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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昌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办法和南昌市政务公开工作督查暨问责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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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昌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办法和南昌市政务公开工作督查暨问责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昌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办法和南昌市政务公开工作督查暨问责办法的通知
洪府厅发[2008]9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南昌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办法》和《南昌市政务公开工作督查暨问责办法》已经2008年7月29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八月十一日




南昌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政务公开工作的深入开展,全面、客观、公正地评价各部门、单位政务公开工作开展情况,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中办发[2005]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江西省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赣府厅字[2008]7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实行分级负责、下管一级的制度。市推行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全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的组织、协调,制定考核方案。从市政府办公厅、市监察局、市法制办、市行政服务中心、市信息化办、市信息中心等有关单位抽调人员组成考核小组,具体负责对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政务公开工作的考核。

第五条 政务公开工作考核的目标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务公开信息,提高行政机关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务公开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

第六条 政务公开工作考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政务公开组织领导情况。主要考核政务公开组织运作、制度建设、责任落实以及检查监督、考核评议所属部门、单位开展政务公开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政务公开的时间。主要考核是否规定了政务公开的时间,做到了经常性工作定期公开、阶段性工作逐段公开、临时性工作随时公开。

(三)政务公开的重点内容。主要考核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省、市规定公开的基本内容。重点考核机构设置、领导分工、职责权限、联系方式、投诉反馈等基本信息的公开情况;重大决策、规划、规范性文件等与社会公众密切相关的重要事项的公开情况;行政许可的内容、依据、条件、程序、办理时限、收费标准、救济途径以及服务承诺的公开情况;各部门、单位《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编制、更新和公开的情况等。

(四)政务公开的主要形式。主要考核是否能够根据公开的类别和内容,选择网络、新闻媒介、行政服务中心、电子显示屏、触摸屏、公开栏、便民资料、政府公报、听证会、论证会、专家咨询会、征求意见座谈会等公开载体,采用多种形式进行公开,切实方便群众知情、办事。

(五)政务公开制度建设及落实情况。主要考核是否实行了首问负责制、服务承诺制、投诉处理和结果反馈制度,是否建立了政务公开监督检查、公开评议、分级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

(六)政务公开信息化建设及落实情况。主要考核是否建立了政府及部门的网站、网页,并有政务公开的内容专页、专栏,是否及时更新内容,是否实施了电子政务和电子监察。

(七)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建设及落实情况。主要考核是否建立了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实行了“一站式”办公和“一条龙”服务,是否积极推进“两集中”、“三到位”,是否积极推进网上审批,扩大网上审批覆盖面,是否落实流程再造和绿色通道服务制度。

第七条 政务公开考核的标准是:组织机构健全,领导责任明确;公开范围全面、重点突出;公开内容齐全、明确具体;公开形式完备、实用有效;监督保障制度完善,激励制约机制健全;公开效果显著,群众评价满意;落实责任追究制度,群众投诉处理得当。

第八条 政务公开考核实行量化标准。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各等次的分值标准依次为:

(一)优秀(90分以上):认真贯彻执行政务公开各项规定,重点突出,措施有力,成效显著,群众满意。

(二)良好(75分—89分):贯彻执行政务公开各项规定,工作有重点,措施比较得力,取得一定成效,群众比较满意。

(三)合格(60分—74分):贯彻执行政务公开各项规定,能够抓住政务公开的重点,群众基本满意。

(四)不合格(60分以下):未能贯彻执行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公开没有抓住重点,流于形式,群众不满意。

第九条 政务公开考核采取平时检查与定期考核相结合、重点考核和全面考核相结合的方法。平时检查按工作需要进行,定期考核每两年组织一次。突出重点部门、单位的考核,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进全面考核。

第十条 定期考核的基本程序是:

(一)市推行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考核通知;

(二)被考核单位进行自我总结,并形成书面材料;

(三)考核组采取实地考核、听取情况汇报、查阅相关档案资料、明察暗访、征求群众意见等形式对被考核单位进行考核;

(四)考核组综合平时检查与定期考核情况,提出考核意见,报市推行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确定考核档次,经市政府审定后进行通报。

第十一条 建立政务公开工作奖惩制度,依据政务公开工作的考核结果实施奖惩。

(一)政务公开工作考核结果,作为评定当年度单位及其领导工作政绩、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对政务公开年度考核中被评为优秀档次单位给予通报表彰;对被评为不合格等次的单位,取消当年度单位政绩考核和行政一把手评先评优资格,责令限期整改存在的问题,并在1个月内将整改情况报市推行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对政务公开责任不落实且不限期整改的,故意隐瞒重要信息、责令限期公开仍拒不公开的,投诉处理不及时、酿成集体上访和群体性事件的,干扰政务公开工作、人为设置障碍抵制监督检查的,以及政务公开中其他违纪行为,由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追究被考核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各县(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依照本办法制定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实施细则,组织实施分管范围内的考核工作。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推行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件:南昌市政务公开考核评分标准




南昌市政务公开考核评分标准

一、组织领导。建立政务公开的组织领导机制,把政务公开工作摆上重要位置,责任明确,推行政务公开有计划、有步骤。指导和监督所属工作部门的政务公开工作有力、有效(计20分)。

1、设有领导小组和办公室,有专职工作人员负责,有必要的办公条件和经费保证(8分)。

2、政务公开职责、计划、方案等制度健全;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目录(3分)。

3、指导和监督政务公开工作,有力度,有成效(3分)。

4、建立政务公开考核制度并实施(3分)。

5、年末做好政务公开工作总结(3分)。

二、公开内容。坚持依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对各类行政许可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除涉及国家秘密、不宜对外公开的工作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之外,都如实公开。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作为公开的重点内容(计50分)

6、机构设置、管理权限、主要职责、行政许可的条件、依据、程序、结果、纪律及联系方式,监督、举报和投诉的途径、方法及处理情况(4分)。

7、发布的各类无密级政策文件的公开情况(4分)。

8、发展规划,财政预决算,重大项目审批和实施,涉及社会生产生活、与企业和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决策,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报、发生和处置等情况。(4分)。

9、及时进行各类政府信息公开、更新和维护(4分)。

10、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4分)。

11、设立必要的政务公开形式,把政务决策、政务管理和政务信息进行主动公开(4分)

12、行政服务中心(审批大厅)建设(8分)。

13、政务公开信息网建设(5分)。

14、充分利用政府网站、电视、报纸、广播等新闻媒体进行公开;积极探索创新公开的形式(5分)。

15、建立健全新闻发布制度并组织实施(5分)。

16、按时解答、处理群众咨询和提出的问题(3分)。

三、监督检查。加强监督、检查工作建立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对违规行为进行追究。(计15分)

17、定期或不定期地检查政务公开制度规定落实情况(5分)。

18、建立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制度(3分)

19、设立投诉电话并对外公开,有投诉记录簿和投诉信箱(3分)。

20、对投诉、举报及时受理、查处、整改并回复投诉、举报人(4分)。

四、公开效果。行政效率进一步提高,行政行为进一步规范,依法行政水平得到有效提高,机关作风明显好转。(计15分)

21、公开结果真实、可信、没有被群众投诉(5分)。

22、没有因政务不公开而引发群体性事件(3分)。

23、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没有出现严重的行政过错(2分)。

24、群众满意度高(5分)。

南昌市政务公开工作督查暨问责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务公开工作,优化政务环境,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建立廉洁、勤政、务实、高效、为民的服务型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公开工作督查,是指对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政务公开工作进行的督促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公开工作问责,是指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违反政务公开工作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产生严重后果,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四条 政务公开工作督查及问责,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责任与处理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市推行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督查室负责全市政务公开工作督查。县(区)、乡(镇)政府和市、县(区)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明确一个内设机构承担本地、本部门政务公开督查工作。

第六条 政务公开工作督查的主要内容:

(一)对政务公开组织领导的督查。主要督促检查政务公开组织运作、制度建设、责任落实以及检查监督、考核评议所属部门、单位开展政务公开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对政务公开期限的督查。主要督促检查是否规定了政务公开的期限,做到了经常性工作定期公开、阶段性工作逐段公开、临时性工作随时公开。

(三)对政务公开内容的督查。主要督促检查落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规定公开的基本内容。重点督查机构设置、领导分工、职责权限、联系方式、投诉反馈等基本信息的公开情况;重大决策、规划、规范性文件等与社会公众密切相关的重要事项的公开情况;行政许可的内容、依据、条件、程序、办理时限、收费标准、救济途径以及服务承诺的公开情况;《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编制、更新和公开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审查的情况等。

(四)对政务公开形式的督查。主要督促检查是否能够根据公开的类别、内容和实际情况,选择网络、新闻媒介、服务窗口、电子显示屏、触摸屏、公开栏、便民资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听证会、论证会、专家咨询会、征求意见座谈会等公开载体,采用多种形式进行公开,切实方便群众知情、办事和参与。

(五)对政务公开制度建设及落实情况的督查。主要督促检查是否实行了首问负责制、服务承诺制、投诉处理和结果反馈制度等,是否建立了政务公开监督检查、公开评议、分级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

(六)对政务公开信息化建设及落实情况的督查。主要督促检查是否建立了政府及部门的网站、网页,并保证政务公开专页、专栏内容及时更新,是否实现了电子政务和电子监察。

(七)对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建设情况的督查。主要督促检查是否建立了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实行了“一站式”办公和“一条龙”服务,是否积极推进“两集中”、“三到位”,是否实现了网上审批,扩大网上审批覆盖面,是否落实流程再造和绿色通道服务制度。

(八)对政务公开效果的督查。主要督促检查政务公开效果是否达到了方便群众,服务群众,加强与群众的沟通,群众基本满意的效果。

第七条 市推行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督查室负责开展全市政务公开工作的日常督查,并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开展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每年进行一次全市性的政务公开工作检查,并通报情况。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每半年进行一次自查并通报情况,同时报市推进政务公开领导小组督查室。

政务公开工作督查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社会各界人士参加巡查、评议,广泛听取各界意见和要求。要设立政务公开监督投诉电话和意见箱,受理群众投诉,并及时研究处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违反政务公开工作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执行上级机关关于政务公开决定和要求的;

(二)政务公开流于形式,政务活动中搞“暗箱操作”,承诺不践诺的;

(三)不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公开本系统政务公开目录并上报备案的;

(四)不按本单位政务公开目录规定的内容、形式和范围公开政务信息的;

(五)公开的政务信息内容不真实,虚假公开的;

(六)不按照规定时间、期限公开政务信息或不及时更新政务信息的;

(七)未经审查批准擅自公开政务信息的;

(八)不及时受理答复群众有关政务公开方面咨询和举报投诉,对有关责任人包庇纵容,不向群众公开处理结果的;

(九)拒绝、干扰、阻扰政务公开督查机构的检查和监督,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十)其他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且不按要求整改的。

第九条 工作人员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工作时间脱岗、漏岗,延误正常政务公开工作的;

(二)对符合条件、手续齐备的事项不予受理和批准的;

(三)不履行服务承诺的;

(四)擅自提出额外的办事条件和要求的;

(五)对手续不齐全的当事人不作具体说明,态度生、冷、硬、顶的;

(六)其他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且拒不改正的。

第十条 对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责任区分:

(一)未经主管领导审批做出违反政务公开工作有关规定的行为,由直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主管领导审批或同意后做出违反政务公开工作有关规定的行为,由主管领导承担主要责任,直接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做出违反政务公开工作有关规定的行为,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分管领导和直接承办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十一条 对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责任追究:

(一)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诫勉谈话或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

(二)影响正常工作或者给群众造成损失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取消其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对部门或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取消单位年度评优、评先资格;对领导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视情节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将直接责任人调离原工作岗位,并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四)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对违反政务公开规定行为实施问责,由推行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行政监察机关、行为人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并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调查、处理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三条 推行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行政监察机关、行为人所在单位做出追究决定前,应当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查清事实,认真听取有关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并根据情节与后果,准确区分责任,作出相应处理,下达问责决定书。

被问责的部门、单位及个人对问责不服的,可根据有关规定申请复核。复核期间,问责决定不停止执行;复核中发现处理错误,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四条 实行政务公开工作问责反馈制度。被问责的部门、单位及个人,要及时纠正违反政务公开工作有关规定的行为,将整改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同级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和作出处理的行政监察机关。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条例
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10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1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经济责任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区(市)县属国有企业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必须依照本条例接受审计监督。
前款所称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是指企业法定代表人因免职、撤职、辞职、解聘、辞聘、调动、任职期满、离退休等原因不再担任本职务。
第三条 市审计机关负责管理、指导、监督全市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工作。
区(市)县审计机关负责管理、指导、监督区(市)县所属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工作。
市、区(市)县企业主管部门(含政府授权的管理机构,下同)负责本系统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工作。
第四条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对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企业的损益及离任时资产、免债的真实、合法进行审计。
第五条 审计人员在进行离任审计时,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坚持独立审计、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的原则。
第六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必须坚持审计,审计结果应当作为有关部门和组织考核该法定代表人工作业绩和实施奖惩、职务任免和与接任者交接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审计实施
第七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由下列审计机构实施:
(一)市、区(市)县审计机关;
(二)企业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以下简称部门审计机构)
第八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按国有资产管理关系和人事管理权限分层次进行:
(一)市政府任命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由市审计机关直接进行审计;
(二)市属其他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由部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三)区(市)县属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由区(市)县政府确定。
第九条 企业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企业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二)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及增减变动情况;
(三)企业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情况;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营目标的完成情况;
(五)企业财务收支,收益分配、投资和基金管理使用情况;
(六)企业法定代表人个人保管或使用的国有资产移交、退还情况;
(七)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审计机构在审计工作中,有权追溯到离任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以前年度,但应分清阶段和责任人。
第十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根据审计管辖范围,由企业法定代表人任免机关发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通知书》,通知审计机关或部门审计机构进行离任审计。
审计机关或部门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离任审计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安排离任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离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部门审计机构在实施离任审计时,应当组成审计组,并于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应及时告知离任企业法定代表人。
第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接到《审计通知书》后,必须认真组织自查,并做好接受审计的有关准备工作。
第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审计的要求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的述职报告或工作总结;
(二)企业自查报告;
(三)企业财务计划、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四)企业资产实地盘存和债权、债务等有关资料;
(五)企业章程、经营目标合同或协议、生产经营计划、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等有关资料;
(六)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等资料;
(七)国家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企业的特殊政策和税收优惠规定的文件资料;
(八)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进行的财政、税收、财务等专项检查资料;
(九)有关离任审计的其他资料。
上述资料必须真实、完整,不得转移、隐匿、篡改和毁弃。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部门审计机构实施的离任审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必要时可进行抽审。
第十六条 当年已进行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的企业,不再安排其他审计事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审计处理
第十七条 审计组实施离任审计后,应向其审计机关或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离任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和离任者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和离任者应当在收到离任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提交书面意见的,视为无意见。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或企业主管部门审定审计报告,应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并出具审计意见书;对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作出审计决定。
审计机关出具的离任审计意见书、作出的审计决定,应送达被审计单位和离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报本级政府,送企业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审计意见书,作出的审计决定,应送达被审计单位和离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抄送本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有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依法作出审计决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企业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部门审计机构在离任审计中发现企业及有关人员有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行为,应由企业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正在进行的违反财经法律、法规造成国有资产大量流失的行为,应立即作出制止或追回的决定,井报告本级政府;
(二)对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款项,应作出冲转有关帐目的决定;
(三)对严重违反财经法律、法规,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及时作出给予行政处分决定。
第二十一条 审计中查出企业违反财经法律、法规涉及调整利润的,除由企业按规定进行账务处理外,审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企业自查出有关调整利润的金额,可调整企业利润指标的实际完成数,并以此进行考核;
(二)审计查出应调增利润的违纪金额不得纳入企业完成利润指标数进行考核;
(三)审计查出应调减利润的违纪金额,应当以调减后的企业利润指标实际完成数作为考核依据。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发现有重大国有资产流失情况的,应当及时移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立案查处。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发现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有关人员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审计机关有权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进行通报批评并按本条例规定补办审计事项。造成经济损失和国有资产流失后果严重的,审计机关可建议有关部门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或企业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人员,建议所在单位或由企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实施离任审计监督的;
(二)拒绝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筹、会计报表等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三)出具伪证、毁灭、转移证据,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拒绝执行审计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和陷害审计人员、提供资料人员、检举人、证明人的。
第二十六条 审计人员违反审计纪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赌受贿,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及有关人员对审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在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成立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公司经理(总经理)的离任审计追用本条例。
国有企业所属子公司(或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厂长经理)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事业单位所属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经本级审计机关认可的社会审计机构(审计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企业主管部门的委托,依照法定程序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离任审计工作,接受审计机关监督。委托双方应签订《委托合同》。
社会审计机构接受委托承办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按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0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供电营业所是否办理营业登记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供电营业所是否办理营业登记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省工商局关于供电营业所(站)办理营业登记问题的请示》(鄂工商字〔2000〕第7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按照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1996年《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以及原电力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供电营业机构持〈供电营业许可证〉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电综〔1997〕537号)的规定,供电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必须在取得《供电营业
许可证》后,办理《营业执照》,方可营业。我局同意你局的意见,县级供电企业的分支机构,可由县级供电企业统一申请,依法办理营业登记。



2000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