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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人民防空经费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7:36: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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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人民防空经费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委员会


关于加强人民防空经费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87)国管办字第067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家对人民防空(以下简称人防)建设的有关政策、规定,结合中央国家机关的实际情况,现对加强人防经费管理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人防经费是人防建设的专项经费,包括国家预算内专项安排的经费,各单位自筹的经费和利用人防工程开办生产、服务项目所得收入中按规定用于人防建设的部分。中央国家机关的人防经费(国家拨款),由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根据各部门的实际情况,按单项工程审批、划拨给各部门人防办公室。
  二、人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只能用于人防工程建设和业务建设,不得挪作它用。由行政或基建财务代管人防经费的单位,必须设置单独的人防经费(工程费、业务费)帐目,不得将人防拨款直接归入基建费、行政费或修缮内混在一起使用。
  三、人防部门对人防经费的使用效果负责。人防经费的一切开支由人防部门的负责人签批,不兼任人防部门负责职务的行政领导不得批准动用人防经费。
  四、对拨款六个月以后仍不开工的,由部委人防办公室收回拨款。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有权调回拨款或冲抵下年度拨款。
  五、拆除人防工程必须经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按原防护等级及面积负责补建。因客观条件限制不能补建的,要向部、委一级人防办公室交纳赔偿费。赔偿费金额,按拆除的人防工程面积和质量,由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确定。参照北京市有关规定,一般标准为:简易工事每平方米使用面积二百元,五级工事每平方米使用面积二百五十元至四百元;四级以上工事每平方米使用面积五百至八百元。未经批准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的,除交纳赔偿费外,再处以赔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六、对于违反《人民防空条例》和《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的损害人防工程的行为,由部、委一级人防办公室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给以处罚。处罚办法按《北京实施(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的细则》执行。
  七、拆除、损坏人防工程及设备设施收取的赔偿费和罚款,由部、委一级人防办公室统一掌握,赔偿费全部用于人防工程建设。罚款的百分之八十用于人防工程建设,百分之二十用于业务建设。
  八、各级人防部门处理人防积压、呆滞、废旧物资的收入,由部、委一级人防办公室统一掌握。百分之八十用于人防工程建设,以洞养洞;百分之二十用于业务建设。
  九、非人防部门利用人防工程开办生产、服务项目所得纯收入,原则上应按建设和改造该工程的投资比例与人防部门分成。对此,双方应签订协议。人防部门得到的分成,全部用于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
  十、各级人防部门年终结存的资金,除专项工程拨款六个月后仍不开工的,必要及时上缴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以外,其余部门全部转入下年使用。
  十一、各部门利用人防工程开办的企业管理自负盈亏的企事业单位,要按固定资产原值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和大修理基金。固定资产年综合折旧率为百分之四点八。提取的折旧费全部上交部、委一级人防办公室,作为人防工程费。固定资产大修理基金年综合提取率为百分之二点四,用于固定资产的维修。此项工作由部、委级人防办公室监督检查。
  十二、根据国家人防委、财政部(1986)10号文件的规定,各级人防部门的工作人员下洞检查和深入人防工地指导工作的,按实际天数(当日五小时以上为一天),每人每次给予下洞保健补助费五角,此项费用,由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管理的人防事业收入中统一解决。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对各部门的补助费每年核定一次。
以上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实行。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委员会

                   一九八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保护国家银行债权的通报(节录)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保护国家银行债权的通报(节录)

1951年4月4日,最高法院、司法部

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来函,请转知各地人民法院协同保护国家财产,对国家银行的债务案件多予协助,并就各地人民法院处理此类案件目前存在着的问题,提出了八项意见。经我们研究,认为这些问题之发生,除第七项有关立法原则,尚须研究外;其余各项基本上是由于有些地区的司法干部,对国家银行的债务案件重视不够,没有认识到:保卫国家金融就是保护国家生产建设事业,是人民法院重要任务之一。现在就该行所提出的问题分别说明如下:
第一项关于诉讼的时间问题:有些地区的法院对国家银行的债务案件,采取拖延的态度,使国家银行受到很大的损失,这是不对的。嗣后对于此类案件必须尽可能提前审理,克服过去拖延的不良作风。又为了简化手续、减少纠纷,正确地保护国家和人民的权益,各地人民法院应迅速建立公证制度,在认证契约时,载明强制执行条款(上海市人民法院公证处已依此办理);嗣后如有一造当事人违约,对造当事人即可请求法院依照契约执行。
第二项关于抵押放款押品的处理问题:原则上应依照双方订立的契约办理,不必经过诉讼程序,但遇有争执时,法院得依法予以调解或判决。
第三项关于抵押放款押品不存银行仓库内的(即流动质押)处理问题:既为抵押放款的押品,不管其是否存放在银行仓库或就地封存,或流动质押,自应均属放款的抵押品,如查实确有盗卖押品情事,得酌给刑事处分,如在流动质押过程中,由于蚀耗亏累或遭不可抗力以致有损失者,不能视为盗卖,应依具体情况酌情处理。
第四项关于抵押放款押品的处理顺序问题:押品户除押品外,有其他财产足以偿付工资、税收者,该押品的处理,银行应有优先受偿权,如除押品外别无所有,应按具体情况合理分配的原则,协商决定处理。
第五项关于保证人责任问题:依契约只保证债务人不逃避者,不负还债责任。如债务人逃避时,保证人应连带负偿还责任。依契约保证还债者,如债务人无力还债,或押品不足抵偿时,保证人均应负还债责任。如有二个以上保证人时,所有保证人其所担保的责任,在契约上有所不同规定者,从其规定;无不同规定者,应共同负偿还责任。
第六项关于在执行上发生的问题:有些地区的法院对于判决不能认真地去执行,是不对的,必须纠正。因为既经判决,就发生法律的效力,法院应负贯彻执行责任。
第七项(略)
第八项关于国家银行贷款契约的问题:既是两造自愿签订的契约,就应具有法律效力。
除将原函附发参考外,以上各项,希切实执行。特此通报。

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来函
目前本行为扶植生产、繁荣经济、沟通城乡内外物资交流,贷款业务日有发展,随着对公私企业贷款的增加,债务纠纷乃不免时有发生。其中大部分虽已获得顺利解决,但因为政府还没有制定债权法,以及各地司法机关对于本行的地位和作用,认识未尽一致,存在问题亦复不少。查本行一方面是国家金融行政的主管部门,同时又是集中社会资金,运用于扶助生产事业之国营企业机构。所有存款既需保证存款人之支取动用,所有放款尤须保证能按时收回。唯有通过银行的存放业务,按照计划及时放出和收回,才能负起扶助和监督生产与商品流通,管理和调节市场的货币信用之任务,保证全国的金融稳定。故各部门协助银行、保障各种信用关系按契约执行,以完成上述政策任务,实为至要。爰特就目前存在有关问题及我们的意见,汇总如下,至希贵院以及所属协同保护国家财产,对国家银行的债务案件,多予协助,藉利工作进行:
一、关于诉讼的时间问题:
根据苏北、察哈尔、汉口分行的报告,苏北崇明支行于1950年8月对欠户倪国清起诉,历时数月;察北办事处于1949年贷给张北发电所折实面粉七千六百斤,至今一年多拖延不还,经送法院长期未予解决;汉口分行第二营业部与华森木行因房屋抵押放款发生纠葛诉讼,自1950年迄今亦历十月尚未解决。因为国家银行的放款是短期性的,这样持久不能解决,影响国家银行资金周转甚巨。我们希望各地法院对国家银行债权案件尽可能提前审理,并迅速树立公证制度。发生纠纷时,法院即可依照契约执行,不再经过诉讼手续,以免迟延时日。
二、关于抵押放款押品的处理问题:
押品的处理按照契约的规定,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时,银行即可变卖押品归还公款;但各地法院认为要处理押品,必须经过诉讼程序,经由法院判决后始能变卖。例如新乡市法院说:“处理押品必须由银行填具申请书,经法院批示后,并协同贷款户至法院填写财产转移证方可有效,否则犯法。”因之银行贷款契约虽是经双方同意签订的,有时就变成无效的空文,使个别贷户认为抵押放款的押品银行无权处理,拖延不还。我们的意见是:契约是双方订立的,应当照契约办理;但是,如果债务人认为银行处理使其有过大损失坚不同意,或有第三者提出异议时,银行需要呈请法院判决。
三、关于抵押放款押品不存银行仓库内的处理问题:
目前国家银行为减轻借款人负担及帮助生产,采取就地封存或流动质押的办法(即借款人可以运用押品从事生产,押品随生产过程而变化,由借款人出具保管证,随时将运用情况报告银行)。有些借款人即往往将押品盗卖,使银行债权缺少了保障。我们认为在契约上既定为押品,无论是否存入银行仓库,或就地封存,或流动质押,在法律上均承认其为抵押品,有同样效力,如果借款人盗卖,应给以刑事处分。
四、关于抵押放款押品的处理顺序问题:
抵押放款的押品,在契约上业经规定在银行抵押或过户银行,银行已占有该项财产,自应有优先受偿权。但是1950年上海分行为威理船务行抵押放款涉讼,因万国商员商约有欠薪有优先权利之规定,当时法院审判员曾表示该行职工欠薪可能优先于银行抵押权受偿,后该案因职工让步,本行贷款本息得以清偿。所以关于放款抵品处理的顺序,是工资优先还是抵押银行债权优先?我们认为抵押放款不同于信用贷款,银行应有优先受偿权,但如借款人欠有工资及税收时,借款人除押品外,其余资产不足偿付工资、税收,或除押品以外别无所有,银行应照顾工人生活及国家税收予以让步。税收的数字是一定的,但是工资的伸缩性很大,所以如遇此类事情发生时,应由银行、法院、工会、劳动局几方面会商决定,同时照顾工人,也要使银行少受损失。
五、关于保证人责任问题:
陕西铜川支行,于1949年贷给合众煤矿折实小麦五十石,到期不能归还,经理潜逃,银行即向保证人新生、民丰两粮行催索。保证人以找回经理为借口,不履行保证承还责任。经向法院起诉,法院认为“保证人只可保人,不能保钱”;并称:“着保证人代为还款有点不合情理”,未予解决。查银行的放款无论是抵押放款,或信用放款在契约上均定明:如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时保证人有承还保证责任。我们希望法院方面,能切实保障银行契约效力,责令保证人履行承还责任。如果是抵押放款,应是先行处理押品,押品不足时,保证人仍要负责补偿,不能以有押品而推卸责任。如有两个以上保证人时,保证人要负连带偿还责任。
六、关于在执行上发生的问题:
陕西耀县支行,于1950年7月经法院判决欠户党长林限期一个月归还借款,但到期未还银行,要求法院派员会同督促还款,但法院认为:“法院怎能替银行要帐呢?”不予派人执行。又长沙支行1950年3月对民生造纸厂的放款到期,迭索不还,银行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借款人每三天交土纸一担,但至今借款人不履行。法院方面时紧时松,对执行欠款明确表示,使借款人产生消极还款的思想。例如说:“人民欠国家的钱没有关系;就是送到政府,一、二天即能取保释放,慢慢还是可以的。”我们要求法院应当维护法律的尊严,对已判决案件要严肃执行。
七、对于国家银行债权的认识问题:
据平原有分行呈称:“法院对于国家债权,往往以调和态度来处理,认为银行是经营部门,收入大、资金不缺,吃亏有弥补来源,没关系。如私营同花木料行借款两千万元转移用途,即促其还款,该户尚欠郑州合作社外债;法院处理时认为合作社是外来的,应照顾先还,银行守着财产,可以慢慢清理,致不能及时收回。又贷给私营宏记棉织厂纱十捆,该厂主人因各项负债甚重,惧债自杀;法院处理财产时(同时欠花纱布公司、合作社、军区供给科等),认为别的部门应归还,银行少收回一点没关系,要银行不收利息,少收回一捆纱。”国家银行是企业机关,对国家财产要实行经济核算制度,我们希望法院以公平合理保护国家财产的共同观点来处理。
八、关于国家银行贷款契约问题:
国家银行的放款契约是两造自愿签订的,经履行一切必需手续后,应具有法律效力。我们希望各地法院能够依照契约予以审理和判决。
以上意见可能有不合乎司法原则之处,但所提问题,至祈研究解决。


十堰市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发[2003]9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十堰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各单位:
  现将《十堰市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十堰市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管理,规范用工行为,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湖北省农村及外来劳动力流动就业管理实施办法》(鄂劳就管〔1995〕17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施,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主要包括:
  (一)本市农村劳动力出市就业;
  (二)本市农村劳动力在本市内跨县(市、区)就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境内各类用人单位、市外来我市招用员工的用人单位;各类就业服务组织和农村流动就业人员。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四条 各级政府分别成立“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统一领导、研究、协调本辖区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管理服务工作。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研究制定配套政策和管理目标,组织考核和监督检查。办公室设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第五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的统筹管理和监督检查,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乡(镇)劳动保障管理机构,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和上级劳动保障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的组织管理、协调服务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在本籍外出务工人员相对集中的输入地设立流动就业服务站,派出或选聘人员,负责当地务工人员的管理服务及协调工作。
  第三章  规范管理
  第八条 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6周岁以上,具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
  (二)非在校学生;
  (三)具备必要的职业技能;
  (四)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持有公安部门核发的居民身份证和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婚育状况证明。
  第九条 凡外出流动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必须凭身份证和婚育状况证明到本人户口所在地县(市)区以上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进行登记,并领取《湖北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以下简称《就业卡》)和外出务工手册。
  具有合法资质的各类职介机构方可实施农村劳动力交流输出行为,在组织劳动力输出时,必须按上述规定,完善外出手续并做好跟踪服务。
  第十条 县(市、区)域外用人单位招用农村劳动力,都必须到劳动者所在地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申报,并提交有关资料,经审核同意后方可进入劳动力市场进行双向选择。
  须提交的有关资料包括:(一)用人单位所在地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同意的招聘简章;(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和其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用人单位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和其它相关资质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凡未经审核的招聘行为属私招滥雇,各级劳动监察机构要依法打击。禁止未取得劳务输出资格的组织非法组织农村劳动力外出务工,一经发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依法取缔,造成损失的要依法移交相关部门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基本情况统计实行季报制度。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将本地农村劳动力流动情况逐级上报。市劳动保障部门要定期汇总,分析全市基本情况,掌握基本动态。
  第四章  完善服务
  第十三条 强化劳动技能、法律常识和安全生产知识培训工作,提高农村劳动力整体素质。
  (一)加强培训机构管理,增强培训工作的针对性。农村劳动力培训机构须经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持有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印制的《就业训练资格证书》。各类培训机构要在培训职业技能的同时,增加法律法规知识、安全生产知识等内容,提高流动就业人员维权意识和规范就业意识。
  (二)教育行政部门要在初、高中毕业班开设包括劳动法在内的法制课,进行法制法规、就业形势、就业政策的教育,提高新生劳动力市场就业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三)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在农村劳动力外出前和返乡高峰期,利用多种形式、多途径的对他们进行法律法规、安全生产、劳动技能的培训。
  (四)各级人民政府要大力支持技能扶贫培训活动,对组织培训农村劳动力的机构要给予适当的财政支持。
  第十四条 建立农村劳动力资源库。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定期开展农村劳动力普查工作,全面掌握本辖区农村劳动力年龄、文化、技能、就业愿望、流动方式、务工收入、流入地区等基本情况。乡镇劳动保障机构要建立以村(组)为单位的详实的劳动力资源库,并针对市场需求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形成具有特色的劳务资源输出基地。
  第十五条 加强劳动力市场建设,提高服务功能。要形成全市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一体化格局。广泛搜集用工信息,通过互联网、显示屏、公告栏等多种形式发布职业需求信息,定期向当地公布全国劳动力市场供求状况和工资指导价位,提出引导建议。发挥整体服务功能,实现求职登记、就业指导、技能培训、职业中介、社会保障、证卡办理等一条龙服务。
  第十六条 努力提高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有序率。各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要充分发挥劳务输出主渠道作用,扩大有组织输出数量,提高就业卡登记率,同时采取有效措施做好跟踪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驻外流动就业服务站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督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协助处理劳务纠纷和工伤事故;负责劳动者与原籍政府职能部门间的信息传递。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领导小组”在本辖区外出务工人员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要积极主动协调有关部门及时妥善处理,维护流动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加强劳务协作,大力发展劳务派遣事业。各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要加强与用人单位的劳务协作,签订劳务协议,维护劳务供求双方合法权益。本市城镇用人单位使用农村劳动力可与劳务派遣公司协作,运用劳务派遣的用工方式加以规范,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加强政策宣传,规范各类用工单位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实现应保尽保。外出就业的农村劳动力,愿在原籍社会保障部门参加社会保险的,社会保障部门应为其办理社保手续,享受与城镇职工同等待遇。
  第二十一条 鼓励引导流动就业人员参加商业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二条 各地要利用信贷扶贫等资金为经费困难的农村劳动力外出务工提供经费支持。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领导小组”可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研究制订优惠政策,鼓励和引导流动就业人员返乡创业。
  第五章  强化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领导小组”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层层签订目标考核责任状,对所签目标任务完成情况每年进行一次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与年终评先工作挂钩。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为乡镇劳动保障管理机构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工作经费。
  第二十六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强协作,共同做好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工作。
  各级政府要积极筹集资金,用于处理灾难性事故,维护流动就业人员合法权益;
  劳动、公安、民政、安全生产监督、司法、交通部门在流动就业人员发生灾难性事故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要积极主动提供援助,协同处理事件;
  教育部门要强化初、高中毕业生就业指导教育;
  宣传部门要广泛宣传打工经济的先进经验和典型,引导农村劳动力有序合理流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三十日后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