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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杭州市公证诚信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等制度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10:52: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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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杭州市公证诚信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等制度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司法局


关于印发《杭州市公证诚信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等制度的通知
(杭司[2003]51号)


各区、县(市)司法局、各公证处:

  为进一步规范公证处和执业公证员的执业行为,提高公证服务质量和公证的社会公信力,充分发挥公证在社会经济建设中的作用,市局根据司法部《关于当前公证工作改革和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国公证员协会《公证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和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加强法律服务业诚信建设的意见》、《关于加强公证人员管理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了《杭州市公证诚信档案管理办法》(试行)和《杭州市公证诚信等级评定办法》(试行)等制度,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执行。

  附件:
  1.杭州市公证诚信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2.杭州市公证诚信等级评定办法(试行);
  3、杭州市诚信公证处百分标准;(略)
  4、杭州市诚信公证员百分标准(略)。

杭州市司法局
二00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附件一

杭州市公证诚信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公证处和公证员的执业行为,提高公证服务质量和公证的社会公信力,根据中国公证员协会《公证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和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加强公证人员管理的若干意见》,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公证诚信档案记载公证处及公证员诚信情况。公证诚信档案实行文书档案与计算机档案双重管理。
  第三条 全市公证处、公证员诚信档案统一由市局公证管理处负责建立并管理。
  第四条 公证员工作调动,其诚信档案按照人事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随其人事关系一并调转。
  第五条 诚信档案记载内容:
  一、公证处诚信档案记载内容:
  (一)公证处执业(法人)资格证书;
  (二)年度年检登记表;
  (三)年度工作总结;
  (四)受表彰、奖励、惩戒或不良行为记载;
  (五)年度审计报告;
  (六)公证当事人或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的投诉、申诉及调查处理情况;
  (七)公证质量检查、抽查及评定情况;
  (八)公证服务收费标准执行情况;
  (九)公证行风监督员的监督意见和建议;
  (十)其他应记入诚信档案的材料。
  二、公证员诚信档案记载内容:
  (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其他资格证明(包括涉外资格证书);
  (二)学历证书;
  (三)执业证书;
  (四)职称评聘资格证书;
  (五)身份证明;
  (六)年度注册登记表;
  (七)年度继续教育记录;
  (八)年度业务培训记录
  (九)个人年度工作总结;
  (十)受表彰、奖励、惩戒记录;
  (十一)遵纪守法和不良行为记录;
  (十二)公证处对公证员的考评记录;
  (十三)公证当事人或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的投诉、申诉及调查处理情况;
  (十四)公证质量检查、抽查及评定记录;
  (十五)公证行风监督员的监督建议和意见;
  (十六)其他应记入诚信档案的材料。
  第六条 市局公证管理处要充分发挥和利用公证诚信档案的作用,对公证处及公证员的诚信情况,适时在行业内部通报或向社会公示。
  第七条 公证诚信档案诚信材料在公证处年检、公证员年度注册时,将作为必备材料与其它年检注册材料一并上报。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局公证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试行。

附件二

杭州市公证诚信等级评定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司法部《关于当前公证工作改革和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加强法律服务业诚信建设的意见》、《关于加强公证人员管理的若干意见》精神,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公证诚信等级评定是为了提高公证服务质量和公证的社会公信力,促进公证员的职业道德建设,更好地发挥公证在社会经济建设中的作用。
  第三条 市局成立公证诚信等级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定委员会),由分管公证工作的市局领导担任评定委员会主任,公证管理处正副处长、市公证员协会常务理事为评定委员会成员。评定委员会日常工作由市局公证管理处负责。
  第四条 通过市局申报年检或注册的公证处、执业公证员均纳入公证诚信等级评定的范围。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证处,取消本年度公证诚信等级评定资格:
  一、出具假证;
  二、错证率超过万分之三;
  三、有支付公证联络费、协办费、代办费等不正当费用的行为;
  四、发生重大泄密事故;
  五、公证员利用其职务便利,收取当事人钱物或谋取其他利益而被刑事处分;
  六、30%的公证员被取消公证诚信等级评定资格或经评定未达到A级。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证员,取消本年度公证诚信等级评定资格:
  一、出具假证;
  二、错证率超过千分之三;
  三、有支付公证联络费、协办费、代办费等不正当费用行为;
  四、发生重大泄密事故;
  五、利用其职务便利,收取当事人钱物或谋取其他利益而被刑事处分。
  第五条 评定委员会分别依据《杭州市诚信公证处百分标准》和《杭州市诚信公证员百分标准》对属于公证诚信等级评定范围的公证处及执业公证员进行公证诚信等级评定。
  第六条 公证诚信分为三个等级,由高到低分别为:AAA级(得分90分及以上)、AA级(得分89分—80分)和A级(得分79分—60分)。
  第七条 公证诚信等级每年评定一次,评定工作分为自我评定、考核复查、评审确定、通报公布四个步骤进行。
  一、每年12月份,各公证处及执业公证员分别按照《杭州市诚信公证处百分标准》和《杭州市诚信公证员百分标准》进行自我对照检查,并向评定委员会提出诚信等级申请。
  二、次年1月15日前,市局公证管理处和市公证员协会,根据公证处及执业公证员提出的诚信等级申请及公证处、执业公证员诚信档案中的情况进行综合考核和复查,并向评定委员会提出诚信等级初定意见。
  三、次年1月底前,评定委员会根据公证处及执业公证员的诚信等级申请和市局公证管理处与市公证员协会的初定意见进行评审,并最终确定公证处及执业公证员的诚信等级。
  四、公证诚信等级确定后10天内,各公证处及执业公证员的诚信等级在全市公证行业内进行通报并向社会公布。市局向各公证处颁发诚信等级标牌,并向AAA级的公证员颁发诚信荣誉证书。
  第八条 公证处诚信等级标牌和执业公证员的诚信等级必须在公证处的办证大厅或其它醒目位置向公证当事人公示。
  第九条 被取消公证诚信等级评定资格或经评定未达到A级的公证处及执业公证员,市局将对其通报批评,并建议省厅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其暂停某项公证业务、暂缓注册等处分;市公证员协会可按行业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局公证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试行。


杭州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37号



  《杭州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永明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日

             杭州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杭州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将需盘活的土地收回、收购予以储存,并通过前期开发利用和受政府委托预出让等形式,盘活存量土地资产,有效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受市政府委托在杭州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指导和监管下,代表政府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和出让的前期准备工作。


  第五条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市区范围内的无主地;
  (二)为政府带征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期限已满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四)被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的国有土地;
  (五)依法没收的土地;
  (六)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调整出的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七)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和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八)因实施城市规划和土地整理,市政府指令收购的土地;
  (九)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市土地储备中心收购的土地;
  (十)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六条 土地储备实行预报制度。市区范围内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用地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提前报告市土地储备中心。


  第七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根据产业结构调整及城市建设规划和市区土地的实际状况,制定土地储备计划。


  第八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将依法收回、收购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利用及预出让土地使用权。
  集体所有土地需要储备的,必须依法处理土地征用手续。
  土地收购储备应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市计划、经济、建设、规划、财政、房产、土地等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或收购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期交付土地,并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





  第十一条 无主地、为政府带征的土地和依法没收、收回的土地,直接由市土地储备中心进行土地储备。
  除前款规定外需要储备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收购。


  第十二条 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
  (一)申请收购。市区范围内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土地收购条件的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人应持有关资料申请市土地储备中心进行收购。
  (二)权属核查。市土地储备中心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物权属、土地面积、地上物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
  (三)征询意见。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和实际调查的情况,向市规划部门征求意见;进行住宅综合开发的,还应向市综合开发管理部门征求开发意见。
  (四)费用测算。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调查和征询意见结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测算评估;实行土地置换的,要进行相应的土地费用测算。
  (五)方案报批。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收购费用测算的结果,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其中特殊地块的收购储备方案还须报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
  (六)签订合同。收购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七)收购补偿。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置换的差价结算。
  (八)权属变更。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支付收购定金后,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市土地储备中心共同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九)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被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一经交付,即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书;
  (三)授权委托书;
  (四)营业执照;
  (五)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六)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七)土地平面图;
  (八)主管部门意见;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的处理。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第十六条 实施收购的土地为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第十七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一般按收购土地的开发成本计算。出让的土地使用权补偿费还应包括对土地使用权人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的补偿,但应扣除原土地使用权人已实际使用土地期间应付出的出让金部分。


  第十八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可通过以下方式确定:
  (一)由杭州市地产评估机构依据市政府确定的市区土地基准地价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并经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确定。
  (二)按住宅用地和工业用地基准地价中开发成本部分的中间价确定。
  (三)按收购合同约定的土地拍卖、招标所得的比例确定。
  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储备的,按前款规定的方式分别确定置换土地收购补偿费,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结算差价。

第三章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第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对收购储备的土地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土地前期的开发利用:
  (一)前期开发。市土地储备中心在储备土地预出让或招标、拍卖前,完成储备土地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的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
  (二)土地利用。原土地使用权人交付土地后,储备土地预出让或招标、拍卖前,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依法将储备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中涉及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及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拆迁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持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公众利益。

第四章 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





  第二十二条 本章所称的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是指市土地储备中心受市政府委托将收购储备的土地进行出让前的准备工作,约定开发单位,收取土地开发补偿费用等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将储备土地的信息向社会公布并抄报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各成员单位。


  第二十四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对拟出让的储备土地的收购、前期开发成本进行测算,拟定储备土地的招商方案。


  第二十五条 市区三级地段以内的储备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或经营性项目建设的,应通过招标、拍卖的形式确定开发单位。其他储备土地使用权,可通过招标、拍卖的形式确定开发单位,也可通过协议形式约定开发单位。


  第二十六条 以协议形式进行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土地预出让地块。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储备方案及规划条件,确定拟预出让土地的坐落、四至范围、土地面积及用途。
  (二)发布预出让信息。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储备土地的实际情况,对条件成熟的土地公开发布土地使用权预出让信息。
  (三)审查开发资信。由开发单位提出申请,市土地储备中心对开发单位资信进行审查。
  (四)约定开发单位。市土地储备中心与提出申请的开发单位对开发条件、开发补偿费用、资金支付方式、支付期限、交地期限与方式等方面进行协商,约定受让的开发单位。
  (五)预出让方案报批。开发单位约定后,市土地储备中心填写《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报批表》,将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方案报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其中特殊地块预出让方案还须报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
  (六)签订预出让协议。市土地储备中心与约定的开发单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书》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附件。
  (七)支付补偿费用。开发单位应根据协议约定的期限、金额和方式,向市土地储备中心支付土地开发补偿费用。开发单位持《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书》分别向计划、规划部门办理立项、规划审批手续,并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及土地正式出让手续;属住宅综合开发的,还应向市综合开发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以招标、拍卖形式直接出让储备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组织招标、拍卖,所得价款中相当于土地开发补偿费的部分应直接支付给市土地储备中心。


  第二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书》应具备以下内容:
  (一)土地的位置、面积;
  (二)规划用途、规划指标;
  (三)土地开发补偿费的金额、付款进度和方式;
  (四)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五)双方约定的其它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
  (七)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土地开发补偿费包括土地收购、储备、预出让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成本。

第五章 储备中心资金运作管理





  第三十条 储备土地资金运作受市财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的资本金由市财政拨款,土地储备中心运作后的增值资金也逐步充实资本金。


  第三十二条 土地储备中心的土地收购资金可以通过收购土地的抵押贷款筹措。


  第三十三条 储备土地经市土地管理部门出让后,土地出让金全额上缴财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符合收购条件、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进行土地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属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未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市土地储备中心已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定金不予返还。


  第三十六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本办法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强制执行,并可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七条 开发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交纳土地开发补偿费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有权解除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其交付的定金不予返还,并可要求预约的开发单位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八条 开发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依法办理用地审批及土地出让手续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有权解除预出让协议,已交付的定金不予返还。


  第三十九条 有关土地收购储备、前期开发利用、预出让中的其他纠纷,争议双方可在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设立房地产中介机构行业责任险的法律思考

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 陈敏

一.目前我国房地产中介市场发展现状

加入WTO后的中国,房地产中介市场这块蛋糕的诱惑力越来越大,二手房、写字楼和住宅租赁市场的预期利益至少还有十几年的荣景,房地产中介服务仍然大有可为。笔者就以中介服务最为活跃的上海为例,2002年之前在上海,外资中介机构在国内主要从事的是中高档物业,如以豪宅、休闲不动产、商业不动产等为主的租赁买卖业务,而本土传统的中介机构则主要从事中低端的物业,如普通二手房、商品房的买卖租赁业务,彼此之间的竞争并不激烈。但是随着2002年外资中介机构接受银行15亿元的二手房贷款的受信额度,标志着外资中介开始大规模进入中低端市场,要在中低端市场一显身手;而本土中介公司则进军公寓、别墅等高端物业的租售市场,预示着房地产土、洋中介的"肉搏"战不日将从相持进入白热化竞争。而在大连,房地产销售市场的内外销并轨,也充分体现了WTO国民待遇原则,由此可见外资中介为高端外销房公寓服务,本土中介为中低端内销房、二手房服务的局面将最终会打破。

今天的房地产中介服务,不再是单一的房地产咨询、价格评估,还有房地产经纪等活动,房地产中介企业也不再是单一为卖方(即一级房地产市场中的房地产开发商和二级房地产市场中的房屋产权人)服务,更多的要对消费者即购房者负责,充当着"中间人"这一角色。在这些专业的交易活动中必然产生专业类型的风险,因此参与房地产中介法律关系的各个主体需要对房地产中介活动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法律风险加以了解并作出积极的预防措施。

二.房地产中介活动中的法律风险

房地产中介从法律角度解释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这种民事法律关系中各个主体的联系主要是通过与房地产中介有关的合同。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常见的合同有委托代理合同、居间合同、行纪合同等。作为房地产中介机构以及房屋产权人(使用人)、购房者等合同主体其签订合同最基本的目的是在交易过程中尽可能地避免风险,实现交易目的,获得预期利益。

(一). 通过中介进行房屋买卖是目前房地产中介机构容易出现法律风险的一项业务,其中比较常见的法律问题有:

1. 来自交易主体方面的风险。

交易主体的风险一般指房屋买卖或租赁合同的主体缺乏必要的法律要件,就是说出卖人并非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未获得房屋所有权人的有效授权。

对于不同的房产所有人,其在房地产市场进行交易的动机各不相同,有的人想卖小房换大房,有的人想低价买高价卖,有的人则是由于出现法律纠纷或陷入债务危机,还有的人是由于婚姻变故或是家庭纠纷。例如,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有房屋;房屋产权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私自将房屋出售;职工不告知单位便把单位拥有部分产权的公房出售等等。上述情况在认定合同法律责任时一般认定合同效力待定,或者直接认定合同无效。

买方委托中介机构选购房屋,是出于对中介机构专业人士的信任和信赖,因此,对于交易主体是否合法,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进行严格的审查,如果中介机构未尽审查义务,导致合同无效,给交易一方造成损失了,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 来自交易标的物的风险。

交易标的物即是用于交易的房屋,中介机构应当对房屋的有关情况予以调查,如果出现下列情况,中介机构应当告知该交易标的物不能进行转让:①交易标的物为非法建筑或已被列人拆迁范围;②房屋权属有争议或者房屋已出租他人,出卖人未依规定通知承租人而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③房屋已设定抵押,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被依法查封或者被依法以其它形式限制房屋所有权属转让的;④交易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瑕疵等。

如果房地产中介机构明知该房屋存在上述情况而未尽告知义务,给合同一方(一般指买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如果是委托人(一般指卖方)刻意隐瞒制造虚假证明等而给房地产中介机构造成经济损失的,则由委托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 来自交易合同、交易手续方面的风险。

房屋属于不动产,其交易规则有别于一般动产。房屋产权及相关权利的发生、变更等均需到政府有关部门进行登记,出卖人仅将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并不意味着就此产生房屋所有权变更的法律后果。买卖双方要交纳相关税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房地产管理部门才会核发过户并颁发产权证书。

但是在房屋交易过程中,如果双方对交房时间、付款期限等约定不明引发争议,其中一方的权益必然受到损害。为保证交易目的的顺利实现,房地产中介机构还应提示交易双方对诸如交房时间、付款方式等条款作出明确的约定,这样做的目的也是为了使房地产中介机构避免不必要风险和损失。

房地产中介机构如何防范以上述及的诸多的法律风险,关键是应当在交易前对交易房屋的产权等情况作一个彻底的了解,谨慎与委托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其他委托代理、独家代理等关联合同。同时为了避免给委托人造成损失,还应认真审查该房屋产权证明、有无权利限制等情况,如中介机构未能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致使房屋产权人或购房者因此遭受损失的,房地产中介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 房地产评估过程中出现的法律风险:

1、过失引起的风险。

这一风险包括估价师未尽到义务、受客观条件限制,对可能存在的事项未能如实披露等。

一般情况下,估价风险与主观因素关联较大,如因专业能力和工作态度导致产生风险。专业方面的风险如估价人员未能正确掌握房地产价值标准对估价的影响,使估价目的与估价方法、估价价值不匹配,或估价报告文字叙述不当,造成委托方误解,或估价人员对评估参数及评估信息资料真实性的甄别、价格含义等缺乏正确的把握,而导致估价结果与事实相差悬殊,从而引发估价纠纷风险。

由工作态度引发的风险,主要表现有估价人员工作态度不认真,估价报告质量低劣,或受自身执业能力限制,使估价结论发生较大偏差,在未明确委托评估房地产的情况下,就盲目估价,导致估价不实。另外在对国家相关政策理解不够充分的情况下,轻率确定经济性贬值率或贬值额,以及估价人员与委托方有利害关系,使估价结论失去公允性,从而发生经济纠纷的风险。

2、非过失风险,主要系客观因素引发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