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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时间:2024-07-08 18:21: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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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国家旅游局


旅游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令

第6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旅游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何光暐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旅游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企业和职工的利益,加强对旅游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的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结合旅游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旅游企业系指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从事旅游业务的旅行社、涉外宾馆饭店、商贸公司、投资公司、车船公司、免税品公司、开发公司、出版、印刷、发行公司以及与旅游有关的其他企业(含实行企业化管理的旅游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旅游企业)。
第三条 旅游企业法定代表人在任期届满或任期中因各种原因而离开现任工作岗位前,应当对其任期内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未经审计,不得解除离任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凡调离原任职单位所属系统者,不得办理离任手续。
第四条 实行旅游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主要是从经济责任和经营业绩方面划分不同时期企业法人应承担的经济责任,促使企业自觉遵守国家财经法规,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为旅游企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领导机关考查使用干部提供客观、可靠的依据。
第五条 旅游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承担经济责任时间,从企业主管机关批准任职的时间起到任期终了或届满止;任期中间离任的,依企业主管机关决定离任的时间为准。
第六条 旅游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是旅游行业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内容之一。各级旅游管理部门内部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对旅游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的审计,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和保守秘密的原则。
第七条 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和工作条件,协助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工作。
第八条 按照现行旅游企业管理体制,旅游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和按隶属关系审计相结合的制度。
第九条 审计署驻国家旅游局审计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制定旅游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有关规章制度;
(二)负责对旅游行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进行指导和监督;
(三)负责办理国家旅游局直属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事项;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重点旅游城市旅游管理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对本地区旅游行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的指导和监督,并办理对直属企业和其他经营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受理本地区下一级旅游部门单位对所属旅游企业离任法定代表人对审计结论有异议的复审工作。
第十一条 国家旅游局直属企业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办理对其下属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事项。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重点旅游城市旅游局直属企业的审计机构,负责办理对下属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事项。
第十三条 非旅游部门所属的旅游企业,由其隶属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办理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的审计工作。
第十四条 根据分级负责的原则,旅游行业的各级审计机构在办理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力量不足时,企业主管部门可直接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
第十五条 旅游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是:
(一)企业财务收支活动的真实性、合规合法性;
(二)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是否安全、完整,制度是否健全有效及其保值增值情况;
(三)企业收入、成本、费用、利润及其分配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无弄虚作假,资产不实、帐实不符,化公为私、公款私存、私设小金库等问题;
(四)企业负债、权益的真实性,债权、债务是否清楚,有无长期拖欠形成呆帐、坏帐和其他重大的经济损失问题;
(五)企业经营决策是否合理、正确、合法,有无经济违法行为,有无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事件;能否正确处理国家、企业和职工三者利益关系,有无明显的只图眼前利益、损害企业长远利益和社会公益的短期行为;
(六)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六条 在审计离任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应承担经济责任的同时,应对其任职期间的经营业绩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评价的内容包括经济效益目标、社会效益目标、管理目标及执行国家方针政策法规等情况。
第十七条 旅游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时,审计机关根据企业主管部门的决定,对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并于审计前五天向离任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发出《审计通知书》。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收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当作好准备工作并提供离任法定代表入任期内的下列有关资料:
(一)离任法定代表人任期述职报告(或工作总结报告),报告应包括企业基本情况、任期内主要业绩、工作中存在的应承担的经济责任、加强企业管理的意见、改善企业经营管理的建议及其他需说明的问题等;
(二)任期内的财务、会计、统计业务及有关的报表、帐册、凭证及文件资料;
(三)任期内各年度经济责任目标和有关计划、资料;
(四)任职期末财产物资盘点和债权、债务资料及所有者权益情况资料;
(五)企业章程、内控制度、重大事项决策的会议记录及其实施产生的社会与经济效益情况:
(六)任期内各种经济悬案资料及任期前遗留问题的资料;
(七)有关经济监督部门对企业检查后提出的工作报告或处理意见;
(八)审计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旅游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工作,按《审计法》、《币计署关于实施审计工作程序的若干规定》、《国家旅游局关于旅游行业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和本规定执行。审计组通过审查离任法定代表人述职报告(或工作总结)、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会计凭证、实物资产,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召开有关人员座谈会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取证。
第二十条 旅游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是一项连续性的审计工作。在任期内,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结合财务收支审计工作,对任期内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进行审计,整理积累有关资料。到法定代表人离任时,内部审计机构应按照主管单位要求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积极配合上级审计部门,做好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职责审计工作。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终结,审计组应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的内容应包括:被审计企业的基本情况;离任法定代表人任期内的主要业绩;任期内发生的应由其承担责任的主要经济问题;对离任法定代表人的审计评价;审计意见和建议。审计报告要实事求是,情况清楚,数据准确,客观公正。
第二十二条 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构前,应征求被审计企业、离任法定代表入的意见,并由被审计企业及法定代表人在7日内签署意见、加盖公章。若意见不一致,审计组应将审计报告和被审计企业及离任法定代表人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所在审计机构。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构收到审计报告应报主管领导审核批准后,在20天内做出审计意见书,必要时做出审计决定或提出处理意见。审计意见书和审计报告应报所在企业领导及上级审计部门;送被审计企业和离任法定代表人;抄送企业主管部门的人事管理部门和财务管理部门。
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的,社会审计组织应按法定程序向被审计企业和离任法定代表人出据审计报告,并同时上报被审计企业主管部门。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其报告进行抽查或复审。
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应向本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宣读审计意见书或审计报告。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企业或离任法定代表人对国家审计机关下达的审计意见书和处理意见不服,要求复议的,可按照审计署有关规定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议;对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意见书和处理意见不服,要求复议的,可在收到审计报告之后15日内向内审机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受理复议的单位,应在接到申请后30日内提出复审意见书。
第二十五条 各级审计机构在实施审计时发现被审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下达被审计企业执行:
(一)企业提供的审计资料不齐全,应责令其限期补齐,并暂停审计;
(二)对隐匿、拒绝、毁损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应通知纪检、监察、干部管理部门依法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三)对应由离任法定代表人承担的一般经济责任,审计机构提出处理意见,由干部管理部门处理;
(四)被审计离任法定代表人有违反财经纪律,弄虚作假,以权谋私或贪污盗窃、行贿受贿,偷税漏税以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由审计机构移送纪检、监察部门立案查处;
(五)企业严重违反国家财政法规,由审计机构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中央纪委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对当事人和有关领导人员,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和纪律处分的,应建议并移送纪检、监察等部门处理,对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应移送监察、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的离任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内业务经营和管理活动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审计机构应向企业主管部门提出嘉奖建议,经批准后由有关部门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旅游企业及由旅游企业控股联营、合营企业。联营、合营合同中。已有规定的,按合同规定执行。
由旅游企业控股的依法成立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其由旅游企业推荐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董事会聘用的法定代表人离任前,由董事会通知旅游企业。旅游企业应按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法律规定及合资(合作)合同的规定,组织实施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八条 各级旅游行业的其他事业单位(包括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旅游管理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报审计署驻国家旅游局审计局备案。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典当房屋被视为绝卖以后确认产权程序问题的批复

最高法


关于典当房屋被视为绝卖以后确认产权程序问题的批复
最高法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9)晋法民报字第3号《关于典当房屋被视为绝卖以后产权确认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出典的房屋已超过规定的回赎期限、承典人提起确认房屋产权归己的诉讼时,人民法院应分别情况适用不同程序:对出典人或者其继承人提出异议的,应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对出典人或者其继承人无异议的,或者出典人已经死亡又无继承人的
,可以比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特别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经审理,如确认房屋产权归承典人所有,承典人即可持法院判决书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1989年7月24日

关于印发浙江省宗祠建筑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文化厅 浙江省文物局


关于印发浙江省宗祠建筑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财教〔2011〕158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文物局(宁波不发):

为贯彻落实《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意见》(浙政发〔2006〕33号)、《浙江省推动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纲要(2008-2012)》等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我省宗祠建筑保护力度,合理开发利用好宗祠文化资源,决定设立浙江省宗祠建筑保护专项资金。为切实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我们制定了《浙江省宗祠建筑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文化厅

浙江省文物局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浙江省宗祠建筑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宗祠建筑等农村地区的文化遗产是我国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积极推动宗祠建筑保护工作,对于传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促进农村文化事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宗祠建筑保护工作,规范宗祠建筑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由省财政每年从预算中安排。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宗祠建筑保护工程项目及保护规划编制;

(二)宗祠建筑合理利用项目;

(三)省级及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宗祠建筑“四有”工作经费;

(四)经省财政厅、省文化厅和省文物局批准的其他宗祠建筑保护项目。

第四条 专项资金使用体现“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专项资金使用遵循“保证重点、分级负担、效率优先”的原则。

重点补助省级及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宗祠建筑,同时兼顾其他有代表性的宗祠建筑。专项资金向经济欠发达地区和宗祠建筑存量丰富地区的文物保护项目倾斜。同等条件下,专项资金的安排优先考虑地方资金有保障的项目。

第五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为专项资金的共同申请单位。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对申报项目进行充分论证。区级单位由所辖市负责申报。

第六条 专项资金申报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共同申请报告;

(二)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复同意的设计方案文本;

(三)专项资金申报书(见附件);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保护设计方案、保护规划编制以及“四有”工作经费的申请,只需提供上述(一)、(三)款材料。

第七条 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截止时间为每年5月30日。

第八条 省文物局对申报项目及时进行汇总,经省财政厅、省文化厅和省文物局协商后,提出资金安排方案,按相关程序报批后,由省财政厅、省文化厅和省文物局于每年7月底前联合下达资金分配文件。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收文后,应及时将专项资金拨付到项目实施单位。区级单位补助项目资金,由市财政局在收文后15日内转拨到区财政局,区财政局及时拨付到项目实施单位。

第十条 各级财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各项目实施单位要确保专项资金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挪用和挤占,不得擅自变更项目内容。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实行绩效考评制度。由市、县(区)财政局、文化局、文物局在本区域项目实施完成后,组织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考评。省财政厅、省文化厅、省文物局组织对绩效考评结果进行定期抽查,考评结果作为以后年度新上项目申请的附加材料,也是专项资金安排的重要参考依据。

各市、县于每年年底前和项目完工时向省财政厅、省文化厅和省文物局报送实施项目绩效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接受财政、审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暂停项目核批、暂停经费拨付、收回专项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一)申请报告和申报内容不真实骗取专项资金;

(二)擅自变更补助项目内容;

(三)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

(四)项目申报时承诺的地方资金不到位;

(五)补助资金未及时拨付项目实施单位;

(六)不按规定上报项目实施绩效评估报告;

(七)因管理不善,造成资金损失、浪费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后30个工作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