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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时间:2024-06-28 14:44: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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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30日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30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四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五章 质 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厦门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厦门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和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
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议事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参加集体行使职权的活动。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有特殊需要的时侯,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必须有全体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由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主持。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每次会议的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
主任会议拟订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请假的以外,应当出席会议。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以前,应当将开会通知、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及有关的书面材料,送达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有关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负责人和有关参事列席会议。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负责人,根据需要,列席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有关人民团体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根据需要可以举行分组会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的工作报告进行审议的时侯,应当通知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厦门海事法院向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由所属工作部门起草的书面材料,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的书面材料,均于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前二十天,报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可对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意见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正式报送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分别由市长、分管副市长、院长、检察长签署。至迟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前十天,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报告工作,报告人应当是市长、院长、检察长,也可以是受委托的其他政府组成人员、副院长、副检察长。报告人要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工作报告或者专题报告,可以对工作报告或者专题报告提出审议意见,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对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并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报告执行情况。

第四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七条 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九条 提出的议案必须用书面形式,写明议题、提出议案的理由和处理意见。至迟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或主任会议举行前二十天,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提请制定或修改法规的议案,必须附有法规草案及说明,并提供有关资料;提请废止法规的议案,必须说明理由,并提供有关资料。至迟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两个月,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人事任免案由提请任免的机关负责人详细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具体情况和任免理由,并回答询问。
第二十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议程的议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受主任会议委托,拟定决议草案。
第二十一条 审议和通过议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提案人作说明;
2、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修改意见和决议草案;
3、全体会议或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4、对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表决或者作出决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依法提出的撤销个别副市长的职务案,撤销由本级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案,撤换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个别代表的职务案,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规章、决定和命令以及撤销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不适当的决议、
决定案的时侯,提议案人应当说明问题的事实根据和理由,并回答询问。
被撤换的代表,被撤销职务的人员,被撤销的不适当规章、决议、决定和命令的机关负责人,可以到会或者书面申诉意见。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会议表决之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认为其中尚有重大问题要进一步调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建议,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审议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时侯,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五章 质 询
第二十六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的质询案。
第二十七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由提质询案人签名。
第二十八条 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和受质询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和受质询人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和受质询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的时侯,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九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如对受质询机关和受质询人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再进行质询。受质询机关和受质询人应在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指定时间再进行答复。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质询案,提质询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上发言一般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对同一个问题的发言不超过五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
第三十二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表决议案一般采用举手表决方式,也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或者其他方式。
常务委员会通过法规案和人事任免、撤销职务事项,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决议、决定,应及时予以公布,并依法报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议事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30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补偿征地款方式取得的房产征收契税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补偿征地款方式取得的房产征收契税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广东省财政厅:
你厅《关于以补偿征地款方式取得的房产是否征收契税的请示》(粤财农〔1999〕31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你省汕头市龙眼街道办事处征用属下南墩管理区土地与华乾工业园有限公司合建商品房,并在商品房建成后,将其中一部分商品房产权以补偿征地款方式转移给南墩管理区的居民。这种房地产转移方式实质上是一种以征地款购买房产的行为,应依法缴纳契税。



1999年11月11日

省、部级科学技术奖励管理办法

科学技术部


省、部级科学技术奖励管理办法
科学技术部令第2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部级科学技术奖励的设立和备案工作,加强对省、部级科学技术奖励工作的管理和指导,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部级科学技术奖应当制定公平、公开、公正的评审规则,建立科学的评价指标,严格规范推荐、评审、授奖程序,保障科学技术奖励的科学性、公正性和权威性,保证科学技术奖励的质量和水平。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一项省级科学技术奖(以下称省级科学技术奖)。省级科学技术奖可以分类奖励在科学研究、技术创新与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以及实现高新技术产业化等方面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或者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四条 省级科学技术奖励数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科技、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确定,应当严格控制奖励数额。
第五条 省级科学技术奖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可以自行设立奖励等级。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成立以科学技术专家、学者为主的省级科学技术奖评审机构,负责评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评审的组织工作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中央、国务院各部委所属的科研院所、大专院校、企业等完成的科学技术成果及其完成人,可以在成果实施应用地或者本机构所在地参加省级科学技术奖的评审。省级科学技术奖的管理部门和评审机构应当积极受理、公正评审。
第八条 省级科学技术奖应当实行异议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省级科学技术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颁发获奖证书和奖金。
省级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地方财政列支。
第十条 省级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奖的经费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根据国防、国家安全的特殊情况,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可以设立部级科学技术奖。部级科学技术奖的奖励范围只涉及国防和国家安全,并由于国家安全和保密不能公开的项目。
民用项目不属于部级科学技术奖的奖励范围。上述部门所属单位完成的民用项目可以参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推荐省级科学技术奖。
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科学技术奖奖励办法可以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
国务院所属其他部门不再设立部级科学技术奖。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国务院其他部门所属单位完成的涉及国防、国家安全的项目,按项目所属专业领域向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部门推荐部级科学技术奖。部级科学技术奖的管理部门和评审机构应当积极受理、公正评审。
第十三条 部级科学技术奖实行异议制度,并按照有关保密规定,在适当范围内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 部级科学技术奖的其他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省级科学技术奖的条款执行。
第十五条 科学技术部负责省、部级科学技术奖的备案审查工作。
设立省、部级科学技术奖的具体办法应当按有关规定报科学技术部备案。
科学技术部在备案审查中,发现省、部级科学技术奖的设立、评审等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违背或者有矛盾的,可以责成制定机关进行修改,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提请有关机关予以改变或者撤消。
第十六条 省、部级科学技术奖的奖励情况,应当以年报形式报送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