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泰安市分期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13:33: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泰安市分期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1996)37号关于印发《泰安市分期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以上各企事业单位:
《泰安市分期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日




泰安市分散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

第一条 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泰安市分散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和《山东省分散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残疾人是指按国务院规定的残疾人标准,由县级以上医院鉴定,并由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人证》的公民。
第三条 凡具有本市城镇非农业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本人有就业要求、生活能够自理并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无业残疾人,为本规定分散安排就业的对象。
符合上款规定,已在城镇、街道和居民委员会所办的福利企业集中安排就业的残疾人,以及自谋职业有收入的残疾人,视为已就业,不属于本规定分散安置的对象。
第四条 分期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领导和协调,同级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残疾人就业情况调查,适时提出分散安置意见;
(二)负责残疾人就业登记和劳动能力评估;
(三)编制残疾人年度就业计划,向用人单位推荐残疾人员;
(四)组织残疾人员进行职业培训;
(五)负责残疾人就业情况统计。
第五条 人事、劳动、民政、统计、财政、税务、工商等部门要对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给予支持和指导。
第六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必须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
安置1名一级盲人可按安置2名残疾人计算。
对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残疾人就业实行就业前登记制度。残疾人认为自己有一定劳动能力的可持下列证明到所在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登记。残疾人父母一方是驻泰市属以上单位的工作人员的,可到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部申请就业登记。
(一)户口所在单位开具的介绍信;
(二)残疾人证、身份证、学历证明;
(三)户口簿和粮本。
第八条 市、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申请就业的残疾人进行劳动能力评估,符合就业条件的准予登记。残疾人就业登记花名册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抄报同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作为残疾人办理招工录用手续的依据。
残疾人就业条件由市残疾人联合会依据有关规定制定。
第九条 市、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对已办理就业登记的残疾人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多渠道组织职业培训,提高职业技能。
第十条 残疾人就业,应本着就地就近的原则安置,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用工情况推荐。用人单位对本单位职工的残疾子女及家属应当积极优先安置。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录用残疾人,应当凭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出具的被录用人员的就业登记证明到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招工手续,填写《招用职工登记表》,并依此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办理劳动合同鉴证、社会保险和户粮关系迁移等手续。
用人单位录用残疾人,不得以集资、押金或变相集资等方式作为录用条件向录用者收取现金。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录用残疾人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事业单位录用残疾人应当报经编制委员会批准后再办理招工录用手续。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应当根据其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岗位(工种)。在定级、晋升、职称评定、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养老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职工。
第十四条 建立安置残疾人职工年报制度。各用人单位必须在年度终结时向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送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和当年残疾人职工花名册,并抄报同级统计部门。
统计报表由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部统一发放。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拒绝安置残疾人就业。因岗位(工种)所限暂时不能完全按安置比例人数安置的,应当向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写出申请,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后,可以暂不安置。但应当按《山东省分散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第八条规定,按差额人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每年按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地职工年平均工资额缴纳。不足一人的,按实际比例差额数缴纳。
第十六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并加盖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部(所)印章。
驻泰市属以上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直接向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部缴纳。
第十七条 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在接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款通知书》后,应在一个月内将保障金转入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户。
第十八条 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
第十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财政部和省财政厅的规定用于下列事项: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
(二)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和为安置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三)有偿扶持残疾人福利企业的发展和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活动;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用于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必要的经费开支;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的其它开支。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编制年度使用计划,经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核拨使用。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因经费困难和企业因政策性亏损,确需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须凭同级财税部门核定的本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经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方可给予减免。
第二十一条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就业保障金收缴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每逾期一日加收5‰的滞纳金。对挪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按财经纪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拒不接纳残疾人就业、虚报残疾职工情况或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有关问题,按泰政办法[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进行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市城区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管理规定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2002]9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城区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管理规定的通告





为加强城市管理,提升城市品位,塑造良好的城市形象,根据《中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件〉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市城区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管理规定通告如下:

一、市城区主次干道机动车、非机动车的停放,由市城管局、市公安交警支队负责统一规划和管理。

二、市城区主次干道的人行道上禁止停放机动车辆。

三、雨湖路、建设路、韶山路、岚园路、芙蓉路、丝绸路、河东大道的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一律不准停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人民路、车站路、解放路、大湖路、民主路、东泗路、岳塘路、下摄司街、书院西路、福星路、板塘铺国道等主、次干道实行定点停放。

四、雨湖路、建设路、韶山路、岚园路、芙蓉路、丝绸路、河东大道沿线单位和职工的机动车、非机动车的停放场地,由各单位自行解决或存放在规定的收费停放点内。

五、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点,由各区建设局组织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实行专人负责、规范管理、有偿服务。每停放一次摩托车、人力车,每辆收费1元,单车每辆收费0.3元。

六、凡在市域区主、次干道上乱停乱放机动车、非机动车的,在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上,由市公安交警支队依法处罚;在人行道上由市城管局依法予以处罚。

七、对违反本规定,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八、本《通告》于2002年8月20日起执行。



二OO二年八月十三日

 


关于加强仿制药品申报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加强仿制药品申报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

药监注函[2002]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自1999年5月1日实施修订的《仿制药品审批办法》以来,我国仿制药品的申报与管理工作得到加强,由于仿制药品必须在通过GMP的企业进行,使得仿制药品的质量得到了根本保证。但近一个时期以来,一些企业完成GMP认证后,盲目提出拟仿制申请,有的企业一次提出拟仿制申请多达30到40个品种,这既不符合实际,又不利于企业自身健康发展,还加大了管理成本。

为加强对仿制药品申报的管理,使仿制药品工作有序进行,根据《仿制药品审批办法》,对拟申请仿制药品的申报暂时作出规定,现通知如下:

(一)凡具备申请仿制药品条件的生产企业申报拟申请仿制药品的品种一次一般不得超过5个;申请拟仿制化学药品属制剂品种的,还须提供拟采用的原料药合法来源证明或原料药供应合同;

(二)申报品种已超过5个的,须待已获批准拟仿制的品种仿制申报资料经我局正式受理后,方可继续申报其它品种的拟仿制申请;

(三)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切实做好拟申请仿制药品申报资料的审查工作,在上报的《拟申请仿制药品申报表》中对申报企业的拟仿制品种情况予以说明;

(四)本通知自2002年6月1日起实施,请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通知辖区内药品生
产企业。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
二○○二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