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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我国工程设计行业建立注册结构工程师制度的函

时间:2024-07-09 00:24: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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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我国工程设计行业建立注册结构工程师制度的函

建设部


关于在我国工程设计行业建立注册结构工程师制度的函



建设函[1996]138号

人事部:

  工程设计行业实行注册工程师制度,发达国家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形成了完整的体系和行之有效的管理方法。随着各国经贸活动的相互渗透,促进了职业工程师活动国际化进程,也为我国建立这一制度提供了机遇。

  我国工程设计行业现有工程师60万人,其中建筑师5万人。我部作为国务院工程设计行业归口管理部门,近十年来就我国工程设计行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如何建立职业注册制度进行了大量的调研与论证,我们认为实行执业考试注册制度是工程设计行业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本着轻重缓急,成熟一个推行一个的原则,首先从建筑师注册开始起步。去年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目前建筑师的考试、注册和管理已逐步走上正轨。这项制度的建立,促进了我国高等教育建筑学专业教学水平的提高,也促进了我国职业建筑师素质的全面提高,受到了国内外有关人士的一致好评,为我国工程设计行业建立完整、配套的执业注册制度积累了经验。

  经研究,我部拟在注册建筑师制度建立后,尽快建立注册结构工程师制度。因为在建筑工程设计中,建筑师虽然起着龙头作用,但结构工程师对工程的质量和安全负有比建筑师更直接、更重大的责任。如果仅实行注册建筑师制度,不推行结构工程师注册制度,将不能有效地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也给建筑设计单位的内部管理,各专业、各工种的职责分工、协调与配合造成一定的困难。为了与注册建筑师制度相配套,尽快建立注册结构工程师制度势在必行。对此全行业的认识是统一的,全国20万结构工程师要求建立注册制度的愿望也是十分迫切的。

  我部在调研、论证的基础上,提出了我国工程设计行业建立注册结构工程师制度的实施方案。总的设想是,参照注册建筑师的经验和作法,实行两级注册,一级直接选用国际上公认的最高标准,即美国注册结构工程师的考试标准和注册方法,在高起点上建立我国的注册结构工程师制度;二级则适当降低标准,以达到注册制度必要的覆盖面。今年拟抓好江苏、湖北两省和重庆市的房屋、塔架、市政结构工程师的考试试点,明年在全国范围内推开。注册结构工程师的管理体制拟比照注册建筑师的管理方式,即在人事部、建设部两部领导下的委员会负责制。在试点期间,此项工作暂由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代行管理职能,待此项工作全面推行时再成立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会。

  为了尽快建立注册结构工程师制度,我部已做了如下前期准备工作:一、加快教育评估,已有10所高等院校通过了国际评估;二、考察收集美、英等国的有关法规,着手法规起草工作;三、召开了两次专题研讨会,提出了实施方案;四、成立了考题设计组,开始了命题工作;五、确定了试点单位,开始备考工作;六、与美国、加拿大签订了合作协议,拟在1998年互相承认结构工程师考试资格等。

  在我国工程设计行业建立注册结构工程师制度的设想和上述各项筹备工作曾向你部职称司作过口头汇报,目前我部认为建立该项制度的条件已经成熟,特此报告,希望你部能尽快批复,以利于注册结构工程师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试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试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拆迁行为,加快城市房屋拆迁进程,根据《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货币安置是指在城市房屋拆迁安置中,拆迁人以支付货币的形式安置被拆迁人的一种安置方式。
第三条 在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过程中,被拆迁人同意货币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货币安置的费用原则上与房屋安置的费用相当。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实行货币安置:
㈠代管、信托、典当、抵押以及有产权纠纷的房屋,需要办理证据保全的;
㈡产权人与使用人对货币安置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㈢共有权人对货币安置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拆迁直管公房的,暂不实行货币安置。
第六条 市拆迁主管部门应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拆迁人必须将与货币安置相适量的资金量(即总补偿安置金额减去房屋安置所需金额)存入银行,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方予批准实施拆迁。存入银行的资金应专款专用于货币安置。
第八条 市拆迁主管部门应在拆迁公告中公布货币安置的实施期限。在货币安置实施期限内,拆迁当事人对货币安置达不成协议的,一律实行房屋安置。
第九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安置的,以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乘安置房平均售价(安置房平均售价的标准见附表),扣除产权调换时被拆迁人应缴交应安置房屋的超面积款项计算货币安置款,其计算公式为:
货币安置款=实行产权调换后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安置房平均售价-产权调换时被拆迁人应缴交应安置房屋的超面积款项。
第十条 拆迁住改产权比例为100%的住改房屋(按综合造价、成本价或市场价购买的住改房),其货币安置款的计算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安置的,按该房屋所处的街道商业等级确定的基准价及其重置价结合成新计算货币安置款(基准价见附表),其计算公式为:
货币安置款=非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基准价+重置价结合成新)
第十二条 被拆迁人同意货币安置的,应与拆迁人签订房屋货币安置协议书。协议书应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㈠拆迁当事人双方的名称或姓名;
㈡市政府用地批文及拆迁公告号;
㈢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权属、地址及建筑面积;
㈣应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货币安置计算标准及货币安置款;
㈤装修、附属物补偿及搬迁补助费;
㈥货币安置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
㈦被拆迁人的搬迁期限;
㈧违约责任;
㈨争议的解决方式;
㈩拆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货币安置款原则上应购买房屋。被拆迁人已有住房或新购住房的,经拆迁主管部门核实后,可向拆迁人领取货币安置款。
以货币安置款购买的房屋,其产权登记手续和费用由被拆迁人自行办理和承担。
第十四条 本办法的安置房平均售价、非住宅基准价标准,由市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并根据本市有关价格指数适时予以调整。
第十五条 开元区、思明区、湖里区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集体土地上房屋,实行货币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同安区、集美区、杏林区以及海沧台商投资区拆迁房屋实行货币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货币安置的具体标准由各区政府、海沧管委会自行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置房平均售价、街道商业等级划分和基准价标准
(元/平方米)
┌──┬──────────────┬──────────┬────────┐
│类别│ 区 域 划 分 │ 安置房平均售价 │ 备 注 │
├──┼──────────────┼──────────┼────────┤
│ │湖滨北路以南、湖滨东路沿伸 │ │以异地安置的标准│
│ Ⅰ │至火车站、铁路线以西、胡里 │ │计算应安置房屋的│
│ │山炮台以西及鼓浪屿 │ │建筑面积。 │
├──┼──────────────┤ 1800 ├────────┤
│ │ │ │以就近安置的标准│
│ Ⅱ │ Ⅰ区以外的区域 │ │计算应安置房屋的│
│ │ │ │建筑面积。 │
├──┼──────────────┼───┬──┬───┼────────┤
│ │ │营业性│ │厂房、│ │
│ │ 街道商业等级 │ 房屋 │办公│仓库及│ │
│ │ │ │ │ 其他 │ │
├──┼──────────────┼───┼──┼───┤ │

│ │中山路、龙头路、思明南路之 │ 7500 │2800│ │ │
│ A │中山路口至思明东西路口。 │ │ │ │ │
├──┼──────────────┼───┼──┤ │ 1、不正面临街│
│ │思明南路、思明北路、同文路、│ │ │ │的营业性房屋、均│
│ │民族路、镇海路、同安路、公园│ │ │ │下调30%。 │
│ │东路、公园南路、虎园路、文园│ │ │ │ 2、营业性用房│
│ │路、大同路、新华路、鹭江道、│ │ │ │以一层房屋的基准│
│ │开元路、开禾路、升平路、思明│ │ │ │价为准,二层为一│
│ B │西路、大中路、思明东路、故宫│ 6000 │2800│1200 │层的60%,三层为│
│ │路、厦禾路、禾祥东路、禾祥西│ │ │ │一层的50%。地下│
│ │路、定安路、霞溪路、古城西路│ │ │ │室为一层的40%。│
│ │、局口街、溪岸路、鼓浪屿除龙│ │ │ │ 3、办公及厂│
│ │头路以外的其它路。 │ │ │ │房、仓库及其他的│
├──┼──────────────┼───┼──┤ │基准价以一层为 │
│ C │属于Ⅰ区不包括A、B的其它非│ 3500 │2500│ │准、二层以上为一│
│ │住宅 │ │ │ │层的90%、地下室│
├──┼──────────────┼───┼──┤ │室为一层的50%。│
│ D │Ⅰ区以外主要路、街(宽度不少│ 4800 │2800│ │ │
│ │于12米)的繁华非住宅。 │ │ │ │ │
├──┼──────────────┼───┼──┤ │ │
│ E │Ⅰ区以外不包括D的其它非住宅│ 2800 │1800│ │ │
└──┴──────────────┴───┴──┴───┴────────┘
说明:异地、就近、非住宅重置价及超面积款按本市有关拆迁法规、规定执行。



2000年4月7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2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5月11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二000年五月二十九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乡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促进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直接从地下、河流、湖泊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谁发放取水许可证,谁征收水资源费”的原则,实行分级征收。
第四条农村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少量取水,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征的其他情形,免征水资源费。
第五条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时调整。
第六条核定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缺水地区的水资源费标准高于丰水地区的水资源费标准;
(二)地下水水资源费标准高于地表水水资源费标准,超采区水资源费标准高于非超采区水资源费标准;
(三)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自备水源的水资源费标准高于公共供水水源的水资源费标准。
第七条水资源费实行计量收费。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点安装符合标准的量水设施。水资源费列入生产成本。
第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定额标准核定取水单位和个人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核定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
自备水源单位和个人超计划取用水的,其超额部分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超计划20%以内的,按征收标准的2倍收取水资源费,超计划20—50%的,按征收标准的3倍收取水资源费;超计划50%以上的,按征收标准的5倍收取水资源费。
第九条取水单位和个人按月或者按季度缴纳水资源费,农业灌溉用水的水资源费每半年或者1年缴纳一次。
第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征收水资源费,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一条征收的水资源费上交财政。水资源费的收缴、使用办法,由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水资源费的主要使用范围:
(一)水资源的调查、评价、规划、监测;
(二)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等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
(三)综合节水措施推广以及地下水补源回灌;
(四)水资源管理经费;
(五)奖励在节约用水、水资源管理和科研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水资源费作为专项资金,纳入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不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征收水资源费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