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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9 11:09: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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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1995年7月24日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严格控制新污染,促进经济建设和环境保护协调发展,依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是指新建、扩建、改建、迁建、技术改造等工业项目、非工业建设项目(含餐饮、娱乐旅游服务业)和各类区域开发建设项目。
  所有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对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环境保护申报登记、环境影响评价、防治环境污染和破坏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管理制度。
  凡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都必须同时对与该项目有关的原污染源,在经济合理的条件下进行治理。
  建设项目验收投产后,其污染物的排放必须符合环境保护审批要求,达到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标准。


  第四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现有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不得扩大生产规模和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应结合产业产品结构调整、技术改造和老城区改造有计划地改产搬迁。
  对环境可能造成较大影响的项目,选址报告中应当有环境保护内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参与初步选址。


  第五条 利用外资建设项目和从境外引进技术、设备以及从境外购买产品,必须符合无污染或者少污染的原则。签定的合同和章程必须有环境保护篇章,不得有违反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和损害环境的条款。


  第六条 在本市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并须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内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落实、监督检查建设项目各阶段环境保护工作。
  市和区县计划、经济、城建、土地管理、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纳入项目审理程序。


  第八条 各有关部门在审理建设项目时,应当听取公众的意见。因建设项目污染危害而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九条 建设项目按污染程度分为较重污染项目(以下称一类项目)、一般污染项目(以下称二类项目)、较轻污染项目(以下称三类项目)和基本无污染项目(以下称四类项目)。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目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项目建议书之日起7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报登记手续。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下列建设项目的申报登记:
  (一)总投资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00万元人民币)且坐落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以外的建设项目;
  (二)总投资500万美元以上(含500万美元)且坐落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以外的利用外资项目。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范围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申报登记。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坐落在所辖区内所有建设项目的申报登记。


  第十一条 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为四类项目的,纳入所在地环境保护日常管理,不再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
  (一)国家委托审批的项目;
  (二)跨区、县的项目;
  (三)一类项目;
  (四)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


  第十三条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
  (一)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审批的项目;
  (二)二类、三类项目。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坐落在各自区域内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委托审批项目,委托部门应下达委托书;被委托部门应将审批文件报委托部门备案。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县以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对审批不当的可以责令重新审查,或者改变、撤销原审批意见。
  区、县以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建设项目审批情况,并参加所辖区内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的审查验收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手续。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有关于环境保护的专题论述。
  不设立可行性研究阶段的建设项目,应当在项目选址或者设计前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委托有评价资格的评价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评价单位接受委托后,应编制评价大纲报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评价单位方可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环境影响报告书由建设单位报项目主管部门预审,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履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手续:
  (一)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发生重大改变的;
  (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自批准之日起5年后开工建设的。


  第十八条 设计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设计文件中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定》编制环境保护设计专篇。建设单位必须依据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审批意见,落实防治污染措施的设计和环境保护资金。
  环境保护设计专篇由建设单位主管部门负责技术审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环境保护设计专篇经审查后,建设单位应当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定的施工合同中应当有防治污染、保护环境的内容。施工单位在工程开工15日前,向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报,经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条 属于一类、二类项目,投产验收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试生产前,建设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设施的完成情况和试生产时间,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同意后,按规定的试生产期限试生产。试生产期为3至6个月,特殊情况经申请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二)建设单位必须于试生产期满后1个月内,向项目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报告(附环境监测数据)申请验收。
  (三)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验收申请报告。未经批准验收申请报告的建设项目不能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属于三类项目,正式投产或者使用前应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超过规定的试生产期,污染物排放仍达不到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保护措施审批表和试生产申请报告之日起3日内予以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报告15日内予以批复。上报材料不全,审批时限自接到补充材料之日重新计算。特殊性质和特大型建设项目的审批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逾期不批复也不签署意见的,视作批准。


  第二十三条 涉及放射性、境外进口废物等特殊建设项目和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需要特殊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除执行本办法外,还必须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建设单位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等处罚,并根据不同情节处以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项目总投资超过1亿元人民币的,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开发建设,未办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的。
  (二)设计文件中环境保护专篇,未经审查或未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审批手续擅自施工的。
  (三)试产期满后一个月内,既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又不办理延长试产期审批手续的。
  (四)三类项目验收材料未备案的。
  (五)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建设单位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等处罚,并根据不同情节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建设项目总投资超过1亿元人民币的,可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责令其停止建设、生产或使用。
  (一)未履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手续,擅自建设的。
  (二)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将自行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的。
  (三)超过规定的试生产期,并经限期整改污染物排放仍达不到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申报擅自施工,严重污染扰民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对施工单位处以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消除污染。


  第二十七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内容虚假或者评价结论错误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评价单位处以评价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其审批管理的权限执罚。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市管建设项目可以提出处罚建议。


  第二十九条 被处以警告、罚款和停产的单位和个人,并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中有关项目主管部门的规定,不适用于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注册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天津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福建省人事争议仲裁规则

福建省人事厅


福建省人事争议仲裁规则


《福建省人事争议仲裁规则》、《人事争议仲裁员守则》、《人事争议仲裁员聘任、解聘办法》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已由福建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于2006年6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00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福建省人事争议仲裁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事争议仲裁行为,保证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福建省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本省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

第三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处理人事争议。

第四条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仲裁中的地位平等。

第五条 人事争议仲裁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二章 受案范围和管辖



第六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人事争议:

(一)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其建立聘用合同关系的工作人员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七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争议:

(一)事业单位与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事业单位和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八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下列规定受理人事争议案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在福州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属事业单位、省属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设区的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市属事业单位,以及在设区的市(福州市除外)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属事业单位、省属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县(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县(市、区)属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受理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九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发现该争议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受理的人事争议或者依法不应由本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申请人不撤回的,应当驳回申请。



第三章 仲裁参加人



第十条 与人事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争议双方为人事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工作人员死亡的,可以由其继承人参加仲裁活动。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

在仲裁过程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更换的,应当由新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继续参加仲裁活动,原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的行为有效。

第十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工作人员,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没有法定代理人的,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二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一至二人参加仲裁活动。其他代理人可以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单位推荐的人、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同意的其他公民。

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并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请求,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委托人如果变更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或者解除代理权,应当书面告知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

第十三条 当事人个人一方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的仲裁请求、事实和理由的,应当共同书面推选一至三名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不能协商推选代表人的,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

代表人在仲裁中的行为对其他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仲裁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和解的,必须经被代表人书面同意或者有被代表人的明确授权。

第十四条 与人事争议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经申请并获准后可参加仲裁活动,必要时也可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直接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正当行使自己的权利,遵守仲裁庭纪律,自觉维护仲裁庭秩序,履行发生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

在人事争议处理期间,当事人双方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单位应当暂缓执行处理决定。



第四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申请仲裁的人事争议属于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

(四)申请仲裁的人事争议属于该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五)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六)符合申请仲裁的时效规定;

(七)未经过其他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应当自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递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和联系方式;有代理人的,写明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提交符合申请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应当自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告知之日起五日内补正,补正完毕并提交之日视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申请人不按要求进行补正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属实的,应当受理。

第十八条 当事人增加、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提起反请求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的形式提出,并附有符合申请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申请人增加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仲裁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第十九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审查人事争议仲裁申请并办理立案审批手续。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将《应诉通知书》和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或者指定仲裁员;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二十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

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七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



第五章 组成仲裁庭



第二十一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组成仲裁庭或者指定仲裁员。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其中一名为首席仲裁员,负责仲裁庭成员的召集并主持仲裁庭的仲裁活动。

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前款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和翻译人员。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并说明理由。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并说明理由。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和相关的仲裁员。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的回避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决定,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担任仲裁员的,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

在是否回避的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六章 开庭准备



第一节 当事人举证



第二十四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或者《应诉通知书》时,一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 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负责举证。

事业单位辞退工作人员、不同意工作人员辞职或者单方面作出解除、变更聘用合同等决定引起人事争议的,由作出决定的单位负举证责任。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证据,或者虽提出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材料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举证期限为十五日,自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或者《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当事人增加、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提起反请求的,举证期限重新计算。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延期举证,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取证: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 申请调查取证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之日。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以及需要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书面申请复核一次。

第三十一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并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并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相互委托调查。

调查人员调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参加,并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

询问被调查人或者证人,应当先问明姓名、年龄、职业等基本情况同时应当问明与当事人的关系,并告知其权利与义务。

调查人员应当当场制作调查笔录,由调查人员、记录人员分别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或者证人应当在阅读笔录并确认无误后,逐页签名。

仲裁员及其它相关工作人员对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二条 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者复制件。是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

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原物。被调查人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

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文件、材料,应当注明出处,保持内容相应的完整性,不得断章取义。并加盖制作单位或者保管单位的印章,摘录人和其他调查人员应当在摘录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之日。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鉴定费由申请一方预付。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自行承担法律后果。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第三节 证据交换



第三十五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但证据交换不超过两次。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在仲裁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意见或者举证。

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

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准许延期举证,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仍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的证据,而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仲裁明显不公的,可视为新的证据。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的期限,应当在最后一次仲裁庭辩论之前。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仲裁庭不予接受。



第七章 审理和裁决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当先行调解。

证据交换后,仲裁庭应当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由仲裁庭指定仲裁员组织庭前调解。

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辩论结束时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进行调解。

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仲裁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四十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由仲裁庭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和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予以审查确认。

当事人自行和解的,申请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达成的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的效力。

第四十一条 庭前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组织开庭审理。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开庭审理。仲裁庭应当于开庭七日前将仲裁庭组成人员、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当事人可以协议公开仲裁,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公开审理的案件允许公民旁听。旁听人员凭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发放的旁听证进入仲裁庭。

第四十四条 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纪律。首席仲裁员应当核对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的身份,并询问双方当事人有无异议。

开庭时,由首席仲裁员宣布开庭,宣布案由,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首席仲裁员应当宣布休庭。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不能成立的,首席仲裁员在重新开庭时口头或书面予以驳回,并说明理由,口头驳回的应当记录在案;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成立的,按原程序更换应当回避的仲裁员。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庭调查按以下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陈述;

(二)被申请人陈述;

(三)有第三人的,第三人陈述;

(四)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证人的证言;

(五)出示证据,并进行质证。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并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许可。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出庭确有困难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仲裁员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但仲裁员不能与当事人进行辩论或者明确表态、暗示支持一方当事人的观点。

证人不得旁听仲裁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

仲裁员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

经仲裁庭准许,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也可以就有关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也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

第四十八条 证据应当在仲裁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裁决的依据。

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仲裁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第四十九条 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第五十条 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第五十一条 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出示证据,被申请人、第三人与申请人进行质证;

(二)被申请人出示证据,申请人、第三人与被申请人进行质证;

(三)第三人出示证据,申请人、被申请人与第三人进行质证。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可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在仲裁庭上提出新的证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质证,是否允许由仲裁庭决定。

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发问,但对本案无关的问题,证人、鉴定人有权拒绝回答。

第五十三条 仲裁庭调查结束后,应当组织辩论,辩论按以下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及代理人发言;

(二)被申请人及代理人答辩;

(三)第三人及代理人发言或答辩;

(四)互相辩论。

第五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引导或者告知双方应当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辩论。辩论终结后,仲裁庭应当询问各方的最后意见。

当事人在辩论中应当听从仲裁庭指挥。当事人或者代理人与本案无关的发言,或者有人身攻击言论、不遵守仲裁纪律的,仲裁庭应当及时制止。经劝阻无效的,可责令其退出仲裁庭。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在辩论结束后明确表示同意调解的,仲裁庭可以当庭调解也可以休庭后调解。

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可以在合议后当庭裁决,也可以另行择期裁决。

仲裁庭当庭裁决或者决定择期裁决后,应当宣布闭庭。

第五十六条 庭审结束前,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同意当事人要求重新调查收集证据、鉴定的,应当明确补充证据的期限,逾期不能提出的,仲裁庭可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仲裁庭决定不再开庭审理的,应当将当事人补充提交的证据进行交换,并给予当事人合理的书面质证期间。

第五十七条 在案件受理后,裁决作出前,当事人要求撤回仲裁申请的,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是否准许。

当事人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同意撤回仲裁申请的,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仲裁申请。

第五十八条 仲裁庭裁决人事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录。无法形成多数意见的,按首席仲裁员的意见裁决。

仲裁庭对重大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五十九条 书记员应当当庭记录开庭活动。开庭笔录应当交给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阅读。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笔录无误的,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拒绝签名的,书记员应当在开庭笔录上记明情况。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差错的,可以申请仲裁庭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

开庭笔录最后由仲裁员、书记员签名。

第六十条 仲裁庭应当在作出裁决之日起十日内制作裁决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和裁决日期并由仲裁员、书记员署名。

第六十一条 对裁决书中的错、漏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

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二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下列期间不计入审限:

(一)公告期间;

(二)鉴定期间;

(三)处理当事人对管辖异议和回避请求所需的期间;

(四)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有合理原因不应当计入的期间。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庭应当中止仲裁活动: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活动的;

(二)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指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认为的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况。

仲裁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仲裁。出现不可能恢复仲裁活动情形的,应当终结仲裁活动。

第六十四条 有关开庭前的准备和开庭审理的程序同时适用于独任仲裁员开庭处理的案件。



第八章 执行和监督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就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者裁决书,必须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复核: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可能产生不公正裁决的;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六十七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发现本委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确属错误、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当提交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重新仲裁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第九章 期间和送达



第六十八条 人事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一方当事人将载明有关争议的事实的书面材料依法送达另一方当事人的,送达之日即可认定为人事争议发生之日。

第六十九条 仲裁期间和仲裁文书的送达适用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在有关的人事人才网站上公告送达仲裁文书。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规则中除“十五日”、“三十日”“六十日”外,其它“日”均指工作日。

第七十一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案件难易程度和花费的办案时间等情况给予仲裁人员办案报酬。办案报酬从财政部门拨付的经费中支付。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由福建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购置和使用税控收款机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购置和使用税控收款机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5]1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了配合税控收款机的推广和使用,切实减轻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购置税控收款机的负担,规范定期定额户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与核定定额的比对工作,现将定期定额户购置和使用税控收款机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税控收款机购置费用的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1997〕43号)所确定的原则,对定期定额户购置税控收款机的购置费用允许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一次性扣除,即:将购置费用直接抵扣购机当月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当月抵扣不完的,可以顺延,直至扣完。
定期定额户购置税控收款机所支付增值税的抵扣问题以及可享受抵扣优惠的税控收款机的标准,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税控收款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16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关于实行简易申报和简并征期定期定额户的比对期限
为进一步加强对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对安装使用税控收款机的定期定额户应逐月比对其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与核定的定额,按照从高原则确定征税。为准确落实简易申报和简并征期的规定,方便广大纳税人,对按规定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并使用税控收款机的定期定额户,其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与核定定额的比对可不按月进行,但最长3个月应比对一次。具体比对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三、关于多月比对一次的定期定额户比对结果的处理
对实行多月比对一次的定期定额户,其比对期内各月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高于核定定额的差额,统一计入比对期内最后一个月计算补缴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