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靖市捐资助学实施细则》的通知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靖市捐资助学实施细则》的通知
曲政办发〔2003〕19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央、省驻曲各单位、部队,各大中专院校:
为切实做好贫困学生的助学工作,大力开展贫困帮扶,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曲靖市捐资助学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 0 0 三 年十月十三日
曲靖市捐资助学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实施《中共曲靖市委、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云南省基础教育振兴行动计划〉的实施意见》,切实做好贫困学生的助学工作,实现曲靖市基础教育的跨越发展。根据《中共曲靖市委办公室、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捐资助学活动的意见》(曲办字[2003]51号)精神,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助学原则
第二条 助学要体现激励、导向、育人原则,确保在校学生特别是在校优秀学生不因贫困而辍学;帮助已流失的儿童、少年返校就学;改善山区、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的中小学办学条件。
第三章 助学资金的筹措
第三条 助学资金的来源,坚持“适度、量力、自愿”原则,积极动员社会各方面捐赠助学。
1、中央、省驻曲靖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职全体干部职工,全市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全体干部职工,在自愿的前提下每年每人捐赠不低于200元的助学资金。
2、离退休人员根据实际情况,自愿捐赠。
3、特困企业职工、下岗失业人员、困难家庭职工可不参加捐资助学活动。
4、曲靖市委、市人民政府决定每年3月为“曲靖市捐资助学月”。捐资助学以单位组织,各单位每年3月份将本单位捐赠资金收集汇总后,采取转帐或存现方式交到曲靖市财政局综合科设立的捐资助学专户(2003年在10月内开展捐资助学)。户名:曲靖市财政局综合科,开户行:曲靖市工行城关办事处,帐号:2505026619026420150。由曲靖市财政局综合科根据进帐单开具捐赠收据。
第四章 助学组织领导
第四条 成立曲靖市捐资助学领导小组,全面负责全市捐资助学活动的重大问题决策和助学资金的管理使用和监督。
组 长:李玉雪(曲靖市人民政府副市长)
副组长:王宗吉(曲靖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
张吉祥(曲靖市教育局局长)
姚庭忠(曲靖市财政局总会计师)
成 员: 杨光寿(曲靖市纪委副书记、监察局长)
郭建春(曲靖市审计局副局长)
雷石友(曲靖市民政局副局长)
候文通(曲靖市扶贫办副主任)
范文礼(曲靖市教育局副局长)
李 莉(曲靖市教育局副局长)
朱汝锷(曲靖市教育局副局长)
(今后领导小组成员若因人事变动,由各单位对应职务人员替换)。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曲靖市教育局,负责全市捐资助学活动的具体业务工作。
办公室主任:朱汝锷(兼)
办公室副主任:杜春文(曲靖市教育局计财科科长)
李纯斌(曲靖市财政局科教文卫科科长)
廖凤明(曲靖市教育局基础教育科科长)
办公室成员: 王 萍(曲靖市教育局计财科副科长)
邱光波(曲靖市教育局基础教育科副科长 )
第五条 中央、省驻曲靖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市直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县(市)区、乡(镇)相应成立领导小组或工作小组,负责捐资助学工作。
第五章 助学范围
第六条 捐资助学资金的使用范围:
1、农村家庭特别困难,面临辍学的在校初中和小学的学生。
2、享受城市低保家庭面临辍学的学生。
3、考入普通高中而家庭特别困难,面临辍学的在校学生。
4、考入市内中专家庭特别困难,面临辍学的在校学生。
5、当年考入本科而家庭特别困难、无法筹措赴校路费、学费和基本生活费用的新生。
6、改善山区、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的中小学办学条件。
第六章 助学标准
第七条 对农村家庭特别困难,城市享受低保家庭的小学在校学生按每年每生150元标准救助,分两次补助,一学期一次,每次75元。
第八条 对农村家庭特别困难,城市享受低保家庭的初中在校学生按每年每生250元标准救助,分两次补助,一学期一次,每次125元。
第九条 对考入普通高中而家庭特别困难,面临辍学的在校学生按每年每生400—600元标准救助,分两次补助,一学期一次,每次200—300元,准确救助额视具体情况而定。
第十条 考取市内中专而家庭特别困难的按每生600元标准一次性救助。
第十一条 对当年考入本科院校而家庭特别困难、无法筹措赴校路费、学费和基本生活费用的大学生,救助标准如下:
1、考取省外重点大学而家庭特别困难的,按每生1500元标准一次性救助。
2、考取省外一般大学和省内重点大学而家庭特别困难的按每生1000元标准一次性救助。
3、考取省内一般大学而家庭特别困难的按每生800元标准一次性救助。
4、按以上救助标准实施救助还难于维持学业的,应向银行申请贷款,实行自助,完成学业。
第十二条 每年安排一定项目用于改善,山区、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的中小学办学条件。
第七章 助学申报程序
第十三条 对农村家庭特别困难的在校初中和小学学生救助,由学生向所在学校提出申请,所在村委会出据家庭经济情况证明,由学校汇总后提出救助名单,报乡(镇)助学活动领导小组,由领导小组派人到家庭所在地考查核实后,报县(市)区助学活动领导小组讨论审批后执行。
第十四条 城市享受低保家庭在校初中和小学学生的救助,由学生向所在学校提出申请,所在单位或社区签章,由所在学校考查核实享受城市低保的有关证明材料,提出救助名单,报县(市)区助学活动领导小组讨论审批后执行。
第十五条 考入普通高中而家庭特别困难,面临辍学的在校学生救助,由学生向所在学校提出申请,所在学校汇总后提出救助名单,报县(市)区助学活动领导小组考查核实审批后执行。
第十六条 当年考入本科院校而家庭特别困难、无法筹措赴校路费、学费和基本生活费用的大学生救助,由学生向所毕业学校提出申请,学校汇总后提出救助名单,并附高考录取通知书复印件和家庭经济情况证明,向学校所在县(市)区助学活动领导小组提出书面申请,由县(市)区助学活动领导小组考查核实后给予补助。
第十七条 山区、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的中小学办学条件的改善,需向市级申请助学资金补助的,由学校按学校发展规划提出方案,县(市)区助学活动领导小组批准立项,并附资金配套承诺书,报曲靖市助学活动领导小组讨论审批。
第十八条 对需向市级申请助学资金补助改善办学条件的支出,各县(市)区必须进行配套。国家级贫困县和省扶贫攻坚县配套比例,不得低于1:1,其他县(市)区不得低于1:2。
第十九条 对市直学校特困中小学生(含中等职业学校)的救助,由学生向所在学校提出申请,所在学校汇总后提出救助名单,所在单位或社区签章,由学校负责对学生家庭经济状况考查核实,提出救助方案,学校签章后,报曲靖市捐资助学领导小组讨论审批执行。
第八章 助学资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捐资助学资金的使用需经捐资助学领导小组组长或授权的副组长审核签字方可拨付。
第二十一条 曲靖市捐资助学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捐资助学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包括捐资过程的检查落实、受理助学资金的申请并汇总上报等事宜。
第二十二条 驻麒麟区的中央、省属、市属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所捐助学资金,统一汇入曲靖市财政局综合科设立的捐资助学资金专户,按30%返给麒麟区,用于区属学校特困学生救助和办学条件的改善。驻其他县(市)区的中央、省属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所捐助学资金,各地自行受赠,用于所属学校特困学生救助和办学条件的改善。市属单位全部汇入市财政局捐资助学资金专户。
第二十三条 严禁弄虚作假哄骗助学资金,一经查出,追回补助并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捐资助学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助学资金管理纳入政府督查工作内容,每年由审计机关按有关程序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每年4月由各级政府分别向社会公布捐资情况,次年1月公布助学资金使用情况和审计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的捐资助学对象应报曲靖市捐资助学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七条 对贫困中小学生的助学活动,不得以现金的形式发放。可以免学费、杂费,代购课本,学习用具等形式实施救助。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各乡(镇)助学资金的管理使用,由各地参照本《实施细则》研究确定。
第二十九条 各地和各学校应将《中共曲靖市委办公室、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捐资助学活动的意见》和本《实施细则》在人员集散地和学校张榜公告。
第三十条 接受捐助学生的家庭贫困程度由村委会、社区、单位出据家庭经济状况详细证明。
第三十一条 补助时间原则上在每年3月份开学和9月份开学后一个月内完成,考取大学本科的贫困学生可在接到通知书的当月申请,入学前支付现金。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曲靖市捐资助学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重庆市税务机关拍卖所得抵缴税款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第 101 号
《重庆市税务机关拍卖所得抵缴税款办法》已经2000年8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重庆市税务机关拍卖所得抵缴税款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机关拍卖所得抵缴税款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税务机关”)依法拍卖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和滞纳金,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拍卖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不得作为拍卖标的。
依照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在拍卖之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法拍卖扣押、查封的被执行人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和滞纳金:
(一)被执行人没有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从事经营被扣押商品、货物后,未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应纳税款的;
(二)被执行人在采取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税收保全措施后,未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
(三)被执行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
第六条 税务机关进行委托拍卖之前,应依法审查拍卖标的是否为被执行人所有或依法可以处分。对依法设置抵押权的财产,不得委托拍卖。
第七条 税务机关委托拍卖前应核实拍卖人的资格,并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核批准。批准后,制作拍卖决定书、开列拍卖清单,并在5日内报上级税务机关备案。
拍卖决定书和拍卖清单应及时送达被执行人。送达方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采用直接送达方式的,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八条 税务机关办理委托拍卖手续,应向拍卖人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二)法定代表人向经办人员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三)拍卖标的的所有权证明或处分权证明;
(四)税务机关扣押、查封被执行人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法律文书或凭据。
第九条 税务机关与拍卖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税务机关、拍卖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拍卖标的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
(三)拍卖标的的来源、瑕疵情况及有关书面证明材料;
(四)拍卖形式;
(五)拍卖时间、地点;
(六)拍卖标的交付或者转移的时间、方式;
(七)采用有保留价拍卖方式的,税务机关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保留价;
(八)拍卖所得的划转方式及期限;
(九)拍卖成交后,佣金由拍卖人向买受人收取;
(十)约定拍卖未成交的拍卖费用;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拍卖人接受委托后,未经税务机关同意,不得再委托其他拍卖人拍卖。
拍卖人擅自再委托的,再委托行为无效;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与拍卖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后,双方应对拍卖标的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税务机关将拍卖标的移交拍卖人,并办理有关移交的书面手续。
第十二条 拍卖可采用无保留价方式、有保留价方式、增价拍卖方式或减价拍卖方式进行,税务机关与拍卖人可以共同商定具体的拍卖方式。
第十三条 采用有保留价方式拍卖的,税务机关应当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拍卖标的的保留价,应根据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确定。
拍卖国有资产,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保留价。
税务机关、拍卖人应对拍卖标的的保留价保密。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在拍卖开始前可以撤回拍卖标的。撤回拍卖标的的,税务机关必须向拍卖人书面说明撤回拍卖标的的理由。
由于税务机关的责任撤回拍卖标的的,税务机关应当向拍卖人支付合理费用。
由于被执行人的责任撤回拍卖标的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向拍卖人垫支合理费用,再向被执行人追索。
第十五条 拍卖成交的,拍卖人可以按照《拍卖法》的规定向买受人收取佣金。
拍卖未成交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先向拍卖人支付约定费用。约定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拍卖人在拍卖结束后5日内,向税务机关书面说明流标情况。
第十六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标的需要依法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手续的,税务机关、买受人应当持拍卖人出具的成交证明和有关材料,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拍卖人在拍卖过程中发现拍卖标的是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移交有关部门处理,不得流入市场。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可以委托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商业企业变卖下列依法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一)鲜活、易腐烂变质或易失效的;
(二)拍卖两次以上未成交的;
(三)其他价值较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第十九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人必须将拍卖所得在10日内划转税务机关,同时向税务机关书面说明拍卖标的的成交情况。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收到拍卖人划转的拍卖所得后,必须在5日内将应抵缴的税款和滞纳金全部划入国库。
拍卖所得抵缴税款和滞纳金后有余额的,税务机关应在5日内将余额退还给被执行人。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拍卖活动。
税务机关参加竞买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税务工作人员参加竞买的,由所在税务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税务机关或者税务工作人员参加竞买成交的,拍卖无效,对买受的拍卖标的应予追回,并重新拍卖;造成损失的,由参加竞买的税务机关或者税务工作人员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采取变卖方式的,变卖活动中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商业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购买、委托他人代为购买或者接受他人委托代为购买被变卖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变卖活动中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变卖活动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税务机关依法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拍卖标的是指税务机关依法扣押、查封的被执行人作为抵缴税款和滞纳金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拍卖人是指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依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
被执行人是指未履行纳税义务,被税务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