施工的;
  (二)建筑工程防火设计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核而交付施工的;
  (三)擅自更改工程防火设计或工程未经消防验收而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消防安全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产停业整改、没收产品和非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上罚款,但超过10000元的,应报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
  (一)未取得许可证从事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
  (二)生产、销售伪劣消防产品的;
  (三)维修消防产品不合格,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消防安全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产停业整改:
  (一)生产、储存、销售场所的可燃气体、蒸汽、粉尘浓度接近爆炸下限的;
  (二)在易燃易爆场所未采取安全措施检修设备,危及消防安全的;
  (三)不按规定安装防火防爆设施,可能发生火灾的;
  (四)违反消防监督和消防安全规定,造成重大火灾隐患,经通知仍不予整改的。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处罚后,当事人仍不予改正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条 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适用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照本办法予以处罚。
  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个人,除按本办法给予处罚外,还可以建议有关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或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消防监督人员应加强自我约束,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者,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民政部关于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减免税的比例标准问题的批复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减免税的比例标准问题的批复

1989年10月20日,民政部

河南省民政厅:
你省长葛县民政局《关于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标准减免税问题的请示》 ( 长民字(1989)20号文)收悉。 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来函称长葛县委负责人在传达全国财政、税务工作会议精神时,提出“对民政福利企业的减免税,由过去的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50%为减免标准改为安置残疾人员占职工总人数50%为减免标准”。经核查,在全国财政、税务工作会议的正式文件中,对民政福利企业的减免税政策没有作任何改变。国家对安置残疾人员就业的福利企业给予减免税照顾,是鼓励残疾人员自食其力、体现党和政府对残疾人的关怀和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重要措施,是一项必须长期坚持的基本政策。这一政策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各地都要认真贯彻执行。有关福利企业残疾职工比例的计算及减免税问题,仍应按照财政部《关于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征免税问题的通知》(84)财税字第306 号]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