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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侵权主体重叠追偿制度----从两起伤害案件中引起的思考/王小丽

时间:2024-07-07 11:17: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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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侵权主体重叠追偿制度----从两起伤害案件中引起的思考
 


案例一:王某某与李某某发生纠纷,相互打架,王某某被李某某用草刀砍伤手腕,手腕部伸肌腱被砍断,致王某某重伤乙级。王某某到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甲市人民医院在为王某某进行肌腱吻合手术时,将一根肌腱遗漏,致使王某某在先行手术逾合后再次在甲市人民医院切开手腕行肌腱吻合手术,造成王某某多花费两倍的医疗费,并造成王某某残疾。在诉讼中王某某要求李某某赔偿所有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者生活补偿费等。甲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李某某赔偿王某某所有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者生活补偿费等。
案例二:罗甲与罗乙因纠纷被罗乙用小石头击伤前额部,致罗甲为轻伤乙级,罗甲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罗甲治愈出院时,县人民医院出具出院证明称:罗甲伤口内存异物需继续治疗,且需继续治疗费若干元。后罗甲提起诉讼,县人民法院判决罗乙赔偿罗甲医疗费、继续治疗费等费用。
上述两案,李某某、罗乙的行为均侵害了王某某、罗甲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及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责任。但王某某在甲市人民医院的治疗过程中,甲市人民医院明显存在医疗过错,致使王某某再次做手术并造成王某某残疾;罗甲在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过程中,县人民医院也明显存在医疗过错,致使罗甲伤口内的异物没有清除而需要继续治疗。人民医院在治疗过程中的过错显然给王某某、罗甲造成更大的损失。这种因受害人被他人致伤到医院治疗,在医院的治疗过程中医院明显存在医疗责任并造成更大的损失,这种扩大了的损失应当由谁赔偿呢?当前审判实务中一般如上述两个法院一样要求伤害案件的侵权行为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受害人不会也不愿意向医院请求赔偿,要求医院承担医疗责任,认为没有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受害人就不可能去医院治疗,也就不可能存在医院的医疗责任,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一般也不审查受害人在医院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责任,不考虑造成受害人的损失是否存在责任主体的重叠,在程序上就侵权行为人对医院可能存在的医疗责任提出的抗辩,也只是告知侵权行为人可以向有关机构提出医疗鉴定,否则判决侵权行为人承担全部责任。
现代医学对人身损害的治疗已有很高的水平,一般情况下医院的治疗应该能够使患者正常康复,不应该出现如做伤口吻合手术时遗漏肌腱未接,缝合伤口时没有清除干净伤口内的异物而需继续治疗等现象。如果把医院的医疗责任造成的损失全部归究于侵权行为人,显然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背离过错与责任相一致的公平司法理念,也很难使侵权行为人从心里服判。笔者认为要公正处理类似案件,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只有在诉讼程序上作相关处理,即侵权行为人认为受害人在医院的治疗过程中医院的治疗行为存在过错并造成受害人更重的伤害、或扩大了损失、或加重了侵权行为人的责任等,且据此提出抗辩,法院应当对侵权行为人的抗辩理由和受害人在医院治疗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如果有证据证明受害人在医院治疗过程中医院可能存在医疗过错,则应当中止案件的审理,并告知受害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医院承担医疗责任,同时告知侵权行为人中止案件的审理可能产生的后果:一、受害人胜诉,医院承担责任,侵权行为人减轻责任;二、受害人败诉,医院不承担责任,侵权行为人不仅要承担全部责任,而且要承担受害人因败诉而受到的损失。
对此类案件作程序上的处理,也只是权宜之计,根本的解决方法是要建立侵权主体重叠追偿制度,即在同一案件中,基于案件事实的继续而出现侵权主体重叠,应由主侵权事实(或者说基本侵权事实)的侵权行为人,即主侵权行为人首先承担全部责任,再由主侵权行为人向次侵权行为人追偿。侵权主体重叠不同于多个主体共同侵权,虽然两者均为侵权造成他人损害,在侵权主体上都存在主体的复合性,即有二个以上的侵权主体存在,但两者在侵权行为、侵权结果、侵权责任等方面有着明显的区别。
共同侵权的侵权行为具有共同性,在主观方面各个侵权主体之间存在着致人损害的共同意思联络、共同过失、共同危险,在客观方面各个侵权主体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着相互依存和相互结合的关系。而侵权主体重叠的各个侵权主体侵权行为在主客观方面都不存在共同性,只有主次之分、先后之分。
共同侵权的侵权结果具有单一性,即共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为一个统一而不可分割的整体。侵权主体重叠的各个侵权主体的侵权行为虽与共同侵权行为一样给同一个受害人造成损害结果,而且对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也不是能够进行明确的分割,但其侵权结果不具有单一性,而具有复合性,后一侵权行为明显加重了损害结果,扩大了受害人的损失。
共同侵权的侵权责任具有连带性,即各个共同侵权行为 人对受害人应负连带责任,他们都有义务向受害人负全部的赔偿责任,受害人也有权在共同侵权行为人中选择责任主体。侵权主体重叠的侵权责任不具有连带性,即各个侵权行为人对受害人不负连带责任,只有主侵权行为人有义务首先向受害人负全部的赔偿责任,然后根据次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由已负全部赔偿责任的主侵权行为人向次侵权行为人追偿,受害人不能直接选择次侵权行为人作为责任主体,次侵权行为人可以以造成受害人的损害结果 另外还存在主侵权行为为由进行抗辩。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侵权主体重叠追偿制度既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确保了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公正性。侵权主体重叠追偿制度和共同侵权行为连带责任赔偿制度、混合过错责任减轻制度、公平责任责任分担制度等构成一个完整的侵权责任主体体系。
以上是笔者在工作实践中的一点初浅认识,仅为探讨,以促进司法公正形象之完善。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 刘俊明 王小丽




贵州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1月25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算外资金范围
第三章 预算外资金的收支
第四章 预算外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五章 奖 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提高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效益,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各地区、各部门,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行政单位根据国家财政、财务制度的规定收取、提留和安排使用,不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资金。
第三条 凡我省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各级财政、各部门、各单位,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是治理整顿、深化改革,加强宏观调控的一项重要内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领导工作,保证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预算外资金范围
第五条 财政部门的预算外资金,包括由财政部门管理的各项附加收入。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包括按国家规定提取、留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入和集中的专项基金,以及其他预算外资金收入。
第七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的预算外资金,包括企业提取留用的各种专项基金和税后利润,以及按国家政策留给企业的各项收入。
第八条 企业、事业主管部门的预算外资金,包括按国家规定收取或集中的各种专项基金和从企业提取的各项收入。
第九条 由全民所有制企业提供资金、设备、场地兴办的企业,其提取的各种专项基金和税后留利按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三章 预算外资金的收支
第十条 按国家规定收取、提留的预算外资金,应及时列入相关的专用基金科目,按规定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的预算外收入,必须按国家规定的项目和附加率征收,并按规定使用。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报省物价局和省财政厅批准。收费时必须持有由省物价局制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由省财政厅印制的收费收据。
对违反规定的收费、提留、摊派和罚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对违法所得一律没收,上交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外收入,应首先补充行政事业经费的不足,其次按规定用于其他支出。
第十四条 企业的预算外收入,应首先补充流动资金和用于更新改造,其次按规定用于其他支出。
第十五条 基本折旧基金应用于更新改造,不得用于基本建设。用企业留利入股、联营获得的收入,必须列入企业利润总额分配。
第十六条 根据国家规定设立的专项、专用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挪用。
第十七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科目的设置,按财政部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预算外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管理预算外资金的职能部门,负责预算外资金管理与监督工作。
各部门、各单位的财务机构是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机构,负责贯彻执行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政策、法规。
第十九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预算外资金进行审计,并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告。
在企业承包期满和单位领导人离任时,审计部门要一并对其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条 银行部门应协同财政部门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并依法对预算外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预算外资金应当在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列收列支,不得私存私放。
严禁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以及将预算外支出转为预算内支出。
第二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形式:
(一)财政部门的预算外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编制年度收支计划,进行统一管理,统筹安排;
(二)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主管部门的预算外资金,必须按时存入由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开立的财政代管专户,并由银行按规定计付利息;
(三)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主管部门按规定范围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四)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主管部门对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实行财政部门专户储存的,由财政部门通知银行,直接划转到财政代管专户;
(五)全民所有制企业的预算外资金,由企业编制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查和报财政部门批准后,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用预算外资金安排自筹基本建设和购买商品房,须先将资金存入建设银行,经主管部门同意和财政部门审核后,送计划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四条 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企业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情况要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预算外资金的半年执行情况和年终决算由各单位编制,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和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送上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必须按规定审查批复预算外资金决算,有关单位应按财政部门的批复及时办理。
第二十八条 会计人员,统计人员必须依法办理预算外资金收支和提供有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情况,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章 奖 惩
第三十条 对严格遵守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其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予以奖励和表彰,并作为工作考核依据之一。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财政部门或者审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作出给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也可以提出建议,由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作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决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但情节轻微并能及时改正的,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应当执行。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
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行政处分不服的,按照有关规定的申诉程序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1月25日

关于调整2005年41号公告有关内容

海关总署


关于调整2005年41号公告有关内容

总署公告〔2011〕73号


  为进一步简化海关手续,方便我驻外使领馆离任馆员进境自用车辆在国内的使用,现决定将海关总署公告2005年第41号第五条修改为:
  馆员离任回国进境的免税自用车辆属于海关监管车辆,监管期限为自海关放行之日起3年。在监管期限内,馆员进境的海关监管车辆不得擅自转让、出售或者进行其他处置。如馆员需转让、出售或者处置其进境的海关监管车辆,应报经主管海关批准,并持本人身份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向主管海关提交书面申请。主管海关审核并对有关车辆依法补征税款后,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见附件7,以下简称《解除监管证明书》),馆员凭此依法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海关总署公告2005年第41号的其它内容不变。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我驻外使领馆离任馆员在实施本公告之前进境自用车辆的海关监管年限,按照本公告有关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