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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23 03:40: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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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试行)

北京市物价局 等


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试行)
北京市物价局 等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秩序,维护产权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适用本办法。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按照京政办法〔1998〕54号文件的规定,由市计划、规划、建设部门批准建设的,按照政府指导价销售的住宅项目。
第三条 市、区县物价部门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共同制定。
第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与物业管理委员会签定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办法应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明确规定。
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前,物业管理企业应按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中规定的收费标准向产权人收费。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中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办法应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费用由产权人交纳。
物业管理服务项目包括公共区域保洁、保安、小区绿地养护、化粪池清掏、房屋及小区共用部位和设施设备的小修、小区的日常管理。小区绿化率在30%以下(含30%)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50元;绿化率在30%以上的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
52元。
第六条 被评为部、市级优秀管理小区的,在有效期内(部优三年,市优两年)其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可上浮25%。凡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不得执行此项规定。
第七条 配有电梯、水泵的经济适用住房,其水泵运行维护费每泵组每年18684元。
电梯运行维护费(一运一备)每年为:调频、调压、调整电梯49379元;交流双速电梯继电器控制的52048元、微机/PC控制的53383元;直流电梯及交流调整电梯继电器控制的56052元,交流调速电梯微机/PC控制的62725元。以上费用应由产权人按建筑
面积合理分摊。
第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为产权人提供特约服务的,其特约服务费用由产权人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
第九条 居住小区内公益性的(如学校、医院等)配套用房,产权人按本办法有关规定交费;属经营性的,视其需要提供的劳务及使用公共设施的程度,由产权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双方协商议定。
第十条 小区内发生的装修垃圾外运费、自行车存车费、机动车存车费、各项费用统收服务费等项收费按物价部门规定收费标准执行(详见附表)。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的各项收费应按月、按季或按年度计收,不得一次性预收多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
上述收标准均已含营业税及附加,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另行加价。
第十二条 房屋及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中修、大修、更新、改造费用应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中列支。
建筑安装工程保修范围和期限内发生的维修费用,不得向产权人收取,也不得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中列支。
第十三条 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施的维修,由产权人负责,也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维修,维修费用由双方协商。
第十四条 环卫部门收取的生活垃圾清运费按京价(收)字〔1999〕第253号文件规定每户每年30元,可由物业管理企业代收。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各项服务均应按照《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基本要求(试行)》(京房地物字〔1999〕第187号)有关条款执行。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收费时应实行明码标价,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应在经营场所或收费场所公布。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定期(每年至少一次)向住户公布收费收入和支出项目,接受物业管理委员会和产权人的监督。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擅自设立收费项目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产权人应按与物业管理企业签定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定期向物业管理企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执行。

附表:

政府物价部门制定的有关收费标准
----------------------------
| 收费项目 | 收费标准 |
|------------|-------------|
| | 大型车210元/辆.月 |
| 机动车存车费 | |
| | 小型车150元/辆.月 |
|------------|-------------|
| 自行车、摩托车存车费 |执行各区县物价局制定的标准|
|------------|-------------|
| 装修垃圾外运费 | 21元/自然间 |
|------------|-------------|
| 各项费用统收服务费 | |
| | 1元/户.月 |
|(水费、电费、燃气费等)| |
----------------------------
以上收费标准已含营业税及附加。



2000年3月27日

福建省取水管理办法(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取水管理办法(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5日公布 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
性法规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遵守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福建省水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取水,是指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
第三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除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证。
第四条 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家庭生活、家庭饲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为农业灌溉年取水量在10000立方米以下的;
(三)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简易方式取水的。
前款二、三项取水严重妨碍公共用水或者他人用水权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限制其取水。
第五条 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
(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应急必须取水的;
(三)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而必须取水的。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前,持下列文件资料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
(一)取水许可预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建议书的简要说明;
(三)取水工程取水量保护程度的分析报告;
(四)取水水源已开发利用状况及水源动态的分析报告;
(五)取水和退水对水环境影响的分析报告;
(六)取水许可预申请标的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的承诺书或其他文件;
(七)联合兴办取水工程取水的,由联合兴办人出具的取水申请人委托书;
(八)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应当附具当地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签署同意的审核意见。
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取水工程,可以直接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七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文件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的简要说明;
(三)新建、改建、扩建的取水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取水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五)大中型建设项目和供水工程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应当附具当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同意的审核意见;
(六)前条第一款的六、七、八项。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取水许可预申请或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补正:
(一)预申请书或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
(二)应提交的文件不完备的;
(三)取水许可申请与取水许可预申请标的不符的;
(四)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申请人应当在接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取水许可预申请或取水许可申请后,应当按照审批权限和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规定的审批期限,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取水许可的审批权限,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条 取水许可申请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动工兴建取水工程。
取水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取得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取水。
第十一条 取用地下水的取水工程竣工验收时,申请人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成井地区的平面布置图;
(二)单井的实际井深、井径和剖面图;
(三)单井的测试水量和水质化验报告;
(四)取水设备性能和计量装置情况;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期满后仍需继续取水的,取水许可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应当在距期满90日前持取水许可证等有关文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更换取水许可证的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逾期未作出决
定的视为批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或持证人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认为其申请取水许可符合法定条件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不予批准或者不予答复的;
(二)对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其取水量决定不服的。
第十四条 因自然原因等需要变更取水地点、取水水源、取水方式或者取水量等取水标的的,持证人应当持需要变更的有关批准文件或资料、经批准的取水许可申请书、取水许可证等文件,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或重新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五条 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终止取水的,持证人应当在终止取水之日起15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缴纳水资源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应当按水资源的丰缺情况、不同类别、不同用途和不同水质确定。具体标准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七条 水资源费按季度征收,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接到缴费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到通知书指定地点缴纳水资源费。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在收取水资源费时,应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收费票据。
水资源费作为水资源监测、保护管理、开发利用的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与省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不依照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的;
(二)终止取水而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
(三)不按规定安置取水计量设施或者人为使计量设施慢转的;
(四)不按规定填报取水报表的;
(五)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六)拒绝或者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检查取水情况的;
(七)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第十九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在15日内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滞纳的水资源费3‰的滞纳金。
取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水资源费和滞纳金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50%的罚款;抗拒不缴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条 涂改、转让、出租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
伪造取水许可证或者未经许可擅自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取水,没收取水设备和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等额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施行前已经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持取水登记表及取水工程的批准文件、设计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实际取水记录等有关材料,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
门办理取水登记手续,申领取水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取水登记的,按未经许可取水处理。
第二十五条 取水许可预申请书、取水许可申请书、取水登记表、取水报表,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发放取水许可证除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下”含本数;日取水量乘以365的积为年取水量。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解释权属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过去我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二十六、《福建省取水管理办法》
1、删除第十八条中“可以并处400元至5000元罚款”的规定;并在“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之前增加“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
2、删除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并处以非法所得等额的罚款。”



1995年7月5日
中国古代继承法律制度变迁概论

作者:宋飞

在中国古代(本文只介绍从夏朝至清朝的概况),继承法律制度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发展过程,我在这里分身份继承和财产继承两方面的法律制度变迁加以介绍。
首先介绍夏商周奴隶制社会下的继承制度。在夏朝,父死子继的身份继承制度已经出现,主要表现在王位的继承上。到了商朝,前期实行的是兄终弟及的继承制度,后期实行的是父死子继的继承制度。商朝前期这一独特历史形态,曾被法国孟德斯鸠写入其名著《论法的精神》(见张雁深中译本下册第178页)。周代时,实行以父死子继为主、间有兄终弟及的继承制度,吸收夏商身份继承制度的一些特点,又有所独创。王位嫡长子(即正妻所生长子)继承制在西周时期已经确立。由于西周实行一妻多妾制,王位的继承必须是正妻所生长子,无论其贤与否;如妻无子,则不得不立贵妾之子,不管其年龄如何。至于诸侯王公的身份继承,则是参照王位继承执行。有关财产方面的继承制度,在夏商西周时期是附属于身份继承制度的,土地、财产的继承被排在王、贵族政治身份继承之后。即是说:西周时为了维护家族利益,不管是身份继承还是财产继承,都是实行嫡长子继承制。
紧接着介绍中国封建制社会构建初期的继承制度。春秋战国时期,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私有财产的增多,生产力的迅速发展导致奴隶制开始崩溃,新的封建制社会形态开设慢慢构建,财产继承问题日益突出出来,有关的制度开始逐步建立起来。如商鞅在秦国颁行的分异令,就肯定了家庭财产的继承权利。秦朝建立以后,《秦律》中又将这些改革派的继承法思想收入其中,形成了封建社会第一套完整的继承制度。但是奴隶制法中的王位嫡长子继承制依然保留下来了。
然后,我们来介绍中国封建制社会成熟时期的继承制度。
到了汉朝,在身份继承领域,嫡长子继承制度又得以加强。在借鉴周代经验基础之上,汉朝明确规定,嫡长子才能继承封爵,否则,就要受到法律制裁。在财产继承上,采取诸子均分的形式,同时规定女子也有遗产的继承权利,这与西周时的做法是一大进步,这些有益内容也被我国现行继承法所吸收。汉代出现最早的遗嘱继承文件,该文件内容有遗嘱订立人、代书人和证人三方当事人,手续齐全,具有法律效力。以上这些表明了在财产继承上,汉朝法律较前又前进了一大步。
到了魏晋南北朝和隋代,由于在继承制度方面强调嫡子(正妻所生之子)的继承权,故妾不得触犯正妻的权益。西晋是的晋武帝还专门下召禁止乱嫡庶之位。此外这段时期也不得收养异姓为子,以免家庭内财产外流。
到了唐代和五代时期,在继承制度方面,已经明确的将宗祧继承(身份继承的一种)与财产继承加以区别。宗祧继承名义上是继承祭祀的权力,实际上是与标志政治权力的官爵继承紧密相连,故在唐代宗祧继承似乎与百姓关系不大,而财产继承制是每家每户的大事。唐代的财产继承制度比汉代又向前推进了一步。唐代已将“诸子均分”作为法定继承的基本原则。若有遗嘱者,即不按法定顺序继承,采取遗嘱优先的原则。女子出嫁后,原则上在娘家没有继承权。但如果出现“户绝”(即家无男子承继,用现代话讲就是:没有男性继承人)的情况,女子还是可以依法取得全部遗产。此外,在分家析产时,在室女(即未嫁女)可以分到相当于未娶兄弟聘财一半的财产作为自己的嫁妆费。但此时期的私生子依唐律不享有继承权。
到了宋朝,有关继承的法律制度,就比唐律规定得更加详细,更具灵活性,可以说已经达到封建继承法制的顶峰了。
除沿袭以往遗产兄弟均分制和允许在室女享受部分继承财产权外,还规定出嫁女(即已婚女)继承份额为男子的三分之一,没有出嫁女则按数额给出嫁亲姑姐妹侄女得一分。如寡妇招接脚夫(后夫),不享有法定继承权,即如寡妇改嫁到后夫家生活或其死亡,财产要没 为官府所有。宋朝法律对遗腹子、私生子、“义子” (即继子)及赘婿(俗称上门女婿)的财产继承权也做了规定。如规定遗腹子与已出生的亲生子享有基本相同的继承权。别宅子(即私生子)只要有证据证明其与生父有血缘关系,不管是否同居或同籍,官府即承认其地位,允许其享有一定的财产继承权。但如果不入户籍,又无证据证明身份,其申请继承,官府不予受理;将“再嫁之妻将带前夫之子就育后夫家者”(即继子)称之为“义子”,义子不得随义父(即继父)之姓。如义父死,则归本宗,不享有义父财产所有权,但可以分得其母随带财物。赘婿在家庭中没有财产权和男子应有的地位,更无权承继妻家财产。但如果“(诸)赘婿以妻家财物营运,增置财产,至户绝日”可分给赘婿三分之一的财产继承权。
南宋时,又规定了绝户财产继承人的办法。这比唐代的规定更加灵活。绝户即家无男子承继,用现代话讲就是:没有男性继承人。绝户立继承人有两种方式,凡“夫亡而妻在”,立继从妻,称“立继”。凡“夫妻俱亡”,立继从其尊长亲属,称为“命继”。这为明朝的“立嗣”制度的创建构建了基础。继子与绝户之女均享有继承权。只有出嫁女的,出嫁女享有三分之一的财产继承权,继子享有三分之一的财产继承权,另外的三分之一的财产继承权收为官府所有。
宋朝在唐朝“遗嘱处分”的基础上又有发展。例如立遗嘱人须有年龄限制,其次遗嘱以书面文字记载为有效,并且凡未经官印押(类似于现代的公证)的遗嘱,法律不予承认。同时,根据遗嘱“已分财产满三年而诉不平,及满五年而诉无分违法者各不受理”,及“遗嘱满十年而诉者”,不得受理。这又有点像现在的诉讼时效制度。
到了元朝,在继承问题上部分摆脱了封建宗祧继承制的影响,主张蒙古人与色目人(西夏、回回)各依本族习惯法进行财产与权位上的继承。同时承认寡妇与无子之家的女子享有继承权。但对汉族人的继承,也同样依照法律,采取嫡长子继承爵位和权位、财产诸子平分的方法。在室女与出嫁女也有继承权,但数额少于男子。金元时期对奸生子的法律态度较唐宋更加宽容,规定奸生子(即私生子)的继承份额为嫡子(正妻所生之子)的四分之一,庶子(妾所生之子)的三分之一。
最后介绍中国封建制社会衰败时期的继承制度。
到了明朝,在继承制度上,开始恪遵唐宋时留下的古代法固有传统,身份继承和财产继承相结合,嫡长继承和共同继承并存,以及男女不平等等等。但在继承的具体制度上也有变化发展,主要是立嗣制度更加灵活,奸生子的继承权得到上升。关于立嗣制度,起源于唐宋时的“绝户”制度。“有子立长,无子立嗣”,是中国古代宗祧继承的原则。明朝法律规定,嗣子必须从同宗近支或同姓的卑亲属中择立,且应昭穆相当,不得尊卑失序,亦不许乞养异姓为嗣,这一点与魏晋南北朝的做法相似。法律所要求的立嗣行为称为“应继”,但如“应继” 嗣子不尽孝道,不为所后者亲,立嗣者可告官别立。明代中叶法律又作较为灵活、自由的补充规定:“若义男、女婿为所后之亲喜悦者,听其相为依倚,不许继子并本生父母用计逼逐,仍依大明令分给财产”。立嗣者择立亲爱者为嗣,是为“择继”。 奸生子在唐朝被认为无继承权,宋代的规定有所松动,至金元,奸生子的继承份额为嫡子的四分之一,庶子的三分之一。明代则规定,奸生子的继承份额为嫡子的二分之一。如别无子而立嗣,奸生子则与嗣子均分遗产。如无应继之人,奸生子可继承全部遗产。
到了清朝,继承制度基本沿袭明制,又将身份继承分宗祧继承和封爵继承二种。宗祧继承承袭明制中的嫡长子继承办法(嫡长子-嫡长孙-嫡庶子-嫡次孙-庶长子-庶长孙-庶庶子-庶次孙)。前者无则立后者。违反该法定顺序,处杖80。如嫡庶子孙全无的家庭,则采取立继的方法确定继承人,这与南宋时的“绝户”制度极为相似。禁止立养子、义子为继承人,但允许独子一人享有同宗两家的继承权(独子承祧,俗称兼祧)。,不得随意接触。即使继承又养男儿,嗣子的身份仍不丧失。如果生身父母愿将出继子领回的,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后,才能撤销立嗣关系。如有嗣子不孝或与继亲相处不睦之情,允许废除立继关系重立嗣子。封爵继承制度适用于世袭贵族家庭和军功家庭,其继承顺序同宗祧继承,嫡长子享有优先继承权。在财产继承方面,清律不仅规定诸子均分财产的权利,对赘婿和养子的财产继承权也有规定。亲生女只有在无男户的情况下,才有继承绝产的权利。这与唐代和南宋旧制相同。夫亡妻子无子而守孝者,才有继承丈夫份额财产的权利。这又与金元时期的制度相似。


参考文献
1、《中国法制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6月版。怀效锋主编
2、《婚姻与继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修订版。巫昌祯主编
3、《论法的精神》下册,商务印书馆1985年10月版,(法国)孟德斯鸠著,张雁深译
4、《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5月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