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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直属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3 20:33: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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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直属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直属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若干规定,结合部属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部属单位建立审计机构,是实行内部审计监督、建立健全国家审计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健全内部控制,严肃财经纪律,改善管理,保证质量,提高效益,促进卫生事业发展的重要手段。


  第三条 部属单位设立与本单位财务机构平行的审计机构或职级相应的审计人员(以下简称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依照国家有关方针政策、财经法规和规章制度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及经济效益进行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审计职权。


  第四条 部属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业务上受上级审计机构的指导并向其报告工作。


  第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一)参与本单位的事业发展计划,卫生、教育、科研经费预算,基本建设投资、外汇、外资贷款、企业生产、财务收支等计划的制定及重大经济合同(协议)的签订。对预算、计划、合同的执行、成本核算情况,会计报表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参与制定本单位的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及竣工验收工作。
  对本单位经营管理、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二)对本单位预算外资金,基金的计划及执行情况和使用效益进行监督。
  (三)对本单位财产、物资的购置、管理、使用效益及增加、减少、报废等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四)对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合理有效及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严重侵占国家和集体资财,损失浪费等违反国家财经法纪的行为,进行专案审计。
  (六)对所属单位主管财务的领导、财务主管人员进行经济责任和财务管理责任的调离审计。
  (七)办理单位领导、上级审计机构交办的审计事项。
  (八)宣传执行国家审计法规,制定单位内部审计规章制度。参与拟定单位有关重要的财经规章制度。


  第六条 单位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职权是:
  (一)检查被审计单位的帐簿、凭证、报表、资金、财产、查阅有关的文件、资料等,被审计单位必须如实提供,不得拒绝和隐匿。
  (二)参加单位召开的与审计业务有关的会议和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议。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调查,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索取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设置障碍。
  (三)报经单位领导批准,责成被审计单位纠正违反规定的收支,制止严重的损失浪费;并对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的人员向领导提出追究其责任的建议。
  (四)对违反财经法纪的单位及有关人员,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分别提出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罚款,扣缴款项,停止拨款等处理意见的建议,报经单位领导批准后,通知并监督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执行。
  (五)对阻挠、拒绝和破坏审计工作的单位,必要时报单位领导批准,可采取封存帐册,冻结资财等临时措施,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六)支持和协助单位财会、基建、物资及后勤等管理部门和有关人员按照《会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职责。通报违反财经法纪的重大案件,表扬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七)对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应及时向单位领导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报告。


  第七条 部属单位应根据审计工作任务的需要健全内部审计机构,配备相应数量的审计人员。凡收入(含经常性拨款。下同)在500万元以上或职工在1000人以上的必须建立审计机构;收入在200万元以上或职工在500人以上的可设审计机构或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其余单位根据情况配备专职审计人员。


  第八条 审计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任免。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奖惩,事前应征得上级审计机构的同意。
  审计人员必须具备或逐步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并保持相对稳定。
  按照国家规定,评定审计人员的专业职称,聘任专业职务,可暂按会计人员专业职称的评定办法。


  第九条 审计人员要积极学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财经法纪和管理知识,提高政治、业务素质。在工作中,应当坚持原则,敢于斗争,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机密,玩忽职守。
  审计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打击报复。


  第十条 部属单位审计机构的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年度工作报告和重大案件的审计报告,应及时报上级审计机构。
  各单位上报卫生、教育、科研经费预决算,年度基建投资、外汇收支,外资贷款计划,企业会计报表及有关规章制度、资料等,应同时报上级审计机构,并抄送本单位审计机构。
  年度预算、决算、收支计划、企业会计报表应同审计报告一并上报。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工作的程序按准备、检查、评价和报告四个阶段进行。
  审计人员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确定审计对象和内容,制定审计工作计划,拟定审计方案,进行审计工作。
  视审计内容的具体情况,可分别采取送达审计,就地审计和其它方式审计。根据工作需要,可采取全面审计,专题审计,事前审计,事中审计和事后审计。
  审计中发现的一般问题,可随时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改进意见;对于重要事项,应通过调查、分析、评价,提出审计报告。


  第十二条 审计机构对被审计单位提出的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该单位的意见,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报单位主要领导批准后,通知并监督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执行。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决定如有异议,可在15日内向上级审计机构申请复审,复审期间,原审计处理决定应照常执行。上级审计机构应在接到申请复审文件之日起30日内进行复审。上级审计机构有权纠正所属单位审计机构不适当的审计结论和决定,对所属单位审计机构提出的正确合理建议,有权督促其单位领导及时处理。


  第十三条 审计机构应将审计材料整理归档,妥善保管。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制裁、通报批评、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对直接责任人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各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本规定由卫生部审计处负责解释。

泰安市渔业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75号)


《泰安市渔业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耿文清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泰安市渔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渔业生产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养殖、增殖和采捕水生动植物等渔业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渔业管理工作,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派驻渔政检查员,经批准,也可以设置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第四条 环保、农业、畜牧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渔政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养殖和捕捞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渔业发展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区域和发展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湖泊、水库、河道、坑塘、涝洼地、塌陷地等各种适宜养殖的水面发展水产养殖业。

  饮用水源地、行洪区等水域禁止人工养殖活动。

  第六条 全民所有的水面实行有偿使用,原则上由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拍卖养殖使用权,确定使用者,并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使用证。有偿使用费由同级财政专项用于渔业资源的保护和开发。

  东平湖水面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东平县人民政府制定。

  集体所有的水库、塘坝、涝洼地、荒滩等的养殖使用权,由集体通过拍卖、承包等方式确定使用者,收益归集体所有。

  第七条 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第八条 凡在我市湖泊、河道进行采捕天然生长或人工增殖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证明资料:
  (一)渔业船舶登记证;
  (二)渔业船舶检验证;
  (三)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批准发给内陆水域捕捞许可证。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应当与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相适应。

  第九条 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和捕捞限额进行作业生产。

  捕捞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实行年审制。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

  第三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十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的保护,调整作业结构,定期组织苗种人工放流和移植,增殖渔业资源。

  第十一条 为保护渔业资源,在渔业水域禁止下列活动:
  (一)炸鱼、毒鱼、电鱼和使用鱼鹰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捕鱼;
  (二)在禁渔区、禁渔期内进行捕捞;
  (三)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
  (四)在渔业水域提前及破坏性采摘列入保护的水生植物;
  (五)在养殖水域内清洗、浸泡有毒器具和有害渔业资源的其他物体;
  (六)在禁渔区或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第十二条 在湖泊、水库、河道等渔业水域附近建设工业和旅游项目,应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要求建设防治污染及保护渔业生态环境的配套设施;已经建成的有污染渔业生态环境的项目,应限期治理。

  在渔业水域周围施用农药、化肥或因卫生防疫、驱除病虫害等需要向渔业水域喷洒药物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渔业环境。

  第十三条 用于渔业并兼有调蓄、灌溉功能的湖泊、水库等水体,必须保持鱼类生长需要的最低水位。最低水位线按管理权限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东平湖的最低水位线,由有关主管部门确定。在最低水位线以下必须用水时,须经最低水位线的确定机关批准;给渔业生产造成损失的,应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四条 禁止捕捞、出售、收购泰山赤鳞鱼等珍贵水生动物。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泰山赤鳞鱼保护范围,并采取措施,加强对其生存环境的保护管理。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等特殊需要必须捕捞、出售、收购泰山赤鳞鱼等珍贵水生动物的,应向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五条 我市重点保护的水生动植物资源品种及最低可采捕标准、网具最小网目、禁渔期、禁渔区,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渔业生产活动的监督检查,保护渔业资源,维护渔业秩序。对违反渔业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殖生产的技术指导和病害防治工作,监督管理渔用饲料和渔用药物的使用,确保合理投饵、施肥、用药,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不得污染渔业水域环境。

  第十八条 渔业行政监督管理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机关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民用机场工程设计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民用机场工程设计管理规定
1995年8月26日,民航总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机场工程设计的管理,提高工程设计质量,保障机场安全、高效、有序地运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下同)的工程设计。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统一负责全国民用机场工程设计管理工作。民航总局基本建设机场管理部门负责民用机场工程设计单位的审核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民用机场工程设计(以下简称“机场工程设计”)分为机场主体工程设计和机场配套工程设计。
机场主体工程设计包括下列内容:
(一)机场总体规划设计(包括航行研究、导航设施布局及飞行程序设计);
(二)飞行区工程设计(包括土方、基础、道面、排水、围界、消防、净空处理等);
(三)航路和机场的航行管制、通信、导航、气象、目视助航工程设计;
(四)航站楼工程设计。
机场配套工程设计包括下列内容:
(一)机场生产、生活用房设计;
(二)供油工程设计;
(三)飞机维修工程设计;
(四)其他配套工程设计。
第五条 从事机场主体工程设计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单位资格管理办法》和《民用机场工程设计资格分级标准》等有关规定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并取得《工程设计证书》。甲级、乙级《工程设计证书》须经民航总局审查同意后,报送建设部审定颁发;丙级证书须经民航总局审查同意后,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勘察设计主管部门审定颁发。
民航总局视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对持证单位进行资格复审。
从事机场配套工程设计的单位必须在其取得的工程设计证书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设计任务。
第六条 承担机场工程设计的单位,不得将其设计任务分包给未取得相应工程设计证书的单位承担。未经民航总局资格认可的设计单位,不得承担机场主体工程设计。
第七条 工程设计单位所属分支机构(分院、分公司等)独立承担机场工程设计的,必须单独提出申请并取得《工程设计证书》。
第八条 工程设计单位必须按照《民用机场工程设计资格分级标准》,承担与其取得的工程设计证书规定等级、范围相适应的机场工程设计任务。机场工程设计任务超出证书等级、范围的,工程设计单位必须在签订设计合同、承担工程设计任务前报民航总局审批同意。
第九条 工程设计单位不得涂改、出借、转让其设计证书、图章、图签,未经民航总局基本建设机场管理部门同意,不得雇用本单位以外人员为其承担机场工程设计任务。
第十条 承担机场工程设计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标准及批复文件进行设计,不得擅自扩大工程规模,提高工程标准。
机场工程设计的重大修改,必须报经原审批机关同意。
第十一条 机场工程设计由几个单位共同承担的,应确定一个总体设计单位。总体设计单位负责各设计单位的协调和汇总。
第十二条 机场工程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其设计成果不予审批或审查,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罚款;
(三)降低工程设计资质等级;
(四)商请发证单位吊销《工程设计证书》。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十三条 中外设计单位合作承担机场主体工程设计的,除遵守本规定一般要求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合作事项由中方工程设计单位负责报民航总局审批;
(二)外方设计单位必须通过民航总局资格审查。
第十四条 机场工程选址、编制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参照本规定对机场主体工程设计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中没有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单位资格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关于《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民用机场工程设计管理规定》的说明
近年来,随着民航事业的快速发展,机场建设事业也得到了空前的发展,仅从1990年到1994年底就先后有七十多个机场在新建或改扩建。但同时也带来一些问题。由于机场建设发展快,机场工程设计管理工作跟不上,缺乏应有的规章、制度,使得机场工程设计质量得不到保证,给机场的安全运行、使用管理以及远期的扩建发展都带来了隐患。厦门机场油库泄油事故就是由于设计错误所致。为适应机场建设发展的需要,加强对机场工程设计单位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制定了《民用机场工程设计管理规定》
该《规定》共十六条,就《工程设计证书》的申请、管理,设计单位分支机构的管理,工程设计规模、标准的控制及中外合作设计的管理等方面作了具体的规定。《规定》的发布实施必定会对机场工程设计质量的全面提高起积极促进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