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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

时间:2024-06-24 04:16: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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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

(2002年9月29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体育事业,增强公民体质,提高体育运动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体育工作坚持以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为基础,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促进各类体育协调发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体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体育组织管理、经费投入、设施建设和发展体育产业等方面给予保障和支持。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组织实施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体育事业发展规划、计划,指导、监督各部门、行业、社会团体开展体育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计划、财政、教育、建设、公安、工商、劳动保障、卫生、农业、民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体育相关工作。
  体育社会团体依照其章程组织开展体育活动。

  第五条 推进体育体制改革,逐步形成体育行政部门管理,体育社会团体运作,社会各方面支持体育事业发展的机制,促进体育社会化和体育产业发展。
  依靠科学技术进步,促进各类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为体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社会体育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地区全民健身计划和实施方案,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省、市、县每四年举办一次综合性体育运动会。省适时举办民族传统运动会。

  第八条 建立以体育社会团体、社会体育指导员为主体的全民健身组织网络,组织、指导公民开展体育健身活动,编创、推广科学文明、简便易行的体育健身方法。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体育作为社区建设的重要内容,加强社区体育设施建设,发展城市社区体育。
  街道办事处应当利用区内自然环境和体育设施,引导、组织居民开展体育健身、竞赛、表演等体育活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体育纳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内容,采取措施推进农村体育事业的发展。
  村民委员会和基层文化体育组织应当引导、组织农民开展适合农村特点、科学文明的体育活动。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根据本单位工作、生产特点,制订体育健身计划,为职工参加体育健身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组织开展工前操、工间操、群众体育竞赛或者其他形式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二条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机构应当组织职工、青少年、妇女、残疾人、老年人开展适合各自特点的体育健身和体育竞赛活动。

  第十三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实施公民体质监测,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指导公民科学健身。

  第十四条 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社会体育指导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体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从事群众性体育运动技能传授、体育健身指导和组织管理活动的人员,需经政府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考核,取得社会体育指导员资格证书。
  
第三章 学校体育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体育工作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学校应当将体育作为学校教育的组成部分,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人才。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体育作为对学校进行综合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十六条 学校必须按国家规定开设体育课,实施学生体育健康标准,保证学生每天有一小时体育活动时间,每学年至少举行一次以田径项目为主的全校性体育运动会。体育课考试成绩是学生毕业、升学的依据之一。
  学校应当按国家规定组织学生定期进行体格健康检查,并对学生体质状况予以监测。

  第十七条 学校开展体育课教学、课外体育活动、课余体育训练和体育竞赛,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十八条 中小学校应当选拔有体育特长的学生进行课余体育训练,为竞技体育培养后备人才。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中小学校创办体育传统项目学校。
  鼓励有条件的高等院校建立体育运动队,培养竞技体育人才。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对中小学校课余体育训练、高等院校体育运动队进行指导和扶持。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按国家规定配备合格的体育教师,保障体育教师享受国家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和要求配置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安排体育经费,保障体育教学和体育活动的正常开展。
  城区学校的体育场地和设施达不到规定标准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组织建设相近学校共用的体育场地和设施。

  第二十一条 学校体育场地应优先保证体育课教学、课外体育活动、课余体育训练和体育竞赛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学校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
  
第四章 竞技体育

  第二十二条 鼓励、支持开展竞技体育活动,积极培养、引进优秀运动员、教练员。

  第二十三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培养体育后备人才。培养的体育后备人才达到省体育行政部门规定标准的,由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对培养单位和教练员给予奖励。体育训练单位将体育后备人才选招为运动员的,应当给予培养单位和教练员适当的经济补偿。
  体育后备人才由省体育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单项体育运动协会注册登记。经注册登记的体育后备人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给予训练补贴。
  体育后备人才标准,由省体育行政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体育训练单位选招运动员和组建运动队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体育训练单位应当保证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运动员继续接受义务教育。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运动员可以在其体育训练单位所在地就近入学。实施义务教育的中小学校应当接收其入学,并不得收取额外费用。
  体育训练单位应当为运动员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和运动伤残保险。保险费按国家有关规定由体育训练单位、运动员承担。

  第二十六条 省体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体育教练员资格认证制度。未取得体育教练员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体育教练工作。

  第二十七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组建运动队,开展竞技体育训练,培养竞技体育人才。社会组织和个人组建的运动队与政府组建的运动队在体育竞赛中享有同等的参赛权和受奖励权。
  有条件的体育运动项目推行协会制和俱乐部制。

  第二十八条 体育竞赛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全省综合性体育运动会由省体育行政部门管理;省级单项体育竞赛由该项目全省性体育运动协会管理。市、县综合性体育运动会由市、县体育行政部门管理;市、县单项体育竞赛由该项目的市、县体育运动协会管理,该项目无体育运动协会的,由市、县体育行政部门管理。
  承办体育竞赛的单位应当具备法人资格。举办体育竞赛应当具有与竞赛项目相适应的场地、器材、经费、裁判人员和安全措施,以及交通、生活条件。

  第二十九条 体育竞赛实行公平竞争的原则。体育竞赛的组织者和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必须遵守体育道德和竞赛规则,不得弄虚作假,营私舞弊。
  在体育运动中严禁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
  禁止利用体育竞赛从事赌博和其他违法活动。

  第三十条 对获得下列运动成绩的运动员及其教练员,由省人民政府给予重奖。
  (一)奥运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前八名;
(二)亚洲运动会、亚洲锦标赛、亚洲杯赛前三名;
(三)全国运动会、全国锦标赛、全国冠军赛第一名;
(四)在国内外大赛中创、破世界纪录。

  第三十一条 运动员、退役运动员在就学、就业等方面享受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五章 体育经营

  第三十二条 省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公布的体育项目和本省实际情况,确定体育经营活动的具体项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前款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项目为内容的经营活动,包括体育竞赛、表演、健身娱乐、体育旅游、培训、咨询、中介等活动。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培育体育市场,鼓励、扶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体育经营活动,发展体育产业,增强体育自身发展活力。
  体育事业组织可以发挥场(馆)、项目、技术优势,依法开展体育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体育经营活动应当有利于人民身心健康,科学、文明、合法经营。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具有相应的体育设施和体育专业人员,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三十五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体育经营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申请开办涉及人身安全和公共安全的体育经营项目的,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涉及人身安全和公共安全的体育经营项目,由省体育行政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保障条件

  第三十六条 体育事业经费以政府投入为主,多渠道筹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体育事业经费、体育基本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对体育事业的投入。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自筹资金发展体育事业,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体育事业提供捐赠和资助。
  体育彩票公益金,按照国家的规定用于发展体育事业,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编制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农村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建设应当纳入乡镇建设规划。
  新建非营利性体育设施的基本建设用地,由政府依法统筹安排。其中的公益事业用地属于使用国有土地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方式取得。

  第三十八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建有与其经济发展水平和人口总量相适应的综合体育场(馆)和其他公共体育设施。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逐步建有标准田径场、标准游泳池、带看台的灯光球场和综合训练馆(房)等公共体育设施。

  第三十九条 公共体育设施由各级人民政府筹资兴建。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投资、捐赠或者资助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
  政府筹资兴建的公共体育设施,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管理。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兴建的公共体育设施,投资人享有经营权、管理权和受益权。

  第四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居住区,规划部门、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要求规划建设体育设施。
  城市居住区体育设施必须与居住区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第四十一条 体育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消防、卫生、环保、体育等方面的技术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体育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十二条 公共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
  学校、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的体育设施,在不影响教学秩序、工作秩序的前提下,向社会开放。
  政府兴建的不需要提供专门服务的公共体育设施,免费向社会开放。
  实行有偿使用的公共体育设施,在收费上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给予优惠。
  公园应当规定时间,免费向晨练的公民开放。
  公民应当爱护体育设施,遵守体育设施管理规定。

  第四十三条 体育设施的维修、保养由其管理、经营人负责。非营利性大中型公共体育设施的保养、维修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四十四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破坏城市居住区体育设施以及其他公共体育设施。
  城市规划调整需要改变公共体育场(馆)用途的,城市人民政府必须举行听证会,听取市民和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对提出的合理意见,应予以采纳。未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共体育场(馆)不得改变用途。
  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改变公共体育场(馆)用途的,必须按照便民原则择地重新建设。重建的体育场(馆)竣工前,不得拆除原体育场(馆)。
  重建的体育场(馆)的功能、规模不得低于原体育场(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开设或者擅自停止体育课的;
(二)未保证学生每天有一小时体育活动时间的;
(三)出具体育成绩证明弄虚作假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开展体育活动为名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干扰、破坏学校体育教学秩序的;
(三)利用体育竞赛从事赌博或者其他违法活动的。

  第四十七条 建设、规范部门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居住区体育设施标准审批城市居住规划设计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单位未建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建设城市居住区体育设施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建;拒不补建的,由体育行政部门提请城市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征收国家规定标准的城市居住区体育设施造价额2至3倍的建设补偿金后,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兴建。

  第四十八条 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场地、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法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设施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六条、《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有列下行为之一的,由体育社会团体按照国家体育社会团体的有关章程的规定给予处罚;直接责任人员为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一)在竞技体育中从事弄虚作假等违反纪律和体育规则行为的;
(二)在体育活动中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的;
(三)违反运动员注册管理规定的;
(四)违反体育职业道德的。

  第五十条 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办涉及人身安全和公共安全的体育经营项目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经营活动,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成新公共体育场(馆)前,将原公共体育场(馆)拆除或者批准改变用途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交通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办法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7 年第 4 号

  《交通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3月12日经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李盛霖
                          二○○七年四月十一日



交通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交通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工作,提高委托审计质量,防范审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列入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建设项目办理委托审计事项,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委托审计,是指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根据审计工作需要,将建设项目审计业务委托给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等在内的社会审计组织实施的行为。
  第三条 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的业务范围包括建设项目前期审计、期间审计、竣工决算审计以及全过程跟踪审计。
  第四条 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工作由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的审计部门或其他办理委托审计事项的部门归口管理(以下统称“委托审计归口管理部门”)。
  第五条 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工作主要包括提出委托审计项目建议、审核受托人资质、审核审计费用、监督委托过程、检查审计质量、协调处理有关问题等。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可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委托审计管理工作职责的具体内容。
  第六条 交通部的委托审计归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部属单位的建设项目委托审计工作,指导全国交通行业的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工作。
  省级及其以下交通主管部门的委托审计归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级及所属单位的建设项目委托审计工作,指导本辖区内交通行业的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工作。
  交通企事业单位的委托审计归口管理部门负责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上级委托审计归口管理部门可检查下级的建设项目委托审计工作,并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整改。
  第八条 委托审计归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办理委托审计管理工作,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审计纪律,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九条 委托人可以采取指定委托、竞争性谈判委托、招投标委托等方式选择受托人。
  指定委托是指委托人指定一家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社会审计组织为受托人的方式。指定委托适用于涉及国家安全或具有行业特殊规定的委托审计业务。
  竞争性谈判委托是指委托人选择三家以上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社会审计组织,通过谈判确定受托人的方式。竞争性谈判委托适用于指定委托和招投标委托范围以外的委托审计业务。
  招投标委托是指委托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要求确定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受托人的方式。招投标委托适用于概算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或根据国家收费标准估算审计基本费用在20万元以上以及其他依法需要实行招投标委托的建设项目的委托审计业务。
  第十条 采取招投标委托方式确定受托人的,委托审计招投标活动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和法规。
  第十一条 委托人选择受托人应遵循审计质量高、信誉好、服务优、价格低的原则,且选择的受托人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和信誉;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50万元,上年度或最近两年年平均业务收入不少于100万元;
  (四)有1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
  (五)建设项目审计规定的其他条件。
  委托人采取招投标方式选择的受托人,除满足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条件外,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万元,上年度或最近两年年平均业务收入不少于400万元,且有2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委托审计业务涉及工程造价审计(审核)的,委托人选择的受托人还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从事一级以上公路项目(含独立特大桥梁、特长隧道)、国家高等级航道、500吨级以上通航建筑物、千吨及5万标箱以上内河港口项目以及概算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其他交通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计(审核)的,应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或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证书,且有5名以上从事过交通建设项目审计业务的注册造价师;
  (二)从事上述第(一)项以外的交通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计(审核)的,应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乙级以上资质或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证书,且有3名以上从事过交通建设项目审计业务的注册造价师。
  第十三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社会审计组织,委托人不得委托其实施审计:
  (一)不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
  (二)受到审计、财政、监察、税务、工商、证券监管、银行监管等有关部门查处且尚未解除从业限制的;
  (三)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到从业限制的。
  第十四条 委托审计费用在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范围内,由委托人与受托人协商确定。委托审计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第十五条 拟实行委托审计的建设项目,应由委托审计归口管理部门填写《交通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审批表》(见附件1),提出建设项目委托审计建议,经单位领导批准同意后,方可办理委托审计的相关事宜。
  《交通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审批表》中涉及的相关资料由委托人或有关业务管理部门提供。
  第十六条 确定受托人后,委托人应填写《社会审计组织资质备案表》(见附件2),与受托人协商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
  第十七条 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及时提供真实、完整的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委托人应在《审计业务约定书》中要求受托人在出具审计(审核)报告时,对审计(审核)的会计报表是否符合国家有关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和会计制度作出明确表述。
  第十九条 委托人应将审计(审核)报告报其上级主管部门的委托审计归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委托审计归口管理部门应及时审核并合理使用审计(审核)报告。必要时可组织力量对受托人的审计情况进行质量检查或复审。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委托审计工作完成后,委托人应建立建设项目委托审计档案。档案主要包括《交通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审批表》、委托审计招投标资料、《社会审计组织资质备案表》、《审计业务约定书》、审计(审核)报告及相关资料等。
  第二十二条 受托人未按《审计业务约定书》实施审计或提供审计(审核)报告时,委托人应要求其补充相关资料或者重新审计。
  第二十三条 受托人提供的审计(审核)报告严重失实、审计结论意见不准确,且拒绝进行重新审计或纠正的,委托人应终止委托审计业务,停止支付审计费用。
  第二十四条 对存在以下问题的社会审计组织,交通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应按以下要求进行处理,并在系统内部予以通报:
  (一)未按《审计业务约定书》的要求实施审计或提供审计(审核)报告、审计工作不规范、审计结论避重就轻,且拒绝纠正的,一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审计业务;
  (二)提供的审计(审核)报告存在严重失实、结论意见不准确,且拒绝进行重新审计或纠正的,两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审计业务;
  (三)存在未披露应当披露的重大财务事项等重大错漏的,三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审计业务;
  (四)有关部门在事后检查中发现审计(审核)报告未真实、客观反映情况或揭露问题,给委托人或交通行业造成损失和不良影响的,五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审计业务;
  (五)有弄虚作假、串通作弊、泄露秘密等重大违法行为,以及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委托审计业务的,不得再次委托其从事审计业务。
  第二十五条 委托人不按本办法规定实施委托审计的,上级委托审计归口管理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并责成重新实施审计。
  第二十六条 参与交通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1.交通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审批表.jpg
http://www.moc.gov.cn/06zhengwugg/jiaotongbl/200704/P020070426515411568550.jpg
     2.社会审计组织资质备案表.jpg
http://www.moc.gov.cn/06zhengwugg/jiaotongbl/200704/P020070426515412034637.jpg

宁夏回族自治区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监察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监察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令第17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监察规定》已经2009年12月1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王正伟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场 (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以下简称场车)安全监察工作,确保场车的产品质量和安全使用,根据国务院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场车,是指除道路交通、农用车辆以外,仅在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等特定区域内使用的专用机动车辆。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场车的生产 (含设计、制造、维修,下同)、销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使用场车的监督管理活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铁路机车、矿山井下使用的场车以及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场车的安全监察工作。

  安监、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场车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场车安全监察时,应当发挥场车行业协会的作用。场车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行业内场车的自律管理,协助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对场车进行安全监察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章 场车制造、维修和销售

  第七条 制造场车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未取得制造许可证的,不得制造场车。

  第八条 场车制造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进行制造活动。场车出厂时,应当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场车制造单位对其生产的场车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的场车,不得制造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场车。

  第九条 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场车、部件或者试制场车新产品、新部件,必须进行型式试验和能效测试。

  第十条 维修场车的单位应当有与场车维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必要的检测手段,并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许可后,方可承担场车维修业务。

  场车维修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维修单位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向发证部门提出换证申请。

  第十一条 销售场车时,经销商应当附有该场车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第十二条 境外企业销售境外制造的场车或者主要部件,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及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并明确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代理商。

  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代理商应当持接受委托代理和在国内注册的证明材料,到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不合格和非法制造、改装、拼装的场车或者部件。


第三章 场车使用

  第十四条 场车使用单位应当在场车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持下列资料,到所在地设区的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核发使用登记证,领取场车牌照:

  (一)使用单位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者进口凭证等来源证明;

  (三)整机出厂合格证明与使用维修说明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场车登记内容变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场车所有人应当在30日内到办理注册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应变更、转移手续。

  第十六条 场车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使用单位应当及时报废,并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场车使用登记证、牌照丢失或者损毁,场车所有人申请补发的,应当向原登记部门提交身份证明和申请材料。原登记部门经与登记档案核实后,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补发。

  第十八条 场车使用单位应当对场车逐台建立场车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场车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和资料;

  (二)场车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三)场车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场车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五)场车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第十九条 场车使用单位应当对场车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并定期自行检查。

  日常维修保养应当由有特种设备作业资格的人员进行;无特种设备作业资格人员的场车使用单位,应当委托有取得特种设备作业资格人员的单位进行日常维修保养。

  第二十条 场车因场地转移等原因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持使用登记证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接受公安交通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场车作业人员 (包括操作、维修保养等人员,下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工作。场车作业人员作业时,应当随身携带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实行复审,复审周期为2年。持证人员应当在复审期满3个月前向发证部门提出复审申请。复审不合格的,可在2个月内再复审一次。经复审仍不合格的,收回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

  第四章 检验检测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从事场车技术检验检测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和人员应当取得资格或者经核准,并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后,方可从事授权项目的检验检测工作。

  第二十三条 在用场车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定期检验。场车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定期检验的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场车,不得继续使用,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收回其牌照。

  第二十四条 检验机构在接到检验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安排相应的检验。完成相应检验工作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同时应当将检验报告报送注册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

  检验机构在进行场车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告知场车使用单位,并立即向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受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以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检验机构提出。检验机构应当在15日内对受检单位提出的异议予以书面答复。

  受检单位对监督检验机构的答复仍有异议时,可以在收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接到异议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30日内,委托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权的检验机构或者组织专家,对被提出异议的检验结果进行鉴定或者确认。鉴定或者确认的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场车生产、使用、检验等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会同工商、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二手场车交易市场的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场车发生事故后,使用单位和现场人员应当采取紧急救援措施,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向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属于场车临时上道路行驶时发生事故的,应当及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营救,并会同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当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场车的制造活动的;

  (二)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场车及其部件或者试制场车新产品、新部件,未进行整机或者部件型式试验的;

  (三)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场车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

  (四)场车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使用单位未予以报废,未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的;

  (五)未经核准,擅自从事场车检验活动的;

  (六)聘用未经考核合格并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的;

  (七)在进行场车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场车使用单位,未立即向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八)检验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

  (九)场车的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机构,拒不接受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场车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的,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违法生产、销售价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场车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一)场车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

  (二)未建立场车安全技术档案的;

  (三)未对场车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的;

  (四)未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

  (五)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场车的;

  (六)从事场车作业人员,未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在场车安全监察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 “场车使用单位”,是指具有场车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包括场车所有者或者受场车所有者委托,具有一年以上场车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者。

  第三十四条 有关场车的行政许可、检验检测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0年2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