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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优待扶助残疾人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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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优待扶助残疾人办法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


《铜陵市优待扶助残疾人办法》已经2009年11月4日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 明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铜陵市优待扶助残疾人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残疾人的优待扶助,鼓励残疾人积极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铜陵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本市残疾人按照本规定享受相关的优待扶助。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实施残疾人优待扶助工作,并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优待扶助残疾人工作实施监督。

市、县(区)残疾人联合会受政府委托,管理残疾人事务,负责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卫生、文化、广电、工商行政管理、税务、交通运输、公安、司法、体育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待扶助残疾人工作。

第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促进残疾人事业的发展,多渠道筹措资金加大对残疾人事业的投入。

市、县民政部门每年安排不少于8%福利彩票公益金用于发展残疾人福利事业。

市、县体育行政部门每年安排不少于5%体育彩票公益金用于开展残疾人体育事业。

第五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残疾人进行优待扶助。

第二章 劳动就业优待扶助

第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集中就业与分散就业相结合的方针,采取多种措施,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

县、区人民政府发展社区服务事业,应当优先考虑残疾人就业。每个乡镇(街道)、社区(行政村)应当设置一个以上残疾人就业岗位。

第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多方面筹集资金,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鼓励社会各界以各种形式结对帮扶,促进农村贫困残疾人脱贫致富。

对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八条 国家机关考录公务员,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招聘职员,同等考录或者招聘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残疾人。

第九条 鼓励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者自谋职业。对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的残疾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信贷等方面扶持。

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并按照规定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

残疾人个人从事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所得收入,免征增值税。

开办盲人按摩机构的,根据市、县(区)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资质证明,税务、工商和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减免税费及相关费用。

第十条 对本市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含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等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本单位职工总数1.5%比例后,每多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每年给予该单位2000元的奖励;用人单位每安排一名高校残疾人毕业生就业,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财政部、中残联《关于进一步做好高等学校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通知》(残联发〔2009〕8号)执行。

对城镇个体就业残疾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予以适当补贴。具体办法由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残联等部门另行制订。

第十一条 大力开办工(农)疗安养机构、辅助性工厂、福利企业等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促进精神残疾人和智力残疾人就业。

各类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就业的,由税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职工,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为残疾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

用人单位辞退残疾人职工、解除与残疾人职工的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应当报当地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对依靠残疾人职工或者其配偶一人工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的,用人单位非因单位撤销、解散、停产、破产,不得安排残疾人职工或者其配偶下岗。

第十三条 加强劳动执法检查,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纳入劳动监察范围,依法查处用人单位招聘残疾人不签订劳动合同、滥用试用期,拖欠和克扣工资、拒缴社会保险费等侵权行为。

第十四条 加强对残疾人创业培训和就业指导。各类残疾人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开展针对失业残疾职工、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残疾人的就业再就业前的免费技能培训。

第三章 生活医疗优待扶助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残疾人采取生活保障措施:

(一)因视力残疾中的一、二级盲,肢体残疾中的一、二级,智力残疾及精神残疾等生活不能自理,无经济来源的残疾人,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镇或农村低保标准的,其本人纳入低保,并全额享受。

(二)对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的重度残疾人(二级以上)实施生活特别救助,并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逐步扩大救助范围,提高救助标准。

(三)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残疾人,农业人口纳入农村“五保”范围,城市居民纳入“三无”对象,按标准予以供养和救济。

(四)对在城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的残疾人,当地救助站应当做好临时救助工作,卫生部门应当积极做好救治工作。

对于公安机关护送的城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的残疾人,当地救助站必须救助。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贫困残疾人救助资金”,对我市贫困残疾人的入学、就医、生活等方面进行适当救助。市残联负责救助的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帮助农村贫困残疾人改善居住条件。

对符合政府廉租住房条件的城镇贫困残疾人家庭,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应保尽保。

依法征收集体土地和城市建设规划拆迁残疾人房屋,应当本着方便残疾人生活的原则妥善安置。需回迁安置的,应在地段上给予照顾;对肢体和视力残疾人在楼层上予以照顾。

第十八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进入公园、动物园、烈士陵园、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活动中心和科技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享受免费优待。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收费公共厕所(包括公园、车站等内部公厕)。盲人读物免费邮寄。

第十九条 居住在城市或者农村的残疾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按照规定享受医疗救助:

(一)持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凭证,享受低保待遇的。

(二)持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的农村五保供养证的。

(三)重点优抚对象。

残疾人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但家庭贫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将其纳入医疗救助范围。

第二十条 参加城镇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贫困残疾人,个人缴费部分由市、县(区)两级财政按1:1承担,个人不再交费。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住院治疗的贫困残疾人,实行零起付,并纳入铜陵市低收入家庭救助。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就医,挂号、缴费、化验、取药等予以优先,乡镇卫生院、社区医疗服务机构和县级以上公立医院应当减免普通挂号费。

定点医院对残疾状况的医学鉴定手续费每次最多不超过10元(专科必备检查除外)。

第二十一条 对贫困重度残疾人实施康复、医疗救助:

(一)对贫困重度精神病患者实施服药救助,每人每年400元;对部分贫困重度精神病患者实施住院救治或补贴。

(二)对贫困残疾人中的小儿麻痹症患者、白内障患者,经诊断确需康复手术的,经市残疾人联合会审核后,实行免费手术。

(三)对有康复需求的贫困残疾人免费发放辅助用具,免费实施下肢假肢装配。

(四)对3—7岁的聋哑儿童,进行免费抢救性的听力语言训练。

(五)由市残联、市卫生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共同指定定点康复机构,将听力语言康复训练,智力残疾康复训练,盲人定向行走康复训练,脑瘫儿童康复训练,孤独症儿童康复训练,截瘫、偏瘫、截肢者、骨关节病康复训练等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残疾人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范围。

第四章 文化教育优待扶助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规定,保障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和残疾人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应当就近入学。异地就学的残疾儿童、少年和残疾人的子女就学由流入地政府负责安排,和本地学生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进一步加大对特殊教育的投入,创造条件开展中等特殊教育。

第二十五条 公立普通高级中等学校、高等院校、成人教育机构等非义务教育的学校,不得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对家庭生活困难的贫困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子女,学校应根据残疾证、低保证减收或免收学费、杂费和住宿费。

考入高等院校的贫困残疾学生,市残联给予一次性和学年相结合的特别救助。一次性特别救助具体为专科不低于1000元,本科不低于1500元,研究生不低于2000元;从第二学年起的学年特别救助,每学年不低于500元。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大专毕业的由市残联一次性补助不低于1000元,本科毕业的一次性补助不低于1500元。并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逐步提高救助标准。

第二十六条 大力开展残疾人职业教育。市残联对考入中等职业学校的残疾学生一次性补助1000元。残疾人就业培训机构对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残疾人免费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和农村残疾人实用技能培训。各类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减免家庭贫困的残疾学生的学费、杂费、住宿费。

第二十七条 鼓励盲人学习按摩技能。对在定点学校(安庆盲校、芜湖盲校)进行长期学历教育的,学费由市残联全额报销;在省内进行短期技能培训的,其本人及陪护人员(限1人)的往返路费、技能鉴定费由市残联全额报销,并适当补助住宿费、生活费。

第二十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和社会组织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满足残疾人的精神文化需求:

(一)通过广播、电影、电视、报刊、图书、网络等公共媒体,反映残疾人生活,为残疾人服务。

(二)公共媒体无偿刊登、播出反映残疾人事业的公益广告。

第二十九条 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残联、文化、体育部门组织的排练、演出或者训练、比赛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并保证其在岗时的工资、奖金、福利等待遇。

对在残疾人奥运会、残疾人世界锦标赛、远南(亚洲)残疾人运动会、全国残疾人运动会等重大竞技体育比赛中获得金银铜牌的残疾人运动员,在按规定享受国家和省有关奖励的基础上,按照省奖励标准的50%再给予奖励。在省残疾人运动会上获得金银铜牌的残疾人运动员按照我市健全人运动员的奖励标准给予奖励。

第五章 其他社会保障优待扶助

第三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扶持农村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脱贫列入扶贫开发计划。县、区扶贫办每年安排一定资金,对扶贫重点乡镇和“整村推进”村贫困残疾人生产、劳动就业进行扶持。

第三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对于残疾人康复、教育、劳动就业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三十二条 鼓励从事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办方便残疾人的优惠服务项目,减免生活困难的残疾人家庭的用水、用电、用气、有线电视以及通讯等基本生活费用。对积极提供优惠措施,方便残疾人生产生活的单位,由市残疾人联合会报市政府予以表彰,并可给予适当奖励。在“两节”慰问中,对残疾人特困户,应适当增加慰问标准。

第三十三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立盲文及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电视台要开办手语节目,每周至少播出一期电视手语新闻,电台、报刊要逐步开设残疾人专题节(栏)目。

第三十四条 残疾人搭乘各类交通工具,凭《残疾人证》优先购车船票、优先搭乘,代步专用辅助器具免费携带;残疾人专用车辆免征车船税,免费上牌;盲人、二级以上肢体残疾人凭《残疾人免费乘车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十五条 公共服务场所应当设有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设施。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公共停车场免费停放,公共停车场应设有残疾人机动车辆专门泊车位。

第三十六条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受理并提供法律援助服务;涉及残疾人申请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及抚恤金等法律事务的,法律援助机构应无偿服务;贫困残疾人申请办理公证,持有《残疾人证》和县级以上残联出具的家庭贫困证明的,公证机构应当减免公证费。

第三十七条 公安部门要严厉打击利用残疾儿童进行乞讨等违法犯罪行为,严肃查处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各类案件。

第三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道路、公共设施等,建设部门要按照国家《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简称《规范》)进行规划、设计、施工,市、县(区)残疾人联合会参与对图纸的审核和竣工验收。对现有道路、公共设施,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按照《规范》进行改造,对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公共设施要设立无障碍标志。有条件的广场、公园、旅游景点要设立盲文导游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未按本办法给予残疾人优待扶助的政府相关部门,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通报批评,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未按本办法给予残疾人优待扶助的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四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骗取残疾人优待扶助的,由负责优待扶助工作的相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对本规定的实施进行日常的监督检查,并有权建议相关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作出处理。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残疾人联合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在单位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给不符合残疾人标准的人员发放《残疾人证》的;

(二)在残疾人优待扶助工作中出具虚假的家庭贫困证明的。

第四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给残疾人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杭州市落实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理责任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建设委员会


市建委关于印发《杭州市落实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理责任实施办法》的通知

杭建工发〔2006〕439号


各区(开发区)、县(市)建设局,市建设工程质安监总站、市建筑企业管理站、各有关单位:
  《杭州市落实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理责任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法律审查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
二OO六年八月九日



杭州市落实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理责任实施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指导和督促工程监理单位落实安全生产监理责任,切实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结合我市工程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对所监理工程的施工安全生产进行监理。
第三条 市、各区(开发区、风景名胜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监督管理工作若干规定》确定的监管职责和范围,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监理单位落实安全生产监理责任,对监理单位在实施安全生产监理中的工作给予支持和指导,共同督促施工企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避免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第四条 监理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监理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监理工作全面负责;总监理工程师对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监理工作负总责,并根据工程项目特点,确定具体安全工作监理人员,明确其工作职责。安全工作监理人员在总监理工程师的领导下,从事安全生产监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安全生产责任,并支持和配合监理单位共同做好安全生产监理工作。
监理单位履行安全生产监理责任,不能免除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也不能免除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六条 建立监理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监理单位的总监理工程师和安全工作监理人员需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督机构)应对监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监理能力进行检查。在政府投资项目中承担监理工作的总监理工程师和安全工作监理人员,应经杭州市建设委员会安全生产考核合格。具体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 监理单位的投标报价中应包含实施安全生产监理所需增加费用。监理合同中应包含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理内容,明确监理单位安全生产监理的权利和义务。建设单位支付监理费用中应包含委托实施安全生产监理的费用。各工程招投标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相关内容的审查。

二、施工准备阶段安全生产的主要监理工作内容

第八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按照工程建设的强制性标准和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编制包括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方案的项目监理规划,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范围、目标、内容、工作程序和制度措施,以及人员配备计划和职责等。
第九条 对中型及以上项目或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监理单位应当编制安全生产监理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应当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特点、方法和措施、控制要点和目标等,并制定对施工单位安全技术措施的检查方案。实施细则具体范围主要包括:
(一)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基坑支护工程是指开挖深度超过5m(含5m)的基坑(槽)并采用支护结构施工的工程;或基坑虽未超过5m,但地质条件和周围环境复杂的工程。
(二)土方开挖工程。土方开挖工程是指开挖深度超过5m(含5m)的基坑、槽的土方开挖。
(三)模板工程。各类工具式模板工程,包括滑模、爬模、大模板等;水平混凝土构件模板支撑系统及特殊结构模板工程。
(四)起重吊装工程(包括塔式、履带式、轮式等起重吊装)。
(五)脚手架工程。(1)高度超过24m的落地式钢管脚手架;(2)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包括整体提升与分片式提升;(3)悬挑式脚手架;(4)门型脚手架;(5)挂脚手架;(6)吊篮脚手架;(7)卸料平台。
(六)拆除、爆破工程。采用人工、机械拆除或爆破拆除的工程。
(七)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1)建筑幕墙的安装施工;(2)预应力结构张拉施工;(3)隧道工程施工;(4)桥梁工程施工(含架桥);(5)特种设备施工;(6)网架和索膜结构施工;(7)6m以上的边坡施工;(8)大江、大河的导流、截流施工;(9)港口工程、航道工程;(10)人工挖(扩)孔桩施工:(11)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已经行政许可,尚无技术标准的施工。
第十条 对以下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专家组论证审查的意见完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督促施工单位按照专家组意见完善施工方案,并予以审查签认。具体工程主要包括:
(一)深基坑工程。开挖深度超过5m(含5m)或地下室三层以上(含三层),或深度虽未超过5m(含5m),但地质条件和周围环境及地下管线极其复杂的工程。
(二)地下暗挖工程。地下暗挖及遇有溶洞、暗河、瓦斯、岩爆、涌泥、断层等地质复杂的隧道工程。
(三)高大模板工程。水平混凝土构件模板支撑系统高度超过8m,或跨度超过18m,施工总荷载大于10KN/m2,或集中线荷载大于15KN/m的模板支撑系统。
(四)30m及以上高空作业的工程。
(五)大江、大河中深水作业的工程。
(六)城市房屋拆除爆破和其他土石大爆破工程。
(七)施工安全难度较大的起重吊装工程。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审核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和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安全生产强制性标准要求,并签署意见。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1)施工单位编制的地下管线保护措施方案是否符合标准规范要求;
(2)基坑支护与降水、土方开挖、模板、起重吊装、脚手架、拆除等分部分项工程的安全生产技术措施和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标准规范要求;
(3)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施工组织设计或者安全用电技术措施和电气防火措施是否符合标准规范要求;
(4)冬季、雨季等季节性施工方案的制定是否符合实际需要;
(5)施工总平面布置图是否合理,办公、宿舍、食堂、道路等临时设施设置以及排水、防火措施是否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和文明施工的要求。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检查下列施工单位(包括总包单位、专业分包单位、劳务分包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督促施工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规章制度。
(一)审查施工单位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是否合法有效。
(二)审查项目经理、分包单位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具备资格,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是否满足相关要求。
(三)审核特种作业人员(包括电工、焊工、架子工、起重机械工、塔吊司机及指挥人员、爆破工等)是否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四)审核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主要包括:
1、安全生产应急预案;
2、临时用电施工方案;
3、塔式起重机安装拆除施工方案;
4、垂直提升机械设备安装拆除方案;
5、承重支模架安装拆除方案;
6、脚手架安装拆除方案;
7、深基坑围护方案;
8、土方开挖方案;
9、地下暗挖工程和隧道工程施工方案;
10、桥梁工程施工方案;
11、大型吊装工程施工方案;
12、钢结构、网架、索膜结构工程施工方案;
13、预应力结构张拉施工方案;
14、建筑幕墙工程施工方案;
15、爆破拆除施工方案;
16、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使用计划。
(五)检查施工单位搭设的临时设施是否编制方案,并经使用单位审核批准;活动房使用前是否经生产厂家和使用单位共同验收合格;拟投入施工使用的大型施工机械(特别是塔式起重机等垂直运输机械,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打桩机械等大型施工机械)的检测检验、验收、备案手续。
以上审查均应出具审查意见,载入监理记录。
第十三条 发现勘察、设计文件不满足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的规定,或存在较大施工安全风险时,监理单位应及时向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提出。

三、施工实施阶段安全生产的主要监理工作内容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按照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和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及时制止违规施工作业。主要内容有:
(一)每天巡视检查施工过程中的危险性较大工程作业情况。每月组织全面检查不少于一次,重点是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责任是否落实,措施是否到位。
(二)核查施工现场建筑施工机械和安全设施的验收、备案手续,并签署意见。
(三)检查施工现场各种安全标志和安全网架设、临时用电设备、“五小”设施等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是否符合有关工程技术标准规范及法规、文件要求,并签认所发生费用。
(四)督促施工单位进行安全自查工作(班组检查、项目部检查、公司检查)和对职工进行岗前教育工作,落实三级安全教育制度;并对施工单位自查情况进行抽查。
(五)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安全生产专项检查。
(六)不定期抽查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到岗和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第十五条 建立和完善监理单位安全生产内部管理制度。在健全审查核验制度、检查验收制度和督促整改制度基础上,完善工地例会制度及资料归档制度。在定期召开的工地例会上,评述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现状以及存在的薄弱环节和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有关责任单位落实;指定专人负责监理内业资料的整理、分类,在监理日记、监理月报中,如实、全面记录当天、当月发现的安全施工问题和处理措施以及安全监理的其他工作内容。

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理工作程序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按照《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50319)要求,编制含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内容的监理规划和监理细则。
第十七条 在施工准备阶段,监理单位审查核验施工单位提交的有关技术文件及材料,并由项目总监在技术文件上签署意见;审查未通过的,安全技术措施及安全专项施工方案不得实施。
第十八条 在施工阶段,监理单位应派专人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巡视检查,对发现的各类安全隐患,应书面通知施工单位,并督促其立即整改;情况严重的,监理单位应及时下达工程暂停令,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并同时报告建设单位。隐患消除后,监理单位应检查整改结果,签署复查或复工意见。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不停工整改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督机构)报告,以电话形式报告的,应当有通话记录。检查、整改、复查、报告等情况应当在监理日记、监理月报中记载。
监理单位核查施工单位提交的有关施工机械、安全设施等验收记录,并由项目总监在验收记录上签署意见。
第十九条 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突发性事件时,监理单位应当立即下达暂时停工令,并督促施工单位立即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单位做好应急救援和现场保护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分析;督促施工单位按照“四不放过”原则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遇台风、雨汛影响及重大社会活动需要施工人员转移的,应督促施工单位及时转移。发现未转移情况的,应立即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督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建立严格的安全生产监理资料管理制度,规范资料管理工作,收集安全生产监理全过程资料。安全生产监理资料应做到真实、完整、及时,能够全面反映监理单位及监理人员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理责任的情况。主要内容包括:
(一)监理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理各项规章制度和监理人员的岗位职责。
(二)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中安全生产监理内容。
(三)监理日志、旁站监理记录的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情况,以及安全生产监理工作情况。内容包括当天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和监理工作情况,记录发现和处理的安全生产问题。总监理工程师应定期审阅并签署意见。
(四)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方面的监理专项检查记录。
(五)监理月报应包含安全生产监理内容,对当月施工现场的安全施工状况和安全生产监理工作做出评述,在工程竣工前对工程安全生产情况做出评价,报建设单位,并应当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督机构)。
(六)监理过程中发生的各类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监理信息传递、整改通知、监理工程师通知和施工单位整改反馈情况记录。
(七)反映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监理情况的监理例会记录等。
(八)提倡使用音像资料记录施工现场安全生产重要情况和施工安全隐患,并摘要载入监理月报。
(九)其它与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有关的监理记录。
第二十一条 工程竣工后,监理单位应将有关安全生产的技术文件、验收记录、监理规划、监理细则、监理日记、监理月报和监理会议纪要等立卷归档。

五、对监理单位履行安全生产监理责任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内容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以及施工现场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建立、健全情况进行审查,未进行审查或漏查的,监理单位应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未经监理单位审查签字认可,施工单位擅自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及时下达书面指令予以制止,并将情况及时书面报告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未及时制止并报告的,监理单位应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在监理巡视检查过程中,发现施工企业降低安全生产条件或存在安全隐患的,监理单位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建设工程监理规范》有关规定及时下达书面指令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或停止施工。若监理单位没有及时下达书面指令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或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拒绝按照监理单位的要求进行整改或者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及时将情况向当地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如果监理单位没有及时将情况向当地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的,监理单位应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监理单位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应当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督机构)在对施工现场进行检查时,应当检查监理单位履行安全生产监理责任的情况,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听取监理单位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的意见和建议。对监理单位反映的施工单位拒不履行安全生产责任义务的情况,要及时、认真进行调查,并依法严肃处理,处理情况要通报建设、监理单位。安全监督机构对有关监理企业、监理人员履行安全责任的检查情况应记入工程安全监督报告,作为对监理企业、监理人员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安全文明工地等评优活动时,应征求监理单位的意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督机构)应根据项目安全生产总体状况、日常检查情况,并结合监理单位的评价对工程项目进行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总体评价。
第二十八条 对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监理责任的监理企业和监理人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督机构)应及时给予表扬、表彰。对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监理责任的监理企业和监理人员,应书面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杭州市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管理办法》和《杭州市总监理工程师管理办法》,对监理企业和个人实行诚信记分。发现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逾期未改正的,按照行政处罚权限实施处罚。

六、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建设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二OO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民事强制执行定位研究

杨良胜、丁家平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民事强制执行一直作为一个重要的手段保障着法律的实施和当事人权利的实现。经济的发展,执行案件的增多,使强制执行出现了困惑的现状,即“执行难”问题。“执行难”问题的出现引起了理论界的重视,专家学者们对“执行难”问题开始进行研究,提出了许多观点、方法,以期解决这种尴尬而困惑的现状。这种现状的出现是早晚的,也是必然的,是量的积累的结果,换言之,是现行强制执行法律制度不适应经济基础发展的必然①。笔者以为,理论界的研究成果发展了强制执行理论,开阔了强制执行的法律视野,但忽视了对强制执行的法律内涵和强制执行法律关系进行深入分析和研究,必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民事强制执行的法律内涵,从我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篇的立法精神分析,强制执行是人民法院行使国家权力中司法权的过程,司法实践也一直按照司法权的性质在执行。正是这种对民事强制执行的错误定位,导致当前民事强制执行尴尬的局面。在经济基础得到长足发展的今天,我们必须在适应经济基础发展的基础上,对民事强制执行的法律内涵作出正确的理解和定位,理顺民事强制执行的法律关系,才能制定出符合经济发展要求,满足当前强制执行需要的强制执行法律制度,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笔者不惴浅陋就民事强制执行的定位谈谈自己的一些粗浅看法。
一、强制执行的法理学涵义
强制执行与人类法律制度相伴而生,是权利受到侵害时要求保护的产物,是一种救济。在古代,法律制度处于低级阶段,这种救济是靠自己的力量来实施,通称为自力救济。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国家制度的完善,逐渐禁止自力救济,代之以公力救济,即国家以强制力来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权利人只能请求国家以国家权力来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从强制执行的对象分析,强制执行大致可分为三个时期:一是对人的时期,即以义务人的身体为作为强制执行对象。罗马十二铜表法第三表,《汉穆拉比法典》第117条、第118条规定就是对义务人的身体和器官进行执行。二是对人和物并行的时期,即以义务人的人身或财物作为强制执行对象。罗马帝政时期的法律及《萨克利法典》均作出了相关规定,权利人可以选择义务人的身体或财产作为强制执行对象②。三是对物的时期,即以义务人的财产作为强制执行对象。这是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要求和结果③。近、现代民事强制执行法律制度通行规定是强制执行对象仅限于义务人的财物,但为保障义务人及时履行义务,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对义务人的人身权利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促使其履行义务。如限制义务人的人身自由或者降低义务人的社会信用等级以影响其行为能力,等等。
强制执行是国家执行机关行使国家权力的一种方式,强制执行的目的是为了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保障交易的诚信、安全和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是国家以公权力实现私权利和保护社会秩序的程序。因此,强制执行应当由能够行使相应国家公权力的国家机关承担。瑞士、瑞典等国家专门设立执行法院以行使强制执行的国家权力,英国、美国是由地方行政司法官员负责,我国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一样,强制执行由审判机关——法院承担。强制执行既然是私权利的实现程序,那么程序的开始必然要依据权利人的申请,权利人的申请与否直接决定强制执行程序的开始与否,是否申请强制执行由权利人决定,这是权利人意思自治和私权利自由处分的性质要求的。强制执行保护社会秩序的功能也决定着执行机关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主动启动执行程序,当然,这仅仅是针对特殊情况的例外规定。如我国民诉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主要是针对诉讼费的执行、民事制裁的执行。
强制执行程序启动的前提条件是要有执行名义。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对执行名义的认识是模糊的,把执行名义和执行依据混同,甚至是替代。执行名义和执行依据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有着各自的法律内涵。强制执行既然是权利的实现程序,在其实现过程中的所有行为只能依据法律规定而行,解决的是这样做还是那样做的问题,执行者是执行机关。执行名义是申请强制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解决的是凭什么申请强制执行的问题,执行者是申请人。生效法律文书只是对某一事实或行为的法律确认,这种确认只是规定了权利人的权利及义务人的义务,并不当然同时导致强制执行,即国家公权力的介入。权利人可以以生效法律文书请求执行机关实现这种法律确认,因而生效法律文书只是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名义。
强制执行不是解决争议的行为,而是就当事人之间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所实施的实现权利人权利的行为。在这个实现过程中,经常会产生争议,并需要解决,如案外人异议,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等等。这就涉及到强制执行这一国家公权力性质的认定,即强制执行权的定位。我国现有的法律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理论界对强制执行权的性质存在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强制执行权具有确定性、主动性、单方性、命令性和强制性的特征,因而是行政权。这种观点片面地强调了强制执行权中行政权的性质,而忽略了强制执行中存在的司法行为。第二种观点认为强制执行权是司法权。这是以我国现行的强制执行法律规定为理论基础推导出来的,但这种观点涵盖不了强制执行权中主动性、单方性和命令性的特征。第三种观点认为强制执行权不能独立存在,审判机关的裁判不是司法权行使的全部内容,完整的司法权行使还应当包括后面的强制执行,裁判加执行才构成一个完整司法权的行使过程。同理,行政处罚也不是行政权行使的全部内容,必须加上强制执行才构成一个完整行政权的行使过程。这种观点是依据执行名义的性质来确定强制执行权的性质,显然不符合权力性质的划分原理,同时也解决不了如仲裁裁决等的强制执行定位问题。判断、分析强制执行权的性质,笔者以为不能以某一制度、某一法律规定为唯一依据,而应该以职权行为的工作性质为基本依据,结合法律规定和法制的历史发展综合确定。笔者以为强制执行权的性质应分为二,即具有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双重属性,二者的紧密结合构成了完整的强制执行权。过去理论界对强制执行权性质的错误认识,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一是国家权力具有错综复杂性;二是行政权、司法权相互制约,交织一起;三是司法权从行政权中分离出来的历史原因,使的二者有时表现的难以分断;四是我国执行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定位。尽管存在上述原因,作为两种不同性质的国家权力,依然有各自鲜明的特点。行政权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组织管理国家内部事务和外交活动的权力,其内容相当广泛和繁杂,既包括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发布命令、决定、指示等的抽象行政行为,又包括对特定事件和人的许可、裁决、处罚等的具体行政行为。概括起来,行政权具有以下特点:一是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不一定需要当事人请求或申请,可依照职权进行的主动性。二是行政机关可以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单方面性。三是行政机关在依法行政过程中与行政相对人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的不平等性。四是行政机关上下级隶属关系,使得行政权贯彻执行的非终局性④。司法权是国家司法机关适用法律活动的权力,其主要特点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不告不理”的被动性;二是解决争议的居中性;三是裁判的终局性;四是管辖的强制性;五是当事人的平等性。上述九个特点强制执行权均包括,如审判机关对强制执行过程中争议的裁决,对第三人、案外人异议的裁决,被执行人的变更和追加的裁定,执行分配的裁定等行为都符合司法权的特点。对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各类法律文书的送达、指令协助执行单位协助执行、公告、拘留等行为又符合行政权的特点。因而笔者认为强制执行权是一项综合权力,它包括司法权和行政权两个方面。综合上述法理学涵义,笔者以为,民事强制执行的定义可表述为执行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国家民事强制执行法律规定的程序,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实现执行名义中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的活动。
二、强制执行的法律关系
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看,强制执行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的一部分,这一情况的出现与我国当时的历史状况即计划经济是相适应的。随着经济基础的发展,强制执行法律制度也必须同时发展。在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下,强制执行应当形成自己一整套的法理基础,其与民事诉讼已存在着本质的不同,应当独立于民事诉讼之外。强制执行与民事诉讼的区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权力性质不同。民事诉讼行使的是审判权,适用的是当事人主义原则,而强制执行行使的是强制执行权,适用的是职权主义原则。2、调整对象不同。民事诉讼的调整对象是引起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强制执行的调整对象是对已经确认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人权力的实现,3、目的和任务不同。民事诉讼的任务是对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进行确认,目的是解决纠纷。强制执行的目的是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持法律的尊严、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和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4、适用的原则不同。虽然强制执行与民事诉讼存在共有原则,但民事诉讼中的部分原则不能适用强制执行,如辩论原则,二审终审原则,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原则等。同时,强制执行又有着自己特有的原则,如执行不平等原则、有限执行、保护生存权原则、执行名义法定原则,执行非依法不得停止原则等⑤。4、程序的设置和要求不同。民事诉讼共有八种程序,均以公正为基本要求,而强制执行程序单一,在要求公正的前提下,更注重体现效率。5、没有延续关系。民事诉讼的裁判文书一经送达生效,此程序即告终止。如果延续只能是二审或再审,与强制执行没有必然联系。虽然许多诉讼裁判文书具有执行名义的条件,但也存在部分诉讼裁判文书不具有执行名义的条件,如确认和变更之诉。同时,许多诉讼裁判文书之外的生效法律文书也具有执行名义的条件,如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书,仲裁裁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因此,笔者认为强制执行与民事诉讼是相互独立的两种程序,二者具有各自的法律关系。专家学者们从法理上给民事诉讼所下的定义均不包含强制执行的内容也说明了这一点。
强制执行法律关系体现强制执行行为的性质,因此,研究强制执行法律关系不仅具有法学理论上的意义,在当前更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法律关系是指法律规范社会而产生的权利与义务、职权与责任的关系,它包括主体、客体和内容三方面要素⑥。具体到强制执行法律关系,理论界有几种观点:1、一面关系说,即认为强制执行是执行当事人之间私权利的实现,强制执行程序是因申请人行使请求权而启动,执行机关处于第三者的地位,就权利人已取得的执行名义加以执行。这种观点忽略了强制执行权具有国家公权力的性质,忽略了强制执行是国家保护私权利的公法程序,也不能说清当事人与执行机关之间关系。2、二面关系说,即申请人请求执行机关保护其权利,在申请人与执行机关之间发生强制执行法律关系,执行机关对申请人的请求负有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的义务,被执行人与执行机关之间形成被执行人有容忍强制执行义务的执行法律关系。这种观点割裂了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关系。3、三面关系说,即申请人、被执行人与执行机关分别发生关系,申请人、被执行人之间也发生强制执行的直接法律关系⑦。这种观点比较准确地描述出执行法律关系中主体间的三大关系。首先,申请人与执行机关之间形成申请法律关系,申请人只要具有执行名义就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其次,执行机关与被执行人之间形成强制关系,执行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国家公权力,强制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第三,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形成执行关系,实现执行名义中载明的申请人的权利。
(一)主体 强制执行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强制执行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是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在法律关系中占有重要地位,其思想意志表示及行为产生直接的法律后果,影响强制执行的进程,导致强制执行中止或者终结,使强制执行程序完成,强制执行法律关系消灭。强制执行法律关系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因申请人的申请与执行机关行使强制执行权相结合。二是一方必须是强制执行机关,且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起主导作用。三是强制执行机关一方面与申请人、被执行人发生强制执行关系,一方面又独立于申请人、被执行人之外。强制执行法律关系主体的范围部分学者认为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执行机关。执行机关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依法行使强制执行权,基于该权中行政权的积极、主动和单方面的性质,执行机关在整个强制执行过程中起着主导的决定性作用,因此是强制执行法律关系的主体,这与民事诉讼中审判机关所行使审判权的性质,所处的地位和作用是不一样的。2、申请人、被执行人。二者是强制执行中实体权利、义务的承受人,与强制执行的结果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对强制执行的发生、中止、终结起着重要的作用。3、协助执行人。协助执行人根据执行机关的命令参加到强制执行法律关系中履行辅助职能,因此,有的学者称为辅助执行人。具体包括警察机关、房地产管理机关、工商管理机关、银行、证券所、港监等。4、利害关系人。5、执行代理人、见证人等⑧。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强制执行法律关系主体只能包括执行机关和申请人、被执行人。因为它们在强制执行法律关系中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独立地享受权利、承当义务,并参与强制执行的全部过程。协助执行人仅是强制执行的辅助人,在强制执行中不具有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地位,只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和执行机关的命令履行其本身具有的行政管理职责,在强制执行法律关系中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它的存在与否、协助与否对强制执行法律关系的产生、发展或消灭没有根本影响。利害关系人是在强制执行法律关系发生之后才产生,因而不能是强制执行法律关系的主体,只有当利害关系人转为申请人或被执行人时,才能成为强制执行主体。执行代理人、见证人因不具独立的法律地位,不能单独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而不具有强制执行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强制执行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一个分类,申请人、被执行人应当具有和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范围一致,同时是执行名义中实体权利人、义务人,以自己的名义参加强制执行程序,与执行机关的行为后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四个特征。强制执行法律关系中申请人、被执行人应当具备执行权利能力,申请人还应当具备执行行为能力,这在理论界没有异议。但被执行人是否必须具有执行行为能力,理论上有三种说法:一是否定说,即义务人承受的是忍受国家权力的强制执行,没有必须具备执行行为能力的必要。二是肯定说,即义务人对于强制执行,虽无须积极参与,但有异议的权利,因此,必须要有执行行为能力。三是折中说,即义务人通常是忍受强制执行,原则上可以不需要执行行为能力,对执行异议或需要以行为来履行等被执行人主动参与协助的就要求被执行人必须具备行为能力⑨。笔者以为强制执行法律关系既然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一个分支,那么申请人、被执行人当然要满足民事法律关系对主体民事能力的要求。通常情况下,强制执行无须被执行人作为,但被执行人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有保护自己合法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权利,对执行中的不当行为、侵权行为有提出异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该权利的行使要求被执行人具备行为能力,同时这也是对执行机关实施强制执行行为监督的需要。因此,被执行人应当具备执行行为能力。如果被执行人无行为能力,可由其监护人、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执行,如果没有监护人、委托代理人,执行机关可以裁定为其指定执行参加人,以保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利。由此,执行机关对申请人、被执行人是否适格要进行审查,即审查申请人、被执行人是否是执行名义中权利、义务指向的人,是否具有民事能力。
(二)客体 强制执行法律关系中,强制执行主体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即强制执行标的。客体是被执行人用以履行义务的资料,是强制执行主体间权利、义务的纽带和连结点。具体的划分,笔者以为应结合强制执行权和强制执行法律关系本身的特点进行。强制执行权是司法权和行政权的结合,故客体的划分应根据这两个权利分别进行,而不能笼统分析,否则便不准确。根据强制执行权中司法权性质,客体可分为金钱、物、行为、智力成果;根据其中行政权的性质,客体又包含国家和社会正常的民事经济活动秩序,国家法律的权威和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以及人身权利。司法权指向的客体中金钱、物、智力成果等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为强制执行法律关系的客体理论界没有争议,但对行为作为客体理论上有不同观点。有的学者认为行为不能作为强制执行的客体,因为行为是一个抽象概念,不为被执行人所有或支配,执行机关也不能对其采取强制措施⑩。笔者认为判断一个事物是否是客体关键要看是否为被执行人所有和支配,如果为被执行人所有和支配,那就能成为客体,如果不为被执行人所有和支配,那就不能成为客体。行为可以分一般行为或专有行为,一般行为被执行人不履行可由他人代为履行而由被执行人承担对价。但专有行为必须由被执行人履行而不能代替,如明星演出、专有技术等,这些行为与被执行人的人身紧密相连,为被执行人所有和支配,因而是可以作为客体的。是否是客体以能否采取强制措施作为衡量标准显然是不妥的。行政权指向的客体目前理论界尚未涉及,笔者粗浅谈谈自己的看法。行政权是具有管理社会功能的国家权力,因而指向社会正常的民事经济活动秩序,指向国家法律的权威。根据法律规定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本身就是一个具体、详细涉及特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规定,行政权负有实现的职责。如果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抗拒执行,情节严重的,行政权仍负有将相关材料移送其他司法机关追究被执行人刑事责任的职责。行政权又拥有处罚功能,因而又可以指向人身权利,但这不同于奴隶社会对被执行人身体、器官的强制执行,这里仅指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人身权利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客体,与其紧密相连的行为当然不能排除在外。
(三)内容 强制执行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主要包括职责、权利、义务三个方面。职责指向的是执行机关,因为执行机关行使的强制执行权是国家权力,是公法上的权力,其主要内容是职权和责任。权利、义务指向的是申请人、被执行人。职责与权利、义务有着本质的不同,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性质不同。职责是对公权而言,权利、义务则属于私权。二是指向对象不同。职责指向国家机关,代表国家、社会和集体利益,权利、义务一般指向的是非国家机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并与其利益相联系。三是责任不同。权利可以放弃,但职责不能放弃,否则就是违法失职。四是实现方式不同。职权受到侵害时,可以直接行使国家强制力以制止侵害,惩罚侵害人,但权利受到损害时,不能自力救济,只能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实施保护。执行机关职责的内容由法律、法规规定,没有规定的即不具备,权利则不同,只要法律、法规不禁止即为享有。由于强制执行权具有行政权性质,因此职责的内容中应当包含行政权行使的合理性原则,执行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一直要体现这一原则,特别是在实施行政处罚的时候。体现这一原则,也就体现了司法中的社会效果,使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能有机地统一起来。
权利和义务的内容除了民法和诉讼法规定的以外,在强制执行中还有其特有的权利义务,分述如下。
1、强制执行请求权 强制执行请求权是申请人请求执行机关行使强制执行权,实现其在执行名义上载明的权利。是申请人因执行名义而取得的程序权利。强制执行请求权行使的前提条件是存在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执行名义存在,且被执行人不主动履行义务。因强制执行法律关系客体包含法律的尊严、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和民事经济活动的正常秩序的内容,所以强制执行请求权具有公权性质,申请人不能自由转让,也不能对其进行协议约定。因此,强制执行请求权只能由申请人行使。执行名上载明的实体权利是申请人自有的私权利,权利人可以处分。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申请人转让强制执行请求权和执行名义上实体权利的现象,即执行名义上的权利人自己不申请强制执行,而是将强制执行请求权转让给他人,让他人来申请,笔者以为这种行为是不合法的,也是无效的。其一,执行名义虽是对特定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规定,但因执行名义而产生的强制执行请求权具有公权性质,故只能由申请人行使。其二,强制执行请求权的转让导致执行名义上实体权利的转让,这是一个交易行为,该行为是否合法,是否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受让人是否适格,有无规避法律的行为都需要审查,实质上可以形成另外一个诉。有的学者认为,强制执行请求权是依附执行名义上的权利,是从权利,执行名义上的实体权利是私权利,申请人可以自由转让,该权利转让时,其从权利——强制执行请求权也随之转让。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没有认清强制执行法律关系客体的构成和强制执行请求权的法律性质。
2、强制执行容忍义务 执行名义赋予被执行人的义务实质上是被执行人为其前期行为所应支付的对价,被执行人理应积极主动地履行,强制执行程序开始的前提是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或不适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已属过错在先,因而具有接受和容忍强制执行的义务。强制执行行使的是国家公权力,执行机关代表国家行使,被执行人只有遵守、协助和承受的义务,不能以财产的私权利来对抗公权力。该义务具体表现为:被执行人对执行机关的强制执行负有协助、配合的义务,负有不得逃避、抵抗、阻碍的义务,负有不得隐匿、转移、损坏、变卖、处理被执行财产的义务,负有不得对执行人员、协助人员等进行恐吓、谩骂、阻挠、侮辱、报复的义务。如果有违反,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参考书目:
1、《强制执行法论》杨与龄编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
2、《中国强制执行制度概论》孙加瑞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年12月第1版;
3、《法理学》张中秋、杨春福、陈金钊编著,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6月第2版;
4、《论强制执行若干关系》沈德咏著,《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1辑;
5、《论民事诉讼和强制执行的关系》王飞鸿著,《强制执行法起草与论证》第1册;
6、《强制执行权研究》张根大著,《强制执行法起草与论证》第1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