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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案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中“一审”含义/魏建国

时间:2024-06-29 08:25: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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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计算人身损害赔偿金额的基准时间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司法实践中,对于那些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根据审判监督程序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再审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由于重审或再审均是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于是就产生一个问题:重审(再审)的时候究竟是适用原审一审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还是适用重审(再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

由于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就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对于重审(再审)案件“上一年度”,应该理解为重审(再审)时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其理由,一是重审(再审)程序就是一审程序,应当适用一审程序的规定。二是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目的,在于对赔偿权利人利益进行补偿,确定计算标准的时间应以最近实际填补时间为宜。如果案件被发回重审(再审)后,仍以第一次审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统计数据为赔偿标准,那么意味着赔偿义务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相对而言是固定的,发回重审(再审)之后,赔偿义务人赔偿的时间大幅度地延后,相当于赔偿义务人因为发回重审而获得额外的利益,违反了公平正义原则。

另一种意见认为:如果一概以重审(再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作为赔偿依据,会诱使受害人一方反复上诉申诉,反复申请鉴定,甚至故意隐瞒一些案件事实,使案件陷入反复发回重审、再审的怪圈,令赔偿责任人不堪其扰,这既不公平,也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因此,对于重审(再审)案件,计算人身损害赔偿金额的基准时间仍应该是原审时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毕竟从实践的情况看,绝大多数受害人都希望尽快获得赔偿,仅仅为了等待新的统计数据而恶意拖延诉讼的情况应该是极少数。但我们依法理同样可以得知,“一审辩论终结时”应当以首次立案时的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为依据,发回重审的案件,也依然依据原一审法院的辩论终结为起算时间,而不应依据发回重审后的法庭辩论为标准;如果一审法院存在多次辩论,那就应当依据第一次的法庭辩论时,作为判决依据,因为第一次的法庭辩论离案发时间最近,也最为固定,赔偿数额最符合客观实际。理由如下: 第一,重审(再审)程序是以原审为基础的,不能完全等同于一审程序。重审(再审)是为了纠正一审的错误,不会改变一审判决的正确依据。发回重审(再审)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二是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再审)。可见,发回重审(再审)是二审法院针对原审法院的审理或判决中的错误进行处理。重审(再审)程序是以原审判决为基础的,不能完全脱离原审判决的审理范围。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原审程序的举证期限届满前,固定其诉讼请求。当事人一旦提出其诉讼请求,根据证实信用的原则或者禁止反言的原则,应当对当事人自己和人民法院都具有约束力,这种约束力不但应当体现在原审程序中,也应当体现在基于原审程序而进行的重审(再审)程序中。

第三,民事责任的赔偿原则是损失填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立法宗旨,也在于给被侵权人的赔偿是一种补偿,而不具有惩罚性。侵权行为发生当时的社会经济水平是确定的,赔偿也是确定的,也只有以这个时间的经济及社会发展为依据,给受害人一个损失填补。离开这个确定时间,常人是无法预知以后的社会经济发展,对当事人不公平,也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原则,法律也不允许让一个人承担自己无法预知的社会风险。例如在有多个被告的案件中,如果部分被告在原一审中已与受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没有达成赔偿协议的被告又不服一审判决而上诉,二审发回重审,法院重审后,以重审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时为标准时间,计算出来的赔偿额比原确定的赔偿额高的话,受害人就可能以原赔偿协议显失公平或有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原部分被告已达成的赔偿协议,而主张新的赔偿标准,使原已达成赔偿协议的被告重新进入诉讼。如果说将再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作为计算受害人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时间,是最接近对受害人未来利益损失的实际填补的时间点,对受害人有利的话,那么,按跨统计年度的新标准计算出来的丧葬费和误工费等费用中新增加的部分,对于受害人来说,就明显构成不当得利。试想一下,以丧葬费为例,死者是在案发不久就埋葬的,那是不是需要在重审(再审)时再重新挖出来,再埋葬,这样才符合“实质公平”。

第四,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如果离开了初次立案时间,使得计算依据不确定,就会有人因此不当得利,就有人同时承担不应当承担的责任,民法的公平原则被破坏。在现在信访压力严重的情况下,势必一些人会因此而不断上访,不断要求重新赔偿。同时,人身损害的后果确定下来后,诉讼程序的变化不会导致当事人损失的变化。如果以其他时间为准的话,我们假设一下,一个案件,在四年内被以不同理由四次发回重审,这时,就出现了一个问题,到底以最后一次为准还是以第一次为准呢,是不是同样会出现不公平的情况?

综上,应对“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一审含义”进行明确,最好的办法是能由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统一规范,无论采取哪种观点,只要能做到整齐划一、一视同仁,那么对所有的当事人就都是公平的。笔者建议将这个时间确定为一个固定的时间点,可以规定为:计算人身损害赔偿金额的基准时间是“本案初次立案时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

(作者单位: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山西省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建设法治政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推进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案件的调解、和解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调解,是指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行政复议机关经查明有关行政争议的事实,分清是非,在不违背法律和损害公共利益、他人利益的基础上,积极进行协调,引导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协议,从而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的行政复议处理方式。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和解,是指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当事人之间自行达成和解,并经行政复议机关确认准许相关和解内容,从而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的行政复议处理方式。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优先运用调解、和解方式。调解、和解时遵循自愿平等、合法合理和公开公正的原则,保障当事人在行政复议调解、和解过程中充分参与、陈述表达与知悉案情的权利。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运用调解、和解方式结案:

(一)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的;

(二)涉及行政赔偿或行政补偿纠纷的;

(三)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使用权权属的行政裁决、行政确权的行政争议中,当事人就所涉权属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或者该调解、和解协议的履行需要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因行政合同纠纷,当事人之间达成新的协议或自愿解除原合同的;

(五)因土地征收、征用或出让、房屋拆迁、资源环境、工伤认定等行政争议或群体性的可能影响公共利益或社会稳定的;

(六)涉及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七)有关法律、法规对解决该行政争议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

(八)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可以调解、和解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当事人可以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提出调解申请,口头提出的,应当记录在案并经当事人署名确认;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根据行政争议的具体情况向当事人提出和解建议。

调解过程中,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当事人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主持调解,被申请人应当由主要负责人或者委托经特别授权的工作人员参加。

申请人或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进行调解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调解笔录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争议请求(答复)及理由;

(三)查明认定的事实;

(四)协调结果与依据。

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的,以上内容中的争议理由及查明事实部分可以适当简化或省略。

和解协议中应当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和解结果。

第九条 调解、和解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二)当事人对调解、和解事项具有处分权;

(三)第三人无异议。调解内容或和解协议可能影响第三人的权利行使或要求第三人承担义务的,应当经第三人书面同意接受或在和解协议上署名予以明确认可;

(四)调解笔录、和解协议采用书面形式,并经当事人署名或盖章;

(五)和解协议经行政复议机关确认准许;

(六)不具有本办法的禁止性内容。

第十条 调解笔录不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内容;和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确认准许:

(一)违背法律、法规、规章等禁止性规定和法律原则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当事人滥用权力或权利,违背社会公德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确认的情形。

第十一条 调解达成一致的,调解笔录应当经当事人署名或盖章予以确认。行政复议机关根据调解笔录及时作出行政复议调解书。该调解书自当事人签收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达成和解的,当事人在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同时,一并提交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机关确认准许和解协议的,下达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

第十二条 在调解、和解过程中,当事人为达成一致而妥协认可形成的证据材料,除当事人已根据调解笔录、和解协议履行部分外,如未能以调解、和解方式结案的,不得作为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据或依据。

第十三条 当事人要求按照和解协议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作出行政复议调解书。

当事人要求按照和解协议或调解笔录内容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其效力等同于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不愿意调解、无法达成调解,和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和解协议未被确认准许的,或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机关不得以调解、和解为由拖延案件审理。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案件以调解、和解方式结案,该调解、和解内容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有所变更的,原具体行政行为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也不再予以执行。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结合不同案情,探索建立针对性强、灵活多样的调解机制。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专家组制度,充分发挥行政复议专家组作用,重大复杂、社会关注度高的行政复议案件调解,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工作应当纳入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年度依法行政目标责任制考核的范围。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工作机制,加强与人民法院、信访等部门的协作,积极推动社会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调解、和解工作的业务培训,努力提高行政复议案件的协调能力。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张家界市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




《张家界市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经2012年8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并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赵小明



2013年3月27日







张家界市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各项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等基础设施建设涉及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实施、协调、监督和管理,协调处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及其他补偿安置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开展征地拆迁补偿登记调查工作,督促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具体事项,协助处理征地拆迁补偿纠纷和遗留问题。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并组织进行现场调查核实、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按规定拨付征地补偿费用、责令限期腾地及其他征地补偿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物价、房管、工商、监察、公安、维稳、信访、农村经营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使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六条 实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应当遵循统一拆迁、统一补偿标准、合理安置的原则,确保被拆迁人得到合理补偿和安置。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支持、配合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七条 拟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土地调查红线确定后、征地方案依法报批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方式等,在拟征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社区)、组张贴发布预征地公告,告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

  发布预征地公告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建、构筑物等进行调查登记。调查结果应当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确认。

  第八条 发布预征地公告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地公安、工商、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房管、农业、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自预征地告知之日起,在拟征土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手续: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办理土地转让及土地登记发证;

  (三)办理户口的迁入,但因出生、婚嫁、军人复转退或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等确需办理户口迁入的除外;

  (四)以拟被拆迁房屋为经营场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五)改变房屋、土地使用用途;

(六)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暂停办理期限自预征地公告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但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暂停办理期限内办理的上述手续,不能作为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九条 征地方案批准后,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被征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社区)、组发布征地公告,将批准征地的机关、文号、时间和被征地的所有权人、用途、位置、地类、面积、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方式以及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期限、地点等予以公示。

  第十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明、房屋产权证、他项权利证或其他证明材料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工作人员到现场调查核实,调查结果应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确认。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登记手续或者对征地调查结果拒不配合予以确认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照相、摄像等方式取证,并将取证结果予以公证,作为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调查核实结果和批准的征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45日内发布。

  拟订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批准用途、征地拆迁补偿标准、补偿费用数额、农业人员安置方式、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的期限、地点、听证的权利与期限等。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补偿安置方案的不同意见。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听证。

  第十三条 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发布前,足额存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财政设立的征地拆迁补偿专用账户,未足额存入的,市、区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将征地拆迁补偿费用足额直接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并在被征地村组张榜公布。

在规定期限内未领取的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名义专户储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和拖欠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征地补偿费用。

  第十五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规定期限内腾地。

  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足额支付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腾地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限期腾地决定;逾期拒不腾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征地拆迁补偿费用没有足额支付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有权拒绝腾地。

第十六条 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规定的标准执行;青苗补偿费按照本办法附表1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拆迁的,应对被拆迁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拆迁房屋主体价值的补偿;

(二)被拆迁房屋装饰装修、构筑物、附属设施等价值的补偿;

(三)因拆迁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四)因拆迁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补偿的情形。

第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的面积、结构、使用性质等,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不符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十九条 征地拆迁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由规划、房管和国土资源部门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未经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和处理办法由市规划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征地拆迁范围内房屋登记簿和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事项不明确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建筑,由房管、国土资源和规划部门根据房屋登记簿、房屋所有权证、航拍图及相关证明材料等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第二十条 对于征地拆迁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事项不明确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建筑,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一)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

(二)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三)认定为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按建筑成本并结合使用年限给予补偿。

(四)认定为历史性建房或视同罚款补证的房屋,按照有关规定执行,被拆迁人须缴纳的罚款、税费由国土资源部门在拨付征地拆迁补偿费用时一并计算代扣,全额上缴市、县财税部门,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征收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涉及房屋拆迁的,实行货币补偿安置,有条件的,也可实行自拆重建安置。

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参照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补偿标准按照评估价格确定;实行自拆重建安置的,可在城市规划区外安排重建用地,补偿安置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征收城市规划区外集体土地涉及房屋拆迁的,采取自拆重建方式补偿安置。

(一)住宅房屋主体及其装饰装修,生产生活设施、其他地上建(构)筑物按照本办法附表2、3规定的标准补偿。

(二)自拆重建安置,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征地单位负责重建地的规划设计和用地报建等手续,按规划设计要求平整场地,还建水源、电源、室外排水主管、超深部分基础及道路。

2.拆迁一处房屋原则上由征地单位负责安排一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3.拆迁户有两处以上宅基地的,其一处宅基地被征收,而他处宅基地已达到规定用地面积标准的,不再安排重建地。

(三)拆迁非住宅房屋按下列规定执行:

1.集体企业经营性房屋,按本办法住宅房屋拆迁标准增加10%补偿,不再安排重建用地。

2.拆迁个人生产、营业用房的(以土地使用证确定的土地用途为准),按住宅房屋拆迁标准增加15%补偿,不再安排重建用地。利用住宅作生产、营业用房的,按住宅房屋拆迁标准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迁房屋的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补助费,按照下列标准进行补偿:

(一)征地单位应当向被拆迁户支付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费。搬迁补助费以户为单位,按常住人口计算,3人以内(含3人)的,搬迁补助费一次补助600元;3人以上的,每增加1人增加补助费50元。自拆重建的被拆迁户,搬迁补助费计算两次。临时安置费按月计算,每户每月补助300元,一般不超过12个月;超过12个月未安置的,临时安置费按双倍标准支付。

(二)拆迁经营性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应当支付停产、停业补助费。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停产、停业补助费支付给房屋使用人。停产、停业补助费的标准为征地拆迁公告之日前三个月实际缴纳的生产经营税款平均额的3倍,补助费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执行。未经批准,手续过期失效的,不予补偿。

(三)被拆迁户误工工资,按每户每天80元,计时15天包干补偿。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按期签定房屋拆迁协议并搬迁腾地的,按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给予50元/平方米的奖励。在规定期限内未搬迁腾地的,不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征地涉及迁坟的,按照本办法附表4规定的标准补偿。

第二十六条 国土资源、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工商、公安、房管等行政主管部门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地拆迁人腾地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九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和拖欠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加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使用国有农用地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集体所有土地,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以及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施行的本市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施行前,已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按原公告确定的标准执行;本办法施行前,虽已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但尚未实施具体征地,未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按照本办法施行。



附表1

青苗补偿标准(一)

土 地 种 类
类 别
补偿标准(元/亩)

水 田

1800

专业菜地

2800

旱 地

1300

鱼 池
鱼苗、鱼种
2900

成 鱼
2400

藕 池
 
1800









青苗补偿标准(二)

类 别
规 格
单位
补偿标准

(元)
备 注

各类干果、水果、园林绿化、林木、药材假植苗
树高0.5—1米,

1—2年生

4000
种植密度不少于2000株/亩;未达到规定种植密度的,按比例折合成亩计算补偿

用材林及杂树
胸径10厘米以下

1200

(指砍伐工资、运费)
树木成片生长。胸径10厘米以下的树木郁闭度不低于70%(含)的,按此标准补偿;树木郁闭度在20%(含)至70%之间的,减半补偿;树木郁闭度低于20%的,不予补偿。荒山不予补偿

胸径10厘米以上

3000
树木成片生长。胸径10厘米以上的树木郁闭度70%以上,按此标准补偿。

胸径10—20厘米

20(指砍伐工资、运费)
房前屋后单株树木

胸径20厘米以上

30(指砍伐工资、运费)
房前屋后单株树木

各类药材、林木、园林绿化树成片种植(含木本花)
种植3年生以内

7000
种植密度不少于1500株/亩;未达到规定种植密度的,按比例折合成亩计算补偿

种植3至5年

10000
种植密度不少于1000株/亩;未达到规定种植密度的,按比例折合成亩计算补偿

种植5年以上

14000
种植密度不少于400株/亩;未达到规定种植密度的,按比例折合成亩计算补偿

经济作物
一年生

4000
草莓

多年生

5000
1—2年,葛,500蔸以上

多年生

8000
3—5年,葛,500蔸以上

多年生

10000
5年,葛,500蔸以上



青苗补偿标准(三)



类 别
规 格
单位
补偿标准

(元)
备 注

各类干、

水果苗圃
已嫁接

10000
嫁接苗,未解砧,未出幼苗,种植密度不少于3万株/亩;未达到种植密度的,按比例折合成亩计算补偿

1年生

12000
嫁接苗,解砧长出幼苗,生长至当年年底,种植密度不少于3万株/亩;未达到种植密度的,按比例折合成亩计算补偿

2年生及2年生以上

15000
嫁接苗,经过两年生长周期,种植密度不少于3万株/亩;未达到种植密度的,按比例折合成亩计算

各类干、

水果砧木苗圃
砧木幼苗

5000
不能开刀嫁接,种植密度不少于3万株/亩;未达到种植密度的,按比例折合成亩计算补偿

壮年砧木苗

7000
开刀嫁接的最佳期,种植密度不少于3万株/亩;未达到种植密度的,按比例折合成亩计算补偿

衰老期砧木

4000
最佳嫁接期已过,种植密度不少于3万株/亩;未达到种植密度的,按比例折合成亩计算补偿(两年以上,60cm以上)

各类园林绿化育苗、药材(林木)苗圃
1年生

7000
实生苗、扦插苗,嫁接苗按增加0.2的系数计算补偿,种植密度不少于3万株/亩;未达到种植密度的,按比例折合成亩计算补偿

2年生及2年生以上

13000
实生苗、扦插苗,嫁接苗按增加0.2的系数计算补偿,种植密度不少于3万株/亩;未达到种植密度的,按比例折合成亩计算补偿

茶叶
茶叶苗圃
播种或扦插半年

4000
 

播种或扦插1年

6000
 

幼林园
1—3年生

8000
初采茶,每亩栽2200蔸左右(每蔸2株)

成林园
3年以上生

12000
长年采茶,每亩栽2200蔸左右(每蔸2株)






青苗补偿标准(四)



类 别
规 格
单位
补偿标准(元)
备 注

绿化树桩
胸径12厘米以下

9000
种植密度不少于400株/亩;未达到规定种植密度的,按比例折合成亩计算补偿

胸径12—20厘米,桩高2—4米

10000
种植密度不少于300株/亩;未达到规定种植密度的,按比例折合成亩计算补偿

胸径20厘米以上,桩高2—4米

12000
种植密度不少于250株/亩;未达到规定种植密度的,按比例折合成亩计算补偿

竹 类
幼龄竹园

3000
成片种植

初盛竹园

4000
成片种植,能砍伐较少数量的竹材

盛产竹园

5000
成片种植,每年能砍伐一定数量的竹材

爬山虎
 
平方米
1.5


绿化草皮
 
平方米
 6









青苗补偿标准(五)


定植期

1—2年生
初果期

第3—4年
盛 产 期

三类
二类
一类

补偿标准

(元/亩)
补偿标准

(元/亩)
补偿标准

(元/亩)
补偿标准

(元/亩)
补偿标准

(元/亩)



桔树、柚树、

桃树、李树、

梨树、枣树、

枇杷、板栗、

石榴、杏子、

核桃、花椒、

无花果、葡萄、

猕猴桃等


3300
6600
12000
15000
1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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