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21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7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27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改 1997年9月29日湖南省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商业网点的建设管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满足居民生活的需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辖区及城市发展规划区域的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业网点,是指用于商品零售、批发、仓储和劳务服务等的固定场所。
本条例所称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是指粮店、肉店、菜店、煤店以及集市贸易场所。
第四条 商业网点建设应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设施配套,方便生活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辖区及城市发展规划区域的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工作。
计划、城建、规划、国土、工商、财政、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 划
第六条 商业网点发展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
商业网点建设计划,由市人民政府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商业网点发展规划,会同城建、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原因需要部分变更的,应按原批准程序审批。
第八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建设居民住宅区时,应同时规划与之配套的商业网点;建设单位应根据规划的位置和规模配建相应的商业网点。
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其服务半径不得超过1000米;原规划布局不合理的,应分期分批予以调整。
第三章 建 设
第九条 新建居民住宅,按国务院规定应有百分之七的建筑面积作为商业网点,或者有相应的资金建设商业网点。
新建工矿区应将商业网点建设资金纳入工矿区建设项目的总投资一并安排。
第十条 新建居民住宅,建设单位和个人应从第九条规定的百分之七的建筑面积中拨出三分之一的建筑面积,作为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或者缴纳相应的资金建设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
不按上述规定规划建设商业网点或者缴纳商业网点建设资金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许可证。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缴商业网点建设资金:
(一)部队战士营房;
(二)学生集体宿舍;
(三)财政投资兴建用于解决住房困难户的住宅;
(四)扩建住宅的原有面积部分。
应缴纳的商业网点建设资金,不得擅自减免。确需减免的,须经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商业网点建设资金,应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统一用于建设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商业网点建设可采取财政投资、企业自筹、引进外资、私人投资或者其他途径筹措资金。
财政投资主要用于兴建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
第十四条 建设商业网点应注重经济实用、新颖美观、符合行业要求,并根据经营规模配置相应的附属设施。
新建住宅区商业网点,应与住宅区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规划确定的商业网点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
第十六条 商业网点不得擅自拆除。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应按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调换。拆除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必须按规划就地或就近重建。
第十七条 商业网点的产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财政投资兴建的商业网点,其产权归国家所有;
(二)企业自筹资金兴建的商业网点,其产权归企业所有;
(三)引进外资或私人投资兴建的商业网点,其产权归投资者所有,联合投资兴建的商业网点,按投资比例确定产权;
(四)租赁经营的商业网点,经承租人和产权人投资扩建新增的面积,由承租人与产权人根据投资比例确定产权。
第十八条 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用收取的商业网点建设资金建设和单位、个人按第十条规定拨出的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其产权归国家所有,委托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九条 商业网点由产权人负责维修。产权人在使用人告知后未按国家规定维修的,使用人可代为维修,其维修费用可顶抵房租。
第二十条 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须经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影响城市规划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非法占用商业网点建设用地的,由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由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兴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擅自拆除商业网点或者新建居民住宅区不按规划配建商业网点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按规划位置和原规模限期予以建设,并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网点建筑安装造价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擅自改变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使用性质的,由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并可按该网点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越权批准减免商业网点建设资金的,批准文件无效,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时,应主动出示执法证件,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挪用商业网点建设资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附: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8月27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决定
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审议了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沙市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长沙市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擅自拆除商业网点或者新建居民住宅不按规划配建商业网点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按规划位置和原规模限期予以建设,并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网点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擅自改变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使用性质的,由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并可按该网点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决定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长沙市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9月29日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分级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分级管理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13〕41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
为规范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管理,建立健全保险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促进保险行业专业化、差异化发展,根据《保险法》、《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分级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
2013年5月2日
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分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管理,建立健全保险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促进保险行业专业化、差异化发展,引导保险公司集约化、精细化经营,根据《保险法》、《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业务范围,是指保险公司的原保险业务,不包括再保险业务、保险资金运用业务和代理销售其他保险公司的产品。
中国保监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分类方式
第四条 根据保险业务属性和风险特征,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分为基础类业务和扩展类业务两级。
第五条 财产保险公司基础类业务包括以下五项:
(一)机动车保险,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
(二)企业/家庭财产保险及工程保险(特殊风险保险除外);
(三)责任保险;
(四)船舶/货运保险;
(五)短期健康/意外伤害保险。
第六条 财产保险公司扩展类业务包括以下四项:
(一)农业保险;
(二)特殊风险保险,包括航空航天保险、海洋开发保险、石油天然气保险、核保险;
(三)信用保证保险;
(四)投资型保险。
第七条 人身保险公司基础类业务包括以下五项:
(一)普通型保险,包括人寿保险和年金保险;
(二)健康保险;
(三)意外伤害保险;
(四)分红型保险;
(五)万能型保险。
第八条 人身保险公司扩展类业务包括以下两项:
(一)投资连结型保险;
(二)变额年金。
第三章 准 入
第九条 新设保险公司,只能申请基础类业务。
第十条 新设财产保险公司申请基础类业务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以人民币两亿元的最低注册资本设立的,只能申请一项基础类业务;
(二)每增加一项基础类业务,应当增加不少于人民币两亿元的注册资本;
(三)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新设人身保险公司申请基础类业务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以人民币两亿元的最低注册资本设立的,只能申请第一项至第三项中的一项;
(二)每增加前三项中的一项,应当增加不少于人民币两亿元的注册资本;
(三)申请前三项以及第四项、第五项之一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十亿元;
(四)申请全部基础类业务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十五亿元;
(五)申请第四项、第五项的,必须同时申请前三项;
(六)申请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的,应当具有专项内控制度、专业人员、服务能力、信息系统和再保险方案;
(七)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变 更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变更业务范围,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获得基础类前三项业务经营资质后,方可申请增加扩展类业务,且每次不得超过一项,两次申请的间隔不少于六个月。
第十四条 财产保险公司申请农业保险业务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续经营三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
(二)最近三年年末平均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十亿元;
(三)上一年度末及最近四个季度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
(四)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公司申请开办农业保险业务,须在完成业务范围变更后,再依法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开办申请。
第十五条 财产保险公司申请特殊风险保险业务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续经营三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
(二)最近三年年末平均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十亿元;
(三)上一年度末及最近四个季度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
(四)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有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上一季度分类监管评价结果为A类或B类;
(五)有专项内控制度、专业人员、服务能力、信息系统和再保险方案;
(六)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七)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财产保险公司申请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续经营三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
(二)最近三年年末平均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十亿元;
(三)上一年度末及最近四个季度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
(四)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有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上一季度分类监管评价结果为A类或B类;
(五)有专项内控制度、专业人员、服务能力、信息系统和再保险方案;
(六)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七)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财产保险公司申请投资型保险业务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续经营三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
(二)最近三年年末平均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三十亿元,最近三个会计年度总体净盈利;
(三)上一年度末及最近四个季度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
(四)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有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上一季度分类监管评价结果为A类或B类;
(五)有专项内控制度、专业人员、服务能力、信息系统和再保险方案;
(六)有独立的资金运用管理部门,建立了完善的资金运用管理制度、风险控制管理制度;
(七)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八)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人身保险公司申请投资连结型保险业务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续经营三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
(二)最近三年年末平均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十亿元;
(三)上一年度末及最近四个季度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
(四)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有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上一季度分类监管评价结果为A类或B类;
(五)有专项内控制度、专业人员、服务能力、信息系统和再保险方案;
(六)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七)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人身保险公司申请变额年金业务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续经营六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
(二)获准经营投资连结型保险业务满三年;
(三)最近三年年末平均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三十亿元;
(四)上一年度末及最近四个季度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
(五)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有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上一季度分类监管评价结果为A类或B类;
(六)有专项内控制度、专业人员、服务能力、信息系统和再保险方案;
(七)有稳定的投资管理团队和稳定的过往投资业绩;
(八)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九)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或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中国保监会可以依法责令其停止接受新业务或限制其业务范围。
第二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责令保险公司停止接受新业务、限制业务范围以及保险公司主动申请减少业务范围的,保险公司应当妥善处理存续业务,继续履行承保责任,或依照《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将该项业务转让给符合资质的保险公司。
第五章 材料申报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三条 新设保险公司申请健康保险业务、分红型保险业务、万能型保险业务的,应当提供关于专项内控制度、专业人员、服务能力、信息系统和再保险方案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变更业务范围,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股东大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
(二)变更业务范围的可行性报告;
(三)关于专项内控制度、专业人员、服务能力、信息系统和再保险方案的证明材料;
(四)财产保险公司申请投资型保险业务的,还应当提供关于独立的资金运用管理部门、资金运用管理制度、风险控制管理制度的证明材料;
(五)人身保险公司申请投资连结型保险业务、变额年金业务的,还应当提供关于投资管理团队和过往投资业绩的证明材料;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专属财产保险公司、相互保险公司、保险互助社以及专业性保险公司不适用本办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专业性保险公司经营主营业务以外的其他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违规经营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