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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7 14:10: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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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


  《四川省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4月3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5月25日起施行。

  省  长:蒋巨峰

二○○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四川省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货物运输、道路货物运输站场、货物运输代理和货物运输配载经营活动,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护道路货物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以下简称货运)、道路货物运输站场(以下简称货运站场)、货物运输代理(以下简称货运代理)和货物运输配载(以下简称货运配载)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从事国际货运代理的经营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货运、货运站场、货运代理和货运配载经营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管理工作。

  第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引导道路货物运输的发展,鼓励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扩展服务领域,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第五条 鼓励货运实行集约化、规模化、专业化经营,促进集装箱、封闭厢式、多轴重型和罐式等专用车辆和节能环保车辆的发展,倡导大宗物资单位在选择承运经营者时通过招投标形式确定。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六条 货运经营申请人应当依法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货运经营许可。

  从事普通货运和一、二、三级大型物件运输以及货运站场经营的,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从事四级大型物件运输、专用运输和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所在地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七条 受理四级大型物件运输经营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家对车辆、管理人员、技术人员进行核实和综合评审。

  第八条 从事集装箱运输经营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我省规定的条件,驾驶员应当具有驾驶汽车列车的从业资格,牵引车辆的牵引能力应当在20吨以上并安装实时动态行驶记录仪,半挂车辆应当具有转锁装置。

  第九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条件,并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进行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评估。

  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应当实行公司化经营。

  第十条 从事货运代理和货运配载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必要的通讯及计算机设备;

  (二)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从事货运代理和货运配载经营的,应当自开业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一) 货运代理、货运配载备案申请表;

  (二) 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 房屋产权证明或房屋租赁协议;

  (五) 业务操作规程、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二条 货运经营者设立从事货运经营的分公司,应当向分公司设立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 申请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及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和复印件;

  (二) 分公司使用的土地、房屋的合法证明;

  (三) 分公司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四) 分公司负责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复印件。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核实,对符合条件的,核发该分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经营者取得分公司经营许可证副本后应当到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我省有关能源消耗以及环境保护规定的车辆从事货运经营,提高运输组织化程度,减少空车行驶,节约能源。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车辆,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进行改造或者报废更新。

  第十四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对货运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确保货运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货运车辆维护分为日常维护、一级维护和二级维护。日常维护由驾驶员在出车前、行车中、收车后负责执行;一级维护和二级维护由机动车维修企业执行。一级维护间隔里程不得超过2500公里;行驶里程不便统计的,以间隔时间1个月为准。二级维护间隔里程不得超过15000公里;行驶里程不便统计的,以间隔时间3个月为准。

  货运车辆进行二级维护后,货运经营者应当将车辆二级维护情况及时记入车辆技术档案,并妥善保存二级维护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十五条 货运承、托运双方应当按《合同法》的规定,订立运输合同。货运代理经营者应当分别与托运人和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货运经营者不得承运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的货物,货物托运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货运经营者应当查验并随车携带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货运经营者运输大型物件,应当制定道路运输组织方案,四级大型物件承运人应当将经专家论证的道路运输组织方案报送有关部门备案。涉及超限运输的,应当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车辆道路运输证到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办理《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等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危险货物运输调度管理制度,按照调度管理制度安排符合条件的车辆和人员运输危险货物,并按规定签发道路危险货物运单。

  未经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组织调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不得擅自承运危险货物。

  第十九条 运输危险货物时应当随车携带符合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要求、与所运货物相一致的《道路运输危险货物安全卡》,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悬挂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专用标志,严格按照危险货物运输规程运输。

  在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燃烧、爆炸、污染、中毒或者被盗、丢失、流散、泄漏等事故,驾驶员、押运人员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和所属运输企业报告。

  第二十条 货运经营者使用在外省(直辖市、自治区)注册的车辆,在我省境内从事货运经营活动1个月以上的,应当持该车的道路运输证向驻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备案手续,领取《外省籍车辆驻川经营备案卡》,按我省的规定缴纳规费,进行管理。

  《外省籍车辆驻川经营备案卡》应当随车携带,与该车道路运输证同时使用。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聘用符合规定条件的从业人员,制定从业人员年度培训计划,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及职业道德教育、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和应急处置培训。

  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健全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押运员和搬运装卸管理人员的招聘、培训、考核、奖惩、淘汰等制度,对驾驶员实行统一管理。

  实行货运车辆驾驶员、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职业化管理和从业资格管理制度。货运车辆驾驶员和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取得相应从业资格后方可从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对货运车辆驾驶员实施职业化管理和从业资格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管理,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单位)应当按照每20辆车1名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标准进行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最低不得少于3名。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者的经营条件、经营行为等进行监督检查。经营者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货运经营者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定期对其经营条件、经营行为、安全管理和服务质量等进行考评,并向社会公布,考评结果作为对货运经营者扩大经营范围、货运企业评级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购买承运人责任险。

  第二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受理道路货物运输质量投诉,按照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及相关规定调解质量纠纷。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经营者限期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承运依法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准运手续的货物的;

  (二)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签发道路危险货物运单的;

  (三)未经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组织调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擅自承运危险货物的;

  (四)承运危险货物的车辆未随车携带与所运危险货物相一致的《道路运输危险货物安全卡》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经营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者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的;

  (二)从事货运代理和货运配载经营,未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存在下列重大安全隐患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未按要求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未按规定建立危险货物运输调度管理制度的;

  (二)安排不符合条件的车辆运输危险货物的;

  (三)安排不符合条件的驾驶员、押运人员、搬运装卸管理人员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

  (四)未按规定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五)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立分公司未按规定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时发现无照经营行为或者货运代理和货运配载经营者不具备相应条件仍从事相关经营的,移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货运站场是指以场地设施为依托,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具有仓储、保管、配载、信息服务、装卸、理货等功能的综合货运站场、集装箱中转站、物流中心、停车场等经营场所。

  本办法所称货运代理是指经营者受他人委托提供代办运输手续、代提、代运、代发货物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货运配载是指以提供车、货信息,代车方组货、代货方组车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专用运输是指使用集装箱、冷藏保鲜设备、罐式容器等专用车辆进行的货物运输。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物件的认定及等级划分按照交通部《道路大型物件运输管理办法》规定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25日起施行。1991年1月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发布,1997年12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发布的《四川省公路货物运输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北京市企业股票、债券管理试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企业股票、债券管理试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金融宏观控制,正确运用股票、债券方式筹集社会资金,引导资金的合理融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采用股票、债券方式向社会或者本单位职工筹集资金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资企业除外),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是本市企业发行股票、债券的管理机关。
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和各专业银行分行以及财政、审计部门,对发行股票、债券企业的资金运用情况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发行股票、债券必须坚持自愿认购原则,禁止任何单位、任何个人强行摊派。
第五条 企业用发行股票、债券方式筹集的资金,应作为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和用于经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投资。

第二章 股票
第六条 股票是投入股份企业资金的证书。企业单位购买的股息为集体股,个人购买的股票为个人股。股票持有者为企业股东。股东按照企业组织章程,参加或监督企业的经营管理,领取股息,分享红利,并依法承担以购股额为限的企业经营亏损的经济责任。
第七条 股票采取记名或不记名形式,可以转让、继承,也可以作为向银行申请贷款的抵押品,但不能退股。
第八条 发行股票的企业,必须是股份企业。新建股份企业发行股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该企业全部股份的百分之三十。非股份企业需要采取股票方式集资的,必须重新核定原有资产,划分成股,订立章程,经会计师事务所核定和有关部门批准并依法登记注册,成为股份企业
后才能发行股票。
第九条 发行股票的企业每年须向股东公布财务决算情况,并可根据盈利情况计发一次股息、红利。股息从成本中支付、红利从纳税后的留利中支付。
计发股息、红利的办法,可只分红不计股息,也可以既分红又计股息。采取只分红不计股息的,每年分红金额最高不得超过股金的百分之二十;采取分红又计股息的,股息率不得高于银行公布的居民一年定期储蓄存款利率,每年股息和红利的总额最高不得超过股金的百分之十六。
第十条 股份企业停业或破产时,在支付职工工资和生活费、缴纳税金、归还贷款、清偿债务后,其余资产按照股份比例对股东进行清偿。

第三章 债券
第十一条 企业发行的债券是订明偿还期限的债权证书。债券持有者享有按期取得利息、收回本金的权利。
第十二条 企业向单位和个人发行债券的总额不得超过本企业自有资产净值。
第十三条 债券可以转让、继承,也可以作为向银行申请贷款的抵押品。
第十四条 发行债券的企业每年付给债券持有者利息一次,其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期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百分之四十。

第四章 股票、债券的管理
第十五条 企业发行股票、债券必须事先填写发行股票、债券申请书,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乡镇企业须经区县乡镇企业局同意,全民所有制企业须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然后向开户的专业银行提出申请,交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发行股票、债券申请书。
二、发行股票、债券的章程、办法,内容应包括:企业名称、宗旨、营业执照的批准机关、经济性质、经营范围、注册资金总额。
发行股票企业还应申明股份总额、发行总金额及每股金额、转让手续、组织领导和管理形式、股息、红利的分配办法及企业亏损所应承担的经济责任。
发行债券企业还应申明发行总金额、偿还期限、转让手续和债息的分配办法。
三、发行股票、债券的可行性报告,内容应包括:现有资产、发行范围数额、资金投向和可行性项目落实情况、经济效益预测、发行债券归还本金的办法及资金来源(全民所有制企业须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四、发行股票、债券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需交验法定审批机关(乡镇企业一百万元以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区、县主管部门审批)准予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证明文件。
五、现有企业上年度和上月的财务报表,新建股份企业发起人的履历和认购股份的验资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本市企业发行股票、债券总金额在五十万元(含五十万元)以下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委托专业银行区办事处、县支行(在信用社开户单位由农业银行县支行)按照本办法有关条款审查批准,报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备案。
本市企业发行股票、债券总金额在五十万元(不含五十万元)以上的,一律由专业银行区办事处、县支行审查,报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批准。
外地企业在本市发行股票、债券的,一律由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 经批准发行股票、债券的企业,可以委托专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代理发行。代理发行单位对发行股票、债券的企业经营状况,不负连带责任。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对未经批准或违反本办法发行股票、债券的,令其退还所筹集的资金。对拒不执行的,冻结其全部集资金额,通知专业银行拒付股(债)息、红利,并给予信贷、结算违章制裁。
第十九条 企业单位购买股票、债券只能使用属于企业有权支配的专用资金,不得挪用应上交国家的各项收入和专项拨款,不得动用流动资金和银行贷款;事业单位购买股票、债券只能使用本单位经费包干结余中的奖励基金、福利基金和预算外资金。违者,由其开户的专业银行给予信
贷、结算违章制裁。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及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不得购买股票。违者,追究责任单位负责人和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在本办法公布以前,已经发行股票、债券的企业,应于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底以前按本办法补办报批、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凡经批准发行股票和债券和企业,都应按批准发行股票、债券金额的万分之一缴纳注册费,最少不得低于二十元。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10月13日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成立全国烟草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第四届卷烟分技术委员会的批复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成立全国烟草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第四届卷烟分技术委员会的批复




全国烟草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卷烟分技术委员会:
  《全国烟草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卷烟分技术委员会关于申请换届工作的请示》(中烟标[2005]8号)收悉。鉴于你委第三届委员会(技术委员会编号SAC/TC144/SC1,以下简称“卷烟分标委”)任期已满,部分委员工作发生了变动,且随着烟用材料分标委的成立你委职能也进行了相应调整,经研究,同意你委换届。现将有关事项批复如下:
  一、第四届卷烟分标委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全国烟草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卷烟分技术委员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开展工作;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国家局有关行业标准化工作方针、政策的基础上,紧密结合行业发展的实际,积极开展相关的标准化工作,特别要在发展“中式卷烟”、实现卷烟品牌整合、做大做强名牌卷烟的过程中充分发挥标准化的重要作用。
  二、第四届卷烟分标委在工作上接受全国烟草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国家局有关主管部门的指导。
  三、经你委和各有关单位推荐,国家局审核,第四届卷烟分标委由33位委员组成(名单见附件),任期4年。
  四、第四届卷烟分标委秘书处设在中国烟草标准化研究中心,负责日常工作。
  五、自本文印发之日起,第四届卷烟分标委即可开展工作。








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附 件:

  全国烟草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第四届卷烟分技术委员会委员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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