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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9:45: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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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永昌县、金川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单位,中央、省属在金各单位:
《金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补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二OO三年六月十六日



金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补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切实保障慢性病患者的基本医疗需求,减轻慢性病患者门诊医疗费个人负担,根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全国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座谈会精神,进一步推进全省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的意见》(甘劳社发〔2002〕4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特殊疾病,是指需要长期或终身在门诊治疗的慢性疾病,其范围包括:

(一)恶性肿瘤放、化疗;

(二)肾衰竭透析治疗;

(三)器官移植的抗排异治疗;

(四)原发性高血压(属高度危险组和极度危险组者);

(五)肺原性心脏病(出现右心衰竭者);

(六)慢性肝炎(活动期);

(七)糖尿病伴并发症;

(八)类风湿性关节炎(活动期);

(九)重型系统性红斑狼疮;

(十)再生性障碍性贫血;

(十一)白血病(需继续化疗者)。

第三条 参保人员经定点医疗机构专科医生临床诊断明确患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疾病,需长期门诊治疗的,由单位出具健康状况介绍信,将本人病历、诊断证明以及诊断依据等相关材料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组织相关专家按照国家统一的疾病临床指症标准审核,必要时可进行复查确认,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本人《金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上予以记载,并根据本人的意见确定1家一级以上的定点医疗机构或专科医疗机构作为本人特殊疾病门诊定点医疗机构。

第四条 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认患有特殊疾病的参保人员,在确定的特殊疾病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范围、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对症治疗、检查、用药的门诊医疗费,可以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补助范围。具体补助标准为:患有恶性肿瘤放、化疗,肾衰竭透析治疗,器官移植抗排异治疗的门诊医疗费,年度内累计在基本医疗保险一级医院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统筹基金补助80%。其他特殊疾病年度内累计在一级医院起付标准以上,5000元以下的部分统筹基金补助70%,5000元以上的部分统筹基金不再补助。

第五条 参保人员虽患有特殊疾病,但进行该病症及并发症以外的治疗、检查、用药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仍由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资金支付或现金自付;特殊疾病患者在门诊治疗期间,因病情恶化或发生其他疾病需住院治疗的,仍按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补助范围的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年终持《医疗保险证》、有关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及其他证明材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累计垫付超过5000元的,可以中途结算。

第七条 参保人员在门诊治疗特殊疾病时,定点医疗机构应使用“复式处方”,并据实提供检查治疗的费用明细清单,处方应单独管理,以备核查。

第八条 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补助对象每年年初审核确定一次。

第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金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论企业年检法律制度的错位与改革

邓光达

在现行法律制度下,企业营业执照年检法律制度的目标,在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过每年度企业提交的年检报告与材料,对企业注册登记的主要事项进行审查(或检查),确认企业继续经营主体资格的法律制度。
企业营业执照年检制度在全国实施已有二十一年,其在计划经济管理体制和计划经济管理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转变历史过程中的积极作用勿容置疑,但是,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已经确立,已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全球经济已迈向一体化,法治日益彰显重要,社会公众日益关注政府行政管理资源合理使用的今天,企业营业执照年检法律制度的错位与滞后问题已经浮现,不容忽视,值得人们关注和探讨。
笔者试图从企业的成立与终止、年检法律制度的产生与发展过程,及其法律规范与政府公共事务管理目标相关性的角度,探究企业营业执照年检法律制度的错位与滞后之处,为企业年检制度的改革抛砖引玉、投石问路。
一、 企业营业执照年检法律制度的形成与架构。
企业营业执照年检制度从1982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局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企业管理规定》,下文在全国实行企业年检制度开始,到1988年6月3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后国家工商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实施细则》、1994年国务院发布《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6年12月13日国家工商局发布《企业年度检验办法》、1997年11月19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1年1月13日国家工商局发布《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相关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形成并构成我国企业年检的法律制度。
我国企业年检法律制度的渊源是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年检是企业登记注册管理制度的一个组成部份。
二、企业年检法律制度的管理模式与基本内容。
我国企业登记注册管理制度可以说是较为庞大繁复的,实体法与程序法相互交织,新法与旧法、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许多事关重要的事权存在冲突,企业登记管理模式既有依组织形式分类管理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又有依所有制形式分类管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而企业年检的重要制度《企业年度检验办法》,把上述企业登记管理的二种不同模式以较低位阶的规章形式揉合为年检的混合管理模式。
年检规章的混合管理模式与行政法规二种分类管理模式的不同,必然导致行政法规与规章的冲突,及实务中的不和谐,年检法律制度先天存在令人惋惜的缺陷。
目前企业主流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三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构成,笔者试图根据企业年检的管理目标,将年检的法律制度的内容作出扼要简单的分类陈述。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将年检制度的管理目标定位于行政管理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登记实行年度检验制度。企业法人应当按照登记主管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书、资金平衡表或资产负债表,登记机关对企业法人登记的主要事项进行审查。不按规定提交年检报告书,办理年检的,登记机关可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第(十)项规定,企业不按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检的,处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于1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年检,拒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规定,表明登记机关年检的目的,仅限于维持企业登记注册的行政管理秩序。
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和《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将年检制度的管理目标定位于确认公司、合伙和个人独资企业继续经营的法律资格。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八条规定,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进行年检,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年检,并提交年检报告书、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营业执照副本。公同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其提交的年检材料,对公同登记事项进行审查,以确认其继续经营的资格。公司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公同登记机关处于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逾期仍不接受年检的,吊销营业执照。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于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和《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亦有类似的规定。
登记机关通过年检来确认企业继续经营的资格,意味着公司、合伙和个人独资企业法律主体的经营权利能力是按年度拥有的,而不是始于核准登记注册、持有营业执照,终于解散与注销,公司、合伙和独资企业没有或没通过年检,其经营权利能力将丧失,其经营的法律主体资格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其经营活动将面临违法,其与相对人的合同关系将没有法律约束力等等。
3、《企业年度检验办法》将年检制度定位于行政秩序及企业继续经营法律资格的双元管理目标。
《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一条宣示,该办法是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制定的,第三条规定,企业年检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按年度对企业过行检查,确认企业继续经营资格的法定制度。办法的双元管理目标显而易见;
《企业年度检验办法》在将年检对登记事项的审查内涵“转换”为对企业的检查的同时,还在若干的条款和内容中将年检的审查登记事项的权力扩充至非登记注册事务,并将被年检企业归类划分为A级和B级企业,对划分为B级的企业限制其增设分支机构和经营范围的民事权利,明文规定企业未参加年检不得继续从事经营活动,或设置若干开放式的监督权利条款,等等,以图达通过年检对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全面的监督管理。
三、企业年检法律制度的错位表现
从上述对有关年检法律制度的阐述中,可以清晰地知道,现行年检法律制度在本质上是对企业经营活动的检查和对企业继续经营法律主体资格的确认。在实务工作中,由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年度检验办法》适用频率高和综合性强,在探究年检制度错位之处时,笔者以其为主要研究对象。
1、将年检法律制度定位于确认企业继续经营的主体资格,有悖于公司、企业的实体法律规定和基本的法理原则;有违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经营活动的客观需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五款、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条和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和“三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登记机关核准设立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之日,公司、企业成立,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公同、企业终止。
上述有关公司、企业成立和终止的法律规定表明,公司、企业的法律主体资格,亦即企业的经营权利能力,始于核准设立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之日,终于核准注销登记之时。公司、企业在成立领取营业执照后,登记注销前,其经营资格受法律保护。
行政法规、规章规定通过年检方式,对企业继续经营资格的确认,有悖程序法确保实体法施行、下位法遵守上位法的基本法律原则,有违《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其错位之处不言而喻。
此外,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经济活动的交易双方均希望交易主体的稳定和透明,以确保交易的稳定、安全、有序、效率,以实现成本与效益原则。现行年检确认企业继续经营资格的法律定位,将全社会企业的经营主体资格、经营的权利能力处于公共权力经常干预的境地,对全社会企业经营主体的稳定性造成损害和破坏,有违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
2、将年检对企业的有关登记事项的审查,扩大定位于对企业经营活动的检查,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违反依法行政的原则,浪费行政管理资源,损害了企业营商的法律环境,增大了企业、公民创业和就业的经济成本,对社会经济活动的发展弊大于利。
依据行政法规的规定,登记机关在年检时,根据企业提交的年检报告等年检材料,对与登记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审查。企业的登记事项,依据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三资企业”的不同形式,行政法规对此有不同的要求,主要涉及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股东或投资人、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等登记事项。
但是,《企业年度检验办法》明确规定年检是对企业的检查,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作为年检内容之一,要求公司(三资企业除外)提交年度审计报告,划分A级与B级企业,限制B级企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等。
年检制度的行政权利扩张,意味着行政管理成本和企业管理成本的提高,由于依法无据,亦意味着行政管理的资源浪费,同时亦将大大提高了企业的营商成本。据初步统计,近年来,我市每年约有1万家未年检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或待吊销),而吊销企业的数量与新开办企业的数量在致维持在一定的相关度,按人们开办一家企业的成本(含人工)约需2000元至5000元左右的粗略估算,每年吊销1万家企业就有大约2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社会经济损失,累年计算,则其社会经济损失可观。
现行的企业年检法律制度,其模糊不清及缺乏科学定位的行政管理目标和高昂的行政管理成本,已不能较好地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需要,学习先进国家的行政管理经验,结合国情实际情况,改革滞后的企业年检法律制度应该提到决策机关、立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的议事日程上。在政府职能转变、政府服务于社会的客观要求下,年检法律制度的改革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将企业年检制度定位于企业活动的信息收集和统计,确保企业在市场上的透明度,确保经济交易稳定、透明、安全的目标,减少政府公权对合法正常的民事活动干预。降低行政管理成本和企业营商的法律环境成本应该成不企业年检法律制度改革的战略目标。以企业依法自行申报进行年检备案的方式将是一条可取的途径。
依法行政犹重要,良法善俗意更高。行政执法的更高境界在于追求社会的良知,法律的正义与公平。





曲靖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17号



《曲靖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1月21日曲靖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曲靖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福利生产和福利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民政部等七部委发布的《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福利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福利企业,是指按国家规定比例安置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集中就业的、具有社会福利性和生产开发性的特殊企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是指身体健康状况达不到现行劳动就业体检标准,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视力、听力、语言、肢体残疾和智力残疾者。具体标准按国家民政部《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认真执行国家社会福利企业扶持政策,根据本地区残疾人就业需要和社会发展状况,制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社会福利企业发展规划,按照“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的原则,优化社会福利企业的行业结构和空间布局,鼓励和引导社会福利企业健康发展。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福利企业,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税务、工商、财政、劳动保障、经委、残联、环保、审计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七条 社会福利企业除具备一般企业的必备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社会福利企业发展规划;

(二)生产和经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适合残疾人的就业特点;

(三)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总数的35%以上(含35%);

(四)有妥善安排残疾职工的劳动工种、岗位,有适合残疾人生理状况的安全生产条件;

(五)非生产人员不得超过企业职工总数的22%。

第八条 申报社会福利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可行性报告;

(三)残疾人员名册及县级以上残联部门签发认可的残疾证;

(四)残疾人员岗位安排表;

(五)环保部门的环境批复文件;

(六)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税务登记证副本;

(七)企业章程。

第九条 申报社会福利企业,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初审意见,经市社会福利企业审核领导小组审核后,上报省民政厅审批。

第十条 社会福利企业因更名、合并、分立等原因发生变更的,由市民政局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报省民政厅换发《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第十一条 企业被确认为社会福利企业后,可凭《社会福利企业证书》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社会福利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民政、工商、税务、财政、劳动保障、残联、经委、环保、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加强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指导、监督、检查,落实国家的各项扶持保护政策,研究制定规范社会福利企业管理的意见和措施,建立和完善社会福利企业年检制度。

第十四条 社会福利企业要严格遵守《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切实维护残疾人员的合法权益。招用残疾人必须按规定办理招用工手续,签订劳动合同;依法为残疾人员办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相关待遇。

第十五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根据残疾职工的生理特点,在工种安排、劳动定额、劳保、福利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六条 社会福利企业实行残疾职工与正常职工同工同酬,残疾职工的工资收入要与企业的经济效益相挂钩。对提供正常劳动的残疾职工,由企业支付残疾职工工资不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每月要向残疾职工发放不低于60元的残疾人补贴。

第十七条 实行优化劳动组合的社会福利企业,优化组合后富余的残疾人职工,由企业妥善安置。

第十八条 辞退、开除残疾职工,须经企业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并报市或县(市)区民政局备案。

第十九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对国家的退、减、免税单独列帐,实行专项管理。

退、减、免税金用于扩大企业生产经营、技术改造、企业残疾人职工集体福利及社会公益事业。

第二十条 社会福利企业技术改造及基本建设项目,应按固定资产投资的基本程序向有关部门核准或备案。纳入地方行业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二十一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从退、减、免税中捐赠一定资金,建立社会福利及公益事业发展基金。基金专户储存,用于当地社会福利事业和社会公益事业,由财政、民政、审计等部门共同监管。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按照年检的要求,在组织有关部门对社会福利企业进行年检的同时,不定期对区域内的福利企业进行随机抽查。

年检及随机抽查合格的社会福利企业,继续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同时可申请国家对社会福利企业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土地等方面的优惠照顾。

年检及随机抽查不合格或未参加年检的社会福利企业,有关部门应中止其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社会福利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吊销《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一)安置残疾人员达不到生产人员总数35%的;

(二)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反税收减免金管理和使用规定的;

(四)隐瞒残疾人就业比例、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四条 社会福利企业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由财政、工商、税务、劳动保障、经委、残联、环保、审计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职能部门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