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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02 16:58: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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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实施办法的通知

郑政〔2006〕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法人招标投标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4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法人招标投标活动(以下简称项目法人招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项目法人以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市项目法人招标工作,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组织项目法人招标活动。

第五条 市监察部门依法对项目法人招标实施全程监督。

第六条 项目法人招标评标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市土地储备机构的代表和有关工程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成员为9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工程技术、经济方面专家由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部门和机构代表,由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代表1名,以及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从市发展改革、建设、城市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物价等部门和市土地储备机构中随机抽取邀请的代表组成。

第七条 参与项目法人投标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三级以上房地产开发资质;

(二)具有符合招标文件所规定的、企业基本帐户开设金融机构出具的资金证明;

(三)开发业绩在10万平方米以上且没有不良行为记录。

第八条 项目法人招标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招标文件,发布招标公告;

(二)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发出投标通知书;

(三)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进行投标;

(四)开标、评标、定标,并发出中标通知书;

(五)签订《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合同书》。

第九条 编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项目简介,包括项目名称、项目地点、建设周期、建设规模、建设标准、质量要求、规划设计条件及项目土地投资概算等;

(二)招标说明,包括招标方式、投标人资质要求、投标人资本金要求、投标人业绩要求、项目承建方式、招标工作安排、踏勘现场日期、答疑时间和地点、投标起止日期、开标地点等招标内容;

(三)投标须知;

(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合同书主要条款、报价(含报价范围、报价要求、报价方式)等;(五)评标标准和办法。

第十条 投标文件主要包括下列资料:

(一)投标人的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文件;

(二)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资金证明;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还应当提供在经济适用住房监管资金帐户存入适量的投标保证金的证明;

(三)规划设计方案及项目概(预)算书;

(四)投标价格(每平方米单价和项目总价);

(五)项目建设的组织实施方案,开工、竣工、交付时间,建设进度计划和工程质量保障措施等;(六)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投标文件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详细说明:

(一)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设计方案,并附总平面规划方案、环境设计、建筑立面、配套设施、单套建筑面积、户型及其组合,建筑结构及其他设计说明书;

(二)工程成本,包括开发成本、税金、利润;

(三)项目建设的组织实施方案,开工、竣工、交付时间、建设进度计划等。

(四)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组成分解。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内容,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单独成册,并不得有任何与投标人相关的标记。

第十二条 开标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开标由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主持,并应当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十三条 开标时,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确认投标人身份后,由投标人或投标人推选的代表当场检查所有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确认无异议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并由投标人宣读标书。标书宣读完毕,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内容撤换包装进行编号密封后,连同其他投标文件由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

第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确定的评标标准和办法,参考标底,对投标文件,包括投标人的资质等级、开发建设资本金、开发业绩、社会信誉和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等进行综合评审、比较,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十五条 开标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无效:

(一)标书未密封或者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标书作有标记的;

(二)提交投标文件时间超过招标文件确定的投标截止时间的;

(三)标书无投标人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的;

(四)投标人未参加或者未按时参加开标活动的。

第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其他好处。

第十七条 中标人确定后,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2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合同书》,对应当配套建设的业主自治监督用房、物业管理用房、商业网点用房面积、单套住房建筑面积、户型比例以及违约金等事项进行明确约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合同书》签定后,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备案。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在签订合同时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

第十九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组织招标活动发生的费用,由市财政承担;投标人参与投标发生的费用,由投标人承担。

第二十条 中标人必须按照投标文件和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和合同约定的期限、质量标准进行项目建设。不得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

第二十一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发售招标文件收费及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合理,不得以赢利为目的。

第二十二条 项目法人招标投标保证金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中标人确定后的2日内,未中标的投标人存入经济适用住房监管资金帐户的投标保证金,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连本带息退还给投标人;中标人存入的投标保证金,可转作项目履约保证金或者转入开发建设资金。

第二十三条 签订建设项目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最高不得超过300万元。建设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后30日内,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应当将履约保证金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连本带息退还给中标人。

第二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贿赂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退回所收受的贿赂,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再安排其参加任何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法人招标的评标,并通报相关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中标人未按照与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由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进行不良行为记录,并予以公告,同时将不良行为记录抄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但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在投标活动中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或者通过贿赂等违法手段中标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宣布中标无效。

第二十七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影响中标结果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宣布中标无效,并责令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重新组织招标:

(一)以不合理条件排斥潜在投标人,非法干涉招标活动的;

(二)与投标人串通的;

(三)违反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

(四)透漏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情况的;

(五)收受投标人的贿赂或者其他好处的;

(六)其他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项目法人招标,本办法没有规定的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行车安全监察工作规则

铁道部


行车安全监察工作规则

1984年10月9日,铁道部

第1条 铁路是国民经济的大动脉,必须做到畅通无阻,四通八达,安全正点,当好先行。安全状况是管理水平和工作质量的综合反映。是铁路为人民服务根本宗旨的首要标准。铁路具有高度集中,半军事性,各个工作环节紧密联系和协同动作的特点,保证安全是铁路准确、迅速、协调地进行运输生产活动的重要条件,是关系到四化建设速度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严肃的政治问题。为维护铁路行车安全法规的实施,保证运输安全,在各级组织、各业务部门坚持安全第一,加强安全管理的同时,必须实行严格的监察制度。为此,在铁道部、铁路局(工程局)和铁路分局设置行车安全监察机构。
第2条 在铁道部、铁路局和铁路分局分别设置行车安全监察机构。各级行车安全监察机构是维护行车安全法规的监督机关,其任务是: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对行车安全工作实行严格的监察,维护行车安全法规,以促进路风建设,保证安全正点、优质高产地完成运输任务,提高经济效益。
行车安全监察机构对行政领导、同级业务部门、各行车有关单位和行车有关人员执行行车安全法规的情况行使监察职责。
第3条 铁道部行车安全监察机构的职责
1、监督检查各铁路局、工程局、设计院、工厂及行车有关部门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令、指示和规章制度等情况。
2、监督检查铁路技术管理规程、有关行车安全(包括行车有关防火防爆,以下同)、路外人身安全、事故处理等规章制度、命令、措施的贯彻执行情况,督促有关部门加强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
3、监督检查各种行车设备、防火防爆设备的养护维修和定期修理,以及保证行车安全的先进技术设备的发展情况。
4、监督检查行车直接有关人员的培训教育、考核,督促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有效措施,提高行车有关人员的素质。
5、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单位防止路外人员伤亡工作情况。
6、参与对《铁路技术管理规程》和有关行车安全的规章制度、命令、措施以及列车运行图的编制和修改。
7、制订铁路行车事故处理、铁路行车路外伤亡事故处理和行车安全监察工作有关规章制度。
8、参与审查行车设备新建、改造中有关行车安全部分和行车安全直接有关的设计文件。
9、根据各个时期的情况,调查研究,提出搞好行车安全的指导性措施;针对关键问题,提出专题报告和建议;要求有关部门及时采取防止和消除行车和路外伤亡事故的措施;会同有关部门,总结推广安全生产经验。
10、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性质严重的行车重大、大事故;研究处理有争议的或铁路局处理不当的行车重大、大事故。
11、统计分析全路行车事故和路外伤亡事故,总结全路行车安全工作。
12、检查全路行车安全监察工作,总结交流经验;组织行车安全监察人员的培训。
13、检查乘务员公寓的食宿条件、清洁卫生及乘务员遵守公寓制度等情况,发现问题向有关单位提出改进意见。
第4条 铁路局行车安全监察机构的职责
1、监督检查铁路局管辖内所属部门、单位及部属工厂贯彻执行上级领导机关颁发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令、规章制度、指示和措施情况,监督检查在铁路局管内运行的外单位列车、机车、车辆、动车和轨道车,以及在管内施工的工程局、处、段(队)有关行车安全情况。
2、监督检查铁路局发布的有关行车安全的规章制度、命令和措施贯彻执行情况,督促有关部门加强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
3、监督检查各种行车设备、防火防爆设备的养护维修和定期修理,以及确保行车安全的先进技术设备的安装、使用、管理和维修情况。
4、监督检查行车直接有关人员的培训教育,任职、提职,技术考核鉴定及体格检查情况。
5、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单位防止路外人员伤亡工作情况。
6、参与制订、修订《行车组织规则》,审查有关行车安全的各种细则办法和作业标准。
7、参与审查行车设备新建、改造中有关安全部分和行车安全直接有关的设计文件和施工计划,监督检查贯彻执行情况。
8、根据各个时期的情况,调查研究,提出搞好行车安全的措施;对发现的不安全问题,向有关单位提出要求,限期解决;重要问题,向领导提出专题报告;会同有关部门总结推广安全生产经验。
9、督促有关部门,根据不同时期的情况,及时采取预防性措施,保证安全。
10、参加调查分析铁路行车重大、大事故,研究处理管内有争议的或铁路分局处理不当的事故;督促有关单位按照“三不放过”的原则及时正确地处理事故;监督检查有关事故救援的工作。
11、统计分析全局行车事故和路外伤亡事故,总结全局行车安全工作。
12、检查乘务员公寓的食宿条件、清洁卫生及乘务员遵守公寓制度等情况,发现问题向有关单位提出改进意见。
工程局安全监察机构中有关行车安全的职责,可参照铁路局行车安全监察机构的职责办理。
第5条 铁路分局行车安全监察机构的职责
1、监督检查铁路分局管辖内所属部门、单位执行上级机关颁发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令、规章制度、指示和措施情况,监督检查在铁路分局管内运行的外单位列车、机车、车辆、动车和轨道车,以及在铁路分局管内施工单位的行车安全情况。
2、监督检查分局发布的有关行车安全的规章制度、命令和措施贯彻执行情况,督促有关部门加强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
3、监督检查各种行车设备、防火防爆设备的养护维修和定期修理,以及确保行车安全的先进技术设备的安装、使用、管理和维修情况。
4、监督检查行车直接有关人员的培训教育,任职、提职,技术考核鉴定及体格检查情况。
5、领导路外安全宣传车(队)的工作,经常深入地进行防止路外伤亡的宣传工作;参加调查处理重大路外伤亡事故;监督检查有关单位防止路外伤亡工作情况。
6、参与审查有关行车安全的细则、办法和作业标准。
7、参与审查管内的施工方案和安全措施,监督检查贯彻执行情况。
8、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及时提出防范措施;要求有关部门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会同有关部门总结推广安全生产经验。
9、督促有关部门,根据不同时期的情况,及时采取预防性措施,保证安全。
10、参加调查处理铁路分局管内的险性事故和有争议的一般事故;监督有关部门、单位按照“三不放过”的原则及时正确地处理事故;监督检查有关事故救援的工作。
11、统计分析铁路分局管内行车事故和路外伤亡事故,总结铁路分局行车安全工作。
12、检查乘务员公寓的食宿条件、清洁卫生及乘务员遵守公寓制度等情况,发现问题,督促主管单位及时解决。
13、检查指导基层单位安全工作人员和班组安全员的工作;配合有关部门,总结交流经验。
第6条 铁路局、铁路分局行车安全监察机构分别由铁路局长、铁路分局长领导,在监察业务上同时受上级行车安全监察机构领导。
1、铁路局、铁路分局行车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和调动,应事先征求上一级行车安全监察机构的意见。
2、铁路局、铁路分局行车安全监察机构,对铁路局、铁路分局行政领导实行行车安全法规范围内的监督,发现有违反行车安全法规的情况,应如实地提出意见,加以纠正;如有关领导不给予正确解决,有权向上级行车安全监察机构报告,请求处理。
3、铁路局、铁路分局对事故性质和责任的确定,以《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为准,由行车安全监察机构提出结论性意见,由铁路局、铁路分局领导作出决定;如果对领导的决定有不同意见,可以向上级行车安全监察机构反映,请求予以复查处理。
4、上级行车安全监察机构发现下级单位或下级行车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性质和责任的确定不符规定、处理不当时,有权加以纠正。
第7条 各级行车安全监察机构,除设领导人员外,并按照车务、客货运、机务、车辆、工务、电务、教育、路外安全和综合分析等方面的业务,设置监察人员。各监察兼管工厂和工程单位。综合分析监察应昼夜值班。监察机构的人员编制,由铁路局根据具体情况,工作量大小,管辖单位多少,里程长短等,分别确定。
工程局可根据具体情况,自行确定行车安全监察人员的编制。
各级行车安全监察人员必须身体健康,具有较高的政治思想水平,熟练的技术业务知识,丰富的实际工作经验,中专或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较强的独立工作能力。
铁道部行车安全监察机构的监察人员由副处级以上干部担任。铁路局行车安全监察机构的监察人员由正科级以上干部担任。铁路分局行车安全机构的监察人员由副科级以上干部担任。
各级行车安全监察人员的技术职称,按国家规定办理。
各级行车安全监察人员在任命时,应注明其行政和技术级别,享受与现职行政干部和技术干部同等的政治和生活待遇。
要建立考核制度。对德才兼备,符合条件的要适时提升;对不符合条件和级别而可以培养提高的,要做出安排,加速培养;对确实不够条件的要及时调整。要不断提高监察人员的素质,并保持监察队伍的相对稳定。
第8条 行车安全监察机构的职权
1、发现作业上违反行车安全法规时,有权加以纠正;危及行车安全者,有权立即制止,必要时可临时停止其工作,并责成有关单位议处;对不适合担当行车工作的人员,有权责成有关部门予以调整。
2、对危及行车安全的技术设备,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要求限期解决;情况严重,确有发生严重事故可能时,有权采取临时扣留、封闭措施,并责成有关单位紧急处理。
3、发现行车有关规程、规范、规则、细则、办法、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有违反《铁路技术管理规程》和其他行车安全法规时,有权通知有关单位予以纠正,必要时可停止其实施。
4、调查处理事故中,在确定性质和责任上有分歧意见时,由各级行车安全监察机构提出结论性意见。
5、有权建议,对违反行车安全法规或发生行车事故的责任人员和领导干部,给予处分;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上做出成绩和防止事故的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9条 行车安全监察人员的工作准则
1、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令,维护行车安全法规的严肃性。
2、预防为主,防患于未然。
3、执法严明,刚正不阿。
4、秉公办事,不得弄虚作假。
5、坚持原则,遵守法纪。
6、积极钻研业务,技术上精益求精。
各级行车安全监察人员如有玩忽职守,执法犯法,造成不良影响的,应给予严于其他职工的纪律处分。
第10条 各级行车安全监察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持行车安全监察证。行车安全监察证由铁道部统一印制。铁路局行车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和监察人员的监察证由铁道部签发;铁路分局行车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和监察人员的监察证,由铁路局签发;工程局行车安全监察人员的监察证,由工程局签发。行车安全监察证遗失时,应立即通报,声明作废,由当事人写出检讨后,按规定进行请领补发。行车安全监察人员工作调动,离开行车安全监察工作岗位时,应即将行车安全监察证缴还,并由请领单位上报签发机关。
第11条 行车安全监察人员检查发现问题时,除向当事人进行帮助教育外,必要时应将发现的问题,提出的具体要求和改进意见,填写“行车安全监察通知书”(一式三份),交当事人所属单位领导两份;对于严重隐患和比较重大的问题,由行车安全监察机构向有关单位领导发出“行车安全监察指令书”(一式三份,送有关单位二份),限期改进。有关单位领导接到“通知书”或“指令书”后必须认真对待,及时研究改进;并将改进情况填记在“通知书”或“指令书”回执页中,回复填发单位,必要时,填发单位应派人进行复查。
第12条 各级行车安全监察人员执行职务时,给予以下的工作条件:
1、乘坐各种列车(包括机车、守车、轨道车),并免予签证;
2、使用各种电话、电报、遇有紧急事故时,可使用特急电话或拍发特急电报(凭发报人签字或盖章);
3、准予出入有关场所;
4、通过单位领导,参加或召集有关安全会议;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查阅案卷、记录、表报,借用必要的工具及仪器;要求指派适当人员协助工作。
5、各级行车安全监察人员所需个人劳动防护用品,由各铁路局作出规定,按各该业务部门主要工种劳动保护用品范围进行发放;并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必要的检测仪表、工具、用品和其他备品,逐步采用先进的检测手段。
6、可在乘务员公寓食宿。
7、各级行车安全监察人员,属需随时出动工作的人员,应安设住宅电话。
第13条 经铁路局或铁路分局行车安全监察机构商同有关单位选聘,在基层站段可设置不脱产的行车安全监察通讯员。行车安全监察通讯员有权直接向本单位领导提出行车安全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意见;有权不经过本单位领导直接向各级行车安全监察机构反映问题,在不影响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完成行车安全监察机构给予的任务。行车安全监察通讯员在监察业务上受铁路分局行车安全监察机构领导。
基层站段班组设不脱产的安全员。安全员对违章违纪行为有权加以纠正,有权越级向上反映情况。安全员在业务上受铁路分局行车安全监察机构指导。
第14条 各级领导必须坚持安全第一,把安全生产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要大力支持行车安全监察人员的工作,保证行车安全监察人员正常地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做好监察工作。任何人不得妨碍行车安全监察人员行使职权。如发现对行车安全监察人员有打击报复行为者,必须严肃处理。要保证行车安全监察人员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15条 各级行车安全监察机构的总结、报告制度:
1、按月、季、半年、年对行车安全工作进行总结(包括事故分析),除报主管领导外,并报上一级行车安全监察机构。
专业监察每半年对部门的行车安全情况进行分析总结,除报主管领导外,并报上一级行车安全监察机构。
2、有关行车安全的重大问题和先进典型经验,除向主管领导报告外,并报上一级行车安全监察机构。
3、各级行车安全监察机构应建立和健全计划、总结、报告、统计、分析等管理制度和资料台帐,加强基础工作。
(附图略)


青岛市劳动用工管理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劳动用工管理条例




  (2000年5月19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  2000年6月30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批准 2000年6月30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2000年8月1日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保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山东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用工,是指企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通过劳动力市场招收使用劳动者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行为。
  第三条 青岛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用工,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劳动用工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内的市属以上用人单位、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企业及相关单位的劳动用工管理工作。
  各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前款规定以外用人单位的劳动用工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社会劳动力管理的有关工作,并指导、监督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
  工商、公安、计划生育、物价等行政部门和工会、妇联、残联等组织,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劳动用工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合法和平等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面向社会,通过劳动力市场进行。

第二章 招用与求职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经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后,方可到职业介绍机构招用劳动者。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向社会公开发布招用简章。简章包括以下内容:(一)用人单位基本情况;(二)招用的工种、岗位;(三)用工形式和期限;(四)招收的时间、条件和数量;(五)工作时间;(六)工资待遇和社会保险福利等。招用简章须经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者和城镇用人单位招用本市非城镇户口劳动者,须按有关规定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外来劳动者是指用人单位招用的没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劳动者。
  第九条 用人单位使用成建制外来劳动者和城镇用人单位使用成建制本市非城镇户口劳动者,须凭有关部门核发的证件,按核准的人数,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领成建制用工许可证。
  用人单位招用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员,须经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者和城镇用人单位招用本市非城镇户口劳动者,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的从事国家准入控制职业(工种)的劳动者,必须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用人单位接纳各类职业技术学校实习生,实行实习证制度。实习证由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行政部门按管理权限颁发。颁发实习证,可以收取工本费,但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录用劳动者不得收取报名费、登记费、培训费等费用,不得以收取押金、保证金、集资等作为录用条件。
  第十三条 下列求职的城镇劳动者应当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一)初次求职人员;
  (二)由就业转失业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四条 外来劳动者求职,应当持下列证件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
  (一)公安部门核发的暂住证;
  (二)计划生育部门对成年育龄妇女核发的婚育证明;(三)户口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签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四)本人身份证;(五)其他有关证件。
  本市非城镇户口劳动者到城镇求职,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介绍机构及职业介绍行为的管理。具体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录用手续,并与劳动者协商签订劳动合同;协商不成的,应于七日内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撤销录用手续。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书面委托的代理人与劳动者本人签订。
  劳动合同应当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鉴证、备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签订变更协议,注明生效日期和期限。变更协议应当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鉴证。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依法解除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应得的工资,兑现劳动者本人应享受的各项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对符合享受经济补偿金条件的,还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期满三十日前,用人单位应当书面告知劳动者续签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提出续签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合同即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二)劳动者退休、退职或者死亡的;(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被依法注销的;(四)其他法定的或者当事人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第二十二条 除前条(二)、(三)项外,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下列情形终结时为止:(一)劳动者在规定医疗期内的;(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三)劳动者属涉密人员在解密期内或从事与本单位商业秘密相关的工作,在合同约定保密期内的。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劳动者继续提供劳动、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原劳动合同延续,双方应当协商补签劳动合同;协商不成的,可以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用人单位在按规定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工资并兑现劳动者本人应享受的各项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后,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每满一年的,另给予一个月本人前十二个月实得工资平均额的补偿,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第二十四条 劳动合同有效期间,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持解除合同证明直接到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直接被新用人单位接收的,可以持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直接与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新签订劳动合同应当于十日内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鉴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于三日内办结。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城镇户口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应当在七日内将劳动者档案和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送交单位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并书面通知劳动者在十五日内到户口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领取失业证。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依法制定劳动合同管理制度,听取工会或者全体职工意见后,将劳动合同管理制度、职工奖惩办法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管理人员,应当经培训后取得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发的劳动合同管理岗位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向职工送达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等书面通知的,应当制作送达回执,由职工本人或者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仍然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
  第二十九条 企业实行集体合同制度的,应当自签订集体合同之日起七日内报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备案。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采取有关措施后,仍无力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确需裁员的,向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后,按下列程序进行:(一)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生产经营状况的资料;(二)提出裁减人员方案,内容包括裁减人员数量、时间、实施步骤、被裁减人员的经济补偿办法等;(三)听取本单位工会或者全体职工对裁减人员方案的意见,并加以修改和完善;(四)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方案;(五)公布裁减人员方案,与被裁减人员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出具裁减证明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不如实提供本单位情况或者未经审查同意发布招用简章的;(二)未按规定办理招用手续或者签订、变更、续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未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鉴证、备案和未发给劳动者的;(三)未依法转移劳动者档案的;(四)未经批准招收或者超过批准期限使用外来劳动者和本市非城镇户口劳动者的;(五)使用无实习证的实习生的;(六)擅自延长劳动者试用期的。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国家准入控制职业(工种)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第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收取费用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其退还费用,并可处收取金额总数二至三倍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违反劳动法规定的条件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