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批转《嘉峪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11:36: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9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批转《嘉峪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人民政府


关于批转《嘉峪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05]60号


各委、办、局,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提交的《嘉峪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批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嘉峪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我市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改善中小企业生存和发展环境,解决中小企业贷款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甘肃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快中小型企业改革和发展的意见的通知》和国家经贸委《关于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试点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嘉峪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信保中心)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事业法人。
第三条 信保中心不以赢利为目的,以安全性、合法性、服务性为基本准则,以坚持市场化运作、资本保值运营、控制风险、诚实信用、平等自愿为经营原则。
第四条 信保中心实行会员制,企业必须取得会员资格方能获得担保。
第五条 为了加强对信保中心的组织领导和担保资金的管理、监督,市政府成立嘉峪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监管会)。
监管会主任由主管经济的副市长担任,委员由市发改委主任、市经委主任、市财政局局长、市监察局局长、市审计局局长、市国资委主任、人民银行嘉峪关市中心支行行长、银监局局长和市信保中心主任担任。
第六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是指市信保中心与协议银行根据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不能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债务时,由市信保中心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企业与银行之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担保有关规定建立起来的正常的金融信贷关系和信贷业务由企业与银行依法办理,不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二章  担保资金

第七条 本市的商业银行中与企业发生贷款关系并与信保中心发生担保关系的银行为协议银行。
协议银行的选择:在我市四家银行、一家信用社中采取市场招标的方法选择一家贷款利率优惠,风险损失承担比例高,担保放大倍数大的银行作为协议银行。
第八条 信保中心资金来源渠道为:
(一)市财政首期拨款400万元;
(二)市政府借资400万元;
(三)会员缴纳会费200万元;
(四)其它来源。
担保资金总额为1500万元人民币,除首期投入的1000万元资金外,其余逐步筹齐,并逐年加大担保资金的规模。
第九条 担保资金的补充来源:
(一)市政府除首期投入以外,以后每年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的补充资金;
(二)新增会员会费。

第三章  职  责

第十条 监管会的职责是:
(一)审议批准信保中心管理办法;
(二)监督规范担保资金的运作行为;
(三)监管信保中心的业务;
(四)采取票决制方式审议和批准信保中心提议的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贷款担保;
(五)审议和决定信保中心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 信保中心100万元以上的贷款担保由市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信保中心在监管会领导下开展业务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组织实施监管会决议;
(二)受理担保申请并对申请担保的企业进行资格审查;
(三)审核、办理30万元以下的贷款担保;
(四)对30万元以上的贷款担保进行审核,达到要求的提请监管会审议;
(五)按监管会的决定办理担保;
(六)负责保后跟踪检查以及担保债务的代偿与追偿
第十三条 信保中心设主任一名。主任由市政府任命。主任为市信保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全面负责市信保中心的日常行政和业务经营活动;
(二)定期向监管会报告担保资金运行情况,重大事宜及时报告;
(三)制定并实施内部的规章制度;
(四)监管会授予的其它职权。

第四章  会  员

第十四条 承认并遵守本办法的各类所有制地方中小企业,可以申请成为信保中心会员。
第十五条 申请入会的会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有好的领导班子,有较高经营管理水平,有较好的经济效益,有还款付息能力;
(三)在协议银行开立基本账户;
(四)认缴入会会费,会费每年500元。
(五)信保中心要求具备的其它条件。
第十六条 信保中心会员单位可以向担保中心申请贷款担保。

第五章  担保业务

第十七条 担保对象:入会3个月、有还款付息能力的信保中心会员。
第十八条 担保种类:流动资金、小额技术改造资金,条件成熟时,开展履约担保。市信保中心不对外汇贷款担保。
第十九条 担保额度:信保中心按认缴风险金额1:10提供担保,最高担保额原则上不超过100万元。
第二十条 担保规模:协议银行按照1:4配备贷款,商业银行首期按4000万元规模配备贷款。
第二十一条 担保方式:由信保中心与协议银行、被担保人协商确定,采用一般保证或连带责任保证方式。
第二十二条 担保范围:信保中心担保分为全额担保和部分担保两种。
第二十三条 担保期限:信保中心只提供1年期以下的贷款担保。
第二十四条 信保中心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担保业务:
(一)担保申请:
1、企业向协议银行申请贷款,协议银行同意贷款但要求提供担保的,协议银行签署承担相应风险的意见后,企业向信保中心提出申请,信保中心按审批权限决定是否提供担保。
2、企业向协议银行申请贷款,协议银行认为风险大不同意贷款,由企业向信保中心提出申请,信保中心经审查企业有还款付息能力,信保中心按审批权限决定担保的,由信用担保中心主动与协议银行协商,协议银行同意发放的贷款,信保中心承担全部责任。
(二)担保审核。信保中心受理企业担保申请后,对申请企业进行信用调查,并对其进行资信评估,达到标准的按程序及权限确定担保。
要求担保贷款的企业,在不涉及其商业秘密的前提下有义务按信保中心要求提供下列信息。一是与其发生过业务关系的金融机构;二是为其提供原料及货物的供货厂商;三是其终端用户;四是为其打工的职工;五是企业负责人的个人信用。
信保中心调查的范围:调查担保企业在全市各金融机构存贷款情况;调查供货厂商对担保企业信用的评价;调查担保企业终端用户对企业信用的评价;调查担保企业员工对企业信用的评价;调查担保企业负责人的信用状况。
企业信用标准按五级评定,每个调查对象的肯定评价为一级,低于三级的企业,信保中心不担保不推荐,达到三、四级的企业,信保中心按程序及权限为其担保并作为重点监控对象,达到五级的企业,信保中心按程序及权限为其担保并把该企业确定为放心企业,不再进行监管。
(三)担保审批。担保审核通过后,信保中心按审保分离制度和监管会决议审批担保项目。
(四)签订合同。企业与协议银行签订贷款合同的同时,信保中心与协议银行签订担保合同,与企业签订反担保合同。
(五)发放贷款。担保合同签订以后,协议银行对贷款人正式办理贷款审批发放手续,贷款必须足额到位,贷款企业必须专款专用。同时,协议银行向信保中心送交放款通知。
(六)正式承保。信保中心收到放款通知后,按担保合同的约定对贷款人正式履行保证责任。
(七)担保费用。
1、担保期限6个月的按担保额的0.5%收费;担保期限为1年的按担保额的1%收费。
2、为督促企业按时还款,对要求办理延期的担保贷款,再加收担保额1%的担保费。
3、办理担保手续时,企业应缴纳担保额10%的风险金,企业违约时此风险金偿还担保中心的代偿费用,企业守约并按期偿还银行贷款解除担保时,风险金全额退还企业。
4、企业贷款到期后要求办理延期手续,除加收担保额1%的担保费外,企业必须再缴纳担保额10%的风险金,担保中心才继续提供担保。对不执行此条款的担保企业,担保中心将依据担保合同采取变卖抵押物,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的强制措施。

第六章  担保赔付与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贷款逾期时,由协议银行组织催收与追偿,或由协议银行进行展(转)期处理。对逾期3个月仍无法收回的贷款,由协议银行向市信保中心提出《事故报告书》,经信保中心调查核实后,由市信保中心按合同约定承担代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信保中心履行代偿义务后,依法行使追偿权。信保中心采取以下追偿措施:
(一)帮助债务人制定还款计划,尽快收回债务;
(二)依法处理抵押物和质押物;
(三)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协议银行与贷款企业协议变更主合同未经信保中心书面同意的,信保中心不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章  风险防范与控制

第二十八条 为有效分散风险,信保中心在与协议银行签订担保合同时,对担保资金实际损失,应按合同约定分担。
责任按下列办法分担:
(一)债权人与担保机构之间的责任分担:
1.对银行(债权人)同意,信保中心担保发放的贷款,信保中心承担主要风险,债权人也要根据协议承担一定风险。
2. 由信用担保中心与银行协商的贷款,并由信用担保中心作担保,信保中心承担全部风险。
(二)担保机构与债务人之间的责任比例分担。债务人以抵押作反担保措施,担保机构只承担抵押物变现损失。
第二十九条 实施反担保措施。企业必须以其合法有效的资产作抵押担保,按合同额提供1.5倍的反担保,不得重复抵押。企业法人代表必须拿出担保额10%的个人资产作抵押。
第三十条 对资产负债率超过80%的企业一般不提供担保,但对产品有市场、有还款付息能力的企业,经严格审查可担保提供封闭贷款,封闭运行,信保中心派人监管。
第三十一条 对财务制度不健全的企业提供担保,信保中心必须派驻财务监理,实行企业负责人与财务监理联签报销制。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监管会决定的担保决策失误,造成信保资金损失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和追究责任。
第三十三条 信保中心工作人员违反本暂行办法,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违背操作规程,超越权限提供担保的,按过错人责任的大小,赔偿损失资金的50%-100%,构成犯罪的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信保中心工作人员由于工作失误造成信保中心资金损失的承担下列责任:
⑴调查审核失误的责任;
⑵审批失误的责任;
⑶监测、代偿失误和追偿不力的责任;
⑷审查决策失误的责任。
对造成担保资金损失的,按过错人责任的大小,赔偿损失资金的10%—50%。

第九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五条 信保中心应建立并完善与担保业务相适应的财务制度和报表。
第三十六条 担保资金存入协议银行,实行专户管理,不得用于投资和贷款。
第三十七条 信保中心对担保资金、负债、收益、费用等项目实行规范管理。
第三十八条 信保中心定期向监管会汇报信保中心财务状况。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本管理办法由监管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执行。原市政府发布的《嘉峪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暂行办法》(嘉政发[1999]73号)同时废止。



嵌入性融合:刑事和解中的检调对接

董兴建


【摘要】司法实践中的刑事和解有着鲜明的社会背景和法律依据。近年来,四种模式的刑事和解都是颇有成效的司法探索。现实上,检察机关在开展刑事和解中也面着临困境,宜在刑事和解中引入检调对接机制,妥当规范两者的关系。

【关键词】检调对接;融合;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在近些年日益受到司法理论与实践的青睐。不仅更多地关注到受害人权益,使其在接受加害人的致歉和补偿中得到慰藉,刑事和解还有利于矫正犯罪,帮助主观过错不大的加害人以悔过、赔偿等非再次损害性的积极担责行为,回归社会。2007年底,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推出了《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开展刑事和解指导办法(试行)》(后称《办法》)。2010年3月初,四川省检察机关在简阳召开了全省检察机关推进刑事和解工作会议,要求全省各地检察机关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进一步纵深推进社会矛盾化解,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既有经验和基础的刑事和解,在今年“三项重点工作”的指导下,必将展现出蓬勃的生机来。

一、刑事和解:满足正义与效率要求的司法选择

  我国有着和解之传统文化的深厚土壤。在对危害统治秩序的犯罪实行峻法的封建时代,有涉私人间纠纷的“民间细事”,也让乡里或宗族调和解决。抗战期间,陕甘宁边区根据地为团结各阶层群众,曾力推调解。在1943 年6 月公布的《陕甘宁边区民刑事件调解条例》中,规定凡刑事案件除少数犯罪外,多数均得调解。该《条例》的第2 条还规定了刑事调解案件的明细。[ 陈光中,葛琳:刑事和解初探,http://www.jcrb.com/200801/ca674768.htm,2010年1月30日最后访问。]
  源于刑罚功能变迁和受害人保护运动兴起的恢复性司法,[ 傅达林:刑事和解:由“恢复性司法”达致“无害的正义”,http://theory.people.com.cn/GB/49150/49153/4962780.html,2010年1月29日最后访问。]在近十年渐成国际潮流。我国传统的刑事和解与国际潮流的恢复性司法,都注重纠纷发生后人际关系和社会秩序的恢复。司法追求的正义是一种矫正正义。犯罪损害了他人、社会和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国家司法程序就应当修复这种损害,以维持社会的正常秩序与人际关系。在传统的国家司法职能主义中,更多的眼光聚焦在对犯罪行为人的控制和改造,于较长一段时间里淡化了对犯罪行为承受主体的关注。事实上,有的犯罪人同时也是受害人。对受害人的冷落与对正义的单纯倡导,并没有能更好地控制犯罪与抚慰受害人,相反还导致司法资源日益紧张。据统计,2004年全国监狱总支出206.8亿元,监禁刑成本为13326.7元/人/年,经济发达地区费用更高,如上海的平均费用高达2.53万元/人/年。[ 于呐洋:《社区矫正亟需经费保障》,http://www.moj.gov.cn/jcgzzds/2006-04/10/content_297182.htm,2010年3月10日最后访问。]可以估计,近些年的相关费用会更高一些。
  以罪犯为中心的监禁、矫正政策失败后,随着以受害人为导向的刑事保护政策思潮的勃兴,西方刑事和解程序开始出现并走向繁荣。1976年,发韧于加拿大第一例受害人—加害人和解程序(VORP)实现后,受害人与加害人会谈的思想基于古老的正义观、责任和赔偿引领下的实践得以彰显。广泛成立和专业的VOMA(受害人—加害人调解协会)行业组织,在此后的恢复性司法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一些作法中,加害人和受害人也通过家属与社区成员或其他人参加这样的圆桌会谈。[ Victim Offender Mediation Association:Learn about Victim-Offender Mediation (VOM), http://www.voma.org/abtvom.shtml,2010年3月10日最后访问。]
  刑事和解通过叙说对话,商谈纠纷化解。被害体验的叙说代表了正义恢复的一种路径,促使身体受到伤害的人通过他们故事重述中的新的人和事来重铸自我。[ 刘方权,陈晓云:西方刑事和解理论基础介评,载《云南法学》,2003年第1期。]刑事诉讼中的刑事和解,就是在刑事案件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申请、诉讼机关引导或者专门调解组织的介入下,通过平和氛围的会谈方式,回溯事实的经过、犯罪行为的影响和切身感受,张扬正义与责任,协商和达成互助计划,以修复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各种损害和影响的一种诉讼方案或者进程。刑事诉讼环节的主导机关,可以根据和解协议和效果,作出去罪化的处理方式终止诉讼,或者以轻缓化处理建议促进诉讼的妥善终止。在节约司法资源的同时,刑事和解引导受害人和社区成员积极参与司法程序,有助于消除误解和潜在的犯罪诱因,重建更和谐的社区关系。公正与效率的衡平构造了刑事和解制度化的价值基础,[ 向朝阳,马静华:刑事和解的价值构造及中国模式的构建,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6期。]刑事和解满足了司法正义与效率的要求,因此是恢复性司法的一种必然选择。

二、规范与探索:刑事诉讼制度中的刑事和解
  在刑事案件中引导和解,有人担心缺乏法律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172条后段规定:“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据此可认为,我国在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即已经注意到了刑事案件中和解的问题。即对自诉的刑事案件,该条规定明确了和解的时限及其效力。由此发现,刑事案件中可自诉的案件范畴,均可以此规定依法和解。然而,至于如何启动及达致和解、和解后的执行以及司法机关在和解中的角色、地位与作用等诸多问题,在当时的条件下,未予定论。事实上,这条规定为当前办理刑事和解案件的司法探索与实践,预留了一个打补丁的接口。刑事和解,正是在这种体系下的一次嵌入,融入了刑事诉讼的环节。
  刑事和解,是被告人—被害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回归,意味着案件当事人在诉讼中自主处理权的扩张。刑事诉讼是一个公权力和私人权利的博弈空间,[ 刑事诉讼是三方参与的多个博弈,刑事和解让被害人与社区加入博弈实现多赢。见:刘军:刑事和解的博弈论视角,山东大学学报,2008年第2期。]尊重双方当事人的自主意愿,意味着公权力的适度谦抑,亦为近年探究的刑罚自省的应有之意。在司法制度的反省下,价值多元化促使对刑事诉讼价值的认识由一元走向了多元并重,刑事和解的观念代表了在受害人援助方面的一种新的价值取向,传统意义上国家对刑罚权的独占地位也受到来自理论研究者和市民的不断挑战与质疑。这一切都意味着我们需要一种多层面的、整体分析方法。构建“公平叙说的恢复正义理论”的刑事和解程序,正是一种新进路的调整。[ 同前注5。]
  2002年以来,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四川等地陆续推出关于办理轻伤害案件的办法。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在全国各地大力推进恢复性司法与刑事和解工作。2010年2月初,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更加促进了刑事和解在推进社会矛盾化解中的作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第20 条,学者建议将“刑事和解”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原则予以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和解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考虑当事人的和解意愿,并根据案件情况依法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陈光中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9月,第8页。]
  根据《办法》规定,对于自诉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附加刑的轻微刑事案件等,检察机关可以引导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和解。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故意违反社会秩序等公共法益的犯罪、黑恶势力犯罪、贪贿渎职犯罪、一人犯数罪或多次犯罪构成累犯、惯犯的以及犯罪嫌疑人不认罪的案件,则不宜适用刑事和解。刑事和解先由承办人提出引导当事人双方和解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在检察机关办案环节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经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依法对犯罪嫌疑人作不起诉、退回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等终止诉讼处理决定。引导和解的措施和程序主要有:法律教育,可能性评估,双方协商订立协议,履行协议和确认,检察机关作出终止诉讼、组织落实社区矫正或建议法院引导和解、从宽处理。我市检察机关自2006年开展刑事和解以来,在审查起诉环节中成功引导和解306件,建议公安机关撤回22件,决定不起诉29件;另起诉并提出从轻处罚量刑建议的255件,均得到法院支持。到目前为止,上述刑事和解案件中无矛盾激发现象、加害人无一人发生再犯罪,和解当事人未出现申诉、上访情况。

三、模式与困境:司法实践中的刑事和解

(一)刑事和解的常见模式

  如前述,刑事和解是加害人与受害人自愿达成的不逾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罚当其罪基本原则的一种契约。在西方国家,较为通行的刑事和解模式有四种:社区调停模式(加害人在被逮捕以前由社区进行调解)、转处模式(在刑事司法程序启动后、终结前,将案件交由社会上的纠纷调解中心进行调解)、替代模式(在尊重被害人意志的基础上,通过改变对加害人的刑罚处遇实现和解)与司法模式。[ 刘凌梅:“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理论与实践介评”,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1期。]英美法系国家的理论和实务界的评价因素也有四个方面:心理治疗效果、满意度、再犯率和赔偿率。[ 汤火箭: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与论证,载《人民检察》,2004年第10期。]在我国,各地刑事和解的实践类型也有四种:加害人与受害人自行和解模式、司法人员调解模式、人民调解模式和联合模式。[ 叶祖怀:刑事和解模式研究——兼论我国刑事和解模式的选择,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9896,2010年3月10日最后访问。]笔者认为目前政策提倡融合模式,如检调对接、大调解机制就是一种嵌入性的融合模式(类似于联合模式)。事实上,西方国家在刑事和解中的关注点、程序设置和我们目前的司法实践有着一定的差异;且其对心理治疗效果的评价,亦区别于我国目前司法机构的配置与现实要求。在刑事和解的程序设置中,我们存在淡漠受害人在此方面的潜在需求和社区对犯罪的预防,而更多的将眼光投向于损害的赔偿方面,并视之为当然。同时,另一些现实疑问与实际困难也摆在我们面前。

(二)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现实疑问与困境

  对刑事和解,有学者提出非议认为:首先,刑事和解模糊了罪刑法定、罚当其责的原则,混淆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区别。其次,以协调对话为基础的程序解决犯罪问题缺少相应的程序保障。再次,刑事和解存在着损害被害人利益的可能性,被害人常常面临必须原谅加害人,否则就会承担没有爱心、报复性强的压力。最后,刑事和解也存在着损害加害人利益的可能性,不“自愿”选择和解方式的加害人,可能面临被从重处罚的压力。
  民众还担心,刑事和解可能会导致司法权的滥用。刑事和解对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检察官来说,是一种检察权的“自由裁量”。刑事和解使检察官有更多的机会作出使加害人不受较为严厉的刑罚处罚的决定,也使检察官接触加害人和受害人等非公主体的时空延伸,自由裁量权滥用的可能性就更高。
  毋容置疑,检察机关现行的一些业务考核标准也有碍刑事和解的推行。如刑事和解后作不诉的案件,就会受到不诉率考核标准的制约。在实践中,如对事实、责任认定的方式和依据,赔偿的范围与标准,调解机构、主持人的要求和素能,协议的方式、内容、效力和当事人反悔的问题,尚未形成规范。此外,社区矫正与和解回访的缺失,亦为刑事和解广为诟病的重要原因之一。
  最后,刑事和解对调解人的自身素质要求相对较高,除了法律业务能力,语言表达能力外,还要讲求奉献、办事公道,有细心、耐心和爱心,能够得到当事人的认可,在当地具有一定的威望或者影响力。我们目前是否已经具备了适合作和解工作的司法人员或者调解员的需求数量,也是值得引起注意的现实状况。综上述,仅仅司法机关也难以直接担任这样的中间调停人,不是其潜能不足而是其所承担的一些职能配置和民众期望与此确有所难以兼容。

四、嵌入性融合:刑事和解中的检调对接
  从长远趋势看,成立多部门参加的类似VOMA的行业协会,实有莫大益处。以司法机关为主辅以中间机构参加如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一些社区调解、民间仲裁人士,则较适宜现状。建立完善因邻里纠纷引发轻微刑事案件的检调对接机制,积极探索以调解、和解的方式处理,是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环节以创新方式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动力之一。从2009年1月1日始,我省明确推行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法院委托的、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告诉才处理的刑事自诉和解案件进行调解。[ 2008年11月2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人民调解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对人民法院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委托的、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告诉才处理的刑事自诉案件和刑事附带的民事案件进行调解,参照本条例。”]目前,进一步规范和协调刑事和解案件的办理方式,依托社会大调解工作体系健全检调对接机制已经有了坚实的政策和法律基础,亦有着迫切的现实意义。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工作的检调对接机制中,应坚持“引导不主导、参与不干预”的原则,推进平等自愿、谅解互助的调解工作,同时要依法监督和解协议的形成和执行,尽可能地化解社会矛盾。

(一)检调对接的可能方案

  在开展和解前,检察机关应依法告知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进行法律教育和提供咨询。事实是先于权利和义务而存在,是实质正义的基础要素;没有正确一致的事实认定,权利和义务的商谈就会变得毫无意义。因此,加害人的有罪答辩是首要条件。其次,只有在双方当事人自愿或同意后提出申请,填具相应文书才能进行和解。同时,检察机关要平和对待受害人和加害人包括不受强制措施[ 在罪犯自由和自愿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以使用恢复性程序,联合国《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E/2002/INF/2/Add.2)第7条规定。]。刑事和解程序中,对部分事实认定有争议的,则要求犯罪结果或者损害事实必须达到双方的一致认可。具体可通过受害人的叙说、加害人的陈词、引导机关主持证据信息交换和适时作出合宜的释疑析理(包括听证)。
  经上述程序在3-7日内未能达成和解的,双方当事人仍有和解倾向的则可通过检调对接方式启动调解。检察机关在双方当事人形成和解转调解申请书后,可将案件转交双方当事人同意或检察机关委托的专门组织如人民调解委员会或社区或者其它专门的调解组织,对所涉民事赔偿部分继续予以调解。对达成调解协议书的,检察机关经调解转和解程序,审查调解协议后,综合考虑案件事实与情节、加害人悔罪表现、被害方谅解程度、赔偿方式和履行情况等因素,可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建议退回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或者向法庭提出从轻、减轻处理的量刑意见。由此可认为,刑事和解中的检调对接,是为了给和解中的双方当事人争取更多的时间和引入专门的调解力量,促进和解的达成,推进社会矛盾化解,实现恢复性司法。这是检调对接的一种方案。
  第二种方案,检调对接可以是在检察机关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和解后直接引入对接程序,通知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或检察机关委托的专门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第三种方案则根据案件情况,检察机关在引导和解的期间即通知社区或者人民调解员等参加,共同促成和解,这是以调促检的对接方案;最后是以检促调的对接,检察机关协助专门的调解组织,促成和解。
  对兼顾正义与效率的公诉机关,有观点认为,在刑事和解中的唯一途径是引入社会中立力量主持和解,公诉机关宜以间接的调控手段确保和解的正当程序。[ 同前注6。]检察机关要避免强势或者非自愿下意思表示的和解,以公开平等的程序和协规范透明的进程保障和解过程的公正廉洁,防止和避免嵌入后的“结构洞” 现象(利用占有或控制的信息优势获利)[ 骆群:结构洞理论分析职务犯罪根源的启示,甘肃理论学刊,2006年第02期。]。无论选择何种方案的和解,主持人均宜将心理谈话和情景疏导作为必经的程序;同时要注意到个人的安全和私密,防止矛盾激化或产生新的纠纷。

(二)检调对接的进程协商
  当调解协议达成,或者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达成的,检察机关应依法作出相应的决定包括起诉。无论何种理由,不得因为未能达成和解或仅部分和解而过分延迟或者中止法定的诉讼进程。为促进双方商谈,防止案件积压,介于案件本身的性质,引导和解的期限通常以限制3-7日之内为宜。在此期间若不能达成协议的,引导和解的诉讼机关在征得和解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交由人民调解组织或社区调解。诉讼进程则依法及时进行不得变相拖延,调解人与诉讼部门则要相互通达,明确进展情况。在审判环节,法院引导刑事和解后转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期间以《四川省人民调解条例》的规定,一般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未达成和解协议的,检察机关应督促法院毫不拖延地及时判决。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

(2004年8月30日沪府发[2004]29号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维护居住房屋租赁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住房屋租赁及其管理。

  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不适用本办法;但承租人转租公有居住房屋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是本市居住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本市公安、税务、工商、劳动、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属地管理)

  本市居住房屋租赁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居住房屋租赁纳入社区综合管理的范围,并组织、协调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做好辖区内居住房屋租赁的日常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设立的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具体承担居住房屋租赁相关手续的受理工作;社区综合协管队伍协助有关管理部门做好居住房屋租赁的管理和相关服务工作。

  第五条(基本管理制度)

  居住房屋租赁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书面租赁合同,并向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应当依法纳税;不具有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居住登记。

  居住房屋租赁的当事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租赁当事人)

  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应当是依法取得房地产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人。

  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可以是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条(出租房屋的条件)

  出租的居住房屋除应当符合《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房屋结构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牢固,具备上下水、供电和环境卫生等必要的生活条件;

  (二)房屋的出入口、通道等符合治安和消防管理的有关规定;

  (三)向单位出租用作集体宿舍的,与非出租的房屋实行分门进出或者采取分隔措施;其中,承租的居住人数超过15人的,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管理人员。

  第八条(人均承租面积标准)

  租赁居住房屋,承租的人均建筑面积不得低于10平方米,或者人均使用面积不低于7平方米;其中,向单位出租用作集体宿舍的,承租的人均建筑面积不得低于6平方米,或者人均使用面积不低于4平方米。

  第九条(租赁合同)

  居住房屋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租赁当事人(包括承租的同住人)的姓名、住所、有效身份证明及其编号;

  (二)房屋坐落地点、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房屋用途;

  (四)房屋交付日期;

  (五)租赁期限;

  (六)租金数额、支付方式和期限;

  (七)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

  (八)房屋返还时的状态;

  (九)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十)租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租赁当事人订立租赁合同时,可以使用或者参照使用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的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条(相关手续的办理)

  居住房屋租赁合同订立生效后,由租赁当事人持有效身份证明、房地产权利证明和租赁合同等有关材料,到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办理相关手续:

  (一)出租人应当办理纳税申报;

  (二)租赁当事人应当办理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三)不具有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包括承租的同住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居住登记。

  第十一条(登记备案)

  租赁当事人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提交材料齐全的,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应当予以受理。其中,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和标准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发放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以下简称登记备案证明);不符合规定条件和标准的,不予发放登记备案证明,并书面告知理由。

  按照前款规定发放登记备案证明的,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册上予以记载。

  第十二条(转租)

  居住房屋的转租,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和标准。

  居住房屋转租合同订立生效后,转租当事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租赁变更、解除和续租)

  居住房屋的租赁关系依法变更、解除的,或者租赁当事人在租赁期满后续订租赁合同的,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

  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在订立租赁合同时,有权查验承租人及其全部同住人的身份证明;租赁期间,有权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定期查看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

  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在订立租赁合同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在租赁合同中确定承租的居住人数;承租人不具有本市户籍的,应当督促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居住登记。

  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社区综合协管队伍或者有关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

  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在订立租赁合同时,有权查验房屋状况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租赁期间,有权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出租人定期养护、维修房屋,保持房屋的安全状态。

  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条件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将房屋转租、转借给他人使用的,应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增加同住人的,应当书面告知出租人;增加的同住人不具有本市户籍的,应当督促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居住登记。

  第十六条(对房地产经纪机构的要求)

  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相关的中介业务时,不得居间代理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和标准的居住房屋租赁。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将其居间代理的居住房屋租赁信息,定期报送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

  第十七条(对物业管理企业的要求)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其管理服务范围内居住房屋租赁使用的有关情况资料,定期报送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社区综合协管队伍或者有关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

  违反《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有关规定出租或者转租居住房屋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租赁当事人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由税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租赁当事人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活动的,由公安、工商等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房地产经纪机构居间代理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和标准的居住房屋租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应用解释部门)

  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作出解释。

  第二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