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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永定河河道管理的几项规定

时间:2024-07-07 22:15: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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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永定河河道管理的几项规定

北京市革委会 市水利局


关于加强永定河河道管理的几项规定
市革委会 市水利局



永定河是我市防汛重点河道。十几年来根据“防重于抢”的精神,对堤防进行了加固维修,并在上游修建了官厅、斋堂等水库工程,取得了显著成绩。但是官厅以下山峡地区的洪水尚未得到根本控制,特别是近十几年来,未发生较大洪水,思想麻痹,管理工作薄弱。有些单位在河床内
随意盖房建厂、围滩造田、拦河挡坝、植树造林等,严重影响该河的行洪能力,直接威胁首都的安全渡汛。为了切实加强永定河的管理,以确保首都安全,特对永定河管理工作做如下规定∶
一、永定河由市成立永定河管理处统一管理,直接受市水利气象局领导;沿河有关区、县建立相应专管机构分段负责。各县、区要进一步加强河道堤防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专管机构,建立健全群众管理组织,实行专管机构与群众管理组织相结合。
二、在行洪河床内不准建房建厂、植树造林、堆渣弃土排灰等。如确属国家建设需要,在滩地上进行建筑必须经市水利气象局同意。开采砂石、围滩造田、植树造林都要根据市统一规划和要求,由有关县、区专管机构划定范围,严禁乱种、乱采、乱造田。
三、严禁在堤身、堤脚挖坑、取土、埋葬、扒口、开渠、砍树等。如确属国家建设需要破堤的,需经市水利气象局同意。在大堤内外的护堤地属国家所有(按历史习惯一般为堤内外各三十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四、沿河厂矿单位要做好“三废”处理工作,不准向河内排泄有毒有害的污水废渣。
五、要提高警惕,严防破坏活动。
六、要经常向广大干部和群众进行确保首都安全渡汛、爱护河道堤防的教育,使广大干部和群众自觉地遵守上述有关规定,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河道管理部门有权制止,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者,依法予以严肃处理。
北京市水利气象局



1973年9月18日

曲靖市物业管理规定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第14号

《曲靖市物业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9月13日经曲靖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曲靖市物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的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公布的《物业管理条例》、《云南省物业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应当遵守国务院公布的《物业管理条例》、《云南省物业管理规定》和本规定。

第三条 曲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工作。

工商、发改委、公安、民政、环保、环卫、供水、供电、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第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综合考虑物业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建设工程项目、物业类型和社区建设等因素。

按照城市规划建设的住宅小区,一个小区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建筑面积在50万平方米以上分多期开发的住宅小区,可以划分为两个以上物业管理区域。

属于城市建设中自然形成的相对独立的住宅区和非住宅区物业,可以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等部门划分;跨县(市)区物业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曲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等部门划分。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应当命名。

新建住宅小区等物业管理区域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项目名称命名;已形成的物业管理区域按照住宅小区、街道、社区的名称等因命名。

物业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名称需要调整的,应当经原负责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部门核定。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将物业交给业主的建筑面积达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50%以上的;

(二)将物业交给第一个业主之日起满两年的;

(三)占全体业主30%以上的业主提议的。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

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及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下列程序:

(一)业主筹备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包括公有住房出售单位)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负责业主大会筹备工作。

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二)筹备组应当做好下列筹备工作:

1.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2.参照政府主管部门制订的示范文本,拟定《业主公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3.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4.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及名单;

5.做好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上述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三)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30日内在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四)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日内召开首次业主委员会会议,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1人,副主任1—2人。

(五)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将业主大会的成立情况、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及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等材料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的,依照上述规定重新备案。

第十条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根据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住宅套数等因素,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住宅物业,每套住宅建筑面积在140平方米以下的为1票;超过140平方米不足280平方米的为2票;280平方米以上的为3票。

(二)非住宅物业,每处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的为1票;每超过200平方米的增加1票,但最多不超过30票。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业主;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三)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社会公信力;

(五)具有一定组织能力;

(六)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的筹集、管理、使用具体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定期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的质询。

第十四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十五条 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六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十七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一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二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二级和三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三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一级资质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承接各种物业管理项目。二级资质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承接30万平方米以下住宅项目和8万平方米以下非住宅项目的物业管理业务。三级资质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承接20万平方米以下住宅项目和5万平方米以下非住宅项目的物业管理业务。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价格管理形式、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进行公示。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二十二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应当签定委托协议,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二十四条 供水、供电、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业主依法享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使用权、监督权,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处分、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得从事危害公共利益活动,侵害业主的正当权益和生命、财产、健康安全。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

(二)破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和房屋外观;

(三)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擅自改变物业的使用性质;

(五)放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发出超标噪音;安装或者建立通讯发射塔或者基站;

(六)侵占绿地、损毁花草树木;

(七)随意停放车辆或者设置摊点;

(八)随意堆放、倾倒或者乱抛垃圾、杂物;

(九)业主公约所禁止的行为;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违反以上行为,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责任人进行查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物业专项维修基金由市建设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曲靖市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暂行)》。

第二十八条 尚未实施物业管理活动的小区和组团应依本规定成立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建立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运行机制。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项目融资业务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项目融资业务指引》的通知

银监发〔2009〕71号


机关各部门,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加强项目融资业务风险管理,促进项目融资业务健康发展,银监会制定了《项目融资业务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银监分局和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九年七月十八日



项目融资业务指引



第一条 为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项目融资业务健康发展,有效管理项目融资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开展项目融资业务,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项目融资,是指符合以下特征的贷款:

(一)贷款用途通常是用于建造一个或一组大型生产装置、基础设施、房地产项目或其他项目,包括对在建或已建项目的再融资;

(二)借款人通常是为建设、经营该项目或为该项目融资而专门组建的企事业法人,包括主要从事该项目建设、经营或融资的既有企事业法人;

(三)还款资金来源主要依赖该项目产生的销售收入、补贴收入或其他收入,一般不具备其他还款来源。

第四条 贷款人从事项目融资业务,应当具备对所从事项目的风险识别和管理能力,配备业务开展所需要的专业人员,建立完善的操作流程和风险管理机制。

贷款人可以根据需要,委托或者要求借款人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独立中介机构为项目提供法律、税务、保险、技术、环保和监理等方面的专业意见或服务。

第五条 贷款人提供项目融资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土地、环保和投资管理等相关政策。

第六条 贷款人从事项目融资业务,应当充分识别和评估融资项目中存在的建设期风险和经营期风险,包括政策风险、筹资风险、完工风险、产品市场风险、超支风险、原材料风险、营运风险、汇率风险、环保风险和其他相关风险。

第七条 贷款人从事项目融资业务,应当以偿债能力分析为核心,重点从项目技术可行性、财务可行性和还款来源可靠性等方面评估项目风险,充分考虑政策变化、市场波动等不确定因素对项目的影响,审慎预测项目的未来收益和现金流。

第八条 贷款人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项目风险水平和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金额。

第九条 贷款人应当根据项目预测现金流和投资回收期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期限和还款计划。

第十条 贷款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利率管理的有关规定,根据风险收益匹配原则,综合考虑项目风险、风险缓释措施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利率。

贷款人可以根据项目融资在不同阶段的风险特征和水平,采用不同的贷款利率。

第十一条 贷款人应当要求将符合抵质押条件的项目资产和/或项目预期收益等权利为贷款设定担保,并可以根据需要,将项目发起人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为贷款设定质押担保。

贷款人应当要求成为项目所投保商业保险的第一顺位保险金请求权人,或采取其他措施有效控制保险赔款权益。

第十二条 贷款人应当采取措施有效降低和分散融资项目在建设期和经营期的各类风险。

贷款人应当以要求借款人或者通过借款人要求项目相关方签订总承包合同、投保商业保险、建立完工保证金、提供完工担保和履约保函等方式,最大限度降低建设期风险。

贷款人可以以要求借款人签订长期供销合同、使用金融衍生工具或者发起人提供资金缺口担保等方式,有效分散经营期风险。

第十三条 贷款人可以通过为项目提供财务顾问服务,为项目设计综合金融服务方案,组合运用各种融资工具,拓宽项目资金来源渠道,有效分散风险。

第十四条 贷款人应当按照《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恰当设计账户管理、贷款资金支付、借款人承诺、财务指标控制、重大违约事项等项目融资合同条款,促进项目正常建设和运营,有效控制项目融资风险。

第十五条 贷款人应当根据项目的实际进度和资金需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发放贷款资金。贷款发放前,贷款人应当确认与拟发放贷款同比例的项目资本金足额到位,并与贷款配套使用。

第十六条 贷款人应当按照《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贷款发放与支付的有关规定,对贷款资金的支付实施管理和控制,必要时可以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专门的贷款发放账户。

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的,贷款人在必要时可以要求借款人、独立中介机构和承包商等共同检查设备建造或者工程建设进度,并根据出具的、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共同签证单,进行贷款支付。

第十七条 贷款人应当与借款人约定专门的项目收入账户,并要求所有项目收入进入约定账户,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条件和方式对外支付。

贷款人应当对项目收入账户进行动态监测,当账户资金流动出现异常时,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八条 在贷款存续期间,贷款人应当持续监测项目的建设和经营情况,根据贷款担保、市场环境、宏观经济变动等因素,定期对项目风险进行评价,并建立贷款质量监控制度和风险预警体系。出现可能影响贷款安全情形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九条 多家银行业金融机构参与同一项目融资的,原则上应当采用银团贷款方式。

第二十条 对文化创意、新技术开发等项目发放的符合项目融资特征的贷款,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