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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经济发展软环境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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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经济发展软环境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经济发展软环境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吉政发〔1999〕34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省经济发展软环境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九日

吉林省经济发展软环境整治工作实施方案

(1999年11月)


根据省委“三讲”教育整改方案(吉发〔1999〕11号)和省政府“三讲”教育整改方案(吉政发〔1999〕25号)的部署,从今年第四季度开始,对全省经济发展软环境进行集中整治。
 一、指导思想和原则
全省经济发展软环境集中整治工作的指导思想是:按照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要求,紧紧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以“三个有利于”为标准,以“三讲”教育为动力,切实解决阻碍和制约经济发展的突出问题,坚决制止和纠正违法行政、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滥用权力、吃拿卡要、推诿扯皮、部门利益法律化以及地方保护主义等问题,健全制度,规范行为,为发展经济创造良好、宽松的环境,在全省上下形成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浓厚氛围,推动全省经济在跨世纪发展中迈出更大步伐。
整治工作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行省、市州、县(市、区)和各部门分级分工负责制。以群众是否满意为标准,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动员全社会参与,实行自我整改和群众评议结合起来。
(二)从我省改革与发展的实际出发,抓住影响软环境建设的关键部位和突出问题,重点突破,带动全局。
(三)把经济发展软环境建设同“三讲”教育相结合,用“三讲”精神抓经济发展软环境整治工作。
(四)贯彻“为民执政、科学理政、依法行政、从严治政”的施政方针,全面检查,标本兼治,务求实效。
二、主要任务和分工
这次集中整治有四项重点:
(一)关于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政府及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
1.清理要求:以“三个有利于”为标准,从我省改革发展的实际出发,围绕群众反映强烈、问题突出的审批、行政强制措施、收费、处罚、培训等五类内容,进行全面彻底清理。对不适应改革要求和不利于经济发展的不合法或不合理规定,依照法定程序,该废止的废止,该修改的修改,使我省的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能够适应改革要求,适应经济建设的需要。
2.清理范围:现行有效的由省政府及各部门执行的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以及省政府各部门发布或下发的含有五类行政管理内容的规范性文件。包括省政府文件、省政府与省委或者省军区以及与外省政府联合制定的文件;省政府办公厅文件;经省政府批准或同意,由各部门制定的文件或几个部门联合制定的文件;省直部门自行制定或几个部门联合制定的文件。
3.清理内容:
(1)需要在行政机关办理手续后才允许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的审批项目。包括审批、审核、审定、审验、同意、认证、认可、批准、准许、检验检测、检查验收、登记、注册、发放证照等。
(2)查封、扣押、封存、滞留物品等行政强制措施项目。
(3)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保证金、抵押金以及其他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提供人力、物力、财力的项目。
(4)罚款、没收、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证照的行政处罚项目。
(5)培训、考核、备案项目。
4.清理标准:依据法律,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和文件设立的行政管理项目,清理后予以保留;没有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和文件作为依据的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的文件,以及省直部门依据国家部委规章、文件所制定的文件,凡含有五项行政管理内容的均需清理,重新审定,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均应修改或删除。
(1) 该项目已经过时的;
(2) 该项目可以不设或程序过于繁琐的;
(3)对同一事项由一个部门或几个部门重复进行管理的;
(4)应由行政机关行使的审批类权力,委托给事业单位或者中介组织行使的; 
(5)设定的审批权,没规定审批条件和审批期限的;   
(6)设定的审批项目,能用行政监督检查代替的;    
(7)下级可以管理的事项,由上级管理的;   
(8)属于地方和行业保护的项目;   
(9)设定的封存、扣押、查封、滞留物品类行政强制措施没有规定期限的;
(10)收费标准过高的;
(11)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12)不合理的;
省直部门自行设定的行政管理项目,应予撤销,特殊情况需要保留的,须经清理文件协调联席会议审定。清理调整后,文件已无实质内容的,应予以废止。
5.方法步骤:先由省直各部门进行自查,各部门认为应当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按省政府法制局统一印制的清理登记表,逐项填写,报清理文件协调会议办公室。协调会议办公室对各部门报送的材料以及收集的社会公众的意见进行梳理和协调,提出审核意见。清理文件协调会议办公室与有关部门意见不一致的,报全省经济发展软环境整治工作协调联席会议审核。清理文件协调会议提出审核意见后,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其自行修改和废止,并报清理文件协调会议办公室备案;省政府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报省政府讨论,予以修改、废止并公布;地方性法规,报省政府讨论,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议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并公布。清理结果向全社会公开,在《吉林日报》上公布继续有效文件目录,同时公告废止文件目录,对公告后仍按已废止文件执行的,要严肃追究有关部门主要领导责任。
市州、县(市、区)政府参照此方案,组织开展清理工作。文件清理按先清理省政府的后清理部门的顺序进行。清理工作自10月下旬开始,自查和上报工作于12月中旬结束;11月底拿出第一批需要废止和修改的文件,经省政府审定后公布;分批公布清查结果,阶段性工作明年一季度结束。
这项工作由省法制局负责组织实施。
(二)关于省委、省政府有关政策、措施落实情况的检查和整改工作。
1.检查范围:近年来,省委和省政府出台的国企改革与发展、科教兴省、对外开放、县域突破、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等方面的政令、政策、重大部署等(包括省政府、省委和省政府联合、省政府办公厅、经省政府批准同意由各部门或几个部门联合制定出台的政策)的落实情况。


试论我国法律与政策对私营企业的保护

张连华
华东政法学院研究生院 上海市 200042


“三分天下有其一”,当前的形势是民营企业发展的重要阶段。一切如同马斯洛搭好的5级台阶,度过了生存大关隘的中国民营企业关于安全的需求愈来愈强烈;一切又是一个悖论:安全常常与弱者相联,而中国的民企长大了,为什么反倒觉得自己并不安全?我们认为,国家实际上规定了大量的法律法规来保护私营经济的发展。
一、从政策上来讲
1982年,党的十二大首次明确发文,鼓励劳动者个体经济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和工商行政管理下“适当发展”,作为公有制经济“必要的、有益的补充”。1984年,十二届三中全会指出,个体经济“对于发展社会生产、方便人民生活、扩大劳动就业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1987年,党的十三大表明,“鼓励城乡合作经济、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等多种经济成份更快发展”。
  1997年,党的十五大报告进一步明确指出,“非公有制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要继续鼓励、引导,使之健康发展”。
  2000年10月,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的建议中,又明确指出,“要为各类企业发展创造平等竞争的环境,支持、鼓励和引导私营、个体企业尤其是科技型中小企业健康发展”。
  2002年,党的十六大第一次明确要求“完善保护私人财产的法律制度”。
二、从宪法上来讲
1999年3月第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的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这一修改把个体经济与私营经济从原有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提高到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份”地位,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已经作为与国有经济、集体经济处于同等地位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组成部份。
根据宪法这一精神,相应地体现在司法实践上,最高人民法院在99年6月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也已明确“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1988年4月,七届人大一次会议面对非公有制经济在我国发展和发挥积极、重要作用的实际,对现行宪法作第一次修改。1993年3月八届人大一次会议对宪法作第二次修改。全国人大常委会随后于1995年2月通过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一次给予非公有制经济以明确的刑法保护,规定: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挪用非公有制企业财物、资金,构成特定职务犯罪,最重可判处15年有期徒刑;非公有制企业工作人员因受贿而损害本单位利益,构成犯罪,最重可判处15年有期徒刑。得到国家法律强有力保护和国家政策大力扶持的非公有制经济,这以后在我国有了进一步发展,规模更大,效益更好。
三、从刑法上来讲
1、关于刑事立法的修改与完善。
(1)尽管司法解释已经解决了刑法中规定的单位犯罪应当包括非公有制经济性质的私营企业犯罪的问题,但是,因为立法规定得不够明确,致使挪用公款给个人使用的案件中,非公有制经济性质的单位仍被作为“个人”对待着。司法实践中的这一矛盾应当尽早解决。而只有通过立法的修改与完善,才能使这一问题解决得更加顺利。(2)由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非公有制经济是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对公有经济和大量公有经济的刑法保护不应当再有区别,至少不应当再有明显区别。目前刑法关于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的规定,与发生在非公有制经济性质企业中的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差别规定,不仅与宪法规定精神不尽一致,在当前公有、非公有经济交叉,混合所有制存在并快速发展,以及名为“国有”、“集体所有”,实为个体的经济组织占有相当比例的情况下,也导致司法机关对大量相应案件定性困难,庭审认定事实争议极大,并因此引起大量的上诉和申诉案件,社会、地方党委、人大常常就同一类案件有不同看法。在对司法机关“判案不公正”的批评中,因处理此类案件引起的占了相当比例。鉴此,是否可以考虑对不同所有制形式的经济组织中发生的侵吞、挪用、受贿案件,统一规定相应的罪名,不再作贪污、职务侵占等的区别,侵吞所属单位财物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挪用所属单位资金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为15年有期徒刑;受贿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上述罪的刑罚则应从重,分别规定为死刑、无期徒和死刑,以体现廉政建设的需要,符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罪从严惩处的要求。刑法若能作此修改与完善,则当前司法实践中客观存在的许多公司公私性质不分、难分;混合所有制经济组织是公是私性质的认定;企业名为集体实为个体简直无法“正确”处理等一系列老大难问题均可得到较好地解决。
四、民法上来讲
所有权是所有人依法对其所有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独占性支配权,这种独占性的支配,在法律上体现了物对所有人的最终归属,从而使财产关系特定化和稳定化。因此,2002年12月23日,提请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审议的民法典草案,其中物权法一编,专门有6条规定,对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保护予以明确。不过,这还都只是一方面的子法。而且,第一次明确规定了私人所有权,这具有前所未有的突破意义,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一大进步。
当然,我们认为,私人财产保护的原则应是宪法保护的原则,其他法律法规还不够,要上升到宪法原则。应当看到,保护私人财产,是中国改革开放的必然结果,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必然要求。
五、从其它法律上来讲
应当看到,随着党在所有制理论认识上的不断突破和创新,非公有制经济的地位不断提升,国家对非公经济的支持、对私人财产的保护,也正在立法上不断完善。比如《公司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和《合伙企业法》等,对私人财产的保护都有表述。
特别是2000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个人独资企业法》,对私人财产,特别是个人的生产资料都提到了保护问题,并讲到继承权和所有权,弥补了法律上的空白。
我国公司法的颁布,及其相关规定,对公司性质的界定已经不是原有的“全民”、“集体”和“个人”的概念,而是有限责任和股份有限的概念。作为企业法人的各类公司,仅以其在市场经济中的责任方式来确定其不同。不以其公司财产的性质来界定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地位,在市场经济中,各类所有权的企业法人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承担市场风险,享受市场收益。
六、结束语
正因为如此,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才发展到了今天这样蓬勃向上的程度。



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事业单位基本存款帐户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事业单位基本存款帐户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华夏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48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自主选择一家商业银行的营业场所开立一个办理日常转帐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基本帐户,不得开立两个以上基本帐户。”建立企事业单位的基本存款帐户,是建立新型银企关系的前提,做好支付清算工作的基础,加强信
贷、结算监督和现金管理的重要措施。自去年全国银行结算工作会议以来,各地根据会议精神的要求和《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规定,清理规范企事业单位基本存款帐户取得了较大进展。但在不少地区,企事业单位基本存款帐户还未建立,其他帐户也未按规定的使用范围进行管理。为了切
实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进一步做好企事业单位基本存款帐户的管理,特通知如下:
一、严格区分各类帐户的性质
根据《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规定,企事业单位的存款帐户划分为基本存款帐户、一般存款帐户、临时存款帐户和专用存款帐户。
基本存款帐户,是企事业单位的主要存款帐户,是其办理日常转帐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帐户。企事业单位的工资、奖金等现金支取,只能通过基本存款帐户办理。
一般存款帐户,是企事业单位在基本存款帐户以外的银行因借款开立的帐户,办理借款转存、支付及归还借款的款项转入,不能办理现金支取。该帐户存款余额不得超过企事业单位在该开户银行的借款余额。对超过贷款余额的,开户银行应通知企事业单位在5日内划转基本存款帐户。

未在规定期限办理划转的,开户银行应主动将超过贷款余额的部分划转基本存款帐户。借款清偿后办理销户。
临时存款帐户,是持有开户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临时执照、有权部门同意设立外来临时机构批件的单位或个体经济户,因临时经营活动需要开立的帐户,其现金收付业务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现金管理规定办理。
专用存款帐户,是企事业单位因基本建设、更新改造或办理信托、政策性房地产开发、信用卡等特定用途需要开立的帐户。企事业单位的销货款不能进入该帐户。该帐户一般不能支取现金,因基本建设资金开设的专用存款帐户需要支取现金的,必须经人民银行当地分行批准,按照国家
现金管理规定办理现金支取;信用卡帐户按照《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现金支取。
各地应严格按照以上各类帐户的性质和《银行帐户管理办法》规定的开户条件进行帐户的清理,办理帐户的开立。
二、建立基本存款帐户的原则和规定
企事业单位可根据《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规定,按照以下原则自主选择一家商业银行的一个营业机构开立一个基本存款帐户:
(一)有较固定的存贷款或长期的银企合作关系;
(二)取得借款量较大的银行;
(三)银企性质接近,有利于对口服务;
(四)银企距离较近,方便办理业务。
对企事业单位选择银行开立基本存款帐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金融机构不得违反以下规定,为企事业单位开立基本存款帐户:
(一)信用社不得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为大中型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开立基本存款帐户。
(二)信托投资公司、租赁公司、财务公司等各类金融性公司,以及银行所属的房地产信贷部、国际业务部、信用卡部,不得为企事业单位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和违反规定开立其他各类帐户。
三、积极推进基本存款帐户的清理工作
建立企事业单位基本存款帐户,涉及面广,工作量大,是今年下半年的一项重要任务,各行要统一思想,高度重视,把这项工作摆上日程,加强领导,组织专门人员切实做好这项工作。
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做好对企事业单位和各商业银行建立基本存款帐户重要意义、原则、方法的宣传,使其提高认识,积极配合基本存款帐户的清理工作。
各企事业单位按照《银行帐户管理办法》、选择建立基本存款帐户的原则和人民银行当地分行规定的时间,向其选择的银行提出建立基本存款帐户的申请,经该银行审查签署意见后,报送人民银行当地分行;人民银行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向申请单位核发基本存款帐
户开户许可证。
在清理规范基本存款帐户时,对企事业单位未选择基本存款帐户开户银行或银行之间发生争议的,应由人民银行当地分行按照以下原则进行协调和裁定:
(一)未在银行取得借款的企事业单位,可按照本通知二、(三)(四)的原则确定基本存款帐户开户银行;
(二)企事业单位在一家银行取得借款时,应在其借款银行确定基本存款帐户;
(三)企事业单位在多家银行取得借款的,应在借款余额最大的银行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借款余额为1995年1月1日至清理时止的借款平均余额。
各行要加快帐户清理步伐和进度,将所在地区的企事业单位的基本存款帐户,在一家银行的营业机构建立起来。目前,尚未开展帐户清理工作的地区,要立即行动,摸清底数,在此基础上开展清理,建立企事业单位的基本存款帐户;正在清理的地区,要加快进度,尽早将本地企事业单
位基本存款帐户建立起来;已经清理的地区,人民银行要及时组织对企事业单位建立基本存款帐户的情况进行检查验收,保证清理质量,防止走过场。今年下半年,人民银行各分行要集中力量,重点抓好地市以上城市大中型企业的帐户清理工作,在年底之前,要保证完成所在地区大中型企
业建立基本存款帐户的任务。
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对辖内建立基本存款帐户工作进行检查验收和总结,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要就检查验收的情况写出书面总结。帐户清理工作比较快的地区,要在1995年10月底之前将书面总结报送总行;帐户清理工作较慢的地区,要在1996年1月15
日前书面报送总行。
总行在各地检查验收的基础上,将进行重点复查。对清理工作做得好的予以表扬,对重视不够、走过场的要通报批评。
四、加强对企事业单位帐户的管理
在基本存款帐户建立之后,为防止其他存款帐户变相作为基本存款帐户使用,巩固帐户清理的成果,要加强对各类帐户开立和使用的管理。
在基本完成建立基本存款帐户和核发了开户许可证的地区,人民银行要发出公告,规定自确定的日期起,凡未核发基本存款帐户开户许可证的,其帐户一律不得作为基本存款帐户使用。
要实行年检制度。人民银行各级行和商业银行每年都要对企事业单位基本存款帐户的建立和其他各类帐户的开立和使用情况开展一次检查。此外,人民银行各级行还要经常对其他存款帐户的使用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要坚决予以纠正,严格处罚。为便于加强对基本存款帐户建立的
检查和管理,各银行对在本行开立的基本存款帐户,应在该帐户的帐页和印鉴卡上注明“基本存款帐户”字样,以示区别其他类型帐户。
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帐户申报制度。各银行对基本存款帐户的撤销,一般存款帐户、临时存款帐户、专用存款帐户的开立或撤销,必须定期向人民银行当地分行申报。在大中城市,各银行应按人民银行编发的计算机报送程序或规定格式,采取送磁介质(软盘)或联网的办法向人民银行申
报帐户开立、撤销情况。在已颁发全国统一代码证书的地区,对企业单位申请开立各类帐户,各银行要查验代码证书并登记单位代码。
人民银行要建立和完善帐户管理档案数据库,利用数据库监控企事业单位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和其他各类帐户的情况,为开立基本存款帐户的银行提供企事业单位的开户信息,以利于银行掌握开户的企事业单位的资信,加强信贷、结算监督和现金管理。
五、严格对违反帐户管理行为的处罚
人民银行各级行要切实加强银行帐户的管理和监督,对违反规定开立各类帐户的行为,要严格按照《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和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银行违反规定为企事业单位开立各类帐户的,要限期撤销,并对其处以每户5千至1万元罚款;一般存款帐户作为基本存款帐户使用的,要限期纠正,并按办理支付现金的笔数对其处以每笔2千至5千元罚款;一般存款帐户余额超过企事业单位在该银行借款余额的(归还到期借
款时除外),在超过规定期限后按超出部分的金额对其处以每天万分之七的罚款;借款归还后,银行对一般存款帐户仍允许企事业单位继续使用的,要限期销户,并对其处以5千至1万元罚款。情节特别严重,屡查屡犯的,要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领导和经办人员的经济和行政责任。


(二)各金融性公司、银行所属的房地产信贷部、国际业务部、信用卡部,为企事业单位开立基本存款帐户或违反规定开立其他存款帐户的,要责令其限期撤销,并对其按每户处以5千至1万元罚款,对拒不撤销的,要停止该金融机构向外办理结算业务。
(三)企事业单位将销货款转入其专用存款帐户的,除责令其将款项转回基本存款帐户外,对其处以5千元至一万元罚款。企事业单位弄虚作假,骗取银行开立基本存款帐户,要对其处以2万至5万元罚款,并限其撤销。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