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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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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水利局


南京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55号



  《南京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9月1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国家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南京市水利局是本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保护和监督工作,并按照《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履行职责。
  市政公用部门负责城镇供水、城市节约用水、市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
  地质矿产部门参与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进行地下水的普查、勘探、监测、统计、分析和开发利用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政机构的管理,完善水政监察制度。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事活动必须接受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发放取水许可证的市政公用部门的检查监督。水政监察人员在依法查处违法案件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证据。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五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的考察和评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水资源考察和评价成果,作为编制水资源规划的依据。

  第六条 水资源开发利用和分配、调度,应当符合兴利和除害相结合的原则,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等需要,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水资源多目标开发利用的项目,应当防止水资源污染和破坏,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论证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兴建的灌溉、供水、发电等各类水工程用水,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用水计划调度运用,出现严重旱情,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调度安排用水。
  在制定农业、工业和城市发展规划时,必须以水资源调查评价为重要依据,避免盲目扩大供水规模。在水源不足地区,应当控制城镇发展规模和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项目。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统筹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在水源不足地区,应当采取各种调水、蓄水措施,充分开发利用地表水,依法科学开发利用浅层地下水。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开发利用地表水的各类水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江河分级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与江河湖泊防洪有关的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报告中作出防洪评价,按分级管理权限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立项。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水资源污染,防止水流堵塞和水源枯竭,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水资源保护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监测站网的建设,做好水资源量、质的监测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开展水资源保护和水质监测工作。

  第十二条 不得向湖泊、河道等水域排污。确需在其范围内排污的,必须经过清污处理,符合排放标准,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向水体排污的单位和个人,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浓度的同时,应当抄送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开采地下水,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并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
  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不得扩大取水。禁止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取水。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审批程序办理。防治水污染设施的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合格后,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十六条 本市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报市计划部门审批,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统一规划和水的供求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约用水计划,并指导检查节约用水工作,推广节水措施。
  各用水单位必须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采取综合节水措施,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十八条 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前,按规定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

  第二十条 经批准的取水许可预申请,供建设项目立项使用。
  预申请的有效期为一年,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建设项目未立项,又未重新办理预申请的,经批准的取水许可预申请失效。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设计任务书等有关批准文件和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有关文件,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二十二条 申请取水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取水许可申请所依据的有关文件;
  (三)取水许可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其职权,负责下列河道的取水许可审批和发证:
  (一)长江南京段、马汊河(小头李——长江口)和新老秦淮河(东山桥以下);
  (二)滁河、新老秦淮河(东山桥以上,包括句容河、溧水河)、水阳江、固城湖、石臼湖、县际边界河段以及大中型水库;
  (三)城区河道;
  (四)其他河道。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限额以内的取水和第(三)项取水的审批和发证;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限额以上的取水,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发证。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第一款第(二)项限额以内的取水和第(四)项取水的审批和发证;第一款第(二)项限额以上的取水,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发证。
  上述第二款、第三款所称的限额,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对城镇地下水的取水审批和管理,按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在县、乡镇取用地下水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限额以内的取水许可审批和发证;限额以上的,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其权限范围内审批和发证。具体限额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公用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6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需要经地质矿产部门审核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地下水取水申请,地质矿产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30日内送出审核意见,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15日内送出审核意见。
  取水许可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待争议或者诉讼终止后,重新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取水许可申请经批准后,取水工程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经审批部门验收合格,发放取水许可证,建设单位方可按规定取水。

  第二十七条 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公用部门批准,并发给凿井许可证后,取水单位方可凿井,凿井施工作业必须由持有合格的资质证书的施工单位承担,井成后经审批部门测定,核定取水量,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持证人不得转让取水许可证、不得擅自更改取水用途、不得右法转售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不得变更取水地点。

  第二十九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地表水取水许可不得超过3年,地下水取水许可不得超过2年。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持证人应当在取水许可期满9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原发证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三十条 持证人应当在开始取水前向发证部门报送本年度用水计划,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发证部门提交下一年度用水计划,在每年1月31日前向发证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用水总结和计量装置的率定等资料;取用地下水的,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和总结同时抄报地质矿产部门。

  第三十一条 持证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安装用水计量装置并按规定填报取水报表。超过规定期限未安装计量装置的,按水文测验规范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满负荷连续运行计算水量。

  第三十二条 对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地表、地下取水的,征收水资源费。农业灌溉取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不需申请取水许可的,免征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由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负责征收。所收水资源费一律缴同级财政部门专户存储,专款用于水资源的调查评价、规划、管理和水政监察等项开支,严禁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 向江河湖泊排放污水的,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冲污水费。

  第三十四条 水资源费和冲污水费的征收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水资源费和冲污水费按月征收,取水单位应当在收到缴费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缴清,逾期不缴或者欠缴的,按日征收1‰的滞纳金。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征收的水资源费和冲污水费的10%,上缴给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地区之间、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公用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按规定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计量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公用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五)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公用部门责令停止取水。

  第三十九条 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公用部门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取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条例》第三十一、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一、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取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按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0年7月30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中的“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修改为:“上海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删去第三款中的“南汇”两字。

  二、第四条修改为:“本市实施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一体化的要求,对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在资金投入、规划用地、设施建设、场站维护、道路通行等方面给予扶持,并形成合理的价格机制,为市民提供快捷、安全、方便、舒适的客运服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方面的资金投入应当纳入公共财政预算体系。

  “本市鼓励在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经营和管理领域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及管理方法,鼓励采用新能源、低排放车辆。”

  三、第五条修改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和方便市民出行的实际需要,经听取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后,组织编制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专项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公共汽车和电车在城市公共交通方式中的构成比例和规模、客运服务设施的用地范围、场站和线路布局、专用道和港湾式停靠站设置等内容。

  “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专项规划应当与轨道交通等其他专项规划合理衔接,形成布局合理、经济高效的营运体系。”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本市根据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服务的公益性特点,建立职工工资增长主要与其产生的社会效益相联系的机制。”

  五、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公共汽车和电车客流调查和线路普查,对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网进行优化调整,实现与轨道交通等其他交通方式的有效衔接,并提高出行不便地区的线网密度。

  “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线网规划、客流调查和线路普查情况,制定开辟、调整、终止线路的计划,并通过公开征求意见、召开听证会等方式征询涉及范围内单位、居民的意见,作为线路开辟、调整、终止的依据之一。

  “区、县人民政府也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需要,提出跨区、县开辟、调整、终止线路的意见,经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纳入线路开辟、调整、终止的计划。

  “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计划开辟、调整、终止线路的,应当在实施之日的十日前予以公布。”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新建居住区等建设项目同步配套公共汽车和电车线路,或者与邻近公共交通站点接驳的线路。

  “市和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设置的有关标准,将新建居住区等建设项目配套的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点设施用地纳入相关控制性详细规划。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点设施应当与新建居住区等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新建居住区分片开发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置过渡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点设施。”

  七、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第六项修改为:“(六)具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经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其中驾驶员应当有一年以上驾驶年限。”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建立规范的公共汽车和电车企业成本费用审计与评价制度。市和区、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审计监督。审计与评价结果作为财政补贴的依据之一。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实行公共交通换乘优惠、对老年人等符合规定条件的乘客实施的乘车免费措施以及在农村等客流稀少地区开辟线路的公共汽车和电车经营者,应当及时给予补贴。”

  九、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经营者的营运服务状况进行评议,评议内容主要包括营运服务、安全行车、统计核算、遵章守纪、市民评价等。评议结果作为授予或者吊销线路经营权的依据之一。”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国有公共汽车和电车企业营运服务状况的评议结果告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国有公共汽车和电车企业进行监管。”

  十、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对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由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其营运车辆的数量,发给车辆营运证。

  “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应当经市运输管理处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十一、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删去第一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起讫站设在火车站、客运码头、机场的线路,经营者不得采用无人售票方式营运。”

  十二、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删去第一款。

  十三、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除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紧急情况外,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实施营运调整的,应当于实施之日的十日前,在线路各站点公开告示营运调整和临时站点设置情况。”

  十四、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轨道交通发生突发事件需要应急疏散的”。

  十五、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删去第三款。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设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服务信息系统,提供营运信息发布、出行查询、应急报警等信息服务,方便乘客出行。

  “经营者应当配备符合规定标准的车辆信息监控系统和图像监控设施,并按照规定发送营运数据。”

  十七、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条,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一款、第二款:“经营者应当制定并执行安全教育培训、现场管理、应急处置等各项安全制度,防止和减少事故发生。发生安全事故的,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妥善处理事故,并及时向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经营者可以采取商业保险、事故赔偿专用资金等方式,保障营运事故的善后处理。”

  第三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按照规定设置应急窗、救生锤、灭火器等设施。”

  十八、删去第二十七条。

  十九、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一)遵守交通法规,安全文明行车;”

  删去第三款第一项。

  二十、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乘客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放射性、有腐蚀性以及有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其他危险物品,并应当遵守《乘坐规则》,文明乘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发现乘客违反规定的,应当对其进行劝阻和制止,经劝阻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营运服务;对坚持携带危险物品乘车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危险物品的目录和样式由市公安部门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公告,经营者按照规定方式予以张贴。”

  二十一、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并参与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大型的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点设施以及停车场地,对公共汽车和电车车辆更新给予补贴。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点免费提供给公共汽车和电车经营者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汽车和电车停车场、保养场低价租赁给公共汽车和电车经营者使用。”

  二十二、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线路站点的站距一般为五百米至一千米。”

  二十三、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点的日常管理单位,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授权经营单位或者产权所有者协商采用招标或者委托的方式确定。

  “站点日常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维护保养站点设施,保持候车亭、站牌等设施整洁、完好。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站点日常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进入站点营运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站点管理制度。”

  二十四、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利用候车亭设置广告的,总体面积不得超过候车亭立面的百分之四十,其中公益广告所占的面积或者时间比例不得低于广告总量的百分之十。”

  二十五、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本市根据主要机动车道的道路情况、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量以及公共汽车和电车流量等,开设高峰时段公共汽车和电车专用车道;符合条件的单向机动车道,应当允许公共汽车和电车双向通行;符合条件的主要道口,应当设置公共汽车和电车优先通行的标志、信号装置;本市主要机动车道,应当开设港湾式停靠站。”

  二十六、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删去第一款中的“或者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无服务证”。

  删去第二款中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市交通执法总队可以吊销其服务证”。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不遵守站点管理制度的。”

  二十七、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增加两项,分别作为第四项、第五项:“(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标准配备监控设施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发送营运数据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发生安全事故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核准的营运收费标准收费,收费后不出具等额车票凭证的”。

  二十八、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条,第四项修改为:“(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站点日常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维护保养站点设施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利用候车亭设置广告,广告总体面积超过候车亭立面的百分之四十的”。

  二十九、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市运输管理处、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区县交通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对客运监督检查人员执法的监督制度。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接到投诉、申诉后未依法处理、答复,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三十、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三条,删去第一项。

  第三项中的“持有服务证”修改为“经培训合格”。

  三十一、将条例中的“市交通局”统一修改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条例中的“售票员”统一修改为“乘务员”。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条款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国际电信联盟组织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际电信联盟组织法》和《国际电信联盟公约》的决定

(1997年5月9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于1992年12月22日在日内瓦签署的《国际电信联盟组织法》和《国际电信联盟公约》。



国际电信联盟组织法

序言
1、为了以有效的电信业务促进各国人民之间的和平联系、国际合作和经济及社会的发展,作为国际电信联盟基本法规的本组织法和补充本组织法的国际电信联盟的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各缔约国,在充分承认每个国家均有主权管制其电信并注意到电信对维护各国和平和社会及经济的发展起着越来越重要作用的同时,特议定如下:
第一章 基本条款
第一条 电联的宗旨
2 1.电联的宗旨是:
3 a)维护和扩大所有电联会员之间的国际合作,以改进和合理使用各种电信;
4 b)在电信领域内促进和提供对发展中国家的技术援助,并为实施这一宗旨而促进物质和资金的调集;
5 c)促进技术设施的发展及其最有效的运营,以提高电信业务的效率,增强其有用性并尽量使之为公众普遍利用;
6 d)使世界上所有居民更广泛地得益于新的电信技术;
7 e)推动电信业务的使用,为和平联系提供方便;
8 f)协调各委员会的行动,以达到上述目的;
9 g)通过与其他的世界性和区域性政府间组织以及那些与电信有关的非政府性组织的合作,在国际的层面上促进对全球信息经济和社会中的电信问题采取更加广泛的解决方法。
10 2、为此,具体地说,电联应:
11 a)实施无线电频谱的频带划分,无线电频率的分配,以及无线电频率指配和对地静止卫星轨道的相关轨道位置的登记,以避免不同国家无线电电台之间的有害干扰;
12 b)协调各种努力,消除不同国家无线电电台之间的有害干扰和改进无线电通信业务中无线电频谱及对地静止卫星轨道的利用;
13 c)促进全世界的电信标准化,实现令人满意的服务质量;
14 d)借助其掌握一切手段,包括视情况通过其参加联合国的有关计划和使用本身的资金在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技术援助和在发展中国家建立、发展和改进电信设备和网络方面鼓励国际合作;
15 e)协调各种努力,使电信设施,尤其是采用空间技术的电信设施得以和谐地发展,以便在使电信的财政保持在独立和坚实的基础上制订出与有效率的服务相称的尽可能低廉的费率;
16 f)促进会员之间的合作,以便在使电信的财政保持在独立和坚实的基础上制订出与有效率的服务相称的尽可能低廉的费率;
17 g)通过电信业务的合作,促进采取各种保证生命安全的措施;
18 h)对各种电信问题进行研究,制定规则,通过决议,编拟建议和意见,以及收集、出版资料;
19 i)与国际金融和发展机构一起促进确定优惠和有利的信贷额度,用于发展具有社会效益的项目,这些项目主要是为了将电信业务扩展至各国最隔绝的地区。
第二条 电联的组成
20 考虑到普遍性原则和普遍地加入电联的益处,国际电信联盟应由以下各种成分组成:
21 a)在本组织法和公约生效前作为国际电信公约缔约方已成为电联会员的任何国家;
22 b)按本组织法第53条规定加入本组织法和公约的作为联合国会员的任何其他国家;
23 c)申请成为电联会员并在取得2/3电联会员同意后按本组织法第53条规定加入本组织法和公约的作为非联合国会员的任何其他国家。如在两届全权代表大会之间提出入会申请,秘书长应征询各电联会员的意见。任何会员在征询提出后4个月内未予答复,应作弃权论。
第三条 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24 1、电联会员享有本组织法和公约所规定的权利并应履行所规定的义务。
25 2、在参加电联的大会、会议和征询方面,会员的权利是:
26 a)所有会员均有权参加电联的大会,有资格被选入理事会,并有权为选举电联官员或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委员提名候选人;
27 b)根据本组织法第169和210款的规定,每一会员在电联的所有全权代表大会上,在所有世界性大会和所有无线电通信全会和研究组会议上,以及如属理事会的理事国时,在该理事会的各届会议上,均享有一个表决权。在区域性大会上,只有该相关区域的会员才享有表决权;
28 c)根据本组织法第169和210款规定,每一会员在所有以通信方式进行的征询中,也享有1个表决权。如果是关于区域性大会的征询,只有该相关区域的会员才享有表决权;
第四条 电联的法规
29 1、电联的法规为:
--国际电信联盟组织法,
--国际电信联盟公约,以及
--各行政规则。
30 2、本组织法是电联的基本法规,其条款由公约的条款加以补充。
31 3、本组织法和公约的条款由管制电信的使用并对全体会员均有约束力的下列行政规则进一步加以补充:
--国际电信规则,
--无线电规则。
32 4、如本组织法与公约或行政规则的条款有矛盾之处时,应以组织法为准。如公约与行政规则的条款有矛盾之处时,应以公约为准。
第五条 定义
33 除非上下文另有解释:
34 a)在本组织内使用的并在其附件中定义的术语构成本组织法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因而具有该附件中所赋予的意义;
35 b)在公约内使用的并在其附件中定义的术语(在本组织法附件中未予定义)构成公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因而具有公约附件中所赋予的意义;
36 c)行政规则中定义的其他术语具有各该规则中所赋予的意义。
第六条 电联法规的执行
37 1、各会员在其所建立或经营的从事国际业务的或能够对其他国家无线电业务造成有害干扰的所有电信局和电台内,有义务遵守本组织法、公约和行政规则的规定,但是,根据本组织法第48条规定免除这种义务的业务除外。
38 2、各会员还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措施,责令所有经其批准而建立和经营电信并从事国际业务或经营能够对其他国家无线电业务造成有害干扰的电台的经营机构遵守本组织法、公约和行政规则的各项规定。
第七条 电联的结构
39 电联的组成:
40 a)电联最高权力机构全权代表大会;
41 b)代表全权代表大会行事的理事会;
42 c)世界国际电信大会;
43 d)无线电通信部门。包括世界性和区域性无线电通信大会、无线电通信全会和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44 e)电信标准化部门,包括世界性电信标准化大会;
45 f)电信发展部门,包括世界性和区域性电信发展大会;
46 g)总秘书处。
第八条 全权代表大会
47 1、全权代表大会由代表各会员的代表团组成。该大会4年召开一次。
48 2、全权代表大会应:
49 a)为实现本组织法第1条所规定的电联宗旨确定总政策;
50 b)在审议理事会关于自上届全权代表大会以来电联活动和所建议的电联战略政策及规划的报告后,通过其认为适宜的决定;
51 c)在审议下届全权代表大会召开以前电联工作的一切有关问题后,制订电联的预算,并按照对上述第50款中的报告所作的决定确定电联经费开支的最高限额;
52 d)拟订有关电联职员编制的一般指示,必要时制订电联全体官员的底薪、薪给标准和津贴及养恤金制度;
53 e)审查电联帐目,并在需要时予以最后核准;
54 f)选举在理事会工作的电联会员;
55 g)选举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各部门的局主任作为电联的选任官员;
56 h)选举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委员;
57 i)需要时分别根据本组织法第55条和公约有关条款的规定,审议和通过本组织法和公约的修正案;
58 j)必要时缔结或修订电联与其他国际组织之间的协定,审查理事会代表电联与这类国际组织所缔结的临时协定,并对之采取认为适当的措施;
59 k)处理可能必须处理的其他电信问题。
第九条 关于选举及有关问题的原则
60 1、全权代表大会在进行本组织法第54至56款中所述的任何选举时应确保:
61 a)理事会成员的选举需适当注意世界所有区域公平分配理事会的席位;
62 b)秘书长、副秘书长、各局主任和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委员都应是电联不同会员的国民,选举时应适当考虑世界各区域间按地域公平分配名额;关于选任官员,还应适当考虑本组织法第154款中所含的原则;
63 c)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委员应以其个人的身份从电联会员提名的候选人中选出;每一电联会员只能提名一名本国国民作为候选人。
64 2、这些选举的程序应由全权代表大会制定。关于就职、空缺和连任的规定载明在公约内。
第十条 理事会
65 1、(1)理事会由全权代表大会按照本组织法第61款的规定选出的电联会员组成。
66 (2)理事会的每一成员应指派1人出席理事会,此人可由1名或几名顾问协助。
67 2、理事会应采用其自己的议事规则。
68 3、在两届全权代表大会之间,理事会作为电联的管理机构在全权代表大会所授予的权限内代行其职权。
69 4、(1)理事会应采取一切步骤,促进各会员履行本组织法、公约和行政规则的规定以及全权代表大会的决定,并在必要时促进其履行电联其他大会和会议的决定;理事会应执行全权代表大会所指派的任务。
70 (2)理事会应遵照全权代表大会给予的导则考虑大的电信政策问题,以便确保电联的政策和策略充分适应不断变化的电信环境。
71 (3)理事会应确保电联工作的有效协调,并对总秘书处和3个部门进行有效的财政控制。
72 (4)理事会应根据电联的宗旨借助其掌握的一切手续,包括通过电联参加联合国的有关计划,为发展中国家的电信发展作出贡献。
第十一条 总秘书处
73 1、(1)总秘书处由秘书长领导,秘书长由1名副秘书长协助。
74 (2)秘书长在协调委员会的协助下拟定电联的战略政策和规则,并协调其各项活动。
75 (3)秘书长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电联资金的节省使用,并就在电联活动的行政和财务方面对理事会负责。
76 (4)秘书长是电联的合法代表。
77 2、副秘书长应对秘书长负责;他应协助秘书长履行职责并执行秘书长可能交办的特别任务。在秘书长缺席时,副秘书长履行秘书长的职责。
第二章 无线电通信部门
第十二条 职能和结构
78 1、(1)无线电通信部门的职能是通过下列方式实现组织法第1条中所述的电联关于无线电通信方面的宗旨:
--根据本组织法第44条的规定,确保所有无线电通信业务,包括使用对地静止卫星轨道的业务合理地、公平地、有效地和经济地使用无线电频谱,以及
--进行无限制的频率范围的研究,并通过关于无线电通信问题的建议。
79 (2)无线电通信部门和电信标准化部门关于共同关心问题的明确职责,需按公约的有关规定进行密切合作,继续予以审议。无线电通信部门、电信标准化部门和电信发展部门之间应紧密协调。
80 2、无线电通信部门应通过以下机构工作:
81 a)世界性和区域性无线电通信大会;
82 b)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83 c)与世界无线电行政大会配合而召开的无线电通信全会;
84 d)无线电通信研究组;
85 e)当选主任领导的无线电通信局。
86 3、无线电通信部门的成员如下:
87 a)所有电联会员的主管部门(系当然成员):
88 b)按照公约的有关规定批准的任何实体或组织。
第十三条 无线电通信大会及无线电通信全会
89 1、世界无线电通信大会,可以部分地,或在特殊情况下全部地修订无线电规则和处理其职责范围内的与其议程有关的具有世界性的任何问题;它的其他职责载明在公约内。
90 2、世界无线电通信大会通常两年召开一次;然而,根据公约的相关规定,可以不需要召开此种大会或可以增开一次此种大会。
91 3、无线电通信全会通常也应两年召开一次;为了提高无线电通信部门的效率和有效性,应与世界无线电通信大会在同一地点和时间配合举行。无线电通信全会应为世界无线电通信大会的工作提供必要的技术基础并对世界无线电通信大会的一切要求作出反应。无线电通信全会的职责载明在公约内。
92 4、世界无线电通信大会、无线电通信全会或区域性无线电通信大会的决定必须在任何情况下与本组织法和公约相一致。无线电通信全会或区域性无线电通信大会的决定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与无线电规则相一致。当大会通过决议和决定时,应考虑可预见到的所涉财务影响,并应避免通过可能会使开支超过全权代表大会规定的经费限额的决议和决定。
第十四条 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93 1、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将由在无线电领域内完全有资格的并在频率的指配和利用方面具有实际经验的选任委员组成。每个委员应熟悉世界特定区域的地理、经济和人口状况。他们应独立地并且在兼职的基础上为电联履行职责。
94 2、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职责包括:
95 a)按照无线电规则和相关的无线电通信大会可能作出的任何决定,批准程序规则,包括技术标准。程序规则将由主任和无线电通信局在实施无线电规则登记会员的频率指配时使用。关于这些规则应听取主管部门的意见,如始终达不成一致意见,则将问题提交下次世界无线电通信大会;
96 b)审议实施上述程序规则后仍不能解决的任何其他事宜;
97 c)按照无线电规则所规定的程序,履行组织法第78款中所述的关于频率指配和使用的任何附加职责以及相关的大会或理事会在获得多数电联会员同意后为筹备这种大会或贯彻其决定所规定的任何附加职责。
98 3、(1)在行使委员会职责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委员不是代表各自的会员国或某一区域,而应作为国际公共托管物的管理人进行工作,特别是委员会的委员不得干预与委员自己的主管部门直接有关的决定。
99 (2)委员会的任何委员不得向任何政府或会员国或任何公立或私立机构或个人请求或接受与其履行职责有关的指示。他们不得采取与上述第98款规定的与身份不相符的任何行动或参加与这种身份不相符的任何决定。
100 (3)每个电联会员应该尊重委员会委员的职务的绝对国际性,并且不得设法影响他们执行委员会的工作。
101 4、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工作方法载明在公约内。
第十五条 无线电通信研究组
102 无线电通信研究组的职责载明在公约内。
第十六条 无线电通信局
103 无线电通信局主任职责载明在公约内。
第三章 电信标准化部门
第十七条 职能和结构
104 1、(1)电信标准化部门的职能是通过研究技术、操作和资费问题,并就这些问题通过建议,以使全世界的电信标准化,从而实现本组织法第1条所述的电联关于电信标准化方面的宗旨。
105 (2)电信标准化部门和无线电通信部门关于共同关心问题的明确职责,需按公约的有关规定进行密切合作,继续予以审议。无线电通信部门、电信标准化部门和电信发展部门之间应进行紧密协调。
106 2、电信标准化部门应通过以下机构工作;
107 a)世界性电信标准化大会;
108 b)电信标准化研究组;
109 c)当选主任领导下的电信标准化局。
110 3、电信标准化部门的成员如下:
111 a)所有电联会员的主管部门(系当然成员);
112 b)按照公约有关规定批准的任何实体或组织。
第十八条 世界电信标准化大会
113 1、世界电信标准化大会的职责载明在公约内。
114 2、世界电信标准化大会应四年召开一次;然而,根据公约的相关规定可以增开一次大会。
115 3、世界电信标准化大会的决定必须在任何情况下与组织法、公约和行政规则相一致。当大会通过决议和决定时,应考虑可预见到的所涉财务影响,并应避免通过可能会使开支超过全权代表大会规定的经费限额的决议和决定。
第十九条 电信标准化研究组
116 电信标准化研究组的职责载明在公约内。
第二十条 电信标准化局
117 电信标准化局主任的职责载明在公约内。
第四章 电信发展部门
第二十一条 职能和结构
118 1、(1)电信发展部门的职能是实现本组织法第1条所述的电联宗旨,并在其特定的权限范围内履行电联作为联合国专门机构和实施联合国开发系统项目或其他资助安排的执行机构的双重职责,以便通过提供、组织和协调技术合作与援助活动促进和加强电信的发展。
119 (2)无线电通信部门、电信标准化部门和电信发展部门的活动应是发展方面按照本组织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紧密合作的问题。
120 2、在上述范围内,电信发展部门的具体职能是:
121 a)提高决策者对电信在本国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中重要作用的认识水平,并对可能的政策和结构选择提供信息和建议;
122 b)通过增强人才资源开发、规划、管理、资金筹集和科研及研制的能力,并考虑其他相关机构的活动,特别促进发展中国家的电信网及业务的发展、扩大和运营;
123 c)通过与区域性电信组织和全球性及区域性开发金融机构的合作加强电信的发展,监督其发展计划中所列项目的情况以保证其正常执行;
124 d)通过促进确定优惠和有利的信贷额度并与全球性和区域性金融和发展机构进行合作,搞活资金筹集,以对发展中国家的电信领域提供援助;
125 e)根据发达国家网络的变化和发展,推动和协调向发展中国家加速转让适当技术的计划;
126 f)鼓励工业界参与发展中国家的电信发展,并对适当的技术的选择和转让提供建议;
127 g)必要时,对技术、经济、财政、规章和政策问题提供建议、进行或主持研究,包括对电信领域内具体项目的研究;
128 h)在制订国际性和区域性电信网的总规划时与其他部门、总秘书处和其他有关机构合作,以便为提供电信业务而促进通信网的协调发展;
129 i)在履行上述职能时,特别注意最不发达国家的需要。
130 3、电信发展部门应通过以下机构工作:
131 a)世界性和区域性电信发展大会;
132 b)电信发展研究组;
133 c)当选主任领导下的电信发展局。
134 4、电信发展部门的成员如下:
135 a)所有电联会员的主管部门(系当然成员):
136 b)按照公约有关规定批准的任何实体或组织。
第二十二条 电信发展大会
137 1、电信发展大会是讨论和审议与电信发展有关的题目、项目和计划并给电信发展局提供指示和指导的论坛。
138 2、电信发展大会包括:
139 a)世界性电信发展大会;
140 b)区域性电信发展大会;
141 3、在两届全权代表大会之间召开一次世界电信发展大会,并根据资金情况和轻重缓急,召开区域性电信发展大会。
142 4、电信发展大会不产生最后文件,其最后结论采用决议、决定、建议或报告的形式。这种结论必须在任何情况下与组织法、公约和行政规则相一致。当大会通过决议和决定时,应考虑可预见到的所涉财务影响,并应避免通过可能会使开支超过全权代表大会规定的经费限额的决议和决定。
143 5、电信发展大会的职责载明在公约内。
第二十三条 电信发展研究组
144 电信发展研究组的职责载明在公约内。
第二十四条 电信发展局
145 电信发展局主任的职责载明在公约内。
第五章 关于电联职能行使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五条 世界国际电信大会
146 1、世界国际电信大会可以部分地或在特殊情况下全部地修订国际电信规则和处理其职责范围内与其议程有关的具有世界性的任何问题。
147 2、世界国际电信大会的决定必须在任何情况下与本组织法和公约相一致。当大会通过决议和决定时,应考虑可预见到的所涉财务影响,并应避免通过可能会使开支超过全权代表大会规定的经费限额的决议和决定。
第二十六条 协调委员会
148 1、协调委员会由秘书长、副秘书长和3个局的主任组成,由秘书长主持;在秘书长缺席时,由副秘书长主持。
149 2、协调委员会作为内部管理班子进行工作,它在不属于某一部门或总秘书处专职范围内的行政、财务、信息系统和技术合作事宜以及对外关系和新闻宣传方面向秘书长提供咨询意见和实际协助。协调委员会在进行审议时须充分顾及本组织法和公约的规定、理事会的决定和电联的整体利益。
第二十七条 电联的选任官员和职员
150 1、(1)电联的选任官员和职员在履行职责时,不得谋求或接受任何政府或电联以外任何其他当局的指示,并不得以与其国际官员身份不符的方式行事。
151 (2)每一会员应尊重电联选任官员和职员的职责的绝对国际性,不得设法影响其工作的执行。
152 (3)电联的选任官员或任何职员,除作为其职责外,不得以任何方式参加与电信有关的企业,或享有任何财务权益。然而,“财务权益”一词不应解释为继续享受由先前的受雇或服务所产生的离职后的福利。
153 (4)为保证电联有效地工作,任何有本国国民当选为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局主任的会员国应尽可能避免在两届全权代表大会之间召回该人员。
154 2、在招聘职员和确定服务条件时,应首先考虑使电联获得在工作效率、能力、道德诸方面具有最高标准的人员,并应适当注意在尽可能广泛的地域内招聘职员的重要性。
第二十八条 电联的财务
155 1、电联的经费开支包括以下机构的费用:
156 a)理事会;
157 b)总秘书处和电联各部门;
158 c)全权代表大会和世界国际电信大会。
159 2、电联的经费开支应由其会员和按照公约有关规定获准参加电联活动的实体或组织所交纳的会费支付。每一会员和任何这种获准的实体或组织须交付一笔与其按照公约有关规定所选会费等级的单位数目成比例的金额。
160 3、(1)会员可以自由选择其摊付电联经费开支的会费等级。
161 (2)应在全权代表大会结束后6个月内按照公约中所载的会费等级表进行这种选择。
162 (3)如果全权代表大会通过对公约中会费等级的修正案,秘书长应将该项修正案的生效日期通知每个会员。在该通知日期后6个月内,各会员应将按修正后的有效会费等级表选择的会费等级通知秘书长。
163 (4)每个会员按照上述第161或162款选择的会费等级在上述条款中所述的6个月期满后一年的下一个月1日起方可适用。
164 4、在上述第161和162款分别规定的时间内未能作出决定的会员应保持原先选择的会费等级。
165 5、会员选择的会费等级只能按照上述第161、162和163款予以降低。但是,如遇发生自然灾害而必须实施国际援助计划这类特殊情况时,理事会在某一会员提出申请并证明不能保持其原来选择等级的会费时,可以核准该会员减少会费单位数。
166 6、同样,如果会员在上述第163款中所规定的日期起的新的会费期内交纳会费的相对状况明显劣于原先的状况,则该会员经理事会批准,可选择低于按上述第161款选择的单位等级。
167 7、本组织法第43款所述区域性大会的会费应由有关区域所有会员,以及适宜时由参加大会的其他区域的会员,根据各自认担的会费单位等级摊付。
168 8、会员和上述第159款中所提及的实体或组织应预付根据理事会所核准的以年度预算及理事会核准的任何调整所算出的每年应摊会费。
169 9、对电联欠款的会员在其欠款额等于或大于2个年度应付会费的总额时,应丧失其按本组织法第27和28款所规定的表决权。
170 10、有关上述第159款所指的实体或组织和国际组织认担会费的具体规定,载明在公约内。
第二十九条 语言
171 1、(1)电联的正式和工作语言是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西班牙文。
172 (2)按照全权代表大会的有关决定,这些语言应用以起草和出版电联的文件和文本,各语种文本的形式和内容应当相同;在电联的大会和会议期间应用这些语言相互传译。
173 (3)如有差异或争议,应以法文本为准。
174 2、如果大会或会议的全体与会者一致同意,则可用少于上文所提到的语言进行讨论。
第三十条 电联的会址
175 电联的会址在日内瓦。
第三十一条 电联的法律权能
176 电联在其每一会员的领土上享有行使其职能和实现其宗旨所必需的法律权能。
第三十二条 大会和其他会议的议事规则
177 1、电联的大会和会议在进行其工作安排和讨论时应采用公约中的议事规则。
178 2、大会和理事会可以通过议事规则以外的认为必需的规则。但是,这种附加议事规则必须与本组织法和公约相一致,大会通过的附加议事规则应作为大会文件予以公布。
第六章 关于电信的一般条款
第三十三条 公众使用国际电信业务的权利
179 各会员承认公众使用国际公众通信业务进行通信的权利。各类通信服务、资费和保障对于所有用户均应相同,不得有任何优先或优待。
第三十四条 电信的停止传递
180 1、各会员对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违反国家法律、妨碍公共治安或有伤风化的私务电报保留停止传递的权利,但须立即将停止传递这类电报或其一部分的情况通知原发报局。如这种通知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则不在此限。
181 2、各会员对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违反国家法律、妨碍公共治安或有伤风化的任何其他私务电信,也保留予以截断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业务的中止
182 每一会员保留中止国际电信业务的权利,或则中止其全部业务,或则仅中止某些通信联络和(或)某几种通信的发送、接收和经转;但必须立即将这类行动通过秘书长通知每一其他会员。
第三十六条 责任
183 各会员对国际电信业务的用户,尤其是赔偿损失的要求方面,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电信的保密
184 1、各会员同意采取与其所使用的电信系统相适应的一切可能措施,以确保国际通信的机密。
185 2、但是,各会员保留将这种国际间的通信通知主管当局的权利,以保证其国内法律的实际或其所缔结的国际公约的履行。
第三十八条 电信信道和设备的建立、操作和保护
186 1、各会员应采取必要步骤,保证在最佳的技术条件下建立为迅速和不间断地交换国际电信所必需的信道和设备。
187 2、对于这些信道和设备,必须尽可能用经实际操作经验证明属于最佳的方法和程序进行操作,必须经常使其保持正常工作状态并随着科学技术的进展而得到改进。
188 3、各会员应在其管辖权限内保护这些信道和设备。
189 4、除另有专门协议制定其他规定外,每一会员应采取必要步骤,保护维护其所控制的那部分国际电信信道。
第三十九条 违反规定的通知
190 为便于实施本组织法第6条规定,各会员应保证互相通知违反本组织法、公约和行政规则的规定的事例。
第四十条 有关生命安全的电信的优先权
191 国际电信业务对于有关海上、陆上、空中或外层空间生命安全的一切电信以及世界卫生组织非常紧急的疫情电信,必须给予绝对优先权。
第四十一条 政务电信的优先权
192 应始发者的特别要求,政务电信(见本组织法附件第1014款)可在不违反本组织法第40和60条规定的情况下,在可行范围内享有先于其他电信的优先权。
第四十二条 特别协议
193 各会员为本身、经其认可的业务经营机构以及其他经正式核准业务经营机构保留订立不涉及一般会员的电信事务的特别协议的权利。但是,这种协议在涉及其操作可能对其他会员的无线电业务造成有害干扰时,以及广泛地说在涉及其操作可能对其他会员的其他电信业务的操作造成技术危害时,不得与本组织法、公约或行政规则的条款相抵触。
第四十三条 区域性大会、协议和组织
194 本解决可在区域范围内处理的电信问题,各会员保留可以召开区域性大会、订立区域性协议和成立区域性组织的权利。但是,这种协议不得与本组织法和公约相抵触。
第七章 关于无线电的特别条款
第四十四条 无线电频谱和对地静止卫星轨道的使用
195 1、各会员应努力将所使用的频率数目和频谱宽度限制到为足以满意地开放必要业务所需的最低限度;为此,须尽早采用最新的技术发展成果。
196 2、在使用无线电业务的频带时,各会员应牢记,无线电频率和以地静止卫星轨道是有限的自然资源,必须依照无线电规则的规定合理而有效率地节省使用,以使各国或国家集团可以在照顾发展中国家和某些国家的地理位置的特殊需要的同时,公平地使用无线电频率和对地静止卫星轨道。
第四十五条 有害干扰
197 1、所有电台,不论其用途如何,在建立和使用时均不得对其他会员,或对经认可的业务经营机构,或对其他经正式核准开办无线电业务并按照无线电规则操作的业务经营机构的无线电业务或通信造成有害干扰。
198 2、每一会员应负责要求经其认可的业务经营机构和其他经正式核准开办无线电业务的业务经营机构遵守上述第197款的规定。
199 3、此外,各会员认识到必须采取一切实际可行的步骤,使各种电气装置和设备的运行不对上述第197款所述的无线电业务或通信造成有害干扰。
第四十六条 遇险呼叫和电报
200 无线电台对于遇险呼叫和电报,不论其发自何处,均有义务绝对优先地予以接受和答复,并立即采取必要的行动。
第四十七条 虚假的或欺骗性的遇险信号、紧急信号、安全信号或识别信号
201 各会员同意采取必要的步骤,以阻止发送或转发虚假的或欺骗性的遇险信号、紧急信号、安全信号或识别信号,并共同协作寻找和查明其管辖下的发送这种信号的电台。
第四十八条 国防业务使用的设备
202 1、各会员对于军用无线电设备保留其完全的自由权。
203 2、但是,这种设备必须按照其业务性质,尽可能遵守有关遇险时给予援助和采取防止有害干扰的措施的法定条款,并遵守行政规则中关于按其所提供业务的性质而使用发射方式和频率的条款。
204 3、此外,如果这种军用设备参加公众通信业务或行政规则所规定的其他业务,则通常必须遵守适用于这类业务的操作的管理条款。
第八章 与联合国、其他国际组织和非会员国的关系
第四十九条 与联合国的关系
205 联合国与国际电信联盟之间的关系在这两个组织缔结的协定中有明文规定。
第五十条 与其他国际组织的关系
206 为促进国际间电信事务的全面协调,电联应与在利益上、活动上有联系的各国际组织进行合作。
第五十一条 与非会员国的关系
207 每一会员为其本身和为经认可的业务经营机构保留可以与非会员国确定关于受理来往电信业务的条件的权利。如果从非会员国领土始发的电信业务为某一会员所接受,该会员必须予以传递;并且只要该电信业务在某一会员的电信信道上传递,则应适用本组织法、公约和行政规则的必须遵守的条款以及通常的资费。
第九章 最后条款
第五十二条 批准、接受或核准
208 1、本组织法和公约应由签字的会员按照其宪法条例用一份合一的证书同时予以批准、接受或核准。该证书应当尽快地交由秘书长收存。秘书长须将每份证书的交存情况通知各会员。
209 2、(1)自本组织法和公约生效之日起两年内,签字的会员即使尚未按照上述第208款规定交存批准、接受或核准证书,仍可享有上述第25至28款所赋予电联会员的权利。
210 (2)自本组织法和公约生效之日起两年期满后,签字的会员如尚未按照上述第208款规定交存批准、接受或核准证书,则在其交存该证书之前,在电联的任何大会,理事会和电联各部门的任何会议上,或在根据本组织法和公约的规定进行通信征询时,均无权参加表决;但表决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不受影响。
211 3、在本组织法和公约按照组织法第58条生效后,每份批准、接受或核准证书自交存秘书长之日起生效。
第五十三条 加入
212 1、本组织法和公约的非签字的会员可随时加入本组织法和公约,而本组织法第2条所提到的任何其他国家可以按照该条的规定随时加入本组织法和公约。这种加入应以一份将本组织法和公约都包括在内的合一的证书同时实现。
213 2、加入证书应交秘书长收存。秘书长须在收到每份加入证书后通知各会员,并将该加入证书的一份经确证的副本交送每一会员。
214 3、在本组织法和公约按本组织法第47条生效后,加入证书应自交存秘书长之日起生效,除非证书内另有说明。
第五十四条 行政规则
215 1、本组织法第4条规定的各行政规则是有约束力的国际法规,应服从于本组织法和公约的各项条款。
216 2、按照本组织法第52和53条的规定,批准、接受或核准本组织法和公约,或加入这些法规也就是同意受本组织法和公约签字日期前相关世界性大会通过的行政规则的约束。这种同意应服从签署行政规则及其修订本时提出的任何保留,如果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证书时该保留保持不变的话。
217 3、上述日期以后通过的行政规则的修订本,不论是部分的还是全部的,应在其国内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暂时适用于所有签署这种修订本的会员。这种暂时适用的情况从修订本规定的日期开始,并应服从签署这种修订本时可能业已提出的保留。
218 4、这种暂时适用的情况应延续到:
219 a)该会员通知秘书长同意接受这种修订本的约束,并在需要时指出其在多大程度上维持签署该修订本时对修订本所作保留时为止;或
220 b)秘书长收到该会员通知其不同意受这种修订本约束的通知后60天时为止。
221 5、如果在修订本中规定的暂时适用起始日期后36个月期满前,秘书长没有收到签署这种修订本的会员第219或220款内所述的通知,该会员应被认为已同意受该修订本的约束,但是,必须服从该会员在签署该修订本时可能已对该修订本所作的任何保留。
222 6、任何电联会员如尚未签署第216款中规定的日期以后所通过的行政规则的部分或全部修订本,则应力求迅速地通知秘书长它同意受该修订本的约束。如果在第221款中规定的期限期满前秘书长没有收到会员的这种通知,该会员应被认为已同意受该修订本的约束。
223 7、秘书长应将根据本条收到的任何通知立即告知各会员。
第五十五条 关于修订本组织的条款
224 1、任何电联会员可以对本组织法提出修正案。为了能保证及时转发给所有电联会员并被它们考虑,这种提案应不迟于所规定的全权代表大会开幕日前8个月寄达秘书长。秘书长不迟于开幕日前6个月尽快地将这种提案寄达所有电联会员。
225 2、然而,对于按照上述第224款提交的任何修正案的任何修改提案,则可由电联会员或其代表团在全权代表大会上随时提交。
226 3、全权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上审议本组织法的修正案或对修正案的修改时所需的法定人数,应由半数以上受命参加全权代表大会的代表团构成。
227 4、整个修正案(无论是否修改过)以及对修正案的修改建议,应在通过前先在全体会议上至少得到2/3受命参加全权代表大会并享有表决权的代表团的同意。
228 5、除非作为准则的本条前面各段另有规定,应适用公约中刊载的关于大会的一般条款以及大会和其他会议的议事规则。
229 6、在全权代表大会上通过的本组织法的任何修正案作为整体并以合一的修正文件的形式,自大会规定的日期起对在该日期前交存了批准、接受或核准证书,或加入本组织法和修正文件的会员之间生效。对于仅仅批准、接受或核准或加入这种修正文件的某一部分的情况,应予排除。
230 7、秘书长应将每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证书的交存通知所有会员。
231 8、在任何这种修正文件生效之后,符合本组织法第52和53条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适用于修正后的组织法。
232 9、这种修正文件生效后,秘书长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将其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本组织法的第241款也应适用于任何这种修正文件。
第五十六条 争议的解决
233 1、各会员可以通过谈判、外交途径,或按照它们之间为解决国际争议所订立的双边或多边条约内规定的程序,或用相互商定的任何其他方法,解决它们之间关于本组织法、公约或行政规则的解释和适用问题的争议。
234 2、如果不采用上述解决方法中有的任何一种,则作为争议一方的任何会员可按照公约所规定的程序请求仲裁。
235 1、关于强制解决与本组织法、公约和行政规则有关的争议的任选议定书应适用于该议定书的各缔约会员之间。
第五十七条 本组织法和公约的宣告退出
236 1、每一业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组织法和公约的会员均有权宣告退出本组织法和公约。如遇此种情况,应用一份合一的文件通知秘书长,同时宣告退出本组织法和公约。秘书长在收到这种通知后应立即告知其他会员。
237 2、这种退出应自秘书长收到通知之日起届满1年后生效。
第五十八条 生效及有关问题
238 1、本组织法和公约应在1994年7月1日起在该日期前已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证书的会员之间生效。
239 2、在上述第238款所规定的生效之日,本组织法和公约应在各缔约方之间废止并取代国际电信公约(1982年,内罗毕)。
240 3、根据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电联秘书长应将本组织法和公约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241 4、用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西班牙文拟订的本组织法和公约的原文本应存入电联档案。秘书长应按照所要求的语种,给每个签字的会员寄送一份经确证的副本。
242 5、如本组织法和公约和各语种文本意思有差异,则以法文本为准。
后列署名的全权代表在国际电信联盟组织法的原文本和国际电信联盟公约的原文本上业已签字,以昭信守。
1992年12月22日订于日内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