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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时间:2024-07-09 23:13: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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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9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保证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自治区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通过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的代表活动,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法律和法规赋予的职权,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代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第四条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一切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压制、打击报复。

第五条代表应当模范地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法律、法规的实施。

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采取多种方式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回答他们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接受他们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六条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集体行使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二)提出议案;
(三)提出询问;
(四)提出质询案;
(五)提出罢免案;
(六)参加选举和表决;
(七)对各有关方面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法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七条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会前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请假;会议期间应当向代表团请假,并由代表团报告大会秘书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请假。

代表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请假手续或者请假未获批准,累计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依法终止。

第八条代表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日程的安排,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第九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在大会主席团确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方案。

代表提出的议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时,可以邀请提议案的代表列席会议。

经大会主席团决定不作为议案处理的,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关于代表议案的处理情况。

第十条代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本级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各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后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十二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

向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罢免案,由大会主席团交大会会议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下一次会议上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大会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十四条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可以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每代表小组推选一至三名召集人,负责召集本小组的活动。其主要活动内容:

(一)学习、宣传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进行调查研究;
(三)开展视察和其他形式的代表活动,协助当地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四)联系人民群众,听取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五)交流代表活动经验。

不在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所在地工作的代表,每年至少回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进行一次履行代表职务的活动。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参加集中视察、专题视察;经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安排,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小组可以开展视察活动,由代表小组组长同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联络工作机构研究安排视察的内容、时间以及单位。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视察活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集中视察和专题视察时,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的负责人。被约见的国家机关、被视察单位的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如实汇报情况,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改进工作。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参加执法检查、专题调查研究,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有关报告。

第十七条各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办理代表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办理结果书面答复代表,遇有特殊情况,答复期限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应当在交办单位重新交办的一个月内,重新办理并书面答复代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进行检查、督促。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在十二小时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在十二小时内书面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对同时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代表执行逮捕、刑事审判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分别报告各有关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并经其中最高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的许可。

代表被执行机关限制人身自由时,应当主动表明代表身份,并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十九条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时,代表所在单位应当提供便利条件并给予时间保证;其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均按在本单位正常出勤对待。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由本级财政给予补贴。

代表所在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为代表阅读文件、参加有关会议和活动等提供必要的条件。

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时,可以凭代表证或者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证明,优先购买车、船、机票,交通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代表活动计划,将代表活动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制度,通过走访代表、接待代表来访、召开代表座谈会、邀请代表列席有关会议等多种方式,加强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并反映代表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二十二条少数民族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当在语言文字、生活习惯等方面给予必要的帮助和照顾。

第二十三条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职务。

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或者对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代表打击报复的,按照代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监督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后,应当及时报告处理结果。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包庇、纵容、支持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责成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按照代表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被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的代表,由颁发代表证的机关暂时收回其代表证,并通知该代表的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代表本人所在的代表小组;在任期内按照法定程序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颁发代表证的机关应当发回该代表的代表证,并通知代表的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代表本人所在代表小组。

代表资格的终止,按照代表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血站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血站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推动无偿献血公益事业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血站的有关税收问题明确如下:
一、鉴于血站是采集和提供临床用血,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又属于财政拨补事业费的单位,因此,对血站自用的房产和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对血站供应给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免征增值税。
三、本通知所称血站,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规定,由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从事采集、提供临床用血,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
四、本通知自1999年11月1日起执行。在此之前已征收入库的税款不再退还,未征收入库的税款也不再征缴。



1999年10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联邦军政府文化教育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联邦军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联邦军政府文化教育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0年3月28日 生效日期1990年3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联邦军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间业已存在的友好关系和相互了解,为进一步促进和发展在文化、教育、科学和卫生领域的关系,并根据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独立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的法律和规定努力为对方提供方便,以确保对对方文化的更好了解,并为此将采用下列方式进行文化艺术方面的合作:
  一、安排两国音乐和戏剧团体、艺术家、演员、音乐家和新闻工作者之间的交流;
  二、鼓励和组织音乐会及艺术团体的相互访问演出以及文化艺术方面的巡回讲学;
  三、相互举办文化艺术展览。

  第二条 为了解和学习对方的文化和文明,缔约双方将:
  一、翻译和出版对方的优秀文学艺术作品;
  二、为文物、博物学和艺术方面交换看法、信息和资料提供方便;
  三、鼓励和组织双方有关机构之间交换书籍、期刊、出版物、杂志、报纸和其它资料。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按下列方式在教育方面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教师、学者和专家进行访问、考察、教学;
  二、根据需要与可能,相互提供奖学金名额,并鼓励派遣自费留学生。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通过相互协商,对如何评定两国授予的证书、大学学位、文凭和其他学衔规定必要条件。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相互提供有助于教育发展的教育统计资料和信息,并为两国高等教育机构和图书馆之间的直接交流和合作提供方便。

  第六条 缔约双方将通过互换广播和电视资料,以及电影和新闻组织互访,鼓励两国在大众传播领域进行合作;双方将安排专家互访,参加对方国家组织的活动。

  第七条 缔约双方为了促进两国体育事业的发展,特别是为了两国体育组织间友谊比赛的开展,将加强在体育领域内的合作,并鼓励两国体育组织相互建立联系。

  第八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各自的代表参加在对方国家举行的社会科学和其他领域内的国际性大会、会议、讨论会、巡回讲学和其他会议。

  第九条 根据本协定派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的代表,将遵守东道国的法律和规定。

  第十条 为实施本协定,缔约双方在本协定有效期内将通过有关部门的直接会晤或通过外交途径联合制定和协调具体执行计划。

  第十一条 有关实施本协定的财务条款将由缔约双方另行商定,特殊情况例外。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将努力防止非法买卖对方的民族文学和文化资产及珍宝。

  第十三条 
  一、缔约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解决由于理解或实施本协定条款时产生的一切问题;
  二、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任何变更和修正必须用书面方式提出,并在缔约双方以书面方式确认后生效。

  第十四条 本协定将不影响缔约双方履行对其它国际协定、公约、条约和议定书所承担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临时生效,在双方互换照会确认该协定已根据缔约国法律和宪法程序核准或根据缔约国法律和规定核准后正式生效。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第十六条 本协定期满或终止后,本协定的规定及与本协定有关的议定书、合同、协议的规定仍将继续适用于与本协定有关但尚未完成的项目,直至执行完毕。
  本协定于一九九0年三月二十八日在拉各斯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联邦军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学谦               安 卡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