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现代产业用地使用权出让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府令第131号
《汕头经济特区现代产业用地使用权出让办法》已经2011年10月31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9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汕头经济特区现代产业用地使用权出让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建设现代产业,保障现代产业用地需求,提高土地利用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区内出让现代产业用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现代产业是指以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为核心的产业,主要包括总部经济、高新技术和战略性新兴产业等。
出让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特区建立现代产业项目预申报制度和用地预申请制度。
第四条 出让现代产业用地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产业布局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为依据,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和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或者网上竞价等公开竞价方式。
第五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负责市区现代产业用地出让管理工作;但区人民政府设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现代产业用地出让管理工作。有关产业园区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负责产业园区内现代产业用地出让管理的具体工作。
南澳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现代产业用地出让管理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现代产业项目优先纳入土地年度供应计划。土地年度供应计划根据执行和供需情况需要调整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等部门研究提出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进行调整。
第七条 来特区投资的现代产业项目持有单位应当向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项目预申报,申报内容包括产业类型、建设规模、用地需求、投资估算和时间要求等。
第八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项目预申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科技、经信等部门,对预申报项目进行审查。经审查属于现代产业项目的,组织市科技、经信、城乡规划、土地、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区(县)人民政府、产业园区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审查意见:
(一)发展改革、经信部门从产业政策、产业布局、投资总额等方面提出总部经济、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的审查意见;
(二)科技部门从高新技术产业项目类型等方面提出高新技术产业项目的审查意见;
(三)环境保护部门从环境保护方面提出审查意见;
(四)土地部门从产业用地控制指标、土地使用年限、开竣工时限、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年度供应计划等方面提出审查意见;
(五)城乡规划部门根据项目要求提出选址意见;
(六)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和产业园区管理机构根据本行政区域和园区的实际提出审查意见;
(七)其他相关部门依据职责提出审查意见。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门应当将前款有关部门的审查意见汇总形成项目准入条件及相应的资格审查方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建立特区现代产业项目信息库;现代产业项目信息库内容包括产业类型、建设规模、投资估算、选址意向、用地面积、时间要求等,为合理安排现代产业用地的储备和出让提供参考依据。
第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现代产业项目及其准入条件,发布宗地公开出让预公告,预公告内容主要包括拟出让用地的座落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条件及规划红线图、项目准入条件、用地交易条件(包括申请人资格、付款期限、交地时间、交地条件、开发建设要求及其他特别约定等信息)以及预申请时间等。公告期届满无意向人提出预申请的,撤回拟出让用地。
宗地公开出让预公告时间不少于七日,预申请时间自公告期届满之日截止。
第十条 通过现代产业项目预申报审查的项目持有单位对宗地公开出让预公告公布的具体地块有使用意向的,可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预申请,同时承诺支付土地价格和条件。预申请人符合宗地公开出让预公告公布的申请人资格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启动公开出让程序并组织实施预申请地块的公开出让活动。
列入土地年度供应计划的地块也可以直接组织公开出让。
第十一条 预申请人或者其股东、法定代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接受其预申请:
(一)存在违反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行为(包括逾期欠缴土地出让价款、未按合同约定开工竣工等);
(二)存在未处理或者未动工的闲置土地;
(三)在宗地公开出让预公告发布之日前一年内参加的预申请活动中,存在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
(四)依法禁止参加预申请活动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接受预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预申请人对其承诺进行确认,预申请人应当在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五日内签订预申请确认书,明确预承诺内容和不履行承诺的后果。
第十三条 预申请人应当按照预申请确认书明确的承诺时间,缴交不低于承诺支付土地价格百分之一(但不高于一千万元人民币)的预申请保证金。
第十四条 预申请人缴交预申请保证金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其门户网站公示预申请结果,但不得公布预申请人及承诺支付的土地价格。
第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接受预申请后,应当拟定该地块的出让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出让公告,正式启动用地出让程序。出让方案不得更改土地使用条件和土地交易条件。
第十六条 预申请人应当参加预申请地块的投标(竞买),且报价不得低于其承诺支付的土地价格。预申请人已缴交的预申请保证金及其产生的利息(利息按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动转为公开出让投标(竞买)保证金,不足部分按出让公告规定的要求补足。
预申请人签订预申请确认书后未按出让公告要求申请投标(竞买),或者未履行承诺导致预申请地块未成交的,预申请保证金及利息不予退还,一年内不得参加特区内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活动;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按预申请确认书明确的承诺期组织预申请地块公开出让致使预申请人无法履行承诺的除外,且应当自预申请确认书明确的承诺期届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退还预申请保证金(不计息)。
第十七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至少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开始之日前二十日,公开发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出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出让地块位置、地块现状、面积、用途、年期及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和规划红线图;
(三)投标(竞买)条件和资格及取得资格的办法;
(四)索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等;
(五)投标(竞买)的时间、地点、投标挂牌期限与地点、投标或者竞价的方式等;
(六)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以及资格审查事项;
(七)投标(竞买)保证金的数额及缴纳方法、处置方式;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邀请招标的,应当至少在招标截止日前三十日向被邀请投标人发出招标邀请书。
第十八条 申请投标(竞买)的,应当根据出让公告的要求取得投标或者竞买资格,持相关文件到土地交易中心办理投标(竞买)手续并缴纳投标(竞买)保证金。
第十九条 以招标方式出让用地的,按照综合评分最高者得或者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中标人。以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用地的,按照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竞得人。
第二十条 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在用地成交后、签订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前,依法与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签订项目发展协议,就产业定位、投资强度、建设规模、建设期限、建设项目进度履约保证金、项目用地退出机制、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约定,作为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附件。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进度履约保证金按照不低于土地使用权出让成交价百分之二十的标准,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存入财政专户,并接受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监管,不得挪用。
第二十二条 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取得现代产业用地使用权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项目发展协议进行开发建设,不得擅自转让、出租。
受让人确需转让现代产业用地使用权的,必须同时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有关政策和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二)次受让人应当符合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受让人资格条件,且次受让人用以经营的产业必须符合相关产业政策。但无符合资格条件的次受让人的,政府可以按剩余年限的土地使用权评估价格及建筑物造价成本优先回购;
(三)除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另有约定外,不得以分割整宗土地的形式转让现代产业用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现代产业用地出让活动中,实施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操纵、恶意串通等违法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无效;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现代产业用地出让活动中泄漏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排斥公平竞争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建立合营企业及其活动原则的协定
中国政府 苏联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建立合营企业及其活动原则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8年6月8日 生效日期1989年9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为鼓励和促进两国间经济技术合作的进一步发展,并为这种合作创造良好的条件,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为了引进先进技术、工艺和管理经验,促进两国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满足两国对某些工业产品及原料的需求,将鼓励两国的公司、联合公司、企业及其它经济组织在两国境内建立合营企业。
第二条 本协定中所指的“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和法律地位按企业所在国法规确定。
第三条
一、合营企业的建立及其活动应根据本协定和合营企业所在国有效法规及成立文件进行。
二、合营企业建立之前,应制订合营各方协商一致的经济技术论证。
三、合营企业成立文件根据合营企业所在国有效程序制定,并经批准或注册后生效。
四、若合营企业所在国法规或成立文件授予了权利,合营企业可以在缔约双方国家和第三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的分支机构和代表处。
第四条
一、合营企业以合营各方的投资作为法定基金或注册资本。
二、按照合营企业所在国有效法规,合营各方可以用物资、财产权和资金作为投资。对合营企业合营各方用来投资的物资,按以国际市场当时价格为基础确定的外贸价格进行估价。当没有这样的价格时,投入物资的价值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每个合营者的投资应用合营各方商定的货币和/或用合营企业所在国货币进行计价。
第五条
一、在缔约任何一方国家境内建立的合营企业,在相同情况下,与同第三国合营者建立的同类企业享有同等权利,并且与其相比不受歧视。
二、缔约任何一方无义务向按照本协定建立的合营企业提供由于该方的下述情况而产生的优惠:
(一)参加关税同盟或其它经济组织;
(二)参加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或其他关于税收问题的协定。
第六条 合营企业的物资供应和产品销售按合营企业所在国法规办理。供应和销售的具体形式在成立文件中确定。在上述范围内合营企业可以:
(一)自行签订合同在缔约双方国家境内和第三国采购所需物资,也可以委托两国外贸组织进行这样的采购。
(二)自行或通过两国的外贸组织在国外市场上销售产品,并可按照合营企业所在国法规在国内市场上销售产品。
(三)当其被纳入所在国物资技术供应系统时,合营企业按所在国规定的办法以批发价或合同价采购并销售商品和劳务。
第七条 对方国家的合营者作为向企业法定基金或注册资本的投资运往合营企业所在国的设备、材料和其他物资,在相互的原则下免交关税。
运往合营企业用于其法定活动的设备、材料和其他物资的减免关税问题,按照合营企业所在国法规确定。
第八条
一、合营企业在从事本企业的活动时,按照合营企业所在国规章和条例,并根据两国主管机关之间的协议办理外汇业务。
二、合营企业可以使用按照合营企业所在国规定并经过该国主管银行同意从中国和苏联相应银行或从第三国银行或商号所得到的贷款。
第九条 合营企业根据所在国法规,在该国相应银行开立外汇和该国货币帐户。企业与其合同当事人的一切结算都通过该帐户进行。
合营企业有权从合营企业的外汇帐户内将非合营企业所在国的合营者应得的利润部份汇给该合营者。
当合营企业的帐户上没有足够的外汇资金时,对方国家的合营者应得利润部份的结算,根据合营企业所在国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条
一、合营企业的利润由其合营者按在合营企业中的法定基金或注册资本的比例或按合营者之间的协议规定进行分配。
二、在相同情况下,缔约双方国家或其企业有购买合营企业产品的优先权。
三、如果中、苏有关协定未作其他规定,合营企业的纳税,按照企业所在国法规进行。
第十一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合营者在合营企业的投资财产、利润及其他款项,不采取国有化、征收和其他类似措施。但是如果国家利益要求这样做,按照该国有效法规规定的程序,并且给予补偿的情况除外。这样的措施不应带有歧视性,支付赔偿不应无故迟延,补偿应能兑换并自由地从缔约一方国境内汇到缔约另一方国境内。
二、如果在缔约一方国境内建立的合营企业,由于该国境内发生军事行动或其他不可抗力情况而遭受损失,上述缔约一方在进行救济时,在同样情况下,应给予缔约另一方的合营者不低于同类合营企业中第三国合营者的待遇。
第十二条 合营企业合营者之间产生的与其活动有关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根据合营企业所在国法律和规章,按成立文件所规定的仲裁或司法程序解决。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就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发生的争议,应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也可以采用缔约双方同意的其他办法解决。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中非合营企业所在国的工作人员应遵守合营企业所在国的法律和规章,尊重社会公共利益和风俗习惯。
第十五条 缔约一方在本协定生效后通过的法律或缔约双方参加的国际协议对合营企业有比本协定更优惠的条件时,将采用这些优惠条件。
第十六条 合营企业所在国的工作人员的雇用条件、劳动报酬、工作和休息制度以及社会保障和社会保险,按照合营企业所在国法规在成立文件中确定。
合营企业中非合营企业所在国的工作人员的雇用条件、劳动报酬、工作和休息制度以及社会保障和社会保险在合营企业与每个这类工作人员签订的合同中确定。
第十七条 合营企业合营者股权的转让和合营企业的终止,根据合营企业所在国法律和规章办理。
第十八条 为执行本协定的条款,缔约双方有关部门将就双方感兴趣的问题进行会晤、磋商、交换意见。
第十九条 缔约双方相互协商后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或补充。
第二十条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完成各自的法律规定的必要程序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十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协定期满一年前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继续有效,直至缔约一方将终止本协定的愿望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之日起一年后失效。
二、在本协定有效期内建立的合营企业,在本协定终止后,本协定的规定将继续对其有效,直至上述合营企业合同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六月八日在北京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八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
政府全权代表 政 府 全 权 代 表
田纪云 尤·德·马斯柳科夫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