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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5-07 05:24: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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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南宁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南宁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农村公路的养护和管理,保证公路养护资金的有效使用,确保公路养护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以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农村公路包括乡道以及村道。乡道是指县(区)通达乡(镇)、以及连接乡(镇)与乡(镇)之间的不属于县道以上的公路。村道是指由乡(镇)通达行政村、连接行政村之间的不属于乡道以上的公路以及村屯道路。



第三条 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级养护的原则,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村道按照“谁受益、谁修建、谁管养”的原则由村委会组织实施。



本办法实施前已列入交通主管部门管养范围的乡道,暂由交通主管部门进行管理和养护。



第四条 市、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下设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技术业务上的指导、服务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养护管理







第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改造工程完工验收后,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明确和落实养护管理单位,及时组织管养。



第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农村公路养护责任状,并做好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年度工作考核。乡(镇)人民政府应与各村签订村道养护责任状。



各责任乡(镇)和责任村要制定落实有效措施,确保农村公路的养护和完好。



第七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要纳入政府财政预算,乡道养护资金主要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筹措,县(区)人民政府每年按公路里程和实际情况予以适当的经费补助。村道养护资金由村委会筹措解决,可采用“一事一议” 等民主方式,组织民工建勤、投工投劳进行养护。



要努力拓宽农村公路养护筹资渠道,设立农村公路养护基金,争取社会各方面的支持和捐助。



第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由乡(镇)人民政府设立养护资金专户进行管理,村筹集的资金由村安排和管理,实行帐务公开,乡镇政府、村民、社会监督使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管养线路的具体情况,设立农村公路管养机构,公开招聘养护人员,签订养护合同,按公路状况进行经常性、季节性的养护。并指定一名乡(镇)负责干部,分管乡道养护管理工作以及村道养护管理的协调工作。



第十条 农村公路的养护用地、料场,由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妥善解决。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的绿化,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并组织实施。规划应结合农村生态文明建设,在公路两侧划留植树绿化用地。



第十二条 保证农村公路的养护质量,保持路面平整、路拱适度、行车舒适、路肩整洁、边坡稳定、排水畅通、桥涵等公路设施维护完好、标志齐全鲜明、宜林路段树木齐全。



第十三条 加强农村公路巡查,坚持雨天巡路,发现水毁或影响行车安全的路段,要及时组织抢修。不能及时抢修的,应尽快在路段两端设立警告标志或禁行标志,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因不可抗力致使农村公路严重损毁,责任单位的确无力修复的,县(区)或乡(镇)人民政府应适当资助或组织当地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群众进行抢修,尽快恢复交通。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指导、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问题。对乡道的检查,县(区)交通主管部门每半年检查一次,市交通主管部门每年应进行抽查。村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检查。



农村公路的养护、考核、评定可参照交通部颁发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公路养护质量检查评定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各县(区)或乡(镇)应安排一定的财政经费,对农村公路按实际情况予以适当经费补助。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并可委托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农村公路管养机构,负责协助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对乡道实施路政管理,具体职责如下: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



(二)维护公路养护作业现场秩序;



(三)实施公路巡查,保护公路路产,发现破坏、损害、非法占用公路路产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应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报告;



(四)协助农村公路工程交工、竣工验收工作;



(五)协助调查处理辖区内的路政案件。



村道由责任村村委会组织村民进行管理,制定行之有效的村规民约,维护村道的安全和畅通,制止损害村道的行为。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利用或者挖掘农村公路。



因修建桥梁、渡槽或架设、埋设管线、增设交通标志以及其他工程建设需要占用、利用、挖掘乡道或使乡道改线的;在乡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树木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事先经市或县(区)交通主管部门的批准,对公路造成损害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因建设需要占用、利用、挖掘村道或使村道改线,或开设道口、砍伐路树的,应事先征得村委会的同意,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按不低于该路段原有的技术标准进行修复或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条 不得在农村公路上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进行其他损害、污染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因违法违章行驶或擅自占用农村公路等行为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修复或按照损坏程度给予相应的经济补(赔)偿。



第二十二条 在乡道两侧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的,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不少于5米。



第二十三条 对因组织领导不力、管养措施不落实,造成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严重的责任人,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对损坏农村公路的行为人,政府职能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县(区)可结合本地的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实施。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等部门《聊城市中小企业贷款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等部门《聊城市中小企业贷款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聊政办发〔2009〕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市民营经济发展局、人民银行聊城市中心支行、市财信投资有限公司制定的《聊城市中小企业贷款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6月15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聊城市中小企业贷款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

市经济贸易委员会 市民营经济发展局

人民银行聊城市中心支行 市财信投资有限公司

(2009年6月1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带来的冲击与挑战,防止和化解中小企业资金链断裂风险,帮助资金周转暂时困难的中小企业按时归还到期贷款,以获得金融机构流动资金续贷支持,促进中小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和健康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符合原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国家统计局《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 号)标准,在全市范围内依法设立的法人经济实体。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周转金,是指由政府主导设立,为我市基本面好、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流动资金周转暂时出现困难的中小企业按时还贷续贷提供垫资服务的资金。

  第四条 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市民营经济发展局负责市级贷款周转金的审核;聊城市财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信投资公司)出资设立聊城市财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信担保公司),作为市级贷款周转金的运作主体,具体办理该项资金的审批与借款手续。

第二章 贷款周转金的筹集与使用

第五条 市级贷款周转金由财信投资公司筹集,初始筹集规模为1亿元。

第六条 借用贷款周转金的中小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工商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贷款卡等证件齐全;

(二)信用等级在AA 级以上(含AA级);

(三)拥有完善的财务、会计制度,配备专业的财务人员,且企业负债率不得高于70%;

(四)企业无银行不良记录。

  第七条 贷款周转金的使用要求:

  (一)申请使用贷款周转金,必须是获得金融机构足额续贷或能够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中小企业,单笔申请贷款周转金额度控制在承贷金融机构承诺续贷额度内,一般为50至500万元。

  (二)中小企业申请使用的市级贷款周转金,必须用于为争取金融机构续贷资金支持、解决偿还到期贷款时出现的暂时流动资金周转困难。中小企业因经营不善或其他原因导致的资金缺口,不得使用贷款周转金。

(三)贷款周转金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15日,确因特殊原因最长不超过30日。

(四)贷款银行发放新贷款时,必须将贷款资金存入企业在贷款银行的存款账户,该账户由财信担保公司、贷款银行、企业三方监管,签署监管协议,以确保财信担保公司收回贷款周转金。

第八条 贷款周转金的运行程序:

  (一)中小企业出现还贷资金困难或缺口的,应在该笔贷款到期15日前向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市民营经济发展局提交使用贷款周转金申请,填写《企业借用贷款周转金审批表》;市属及市属以上企业直接向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申请,市属以下企业向所在县(市、区)政府申报,并经县(市、区)政府初审认定并出具担保函后,上报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市民营经济发展局共同审核。

  (二)中小企业向贷款银行提出续贷资金申请,贷款银行受理企业续贷资金申请后进行审查,贷款银行同意企业该笔贷款续贷的,应在《企业借用贷款周转金审批表》中签署意见,并明确续贷金额。

  (三)企业应在原贷款到期前完成必要的续贷抵押、担保等保证手续,贷款银行应在原贷款到期前完成贷款审批、签订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等续贷手续。

(四)企业持贷款银行签署同意续贷意见的《企业借用贷款周转金审批表》报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市民营经济发展局审核,其中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下的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市民营经济发展局审核,200万元以上的,由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联席会议审定。

(五)企业持贷款银行、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市民营经济发展局或市政府签署意见的《企业借用贷款周转金审批表》报财信担保公司,财信担保公司根据贷款银行、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市民营经济发展局或市政府审核意见,进行业务核批,与中小企业签订贷款周转金借用协议并签发资金支付凭证,同时通知贷款银行。

  (六)中小企业续贷资金到位后,贷款银行应在当日告知财信担保公司和贷款企业。中小企业必须于续贷资金到位当日最迟不超过2日将借用的贷款周转金足额归还财信担保公司。

  第九条贷款周转金实行有偿使用,财信担保公司参照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适当上浮,向企业收取资金占用费。

第三章 贷款周转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对骗取、挪用、逾期不还或不足额归还的借款企业,按照约定对未归还的周转金加收滞纳金,追究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对承诺续贷的银行,不履行承诺办理续贷的,责令限期办理续贷。

  第十二条 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市民营经济发展局要严格审核把关,对因把关不严造成损失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 财信担保公司要完善手续,规范运作,严格按照有关程序办理借贷审批手续,自觉接受监督,对违规办理贷款周转金造成损失的,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设立中小企业贷款周转金。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 4 3 号

  现发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
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

  1 9 9 8 年4 月1 8 日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
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从事海上国际集
装箱运输及与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与外
国港口之间的海上集装箱运输,包括按照合同约定全程运
输为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区
段。”

  二、第六条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二款、第三款:“
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
准。

  “外国企业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
集装箱班轮运输。”

  三、删去第三十一条,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县级以上交通
主管部门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
据;必要时,可以查看被调查企业的运输单证、财务账册
等有关资料。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的调查应
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
应当为被调查企业保守商业秘密。”

  四、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同时违反国
家有关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五、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不使用规定的集装箱运输单证,或者不
报送集装箱运输统计报表,或者报送集装箱运输统计报表
不实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港
口装卸、中转站、货运站业务的,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
,属国内区段的集装箱班轮运输的,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
下的罚款;属近洋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的,处5万元以上5
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远洋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的,处50万
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吊销营业执照。”

  七、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和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根
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

  (1990年12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号发布
根据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
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明确有关各
方责任,适应国家对外贸易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从事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及与海
上国际集装箱运输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与外国
港口之间的海上集装箱运输,包括按照合同约定全程运输
为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区段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
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事业。

  第四条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必须贯彻安全、准确、迅
速、经济和文明服务的方针,积极发展门到门运输。

  第二章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的设立和班轮航线的
审批

  第五条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是指从事海上国际集
装箱运输的航运企业、港口装卸企业及其承运海上国际集
装箱的内陆中转站、货运站。

  第六条设立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航运企业,应
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交
通主管部门审批。

  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
门批准。

  外国企业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集
装箱班轮运输。

  第七条设立港口国际集装箱装卸企业应当经省、自治
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
案。

  本规定发布后新设立承运海上国际集装箱的内陆中转
站、货运站,应当经设立该企业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务院交通
主管部门备案。

  对外经济贸易系统新设立的承运海上国际集装箱的内
陆中转站、货运站的审批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
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海上国际
集装箱运输企业,须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
部门审批。

  第九条设立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企业,应当具
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范围和服务对象相适应的运输船舶
、车辆、设备及其他有关设施;

  (二)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办公场所、专业管理人员


  (三)有与所经营的集装箱运输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
本和自有流动资金;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设立企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经营海上国际集装
箱运输企业的资金来源、设备情况、管理水平、货源情况
,审核批准其业务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文件发给获准经营
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企业。取得批准文件的单位,凭该
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经核准发给营业
执照后,方可开业。

  设立承运海上国际集装箱的内陆中转站、货运站,还
应当向海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货运管理

  第十二条用于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集装箱,应当符
合国际集装箱标准化组织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有关国际集装
箱公约的规定。

  集装箱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做好集装箱的管理和维修
工作,定期进行检验,以保证提供适宜于货物运输的集装
箱。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造成货物损坏或者短缺的,由
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承运人及港口装卸企业应当保证运载集装箱
的船舶、车辆、装卸机械及工具处于良好的技术状况,确
保集装箱的运输及安全。

  承运人及港口装卸企业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造成货
物损坏或者短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承运人及港口装卸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
用集装箱运输单证。

  第十五条承运人可以直接组织承揽集装箱货物,托运
人可以直接向承运人或者委托货运代理人洽办进出口集装
箱货物的托运业务。

  第十六条托运人应当如实申报货物的品名、性质、数
量、重量、规格。托运的集装箱货物,必须符合集装箱运
输的要求,其标志应当明显、清楚。

  第十七条托运人或者承运人在货物装箱前应当认真检
查箱体,不得使用影响货物运输、装卸安全的集装箱。

  第十八条装运粮油食品、冷冻品等易腐食品的集装箱
,须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九条集装箱货物运达目的地后,承运人应当及时
向收货人发出提货通知,收货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凭提
单提货。

  收货人超过规定期限不提货或者不按期限归还集装箱
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支付货物、集装箱堆
存费及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

  第二十条海上国际集装箱的运费和其他费用,应当根
据国家有关运输价格和费率的规定计收;国家没有规定的
,按照双方商定的价格计收。任何单位不得乱收费用。

  第二十一条承运人及港口装卸企业,应当定期向交通
主管部门报送运输统计报表。

  第二十二条与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相关的各方应当及
时相互提供集装箱运输信息。

  第四章交接和责任

  第二十三条承运人与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根据提单
确定的交接方式,在码头堆场、货运站或者双方商定的其
他地点办理集装箱、集装箱货物交接。

  第二十四条参加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承运人、港口
装卸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集装箱交接:

  (一)海上承运人通过理货机构与港口装卸企业在船
边交接;

  (二)经水路集疏运的集装箱,港口装卸企业与水路
承运人在船边交接;

  (三)经公路集疏运的集装箱,港口装卸企业与公路
承运人在集装箱码头大门交接;

  (四)经铁路集疏运的集装箱,港口装卸企业或者公
路承运人与铁路承运人在装卸现场交接。

  第二十五条集装箱交接时,交接双方应当检查箱号、
箱体和封志。重箱凭封志和箱体状况交接;空箱凭箱体状
况交接。

  交接双方检查箱号、箱体和封志后,应当作出记录,
并共同签字确认。

  第二十六条承运人、港口装卸企业对集装箱、集装箱
货物的损坏或者短缺的责任,交接前由交方承担,交接后
由接方承担。但如果在交接后180天内,接方能提出证据证
明集装箱的损坏或者集装箱货物的损坏或者短缺是由交方
原因造成,交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承运人与托运人应当
根据下列规定,对集装箱货物的损坏或者短缺负责:

  (一)由承运人负责装箱的货物,从承运人收到货物
后至运达目的地交付收货人之前的期间内,箱内货物损坏
或者短缺,由承运人负责;

  (二)由托运人负责装箱的货物,从装箱托运后至交
付收货人之前的期间内,如箱体和封志完好,货物损坏或
者短缺,由托运人负责;如箱体损坏或者封志破坏,箱内
货物损坏或者短缺,由承运人负责。

  承运人与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之间要求赔偿的时效,从
集装箱货物交付之日起算不超过180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
除外。

  第二十八条由于托运人对集装箱货物申报不实造成人
员伤亡,运输工具、货物自身及其他货物、集装箱损失的
,由托运人负责。

  第二十九条由于装箱人的过失,造成人员伤亡,运输
工具、其他货物、集装箱损失的,由装箱人负责。

  第三十条集装箱货物发生损坏或者短缺,对外索赔时
需要商检机构鉴定出证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
出口商品检验法》办理。

  集装箱、集装箱货物发生短缺,对外索赔时需要理货
机构出证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
,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查看被调查企业的运输单
证、财务账册等有关资料。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的调查应当
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应
当为被调查企业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同时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管理
的法律、法规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不使用规定的集装箱运输单证,或者不报送集装箱运输
统计报表,或者报送集装箱运输统计报表不实的,由县级
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
的,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港
口装卸、中转站、货运站业务的,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
,属国内区段的集装箱班轮运输的,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
下的罚款;属近洋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的,处5万元以上5
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远洋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的,处50万
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
销营业执照。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