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

时间:2024-07-26 10:38: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6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京劳社医发19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委、办、局、总公司,各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单
位,军队驻京企业,各医疗机构:
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1年2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以下简称《规定》),现对实施中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中的城镇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以及城镇私营企业等。
机关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及经中共中央组织部或市委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
二、《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中的职工包括本市及外埠城镇劳动者、农民合同制工人;退休人员包括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办理退职并按月领取退职生活费的退职人员(下同);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是指中方职工;港、澳、台商投资企业职工是指内地职工。
三、《规定》第十条“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是指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范围内发放的工资。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和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四、下列人员按以下办法确定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一)复员、转业退伍军人及初次就业和失业后再就业的人员,在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以本人工作第一个月的工资作为当年缴费工资基数。从第二年起,以本人上一年实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二)在医疗期内的病休人员,其病休期间领取的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在不足整年度时与病休前的当年工资合并计算)作为第二年的缴费工资基数。
(三)被派到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不含临时派出)工作的人员,按派出前上一年本人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次年缴费工资基数按上一年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进行调整。
(四)企业外派、外借及劳务输出到其他单位工作的人员和下岗人员,以在原企业领取的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这些人员在非本企业取得的劳务收入可与本企业发放的工资合并计算,作为第二年的缴费工资基数。用人单位使用非本单位的人员时,应按月为其提供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中企业缴纳部分的资金,并在签订劳务协议时予以明确。职工个人应将劳务收入所得向本企业备案。职工以非本企业取得的收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须包含企业缴费部分,由本人向本企业缴费,企业向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缴纳。
上述人员缴费工资基数的上限和下限按照《规定》执行。
五、2001年4月1日以前已退休的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六、2001年4月1日以前参加工作、2001年3月31日以后退休的职工,退休时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男满25年,女满20年的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足上述年限的,由本人按照用人单位和个人的缴费比例,按退休时的缴费工资基数一次性缴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后,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规定》实施前,职工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已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连续工龄,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基本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后,其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其他单位的职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的规定,核定基本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规定》实施后的缴费年限,按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时间计算。
七、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时,用人单位须持《北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认定审批表》(表样附后),到参保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认定手续。经核准后,再到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在职转退休手续。
八、2001年3月3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时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足规定年限的,其个人账户余额退还本人,不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九、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及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由再就业服务中心以上一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个人应缴纳的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由下岗职工个人按《规定》缴纳。
十、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的,参保职工不计为缴费年限,参保人员个人账户金暂不划入。未按时足额缴费之月前,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结算期计算并按规定支付;未按时足额缴费之月及以后,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不予支付,待单位按规定补齐欠费后,按规定补记个人账户,支付有关医疗费用。
参保人员未按《规定》缴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的,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十一、根据《规定》第二十一条,对达到35周岁、45周岁、70周岁的参保人员,从满35周岁、45周岁、70周岁的次月起按1%、2%、4.8%的比例划入个人账户。办理退休手续的退休人员,从领取基本养老金或退休费之月起按4.3%的比例划入其个人账户。
十二、职工被征义务兵、考入中等专业以上院校(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工作关系)的,停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个人账户存储额予以封存并继续计息,再就业时继续使用。
十三、职工被招收为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官入伍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存储额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退役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执行。
十四、参保人员在被判刑、劳动教养期间停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个人账户存储额予以封存并继续计息,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再就业或恢复退休待遇时,个人账户启封,存储额继续使用。
十五、个人账户金额不足支付个人应负担的医疗费时,不允许透支。
十六、企业已为职工和退休人员建立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的,职工和退休人员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结余额可以转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十七、《规定》实施后,为参加北京市地方所属城镇企业大病医疗费统筹的企业2001年4月1日前退休的人员个人账户划入一次性补助金。1998年6月30日前参加统筹的,一次性补助金为200元;1998年7月1日以后参加统筹的,一次性补助金为100元。一次性补助金由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支付。
十八、根据《规定》第三十二条,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在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当年为1300元,650元。
享受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起付标准的50%确定。
十九、根据《规定》第三十三条,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在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当年为5万元。最高支付限额是指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所支付的最高数额。
二十、《规定》第三十六条“结算期内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费用,按医院等级和费用数额采取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是指在每个结算期内的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之后采取“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第二个结算期及以后的每个结算期的费用,与前几个结算期的费用,不连续累加计算。
二十一、参保人员住院治疗不超过90天的,每次住院为一个结算期;超过90天,发生的医疗费用每90天为一个结算期,结算后视为第二次住院,超过180天的视为第三次住院,超过270天的视为第四次住院。
恶性肿瘤患者门诊放射治疗、化学治疗的医疗费用每90天为一个结算期;需长期做肾透析治疗的患者、肾移植手术后需长期服用抗排异药物的患者及患有精神病确需长年住院的患者其发生的医疗费每180天为一个结算期。
参保人员在定点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家庭病床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每90天为一个结算期。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起付标准的50%确定,转入住院治疗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起付标准执行。
二十二、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结算期,全年连续计算。
二十三、参保人员跨年度住院的医疗费用,按当年和次年分别累加计算,当年12月31日前发生的医疗费累计到该年支付的医疗费用中。
次年1月1日起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到次年累计支付的医疗费总额中,其住院次数、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与上年住院次数连续计算,医疗费用分段支付的比例不变。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最高限额按上年、次年分别计算。本次出院后或结算期满后,当年再次住院或进入下一个结算期,按第一次住院计算起付标准。
二十四、参保人员连续住院并转院治疗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起付标准按一次计算,支付比例按医院级别分别计算。
二十五、女职工生育符合有关规定的医疗费用,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由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中支付;其他单位的,由用人单位在原渠道列支。
参保人员按照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其手术费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二十六、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参保人员,因公负伤治疗的医疗费,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其治疗公伤的医疗费用,从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中支付。
二十七、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医疗待遇,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八、职工因公外出、探亲期间,在本市行政区域外当地县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经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审核批准后,按照规定,由个人账户和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其医疗保险待遇、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及服务设施范围标准,按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九、易地安置的退休人员,个人账户金由社保基金管理机构按规定的比例将应划入个人账户的数额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个人。属于个人账户支付的医疗费,由本人负担;在当地乡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及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的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经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核准后,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及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其医疗保险待遇、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及服务设施范围标准,按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安置的占地农转工退休时,缴费年限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补缴医疗保险费,享受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
三十一、按照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税务局《北京市城镇临时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字〔1988〕550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城镇临时工,其医疗保险待遇仍按京劳险发字〔1988〕550号文件规定执行。
三十二、基本医疗保险费自用人单位参加保险之月起开始收缴,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从次月起开始支付参保人员的医疗费。
三十三、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已在医院接受治疗的参保人员,应结清参保之月以前的医疗费用。参保以前已经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确因病情需要暂时不能转院的,须经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批准。
三十四、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三十五、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基本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认定审批表
单位名称(公章): 经济(单位)类型:
社会保险登记证编码: 隶属关系:
-----------------------------------------
| 职工姓名 | |性别| |出生年月| |
|------|--------------------------------|
|公民身份号码| |退休(职)时间| |
|---------------------------------------|
| 连续工龄(工作年限)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情况 |
|---------------------------------------|
|序 号| 工 作 单 位 | 起 止 时 间 |月 数|
|----|--------------|--------------|----|
| 1 | | | |
|----|--------------|--------------|----|
| 2 | | | |
|----|--------------|--------------|----|
| 3 | | | |
|----|--------------|--------------|----|
| 4 | | | |
|----|--------------|--------------|----|
| 5 | | | |
|----|--------------|--------------|----|

| 6 | | | |
|----|--------------|--------------|----|
| 7 | | | |
|----|--------------|--------------|----|
| 8 | | | |
|----|--------------|--------------|----|
| 9 | | | |
|----|--------------|--------------|----|
| 10 | | | |
|---------------------------------------|
| 视同缴费年限累计 |小写: 年 个月|大写: 年 个月|
|---------------------------------------|
|单位应参加基本| |单位实际参加基| |
|医疗保险日期 | 年 月|本医疗保险日期| 年 月|
|---------------------------------------|
| | (人事或劳资部门章)|
|单位意见| |
| |负责人: 经办人: 年 月 日 |
|----|----------------------------------|
|劳动保障| (盖章) |
|行政部门| |
|审批意见|负责人: 经办人: 年 月 日 |
|----|----------------------------------|
|备注说明| |
-----------------------------------------
社保经办机构登记岗: 录入日期: 年 月 日
社保经办机构登记岗: (盖章)
填表说明:1.此表由用人单位填报三份,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审批
录入后,各自存留一份。
2.此表“单位意见”以上栏目由用人单位填写。“备注说明”栏由用人
单位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填写需说明的其他情况。


2001年3月19日

永州零陵机场保护管理办法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零陵机场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永政办发〔2011〕2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机构:

   《永州零陵机场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永州零陵机场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永州零陵机场(以下简称机场)的保护,保障航空器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民用机场管理条例》、《湖南省民用运输机场管理条例》、《航空无线电导航台站电磁环境要求》和《VHF/UHF 航空无线电通信台站电磁环境要求》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机场净空保护、电磁环境保护、规划用地保护。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机场保护区域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

  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无线电、环保、气象、体育、公安、城管、农业、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零陵区、冷水滩区人民政府做好本辖区内的机场保护工作。

第二章 机场净空保护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是指为保障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安全,按照机场障碍物限制图的要求划定的一定空间范围(具体范围见附件一)。

  第五条 机场总体规划及净空障碍物限制图,报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审批后,报送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设置影响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四)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民用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五)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

  (六)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

  (七)从事航空模型飞行活动,升放动力伞;

  (八)升放风筝、孔明灯和其他升空物体;

  (九)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

  (十)燃放烟花、焰火;

  (十一)在机场围界外5米范围内,搭建建筑物、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民用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

   (十二)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

  第七条 机场净空保护区内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接近限制高度以及有民航相关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影响飞行安全情形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飞行障碍灯、标志。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已经安装飞行障碍灯、标志的,管理人应当确保正常使用。飞行障碍灯、标志损坏的,管理人应当及时修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安装飞行障碍灯、标志,不得影响飞行障碍灯、标志的正常使用。

  第八条 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时,其放飞路线不得穿越机场净空保护区域。

  第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检查机场净空状况,发现影响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并书面报告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对飞行安全的影响,依法处理。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会同机场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机场噪声影响范围,并对在其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噪声敏感建筑物进行限制。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督促机场运营机构和航空运输企业,采取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控制民用航空器噪声对机场周边地区的影响。

第三章 机场电磁环境保护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是指为保障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正常工作,按照国家标准划定的用以排除非民用航空的各类无线电设备和非无线电设备等产生的干扰所必需的空间范围。

  第十二条 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包括机场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和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

  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图应当报送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禁止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内,从事下列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活动:

  (一)修建架空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

  (二)修建铁路、公路;

  (三)修建电力排灌站;

  (四)存放金属堆积物;

  (五)从事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六)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保护区内设置的非航空业务的各类无线电设备、高压输电线、电气化铁路和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等引起的有源干扰,以及导航台站周围地形地物的反射和再辐射,可能会对民用航空无线电台造成有害影响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航空无线电导航台站电磁环境要求》和《VHF/UHF 航空无线电通信台站电磁环境要求》。若产生有害干扰,设备所有者必须停止使用或采取措施消除有害干扰。

  第十五条 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内设置的各类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应当经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审核后,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六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对电磁环境保护区无线电设台申请,按以下规定加强监管:

  (一)申请新设无线电台应当提交电磁兼容分析报告,所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均应经法定的无线电监测机构检测合格;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审批的新设台站在发放无线电台执照前均应进行技术指标的实测验收;

  (二)为确保电磁环境保护区内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指标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电磁环境保护区内已审批的在用无线电发射设备每年抽检一次,经检测合格的方可继续使用;

  (三)禁止新设雷达、大功率微波及其他大功率的无线电台(站);

  (四)严格控制在电磁环境保护区内的制高点设置超短波无线电台站;

  (五)加强对电磁环境保护区内电磁环境的监测,及时发现和查处非法信号和有害干扰;

  (六)加强对电磁环境保护区的无线电监督检查,及时查处非法设置使用无线电频率台(站)行为。

  第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发现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受到干扰时,应当采取排查措施,及时消除;无法消除的,应当立即报告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接到报告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对飞行安全的影响,依法处理。

第四章 机场规划用地保护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场总体规划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根据机场的运营和发展需要,对机场周边地区的土地利用和建设实行规划控制。

  第十九条 在机场总体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工程项目,应当符合机场总体规划。在机场地区范围内进行工程项目建设的,建设单位在依法办理工程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前,应当征得机场管理机构书面同意;在机场地区范围外机场总体规划范围内进行工程项目建设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在规划许可前,应当征求机场管理机构书面意见。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和民航相关技术规范确定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建设工程的限制高度和其他控制要求。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审批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超过限制高度或者低于限制高度15米范围内的建设工程,以及不符合其他控制要求的建设工程,应当书面征求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和机场管理机构意见。

  第二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机场规划用地保护范围进行定期检查,发现不符合机场总体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报告市人民政府城管执法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市人民政府城管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对飞行安全的影响,依法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机场扩建公告公布前,在依法划定的机场范围内和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的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存在的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由此造成的损失,依法给予补偿。

    机场扩建的公告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和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的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种植或者设置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的,由零陵区、冷水滩区人民政府责令清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修建、种植或者设置该障碍物体的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由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八)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由市人民政府城管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第(九)项由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六)项由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气象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项由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五)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项由市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由市人民政府城管执法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由市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的,由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的,由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的,由人民政府城管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的,由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相关行政部门以及机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有关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电磁环境保护的技术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关于学校水电气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关于学校水电气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7〕24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教育厅:
  2004年4月,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五部门联合下发《关于支持高等学校进一步做好学生食堂工作的若干意见》(教发〔2004〕15号),对高校学生食堂、澡堂、宿舍的用电、用水、用气统一执行居民类价格。2006年6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中小学校教学用电也改为执行居民生活电价。上述政策对于支持教育事业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为了进一步支持教育事业发展、减轻学生负担,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高校学生食堂工作维护高校稳定的紧急通知》(国办发电〔2007〕13号)的有关要求,决定扩大对学校用电、用水、用气价格优惠范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学校教学和学生生活用电、用水、用气价格分别按居民用电、用水、用气价格执行。现行学校教学和学生生活用电、用水、用气价格低于居民类价格的,维持现行价格不变。
  二、用电、用水、用气价格执行居民类价格的学校,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举办的公办、民办学校,包括:(1)普通高等学校(包括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2)普通高中、成人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3)普通初中、职业初中、成人初中;(4)普通小学、成人小学;(5)幼儿园(托儿所);(6)特殊教育学校(对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的机构)。
  三、学校教学和学生生活用电、用水、用气,是指教室、图书馆、实验室、体育用房、校系行政用房等教学设施,以及学生食堂、澡堂、宿舍等学生生活设施使用的电、水和管道燃气(包括管道天然气、煤气以及空混气等)。
  四、学校教学和学生生活用电、用水、用气应与其他用电、用水、用气实行分表计量。暂未实行分表计量的,由学校与供水、供电、供气单位协商确定用电、用水、用气数量。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报价格主管部门裁定。
  五、以上价格措施自2007年10月1日起执行。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教育主管部门要尽快将上述政策印发有关供电、供水、供气单位及学校,并确保贯彻落实到位。因未及时贯彻落实上述政策而引发学校不稳定的,将追究有关单位及负责人责任。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 育 部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