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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时间:2024-07-03 18:00: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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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吉林省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颁布单位: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6.10.08

  新颁布日期:2006.10.08

  实施日期:2006.12.01

  内容分类:房地产

  文号: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6号

  (2006年7月26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吉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于2006年9月29日批准,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权属管理,规范房屋权属登记行为,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对房屋所有权、他项权利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房屋权利进行核准、记载、公示的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区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县(市)房屋权属登记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 登记机关必须建立相应的制度和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系统,公布相关信息。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按照权属范围以幢、套(间)以及有权属界线的部分为基本单位进行。

  第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注销登记以及其他登记。

  第九条 房屋权利的取得、转移、变更及灭失等,权利人应当依法申请登记。

  农民在宅基地上自建房屋的初始登记实行自愿的原则。

  第十条 房屋权属登记一般由权利人提出申请,经登记机关受理、核准后,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登记机关认为需要公告的,应当办理公告。

  第十一条 共有房屋的权属登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理。监护人应当提交监护关系的合法有效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代理。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委托书应当公证或者认证。

  委托代理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受委托人应当提交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自然人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并且使用身份证件所载姓名;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提交证明文件,并且使用其依法登记的名称。

  第十五条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和有关证件资料。申请登记的资料来自境外的,应当依法提交经过公证或者认证的原件和中文翻译件。

  申请人应当对提交的证件、资料等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六条 登记机关受理申请至登记的期限为:注销登记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以及其他登记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但公告、材料补正期间除外。

  第十七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违法建筑、临时建筑;

  (二)在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的拆迁范围、暂停期限内新建、改建、扩建、改变设计用途的;

  (三)对不得设定他项权利的房屋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的;

  (四)对不具备分割条件的房屋申请分割登记的;

  (五)权属纠纷尚未解决的;

  (六)对依法限制权利的房屋申请该项权利登记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登记机关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且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依法直接代为登记:

  (一)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直管和代管的房屋;

  (二)无人主张权利或者权利人放弃权利的房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的,登记结果应当公告。但前款第(一)项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公告征询异议:

  (一)权利人声明房屋权属证书灭失,申请补证的;

  (二)可能存在房屋权属争议的。

  公告应当在本市主要报纸发布,期限为30日。

  公告期满无人提出异议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条 对房屋权属登记有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在征询异议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登记机关提出书面异议书和有关证据。

  登记机关应当将异议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能证明异议不成立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当建立房屋权属档案。对房屋权属档案资料应当实行科学管理,并且依法提供查询服务。

  第三章 初始登记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房屋竣工验收之日起90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资料,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三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批准文件及资料原件: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规划区外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可以按照规定权限提交所在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建房文件;

  (二)土地使用权证。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可以提交土地使用批准文件;

  (三)竣工验收资料;

  (四)房屋测绘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四条 历史遗留的尚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予以登记。

  第二十五条 尚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一般不予办理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注销登记以及其他登记。

  第四章 转移登记

  第二十六条 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分割、抵债、合并、兼并、入股、破产、裁决等原因发生房屋权属转移的,申请人应当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第二十七条 申请转移登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证件、资料:

  (一)买卖、交换的,提交合同书和房屋权属证书或者购房发票;

  (二)赠与、继承、划拨、分割、抵债、合并、兼并、入股、破产、裁决等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还应当提交所在村民委员会以及乡(镇)政府同意转移的证明。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依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行政决定申请转移登记,原权利人拒不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的,权利承受人应当先申请登记机关公告其作废。

  第二十九条 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后,房屋权利人应当持房屋权属证书和原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五章 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权利人称谓变化的;

  (二)房屋用途发生变化的;

  (三)房屋翻建、改建、扩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房屋权属证书;

  (二)证明与变更相关的合同、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行政决定等资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六章 他项权利登记

  第三十二条 房屋抵押、典当的,权利人应当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

  第三十三条 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房屋权属证书;

  (二)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抵押合同或者典当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还应当提交房屋所在的村民委员会以及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

  共有的房屋,还应当提交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第三十四条 核准他项权利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作他项权利设定记载,并且向他项权利人发放《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终止的,房屋权利人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办理他项权利注销登记。

  第七章 注销登记

  第三十五条 房屋因不可抗力倒塌、焚毁的,权利人应当持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相关证明资料,申请房屋权属注销登记。

  权利人自行拆除房屋的,应当在拆除前持房屋权属证书及有关批准文件,申请房屋权属注销登记。

  第三十六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房屋,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后、拆除实施前持房屋权属证书、拆迁许可证、建设位置规划红线图等文件,申请房屋权属转移以及注销登记。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直接注销房屋权属登记:

  (一)当事人申报不实的;

  (二)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持伪造的文件、证件登记的;

  (三)司法机关判决、裁定予以注销的;

  (四)房屋灭失,权利人未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注销登记的。

  直接注销房屋权属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原权利人,收回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三十八条 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过错造成房屋权属登记错误的,由登记机关免费更正。

  第八章 其他登记

  第三十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事项与房屋合法权利内容不符的,权利人应当持房屋权属证书和有关证明资料申请订正登记。

  第四十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预)查封房屋权属,应当依法办理房屋权属查封登记。执行公务人员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第四十一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预)查封房屋的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应当详细列明被查封房屋的权利人、房屋坐落位置、用途、面积、查封范围、查封期限等内容。

  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被查封的房屋权属已经登记机关核准转移的,不予进行查封登记。

  两个以上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对同一房屋进行查封的,登记机关按照法律文书送达的时间依次实行轮候查封登记。

  第四十二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对房屋权属进行部分查封的,查封范围应当按套或者有明确具体的房屋权属界线,符合房屋权属登记要求,并且提供房屋面积测绘资料。

  第四十三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对房屋权属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期限届满,未办理继续查封手续的,查封效力自然灭失。

  依法解除查封的,应当及时办理解除查封登记。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预查封法律规定范围内、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房屋,登记机关应当办理预查封登记。

  人民法院办理房屋预查封登记,除法律文书外,还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提供准确的预查封房屋的有关资料。

  第四十五条 对权属登记存在纠纷或者登记不实的房屋,登记机关有权中止登记。

  登记机关决定中止登记的,应当制作中止登记决定书。

  第九章 房屋权属证书

  第四十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实行统一发证制度。登记机关以外的其他任何机构不得进行房屋权属登记。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是权利人拥有房屋所有权或他项权利的合法凭证。

  第四十七条 登记机关必须颁发国家统一的房屋权属证书,并加盖登记机关登记专用章。

  第四十八条 房屋权属证书灭失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证书。

  第四十九条 房屋权属证书发生破损影响使用的,由权利人提出申请,经登记机关确认需要换发的,予以换发新的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涂改房屋权属证书、以非法手段取得房屋权属登记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登记机关以外的其他机构,擅自受理房屋权属登记或者擅自制作、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其登记和证书无效,由登记机关没收其房屋权属证书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证件、资料导致登记不实的,由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需要上级或者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自行办理各种批准手续,批准手续不真实、不合法、不完备或者未经批准出现后果的,由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虚假登记,造成权利人财产损失的,由登记机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10日颁布并施行的《吉林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05)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统一网上交易监督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统一网上交易监督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江西省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统一网上交易监督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此件主动公开)
 
 

江西省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统一网上交易监督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网上交易活动,加强对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网上交易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网上交易(以下简称网上交易)的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网上交易监督,是指县级以上政府(含县级,下同)及其国土资源、监察、工信、规划、财政、审计、公安等部门和人民银行依据各自职责,对网上交易及其相关活动依法依规进行监督。
  第四条 监督部门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拟订或者参与拟订有关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网上交易监督的配套制度;
  (二)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监督,并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建议,督促整改落实到位;
  (三)对违法违规行为和涉及的有关责任单位、人员,依职权作出相应处理,或者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本着依法依规、及时快捷、全面深入的原则,加强对网上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监督。
 
    第二章 监督的主要内容及分工
  第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
  (一)出让的地块和矿业权是否合法;
  (二)出让的地块是否净地出让,是否完成了出让方案的编制及审批等工作;
  (三)出让方案是否合规;
  (四)出让公告、出让结果是否及时、合规发布;
  (五)是否及时办理了成交地块的交付工作;
  (六)出让的矿业权是否按审批权限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七)网上交易程序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
  (八)网上交易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是否依法依规履行职责;
  (九)参与交易活动的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是否依法依规履行职责;
  (十)土地出让金、矿业权交易价款是否依法缴付;
  (十一)其他需要监督的内容。
  第七条 监察机关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
  (一)接受和办理网上交易项目的告知;
  (二)对交易机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受理、处理涉及网上交易活动的举报投诉等情况实行监督;查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在网上交易活动中的违纪违法行为;
  (三)依托电子监察系统等对网上交易活动进行预警和纠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监督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设区市、县(区)规划部门应当对网上交易出让公告所列规划条件是否符合规定进行监督。
  第九条 财政部门对网上交易保证金账户的设立和管理、保证金的退付和缴库以及土地出让收入和矿业权交易价款缴库等进行监督。
  省财政厅会同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对网上交易系统的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
  (一)对网上交易系统的应用设计、系统构建、运行维护、技术保障、技术培训进行监督;
  (二)负责对网上交易系统的系统安全、数字认证和系统运行效果进行监督及安全风险测评。
  第十一条 审计部门对土地出让金和矿业权交易价款缴库、使用及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负责交易网络的安全监管,监督、检查、指导网上交易系统的安全等级保护工作,查处利用网上交易系统进行的和危害网上交易系统的违法犯罪案件。
  第十三条 人民银行对网上交易保证金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第三章监督的方法与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网上交易发生争议时,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交易机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协调处理:
  (一)在交易机构和交易网上分别设立投诉信箱,接受投诉;
  (二)受理网上交易过程中发生的属市场监管范围的争议,对不属于市场监管范围的争议,不予受理;
  (三)对受理的反映网上交易中的违纪违规行为投诉,组织进行调查取证,必要时可聘请与争议各方无利害关系的专家和组织参加调查取证;
  (四)对受理的有争议的市场违纪违规投诉,在调查核实后,应及时作出处理,并将结果及时告知争议方;
  (五)协调和处理其他争议事项。
  第十五条 对网上交易过程中出现的下列行为,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纠正,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一)交易过程中发生违反操作程序和相关制度的;
  (二)违反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交易程序,造成重大损失和影响的;
  (三)参与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交易活动的公证人员、拍卖机构工作人员及竞买(投标)人违反交易活动纪律和人员行为守则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网上交易监督管理规定的。
  第十六条 交易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督促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对其管理职责范围内的网上交易活动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对其管理职责范围内的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组织调查处理的;
  (三)对交易机构提出的有关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组织调查处理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网上交易监督管理规定的。
  第十七条 负有网上交易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参与网上交易的工作人员(含银行业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应自觉接受交易各方及社会监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淮北市土地复垦整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政〔2003〕19号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土地复垦整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土地复垦整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四月十五日    


淮北市土地复垦整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复垦整理工作,合理利用土地,改善生态环境,实现耕地占补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和省政府《关于采煤塌陷地复垦及征迁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皖政办[2002]44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土地复垦整理工作的,遵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复垦整理的管理工作。市土地复垦整理中心具体负责全市土地复垦整理业务性工作。
第四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复垦整理规划。土地复垦整理规划应当符合同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复垦整理后的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第二章 土地的复垦整理

第五条 土地复垦,是指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第六条 土地整理,是指通过各种工程技术手段和政策措施对土地利用不充分的土地进行综合整治,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土地质量和利用效率,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和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七条 国家保护耕地,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按照濉溪县每平方米6元、市辖三区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第八条 土地复垦,实行“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第九条 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
第十条 土地复垦整理,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复垦整理规划,严禁盲目进行复垦整理,防止造成水土流失、环境污染和生态平衡的破坏。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土地复垦整理活动,对经过批准复垦整理后的土地使用,实行优惠政策:
(一)复垦整理后的土地优先用于农业生产的,新增农用地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农业税,用于基本建设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二)土地复垦整理规模较大的,政府可根据复垦整理工程量,给予适当的资金扶持;
(三)政府有关部门要为从事土地复垦整理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信贷、物资、技术指导等服务。
第十二条 复垦整理后的土地可实行有偿使用,主要方式为:
(一)承包经营:承包经营者与土地所有者签定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明确承包者的权利与义务;
(二)租赁经营:依据土地的级差地租,合理确定土地租赁的标准、范围;
(三)公开招标拍卖: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招标拍卖复垦整理后土地的使用权。

第三章 采煤塌陷地复垦管理

第十三条 以下采煤塌陷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依法征用的;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制撤消,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后剩余的零星土地;
(三)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确认为国有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采煤塌陷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四条 采煤塌陷集体土地采用复垦(平整)与征用相结合的办法解决。因采煤将造成集体土地塌陷的,煤炭企业应提前6个月将可能土地塌陷情况通报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并会同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现场勘测土地现状,清点地上附着物。采煤塌陷土地稳沉后,由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煤炭企业现场鉴定,确定塌陷土地的复垦(平整)区和征用区。
第十五条 复垦(平整)区内塌陷集体土地的复垦(平整):
(一)塌陷深度在1.5米以内(包括1.5米)且非常年积水的土地,由煤炭企业支付土地复垦(平整)费,交由集体土地所有者组织复垦(平整)。其中:深度在0.2至0.5米以内的,土地复垦(平整)费(含肥力补偿费)的支付标准为每平方米3至4.5元;深度在0.5至1米之间的,每平方米6至7元;深度在1至1.5米之间的,每平方米8至9元。
(二)集体土地所有者组织复垦的应设立专门帐户,保证土地复垦(平整)费专款专用,定期公开资金使用情况,接受群众监督。各级国土、审计、行政监察等部门要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
(三)煤炭企业也可组织复垦,应根据地块塌陷情况编制土地复垦的立项申请报告和实施计划,经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土地复垦完毕后,经市土地复垦整理中心组织验收合格的,交还集体土地所有者。
第十六条 采煤塌陷集体土地稳沉后,深度超过1.5米和塌陷深度1.5米以内且常年积水的土地,以及如复垦后不能恢复原用途的塌陷农用地,作为征用区,及时办理征地手续,进行征用。
第十七条 塌陷土地征用后,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安排给原集体土地所有者使用,并有计划地组织复垦。
煤炭企业征得当地政府同意,复垦原有已征用的采煤塌陷地增加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经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后,可用作耕地占补平衡;也可以经县(区)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后,置换同等数量和质量应征而未征的塌陷地。村庄用地塌陷后,已由煤炭企业出资提供新村用地的,对其中与新村用地面积相等部分的塌陷村庄用地,不再办理征用手续。
第十八条 煤炭企业如不履行采煤塌陷地复垦义务,由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缴纳土地复垦费,并处以土地复垦费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在土地塌陷和复垦(平整)期间,造成农业生产减产的,煤炭企业应按当年减产量负责补偿。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个人对煤炭企业正常的塌陷地复垦(平整)过程进行干扰、阻挠的,煤炭企业有权拒付因此而增加的塌陷损失补偿。土地复垦经验收合格交集体土地所有者使用后,煤炭企业应向农用地使用者一次性支付土地肥力不足补偿费,补偿标准为县(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同类农用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倍。
第二十条 征用塌陷土地和搬迁村庄新址征用土地,免缴水利建设基金,耕地开垦费执行省规定的下限标准。搬迁村庄的新址位于城镇建设用地规划范围内,且新址用地面积小于旧址的,免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一条 历史遗留的采煤塌陷地,由煤炭企业与县(区)人民政府协商,分期分批解决。其中,1998年底以前稳沉的塌陷土地,能够复垦(平整)的,按前述规定组织复垦(平整);不能恢复原用途的,按原《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补办征地手续。

第四章 复垦整理项目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土地复垦整理工作要严格履行项目申报和验收制度。进行土地复垦整理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下列材料到市、县土地复垦整理中心办理立项报批手续:
(一)项目书面申请报告;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1:10000土地利用现状图;
(四)1:1000-2000项目规划设计图;
(五)项目涉及乡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六)项目涉及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意见。
市、县土地复垦整理中心应当在30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允许申请人复垦整理;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土地复垦整理项目库,定期向社会公布,通过招投标等形式组织复垦整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土地复垦整理专项资金,资金来源有:
(一)耕地开垦费;
(二)土地复垦费;
(三)土地闲置费;
(四)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市、县收取部分;
(五)可以用于土地复垦整理的耕地占用税地方留成部分;
(六)各级财政扶持资金;
(七)其他可用于土地复垦整理的资金。
专项资金由市、县土地复垦整理中心统一管理,存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土地复垦整理专项资金主要用途是:
(一)政府直接投资土地复垦整理项目;
(二)单位或者个人土地复垦整理项目补助;
(三)土地复垦整理项目贷款补助;
(四)土地复垦整理奖励支出;
(五)土地复垦整理的调查统计、编制规划、勘测论证、检查验收等开支。
第二十六条 项目实施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先进行自验,经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初验合格后,提供下列材料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复验:
(一)申请验收报告;
(二)项目实施情况说明或工作总结;
(三)项目竣工初验报告;
(四)财务决算与审计报告;
(五)项目区现状图、规划图和竣工图;
(六)项目区土地详查变更登记资料。
第二十七条 市土地复垦整理中心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项目资料审查、现场勘察,实地检测工程数量和质量。验收合格的,颁发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复垦标准。
新增耕地经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后,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所必须的耕地占补平衡提供指标,并可按规定进行有偿转让。
第二十八条 市、县土地复垦整理中心从缴纳的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中按5%提取管理费;对自行复垦的土地复垦管理费,可按应缴纳土地复垦费的3%提取。管理费主要用于土地复垦整理规划和计划的编制、复垦整理项目的勘测论证和规划设计、组织开展土地复垦整理和科学研究及新技术推广工作,以及经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性支出。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政府应当采取具体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从事土地复垦整理活动,鼓励申报国家和省级土地复垦整理项目,鼓励吸引外资进行土地复垦整理,并对做出显著成绩的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 土地复垦整理工作是保护耕地、实现耕地占补平衡的重要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土地复垦整理工作的实施。扰乱、阻碍土地复垦整理工作或者破坏工程设备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负责土地复垦整理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市以前制定发布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