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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本级财政收入征收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08:09: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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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本级财政收入征收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本级财政收入征收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呼政办发[2001]10号




市国税局、地税局、财政局:
现将《呼和浩特市本级财政收入征收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呼和浩特市本级财政收入征收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调动各执收部门组织财政收入的积极性,确保市本级财政收入稳定增长和财政资金及时足额入库,不断增加市本级财力,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组织财政收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有关部门不得为了获取奖励征收过头税、乱收费、乱罚款。
第三条 本办法奖励对象专指呼市国税局、呼市地税局、呼市财政局。
第四条 对有执收职能的主管局、执收单位及领导个人的奖励由市财政局确定。
第五条 市国税局、地税局、财政局在完成当年市人大通过的市本级财政收入各自任务的前提下,方可获得奖励。
具体奖励办法一是达到上年市本级实际收入数额(不含如意、金川开发区收入),市国税局、地税局分别获得基数奖励额100万元、100万元;二是完成当年预算任务,市国税局、地税局分别按比上年实际收入基数增加额的2%、5%兑现奖励; 三是超过市人大通过的预算任务数额,市国税局、地税局分别按超额部分的5%、10%兑现奖励。即征即退、先征后返的收入不计入奖励范围。
市财政局完成当年预算中财政部门组织的收入任务,可获奖励50万元。
第六条 为了保证财政收入均衡入库,实行奖励资金和收入进度挂钩,第一季度完成收入任务的20%时,奖金按奖励基数额的25%兑现:第二季度完成收入任务的45%以上时,奖金累计拨付到奖励基数额的50%;第三季度完成收入任务的70%时,奖金累计拨付到奖励基数额的75%;
第四季度完成全年任务时,年内基数内奖励全部拨付到位。年终,未完成市人大批准的预算收入任务, 已发奖金从下年度奖励资金中全部扣回。
第七条 只完成本级收入任务而未完成全市收入任务时,执收部门不能获得奖励。
第八条 为了增强各执收部门领导组织财政收入的积极性和责任心,每年度,以政府名义对完成收入任务部门的领导及具体征收人员进行奖励,奖金从各部门所获奖金额中支付。
第九条 各旗县区对同级税务;财政部门征收奖励可根据实际自行制定奖励办法。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实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0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办法》已经1996年8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1996年9月2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保障新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基本素质,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国家公务员的,适用本办法。自治区其他依法行使国家行政职能的组织,参照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应当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在定员编制和增人计划内,根据所需职位的要求,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对退役军人、少数民族和使用非本民族语言文字报考者,应当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章 录用管理机构
第五条 自治区人事主管部门是自治区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拟定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规定;
(二)指导和监督地、州、市及其以下人事主管部门国家公务员的录用管理工作;
(三)组织自治区区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考试和审批工作;
(四)审批自治区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特殊职位的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方案;
(五)承办国家委托的中央驻自治区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的考试工作。
第六条 地、州、市人事主管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内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规定,拟定本辖区年度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方案;
(二)指导和监督县(市)、乡(镇)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
(三)负责辖区内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组织管理和审批工作;
(四)承担自治区人事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考试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各工作部门应当按照同级政府人事主管部门的规定和要求,承担本部门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服务机构受自治区人事主管部门委托,可以承担某些录用考试的具体操作工作。

第三章 录用的基本程序
第一节 编制录用计划
第九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用人部门应当编制录用计划,其内容包括:
(一)用人部门名称、编制主管部门审核的行政编制数、实际缺编数、拟录用总人数;
(二)拟录用职位名称、专业、人数和任职资格条件;
(三)招考的对象、范围、考试方法等。
第十条 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自治区级由自治区人事主管部门审批;地级由同级人事主管部门审批,报自治区人事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下由县级人事主管部门进行初审,报地级人事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国家行政机关录用特殊职位的国家公务员,需要进行特殊考试的,用人部门应当向同级人事主管部门提出实施方案,由地级以上人事主管部门统一报自治区人事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特殊职位的国家公务员录用方案,自治区区级由自治区人事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地级以下由地级人事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变更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应当经原批准部门同意。
第二节 报名与资格审查
第十四条 报考国家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
(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作风正派,具有为人民服务的精神;
(四)身体健康,年龄为三十五周岁以下;
(五)报考地级以上国家行政机关的,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二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除外);报考县级以下国家行政机关的,应当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经自治区人事主管部门批准,边远、艰苦、贫困地区和部分职位报考人员的学历要求可以适当放宽;
(六)具有报考职位所需要的专业知识;
(七)国家或者自治区人事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拟任特殊职位并需要进行特殊考试的报考人员,除应当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用人部门特殊职位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报考条件的报考人员,填写《录用国家公务员报名登记表》后,由人事主管部门发给准考证。
第十六条 报名与资格审查工作由人事主管部门会同用人部门组织实施。报名与资格审查工作应当在考试前一个月结束。
第三节 考 试
第十七条 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在每年八月进行。
提前、推迟或者取消考试,应当向社会进行公告。
第十八条 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的办法进行,以全面测试报考者的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水平,以及其他适应职位要求的业务素质与工作能力。
第十九条 笔试分为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公共科目由自治区人事主管部门统一命题、统一制卷、统一评卷;必要时,自治区人事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地级人事主管部门命题、制卷、评卷。专业科目内容由自治区人事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 公共科目、专业科目的考试可以同时组织,也可以单独组织。
笔试依据拟任职位所需资格条件分类别、分等次进行。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自治区人事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特殊考试方法:
(一)因职位特殊不宜面向社会公开招考的;
(二)普通考试难以测试其水平的;
(三)因专业特殊难以形成竞争的;
(四)自治区人事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 少数民族报考者笔试时,按照自治区规定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出题。报考人员使用自治区规定的但并非本民族语言文字考试的,给予适当加分。
第二十三条 报考人员的笔试成绩应当张榜公布。笔试合格者发给合格证书,按一定比例参加面试。
第二十四条 人事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用人部门的特点和职位要求确定面试方法,并会同用人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节 考核
第二十五条 对笔试、面试合格者应当进行报考资格的复审和全面考核。
第二十六条 考核内容依据拟录用职位的要求确定,主要考核报考者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需要回避的情况等。
第二十七条 考核应当通过到被考核者原单位听取群众意见等形式,做到全面、客观、公正。
第二十八条 地级以上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复审、考核工作,由同级人事主管部门会同用人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县级以下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复审、考核工作,由县级人事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五节 体 检
第二十九条 考试、考核合格者应到用人部门指定的县级以上综合性医院进行体检。
对体检结果有疑问时,可以到同级人事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综合性医院进行复查。复查的体检结果,应当作为身体是否合格的依据。
第三十条 体检项目和《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表》由自治区人事主管部门统一确定、制发。
第三十一条 体检费用由报考人员承担。
第六节 录 用
第三十二条 用人部门根据职位的要求,以及应试者的考试、考核与体检结果,初步确定拟录用人员,填写自治区人事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表》,报地级以上人事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拟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自治区区级由自治区人事主管部门审批;地级以下由地级人事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四条 对批准录用的人员,应当发给加盖批准部门录用专用印章的录取通知书。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原所在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为其办理有关手续。如有争议,由同级人事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第三十六条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应当试用一年。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正式任职;不合格的,由原负责审批的人事主管部门取消其录用资格。
人事主管部门或者用人部门应当对试用的国家公务员进行必要的培训。
第三十七条 正式任职的国家公务员没有基层工作经历的,应当安排到基层工作一至二年。
第三十八条 笔试合格未被录用的报考者,由地级以上人事主管部门保留其一年候选资格。在有效期内,用人部门需要补充国家公务员时,可以从取得笔试合格证具有候选资格的人员中,按本办法规定的面试、考核、体检程序,择优录用。

第四章 有关工作与监督制度
第三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中凡需公众周知或者关系到报考人权利、义务的规定,根据招考范围、对象等要求,按审批权限,有关人事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当地主要报纸、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介或者其他形式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条 从事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和受有关部门委托承担录用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与报考人员之间有利害关系的,实行公务回避。
第四十一条 行政监察部门对同级国家行政机关有关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工作进行监察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录用工作监督方案;
(二)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在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中的执法情况;
(三)对下级行政监察部门监督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的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四)受理群众来信、来访和申诉;
(五)依法处理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中有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 人事主管部门在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中应当依法办事,自觉接受群众和有关机关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不按编制限额、所需职位要求、规定的资格条件、规定的程序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属于有关部门责任的,由自治区人事主管部门或者委托下一级人事主管部门宣布录用无效或者责令其重新办理;属于人事主管部门责任的,有关人事主管部门应当主动纠正,或者由行政监

察部门限期改正。
从事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的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人事主管部门或者用人部门取消其从事录用工作的资格、调离录用工作岗位,并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规定的报考人员,视情节轻重,由人事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取消其考试资格;已被国家行政机关录用的,由批准部门取消其录用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所需经费来源:
(一)同级财政拨款;
(二)报考人员的报考费;
第四十六条 体检、报考费的收取标准,按有关规定核准。
第四十七条 自治区人事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单独或者会同有关行政部门拟定若干实施细则,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过去制定的有关国家公务员录用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6年9月2日
          履行合同义务所附条件是否成就的举证责任分配
               ——重庆二中院判决喻流元诉富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对履行合同义务所附条件是否成就发生争议时,以所附条件尚未成就为由抗辩,应对所附条件尚未成就的权利受制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案情

2011年5月26日,喻流元与重庆市富农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富农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喻流元为富农公司在湖北省巴东县经销富农公司产品的总经销代理商;喻流元在经营过程中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喻流元将货款汇到富农公司后,富农公司为喻流元提供相应的饲料。合同签订后,喻流元向富农公司汇饲料款9万元、包装袋款2300元,富农公司向喻流元运送饲料10吨。嗣后,喻流元以饲料无法销售等原因为由提出与富农公司解除合同。同年10月19日,喻流元将其尚未销售的饲料运还富农公司,富农公司向喻流元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喻流元因销售不力退回饲料9.26吨合计55840元,我司承诺代为销售,销售完毕后一并将上述金额55840元付清于喻流元,如饲料超过保质期,均由我司承担责任。”同年12月21日,喻流元诉至法院,要求富农公司返还货款、包装袋款并赔偿损失。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富农公司是否已将喻流元退还的饲料销售完毕。

裁判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喻流元将尚未销售的饲料退还给富农公司,富农公司向喻流元出具欠条,双方已协商解除了2011年5月26日签订的合同并进行了结算。按欠条约定,富农公司销售完饲料后支付喻流元退还饲料货款。喻流元现无证据证明富农公司已将其退还的饲料销售完毕,故其请求富农公司给付饲料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喻流元的该项诉讼请求。

喻流远不服,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富农公司作为销售饲料的生产厂家,在接收喻流元的退货后,应当及时对所退饲料进行处理。富农公司未举证证明该批货物是否销售完毕,应认定富农公司已将喻流元退还饲料销售完毕,其履行付款义务的条件已经成就,富农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物款。法院改判:富农公司支付喻流元退还饲料货款55840元。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履行合同义务所附条件是否成就的举证责任分配,即富农公司是否已将喻流元退还饲料销售完毕的举证责任是由原告承担还是由被告承担。这须从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1.行为责任的分配

行为责任的分配规则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出了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即对被告应当返还货款的基础事实、货款的数额以及返还货款所附条件的事实已经成就承担行为责任。同时,被告以其代为销售的饲料尚未销售完毕、其支付饲料货款所附的条件尚未成就为由进行抗辩,被告应承担证明该批饲料尚未销售完毕即支付货款所附条件尚未成就的行为责任。因此,原告负有证明返还货款所附条件已经成就的行为责任,被告负有证明返还货款所附条件尚未成就的行为责任,故双方均负有提供证据的行为责任。但是,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此举证证明,返还货款所附条件是否成就的事实不清,真伪不明,故行为责任的分配规则不能为法院裁判提供依据。

2.结果责任的分配

在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司法裁判应依据结果责任的分配进行。我国民事实体法规范鲜有关于结果责任分配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采法律要件分类说理论,对合同纠纷案件中合同的订立、生效,合同关系的变更、解除、终止、撤销以及合同是否履行的结果责任进行了分配,但该条未就履行合同义务所附条件是否成就的结果责任分配作出规定。根据该司法解释采纳的法律要件分类说,民事实体法的法律规范分为请求权规范和对立规范,对立规范进一步细分为权利妨害规范、权利消灭规范和权利受制规范,认为主张权利存在之人,应就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承担结果责任,否认权利存在之人,应就权利妨害法律要件、权利消灭法律要件或者权利受制法律要件的存在事实承担结果责任。履行合同义务所附条件尚未成就,实质上是遏制或排除请求权行使、使权利不能实现的权利受制规范的法律要件事实,故应由主张权利受制的当事人承担。本案中,原告应对其权利存在的事实承担结果责任,而不应对其权利受到限制的事实承担结果责任。因此,原告在已经提供合同、欠条等证据材料证明其权利存在的情况下,其举证已符合法律规定,其虽未举证证明被告支付货款所附条件已经成就,但其并不承担被告支付货款所附条件已经成就的结果责任。被告主张代原告销售的饲料尚未销售完毕,支付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以此限制或排除原告请求其支付货款的权利行使,被告应对原告请求权行使受到限制的权利受制规范的法律要件事实承担结果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代原告销售的饲料是否销售完毕,被告履行返还货款义务所附条件是否成就的事实真伪不明,依据结果责任的分配规则,应由对该事实承担结果责任的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二审判决纠正一审判决对所附条件是否成就的结果责任分配的不当,将该结果责任分配给富农公司承担并改判富农公司返还喻流元货款,正确且妥当。

本案案号:(2012)万法民初字第177号,(2012)渝二中法民终字第663号

案例编写人: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向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