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33号
《哈尔滨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8月2日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9月10日起施行。
市 长 石忠信
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租赁行为,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哈尔滨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
实行政府定价的公有房屋租赁,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公安、工商、税务等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房屋租赁有关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房屋租赁信息的统计及住宅房屋租赁日常管理的协管工作。
第二章 租赁范围和条件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提供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房屋租赁:
(一)将房屋以联营、承包、合资、合作经营等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不参与经营,并取得收益的;
(二)将房屋以柜台、摊位等方式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并取得收益的;
(三)将地下构筑物提供给他人使用,并取得收益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二)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已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房屋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租商品房,应当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已经办理预售的商品房不得再行预租。
本条前款所称商品房预租,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投资开发的商品房未竣工前,向承租人约定预出租商品房并收取一定金额预收款的行为。
第三章 租赁合同
第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租赁合同,并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屋坐落地点、面积、结构、附属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和房屋交付日期;
(五)租金数额、支付方式和期限;
(六)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
(七)房屋返还时状况;
(八)转租的约定;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房屋租赁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九条 房屋租赁的租金,由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屋租赁市场的租金价格水平,在报纸、网站等媒体上定期发布房屋租赁市场参考租金价格信息。
第十条 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房屋所有权转让给非承租人的,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 出租已抵押房屋时,出租人应当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将已出租房屋抵押时,出租人应当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将抵押情况告知承租人。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届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3个月征得出租人同意,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中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调解;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关系的确立、变更,当事人应当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出租人从事房屋租赁经营活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的,依照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证明其权属的其他有效文件;
(二)当事人身份证明或者法律资格证明;
(三)房屋租赁合同;
(四)出租共有房屋的,需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五)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需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合法有效证明。
当事人应当对证明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租商品房,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备案;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八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与公安、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互通房屋租赁信息,做到信息共享。
第十九条 租赁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时,应当如实申报租金,不得弄虚作假。
申报的租金明显低于房屋租赁市场参考租金价格,或者租赁合同未约定租金以及约定租金不明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评估价格予以确定。
第二十条 房屋租赁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登记备案手续:
(一)申报材料不实的;
(二)房屋灭失的;
(三)房屋出现重大安全隐患,不适合继续出租的。
第二十一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依法纳税。税款由税务部门征收,也可由税务部门委托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房屋租赁管理的有关费用。出租人不能按时缴纳的,承租人应当代缴;承租人代缴的,可以抵付租金。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房屋租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房屋租赁管理人员在对房屋租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隐瞒或者弄虚作假。
第五章 租赁房屋的交付、使用和维修
第二十四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承租人。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并应当遵守有关房屋使用和物业管理的规定。承租人需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书面征得出租人同意,其中依法需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由出租人或者出租人委托承租人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装修房屋或者增设附属设施的,应当书面征得出租人同意。增设的附属设施应当由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归属及维修责任,其中依法需经有关部门审批的, 应当由出租人或者出租人委托承租人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出租人可以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查看,但不得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房屋;承租人对出租人的查看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出租人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养护,使房屋处于正常的可使用状态,承租人发现房屋损坏的,应当通知出租人予以修复,出租人应当及时修复,但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出租人养护和维修房屋时,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影响。承租人应当配合出租人养护。
第六章 转 租
第二十八条 房屋转租是指承租人在租赁期间经出租人书面同意后,将其承租的房屋部分或者全部再出租的行为。
下列行为视同转租:
(一)将承租的房屋或者其附属设施以联营、合资、合作等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不参与经营,并取得收益的;
(二)将承租房屋有偿提供给其下属独立法人单位使用的。
受转租人不得将租赁房屋再出租。
第二十九条 房屋转租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签订后30日内,转租当事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条 房屋转租合同约定租期的最后时限,不得超过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最后租期日。
第三十一条 房屋转租期间,承租人应当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但出租人与转租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转租期间,转租人和受转租人的权利、义务参照本办法有关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的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一)(二)(三)项规定,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的,对出租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预租商品房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将已经办理预售的商品房再行预租的,对出租人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出租房屋没有登记备案的,对住宅租赁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住宅租赁当事人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法定管理和监督职责,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侮辱、殴打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罚款票据的使用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县(市)房屋租赁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涉外房屋租赁,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0日起施行。
十堰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试行办法(废止)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 堰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文 件
十政办发[2001]175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十堰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十堰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实行"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的方针,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在城市市区内供公众乘用的大、小公共汽车及相关的配套设施。
第三条 凡在我市城市市区内经营(含兼营、租赁)公共汽车客运的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属城市公用事业,应坚持国有公共交通为主的发展方针。
第五条 十堰市建设管理委员会是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编制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制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对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单位进行审批,负责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有关证牌的发放和管理;
(三)配合物价、地方税务部门对公共汽车客运的收费标准和票据进行管理;
(四)研究和制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转让办法,并组织实施;
(五)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公共汽车客运的治安和交通安全管理;
(六)按规定征收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有关规费,代征代收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但不得跨地区征收,并督促跨行道路的公汽车辆依法办理道路客运的有关手续和缴纳交通规费;
(七)客运管理部门按规定收取的客运管理费、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客运经营权出让、转让费等其它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所收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
(八)依照有关规定,监督、检查、指导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单位(者)的经营活动,负责处理乘客的投诉;
(九)组织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单位(者)的培训,定期进行政治、法律知识教育,检查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者进行处罚。
第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按其所管客运车辆2-3%的比例配备专职和兼职的稽查人员,并进行经常性的检查,以维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三章 开业 停业
第八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含站点)将逐步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经营许可证由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核发。
第九条 申请经营或专营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单位,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持上级主管机关证明,向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单位凭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核发的有关证件向公安交警等管理机关办理车辆检查登记手续、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保险;
(三)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站点经营单位(者)应按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同时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四)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车辆、站点经营,凭取得的上述证件,向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领取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和省建设厅统一印制的"营运证"、"营运标志"、"准停证"、"线路牌"和"站点营业证"等有关证照,并办理统一收费凭证。
第十条 在本办法公布前开业未办理上述手续的,应于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办的,不准营业。
第十一条 经营单位停业、歇业、变更法人代表以及变更经营业务,须提前十日报原批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各县市可根据当地公共汽车客运实际情况,对城市公共汽车实行专营权管理,重点支持和优先发展公共汽车客运。
第十三条 在实施专营权管理的线路、站点范围内,未经批准,任何企业、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业务。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加强对经营单位的监督,对侵犯专营权的行为依法处理。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必须执行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制定的管理规章;
(二)依法缴纳税金、规费;
(三)维护乘客合法权益,驾驶员、乘务员和调度员必须严格执行作业规范,注重文明礼貌服务,不得无理拒载或以不正当手段争揽乘客,干扰他人正常运营;
(四)自觉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检查与监督;
(五)使用地方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遵守有关票据管理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印制和使用违法票据。对财政部门给予补贴的,由城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城市公共汽车票证由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印制、发放和管理;
(六)按月向当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报送运营报表和财务报表。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汽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固定线路运营的大、小公共汽车必须携带"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证"、张贴"营运标志",悬挂"线路牌",前后牌及腰牌齐全、醒目,小公共汽车还必在驾驶室左右侧喷涂经营单位全称;
(二)设备齐全、完好,车况良好,车容整洁,服务优良。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票价应执行《湖北省城市公交客运价格管理规则》。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票价由市城建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市物价部门核报省物价局审批。
第五章 安运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单位要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做到预防为主,标本兼治,警钟长鸣。
(一)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单位要加强安全教育,增强员工安全意识,严格制定和执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各级管理干部要经常上线路查隐患、纠违章,做好有关服务工作。
(二)要建立事故报告制度。对发生的公共汽车客运事故要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公安交警部门报告。
(三)坚持车辆"三检"制度,营运单位必须配备专人负责车况质量检验和车辆回场检验,认真办理相关手续,保持车况良好。
第六章 场站管理
第十九条 在乘客比较集中的火车站、码头、饭店、宾馆、大型娱乐场等公共场所和风景名胜地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应设立公共汽车站点,且站点只对公共汽车开放。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场站的设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规定,必须配备安全消防设施,有一定的停车场面积,有固定的售票、候车等服务设施,有相应的站务管理人员。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场站实行统一管理,站必须办理由省建设厅制定,当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核发的"站点营业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按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规费。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停车场、站的经营单位(者)必须使用由市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七章 奖励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运营服务中成绩显著的经营单位(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批准擅自经营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停车场、站业务者;不使用统一票据和不执行规定运价者;不按批准线路运营者;不依法缴纳税金者;逾期不缴纳规费者;不执行当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有关规定者,视情节轻重,分别按财政、工商、物价、税务、城建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者,分别由当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吊销其"营运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会同财政、物价、工商、地方税务部门,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十堰市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